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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形式及其相互之间效力层次探析
[摘 要]合同是日常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固定当事人之间民事与经济交往的法律文件。因此,明确认识合同形式及其相互之间的法律效力层次对于民事交往及经济生活至关重要。
  [关键词]合同形式;效力层次
  一、合同的形式
  所谓合同形式,就是指合同的表现形式或表达方式。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正式实施,根据其规定,合同形式至少包括三种基本形式,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关于“口头合同”和“书面形式”至此不再赘述。关于其他形式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合同法》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对于其他形式的合同从本质来说应当可以表述为推定形式的合同。我国现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显然这里没有将合同形式规定为仲裁事项,因此严格地说,因合同形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判定其是否为其他形式合同,而仲裁机构是无权加以认定的。
  二、口头合同法律效力及其限制形式
  从口头合同本身所体现的意思表示来看,它只能体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或者合同当事人本身,一旦出现理解不同则会产生争议,甚至引发诉讼。所以,这类合同是往往被称为“君子协议”,也被法律规定尽量减少使用的,实践中律师也往往告知当事人尽量避免使用口头合同。WWW.11665.cOm因此,与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合同相比,口头合同的效力层次最低。
  然而,口头合同却是在实践中最常运用的一种合同形式,一般体现在衣食住行的消费方面。例如,日常购物或者接受服务时,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合同就是口头合同,其中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讨价还价,从法律角度看就是一个订立合同的过程。虽然口头合同订立过程方便快捷,但这也带来一定的司法成本,因此,我国现行《合同法》通过格式合同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其目的就在于尽量避免使用口头合同给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合同法》的对于格式合同的这一规定是对日常生活的高度总结与提炼。格式合同在生活中普遍广泛运用,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也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程。
  三、书面合同法律效力及其层次划分
  《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分别从审批与登记、附条件、附期限、代理行为、行为内容等方面对于合同的效力加以规范,但对于合同文本之间的效力层次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往往因为合同文本之间的效力划分产生争议。例如,关于数据电文,《合同法》没有对信件或数据电文与合同正本发生冲突时如何界定效力问题加以规定,在实践中,关于合同的文本还包括有合同中的要约、要约邀请、承诺、追认书、确认书、声明书以及合同的原本、正本、副本,那么,这些法律文件与合同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
  (一)数据电文合同
  如今,互联网和电子数据交换等数字化通讯手段已经广泛地运用于日常工作和生活。在日常的民商事交往中,大量的数据电文的内容所体现的仍然是当事人之间交往的内容,与以纸质文件为基础的传统商业活动没有本质区别,但数据电文的超文本性却不容忽视。数据电文是通过网络通讯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具有形式多样性和快速多变性,大量的数据电文被迅速交换,而每份数据电文一般只包含简短的信息。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已经习惯于使用电子文本以外的数据库、文件列表、索引、代码或其他引证。正是如此,存在于互联网上的电子交易暴露出来的问题层出不穷。众所周知,如今已经进入电子时代,数据电文存在的客观性与合理性毋庸置疑,现行法律承认电子合同的超文本性。作为我国信息化领域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对于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制度和电子认证制度分别做出了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

、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于数据电文是允许的,但同时设置了一定的管理和限制使用制度,如根据上述不适用文书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对于涉及婚姻以及房产、土地权益转让使用数据电文,但实践中网络数据上却大量出现运用数据电文来进行此类服务或交易,如婚恋网站从事婚姻介绍、网上卖房等,所引发的问题应当引起警惕。
  (二)复制件问题
  复制件包括复印件、影印件、传真件等,广泛地存在于民事与经济交往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复制件的效力低于原件,除非得到审判机构的确认,换言之,一旦出现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的复制件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如果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或有其他证据佐证,那么就会面临败诉的危险。因此,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要保持高度的证据意识,对于合同的复制件应当保留好相应的原件,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原本、正本与副本问题
  从本质上来说,合同的原本、正本与副本问题已经超越《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所以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范,那么,如何对于合同的原本、正本与副本加以规范呢?依据档案法制的基本原理可以这样认为,所谓合同原本,应当是形成合同文本的所有原始文件的总称,包括要约邀请、邀约、承诺、确认、声明、合同或协议书签发稿等,一般用于存档备案,因此在效力划分上,原本效力最高,而对于合同正本与合同副本,只要有双方的签字,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合同正本出自于合同原本,主要是直接当事人交往使用,合同副本主要是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使用。
  四、其他形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其他形式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可参考下面的案例。根据中国法院网,[1]赛特国际旅行社诉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赛特国际旅行社诉称,其与被告及案外第三方曾就联合主办“2003年中国艺术之乡文化博览会”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因遭遇“非典”疫情,该博览会被迫延期。三方就延期举办博览会事宜又签订协议书,但被告于疫情解除后单方做出停办决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投资款的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辩称,因“非典”,博览会停止工作。经三方协商一致,对因停办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三方清理完帐目后签署了备忘录,确认三方分别承担前期经济损失费用,对组委会购买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同时,被告退还原告其余投资款。“非典”过后,博览会未能重新启动。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及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同时三方签署的关于各方平均承担博览会前期经济损失的备忘录的形式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三方已在具有合同性质的备忘录中就共同承担前期经济损失事宜达成一致,并且被告已按备忘录的约定,向原告退还了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前期损失后的剩余投资款。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来看,对于其他形式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案例中的备忘录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
  [参考文献]
  [1]李丽,李健.备忘录具合同性质 赛特国旅败诉.中国法院网[ol].www. chinacourt. org. 访问时

间:2011-12-5.
  [作者简介]李音,天津地铁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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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合同效力 合同的效力 效力 合同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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