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首页|会计论文|管理论文|计算机论文|医药学|经济学论文|法学论文|社会学论文|文学论文|教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艺术论文|哲学论文|文化论文|外语论文|论文格式
中国论文网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其他相关论文 >> 正文 会员中心
 民法论文   经济法论文   国际法论文   法学理论论文   司法制度论文   宪法论文   刑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   程序法论文
 其他相关论文   法律资料库   法史学论文   诉讼法   劳动保障   商法论文   经济法   法理学
浅论劳动派遣制度之法学分析
 [摘要]本文主要从劳动派遣的含义、三角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我国目前劳动派遣关系现状以及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不足,期望我国劳动派遣的相关法规能够更加务实。
  [关键词]劳务派遣;虚假派遣;连带责任
  
  一、 劳动派遣含义及其法学分析
  
  对于“劳动派遣”的定义,从目前掌握的材料来看,法学界未有明确的定义,我国《劳动合同法》中使用的是“劳务派遣”的术语,但从其他国家和地区使用的术语来看,皆为“劳动派遣”(dispatching employ-ment),日本、韩国汉字都表述为“劳动派遣”。①对于“劳动派遣”有许多不同的称呼,例如“临时劳动”(temporary work),机构劳动(agency work)或租赁劳动(leased work)。由于我国劳动法学界一直存在所谓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而所谓的劳务合同就是民事雇佣合同。目前我国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保护是全面的,全方位的,从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护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和安排,劳动过程中的最高工作时间,劳动环境,节假日,职业病的预防和治疗,一旦发生劳资纠纷,劳动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均可自然适用。而所谓劳务关系的劳动者,权利仅受私法调整,劳动者在劳务关系期间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只能根据过错程度来合理分摊。②《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定,将劳动派遣机构,派遣劳动者和要派机构分别规定为劳务派遣单位又称为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www.11665.Com
  劳动派遣的三方形成三角关系: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有权对被派遣劳动者指挥监督,同时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承担社会保险等义务。而劳动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和要派机构即用工单位,这两个企业之间才是双务,有偿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合格的劳动者,而用工单位则要依照两企业之间的合同支付相应的报酬。用人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被派遣劳动者则要根据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从事生产工作并遵守用工单位的工作规则规章制度等。使用“劳务派遣”一词容易产生一种误解,认为用工单位仅和用人单位存在民事上的劳务关系,与被派遣劳动者无任何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实际上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是用工单位业务工作的一部分,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命令”这种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即派遣机构提供的不是劳动服务行为,而是将自己的员工有偿性地在一定时期内暂时让给第三人使用,即所谓临时劳动,被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的是“从属性劳动”,并不是主体平等的民事上的服务行为。因此使用“劳动派遣”更为准确,有利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为了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一致,本文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将“劳动派遣”和“劳务派遣”作为同一概念使用。
  
   二、对《劳动合同法》劳动派遣立法条文的分析
  
   (一)《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但劳务派遣单位一般以“大数法则”为经营第一理念,雇佣派遣工少则几百人,多则上千人,若劳务派遣机构一旦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每名员工又能分得几百元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业属于以经营人力为赢利手段的特殊性行业,仅规定只需50万注册资本即可开业,劳动行政部门放弃了其监管的权利,劳务派遣业属于特种行业,这关系到劳动者的人权问题,并不是传统产业,对该种行业的经营在设立程序上应有相应的行政许可。仅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是与国际惯例相悖的。目前实践中在一些地方行政部门开始或已经组成劳动派遣公司,行政部门直接经营劳动派遣业务,这些机构以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公安部门为典型,直接或间接经办劳动派遣机构,有些“国有”劳动派遣机构利用行政公力资源,强行推动劳动派遣,甚至以扩大就业之名,行谋取部门利益之实③。因此急需出台有关法律规定,禁止劳务派遣组织公营化。
  (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所属单位应理解为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办事处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一公司向另一公司出资理解为双方存在“所属关系”,这样的理解是与公司法的相关法律原理相抵触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是对劳动派遣范围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有限。实践中有的单位采用“交叉派遣”的方式轻松绕过法律的规定。甲公司出资设立a劳务派遣公司,乙公司出资设立b劳务派遣公司,甲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乙公司与a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采用“交叉派遣”之模式,甲与乙两公司“互惠互利”,“肥水不流外人田”。实践中还有些用人单位将已经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刻意转换为派遣工,原用人单位摇身一变成为用工单位,逼迫劳动者与从未谋面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不离岗的情形下,就完成了从一般劳动者向劳务派遣工的身份转换,这属于“逆向派遣”或者“虚假派遣”。针对这些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目前相关法律没有遏止与惩处。邱岭彦教授认为:“在上述原企业与派遣公司虚拟之劳动派遣安排想定案例中,所牵涉之法律行为或契约有原企业对劳工之终止契约(资谴),原企业与派遣公司缔结(虚拟)劳动派遣契约,派遣公司与劳工缔结劳动契约三个契约。这三个契约可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派遣劳工的合法权益,这类劳务派遣协议应属无效,非法行为也应受到法律之严罚。
   (三)《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配合实体法的这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用工单位作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缺乏法理基础,因此只能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规定为共同当事人。这种规定针对被派遣劳动者为申诉人的时候不存在问题,但是反过来劳动者作为被申诉人时,用工单位只能依据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被派遣劳动者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对被派遣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简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没有区别不同情况,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问题。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部分的或者全部的责任。连带责任从学理角度,可以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不分主次,任何一个人都无条件对债务(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他的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时方能适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连带责任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能以协议形式予以排除。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类似于美国之共同雇主责任。在美国,不论是制定法(enacted law)或是普通法(common law)皆未能充分地定义与保障派遣劳工,同样地.美国的相关法律亦赶不上劳动派遣快速发展的脚步。从形式上看,美国实行判例法制度,不可能出现统一的法典,所以有人认为“美国没有劳动法”。就劳动派遣而言,它没有以契约关系为基础架构劳动派遣制度,而是从落实“责任”的角度,通过法院判决救济派遣劳工的利益。针对职业灾害补偿(工伤补偿)方面,如果劳务派遣机构没有为被派遣劳动者购买职业灾害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要派机构(用工单位)要承担“次要雇主责任”(secondaryresponsibility);在最低工资方面,要派机构与劳务派遣机构都有遵守最低工资制度的义务和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义务,如果违反关于最低工资之规定,要派机构对派遣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共同雇主责任”。关于“共同雇主”的认定问题,美国法院在认定要派机构是否属于“共同雇主”时,一般参考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nirb)判断标准,有时会采用“共同控制准则”(mutual control test)和“结合准则” (integration test)。但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却通过法定连带责任的规定扩大了用工单位的民事法律责任范围,无论用工单位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或无该义务,也不区分何种情况之下用工单位要承担“无义务的责任”。只要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条规定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自身无法控制风险,这实际上加重了用工单位的责任负担。立法者的意图是抑制劳动派遣业的发展,目的是为了使用工单位即要派机构认识到使用劳务派遣工无经济上的利益,从而选择直接雇佣劳动者。另一方面,对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务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两个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有了“双保险”比被直接雇佣的劳动者保障力度还更大。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在现实操作中有歧义,第92条仅规定劳务派谴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过来用工单位如果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例如未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的法定义务,这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④从文义解释,劳务派遣单位无此义务。但若如此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并不能获得双重保障,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承担连带责任方面是否意味着不公平。
  三 对我国劳动派遣法的展望
  目前我国仅在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里对劳务派遣作出了法律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很多不合法理,不合情理的情况,劳动合同法也无法容纳劳务派遣规范的所有内容,不能将有关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这些法律随意整合在一起,劳务派遣法应属于专门性法律。目前我国部分省区市颁布了一些规制劳务派遣方面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一定经验之后,再制定劳务派遣法。
  
  [注释]
  
  ① 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
  • 上一篇法学论文:
  • 下一篇法学论文:
  •  作者:李天霞 [标签: 制度 法学 ]
    姓 名: *
    E-mail:
    评 分: 1分 2分 3分 4分 5分
    评论内容:
    发表评论请遵守中国各项有关法律法规,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浅论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浅析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
    浅论法学教学改革
    劳动纠纷三问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支付能力”
    浅论检察技术工作如何适应对讯问全程同步录…
    浅论遏制“过劳死”现象的思考
    浅论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浅论我国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研究
    传统文化对劳动法理念的限制
    论中国劳动法理念的发展路径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手机版 | 论文发表

    Copyright 2006-2013 © 毕业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免费论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