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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数民族诉权保障初探
【摘 要】在少数民族地区有一系列客观因素影响和阻碍着中国少数民族诉权的实现。这些因素并非导致是这一现状的深层次的原因,更多的只是一种现象。本文的目的在于试图发现这一深层次的原因。
  【关键词】少数民族;诉权;纠纷解决;规则之治
  诉权的根本功能在于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和保障。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少数民族众多,分布分散,且大多在边远山区,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经济普遍不发达。少数民族普遍存在义务观念浓厚而权利意识淡薄的现象。现代法律制度进入这一地区也比较滞后,加之法律在很多时候与少数民族地区实际情况不符以及成本过高的问题,这使得在部分地区出现了司法边缘化的现象。相反各地的习惯、习俗势力则发挥了重要作用。诉权的救济方式往往不在他们的选择之中。这些都影响了少数民族诉权的实现。这些影响少数民族诉权实现的因素并非导致是这一现状的深层次的原因,更多的只是一种现象。本文的目的也就在于试图发现这一深层次的原因。
  从法律产生的社会条件和背景来看,我们知道现代法律大多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地区或者在陌生人社会。而在农业社会,经济欠发达地区或熟人社会则不那么有效。这种差别主要是因为社会生产方式以及与此相伴的社会生活条件的不同,以及在这种条件下生活的人及其行为方式的不同。从学者研究的角度来看,中国法学的研究主要是以规范性的法律研究为主,侧重于为城市社会,工商业的发展需求服务。而这些研究大多与少数民族乡土社会的关系不大。例如在一些不懂汉语的民族地区,当事人不明白什么是辩论权,你如何让他们真正理解并开始证据和相互质证,在经济欠发达的根本就雇不起或没有律师团体的民族地区,你如何抗辩。wwW.11665.CoM另外,中国法学的研究大多都是在炒西方学者的冷饭。在移植外国法律理论和做法时并没有深入思考为什么要这样做,这样做是否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许多司法制度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由于欧洲国家疆域相对狭小,民族相对单一,工业化普遍发达,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相对较小,全国风俗习惯相对统一,社会同质化水平高,由此产生的法律在其地域内就能比较有效的运作。而中国疆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地理、人文环境、经济发展水平,生产方式等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和不平衡,因此从欧洲国家的移植而来的法律并不普遍适用于当下的中国,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
  从国家权力在少数民族地区的运作角度来看,自近代以来我国一直在民族国家的建设进程中,虽然在总体上已经基本完成了这一建设,但在许多局部地区尚未实现。这就是造成法治未能够在少数民族地区真正确立的重要因素。事实上国家权力(包括法律制度)在中国少数民族地区都处于薄弱地带。这就能解释为什么无论是建国之初还是当下国家都普遍号召法律下乡,下乡本身就是权力孱弱的表现。通过下乡国家权力试图在少数民族建立权威并对个人实现具有支配力的权力控制,这是国家权力在少数民族地区运作的一种可行的方式,甚至是唯一可行的方式。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种权力一旦离开了自己的中心地带进入一个相对陌生的地带尤其是是权力的边缘地带,这本身就具有很大的风险。这是因为习惯法规则在少数民族地区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法治建设已深入了这一地区使得这一地区或多或少都有现代法律的踪影,但土生土长的习惯法规则更能适用当地的生活实际,其也因此强烈的影响着司法的实践。无论是否承认,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因此有的学者提出的中国法治变迁的唯一可能就是自上而下的灌输所谓的符合现代化的观念和制度的结论是没有遵循客观实际的。事实是社会中总存在着多元的法律规则体系。我们应当做的是努力使这些多元化的法律规则体系尽可能的不冲突而和谐共存,而不应当断然否定和排斥其中的规则。这一理念似乎也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思路不谋而合。
  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官实际履行的职责来看,他们在处理司法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当下的纠纷。具体而言就是更加关注案件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当地的普遍正义和在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只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现有的法律规则。法官之所以追求形式上的合法性则是其法定的审判职责要求其必须规则之治,但法官又没有完全履行这一职责,在案件处理中常常运用一些非规则性的知识一方面是由于法律在这一地区不能发挥

其应有的效果,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官必须考虑其判决最终如何才能得到实际执行和贯彻落实,这就使法官不得不将一些虽然适用制定法能够直接做出判决但无法最终解决纠纷的根源和落实判决的案件用一种不那么符合制定法规则和法官的制度角色但能够化解纠纷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关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是法官处理案件中在形式上所找寻的合法性依据。从上述就可以看出少数民族地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遇。当一个主要是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法律规则体系被确定为了全国性的标准化的参照后,这就必然会导致这一全国性的法律规则体系与少数民族地区衍生的本土的习惯性规则体系之间的冲突。由于这种全国性的法律规则体系被国家权力定位标准的正统的司法规则,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适用的习惯法规则则会被那些接受了全国性规则正统地位理念的人认为是不适当的司法适用。习惯性规则则在要求规则统一,暴力垄断的现代民族国家建立过程中逐渐失去其正统性。但失去正统性并不必然导致它在其运作的空间里失效。这只是国家政治意识因素造成的,而非社会客观发展的现实所需。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纠纷解决而并非严格依法之治并非是这些法官的司法素质或道德观念的问题,而是法官在特定条件的制约下不得不做出的选择。
  从实现规则之治的前提条件来看,要想实现规则之治,那么其规制的对象本身就要具有一定程度的规则性。因此这种规则性不是我们执意将不规则的规制对象纳入一个规则的条文之中就可以实现的了。规制对象所具有的一定程度的规则性则是由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塑造的,而不是仅仅由国家所制定出来的规则塑造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会将我们的生活环境、行为方式甚至是思想和道德感情都予以标准化和规则化了。一旦有了这样的基础,那么要想实现规则之治则是很容易的了。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社会生活的这种塑造是必须有一个过程的,而且这个过程是比较漫长的。它需要社会一系列的制度和条件。因此就目前的中国而言,将所有的对象都纳入规则之治的体系之内是不符合社会的客观发展现实的。这不是统治者执意要这样做就能达到他们实现规则之治的目的的。因此我们应当从目前的实际出发去创造一个系统的制度(不仅仅是法律制度)、机构和环境。就像福柯所说的:“只有有了并附着于这一套非话语的机制,法治的话语机制才能够活跃和运转起来”。
  【参考文献】
  [1]何勤华,任超.法制的追求[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苏力,贺卫方.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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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少数民族 诉权 初探 少数民族 诉权 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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