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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研究
  摘要:本文以《刑事诉讼法》大修为契机,结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际,在提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特点的基础上,深挖此次大修给我们正在或即将探索的合适成年人在场、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带来的挑战,并试图寻找对策。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在场;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附条件不起诉;简易程序出庭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15
  引 言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第一次大修,今年进行了第二次大修。此次修改无论是涉及的范围、还是增加的条款、字数都是史无前例的,特别是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内容涵盖法律援助、审前羁押审查、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污点限制公开等多个方面[1],突出关注了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明确规定应当对其进行特殊的司法保护。为此,有必要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切入点,充分理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新特点,探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所面临的新挑战。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特点
  (一)律师介入全程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机关也从法院扩大到公安机关,为及时、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础[2]。WWw.11665.cOm
  (二)社会调查完善化
  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名《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调查,以便主管当局作出明智的审判。”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不仅会作为判决的参考,可以在全面了解其情况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展开教育、挽救,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决定诉或不诉提供重要参考。
  (三)审前羁押审查严格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其中“严格限制适用”六个字是核心内容,不仅要求检察机关严把批捕关,尽可能降低未成年人羁押率,而且还须将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贯穿诉讼全过程,而非仅仅在批捕阶段。
  (四)合适成年人在场法定化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杨柳青: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研究——以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为例鉴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不成熟,为保障其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故将该制度纳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该制度不仅能够消除未成年心理的恐惧和抗拒,帮助未成年与讯问人沟通,同时也有助于对讯问过程的合法、合适进行监督,维护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五)附条件不起诉合法化
  更进一步扩大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不起诉的范围,不仅有助于解决刑事犯罪居高不下与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分流一部分轻微案件给其他机关,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同时也有助于对轻微犯罪实行教育、感化,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六)犯罪记录封存强制化
  犯罪记录的存在会给曾被判刑但真诚悔过希望重新开始的人(特别是给因年少轻狂、无知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带来很多消极影响,也可能为他们重新犯罪埋下隐患。该制度不仅有效体现了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也实现了其教育功能,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本意。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给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由于我院从2009年就已探索、推行律师介入机制,至今已日趋成熟,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调查制度
  在我国,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模式可归结为三种:一是检察官进行社会调查,如重庆市部分人民检察院;二是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即进行社会调查,如我院;三是由司法局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此种模式各地多有采用。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既没有

规定由谁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也没有规定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意义,故该条款的贯彻落实易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二)审前羁押审查制度
  鉴于我院已构建了每案必听取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援助律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意见的“三角诉讼结构”审前羁押评估程序,故最大的挑战不是严把批捕关、降低批捕率,而是如何在诉讼全过程持续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综观国内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模式基本上可归纳为三种:一是上海的救济模式,即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拒绝到场的情况下,由就近的合适成年人充当代理家长;二是昆明盘龙的独立模式,不管法定代理人是否能够到场,均可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三是厦门同安的包容模式,即将法定代理人、亲属视为合适成年人的组成部分。因实践中做法各异,故其在实践中也将产生诸多问题,主要包括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是否每次讯问合适成年人均要在场等。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建立起源于刑法的谦抑性和轻缓化思想,故“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和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和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以的恶职能不得以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4]。笔者以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亦如此,而区分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应遵循的原则及内容都将成为工作难点。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被收录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赞同。但是细细想来,此条款仅规定了“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谁来封存、如何封存都直接关系到该制度能否真正落实。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开展
  (一)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
  1.调查主体可多元化
  如前所述,由于我院推行援助律师进行社会调查已近三年。经过实践,我们发现由援助律师进行社会调查,一方面不需要进行相关培训,成本较低,另一方面法律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其所提取的证据也能够提交法庭质证。但在推行过程中,却出现了不同的声音,主要是援助律师身份专业性有余而中立性不足,以及援助律师素质参差不齐两个问题。此外,案件起诉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后,区法院仍然要委托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会调查,法院对待律师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的态度,让我们感到尴尬。鉴于此,2012年初我院与区法院、区司法局进行了沟通,决定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在保留援助律师于侦查阶段进行社会调查权的同时,审查起诉阶段再委托司法局的社区矫正人员开展社会调查。通过两份社会调查报告的对比,不仅能够让我们更全面、客观地掌握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情况,作为量刑的参考,同时也为帮教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但同时,另一个问题又浮出水面。对于户籍地是外省的未成年人,我们向当地司法部门寄出的《社会调查工作函》,过半数无回复。所以,我们还需进一步探索对非重庆户籍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模式。诚然,这需要多方努力。
  2.调查报告不具备证据属性,不宜由公诉人当庭举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显然,《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但其所反映的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社会背景、一贯表现等情况,又为量刑提供了重要参考。故笔者认为其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而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但实践中,我区法院少年审判庭在举证质证环节之后,增加了“社会调查报告举示”环节,即由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当庭询问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此笔者表示疑虑,基于该报告不宜认定为证据,故不应由公诉人在庭上予以举示。
  (二)审前羁押审查工作的开展
  1.全程关注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旦未成年嫌疑人出现无需继续羁押的情形,应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具体如下:(1)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但批捕阶段因无法确定监护条件而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人,一旦其具备监护条件,即可

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5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对于并非我院或我院未检部门批捕的,但审查起诉由我院未检部门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在审查起诉阶段重新对其监护条件进行考察,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也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双重告知取保候审应履行的义务,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鉴于取保候审是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加上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履行的义务不够具体,义务告知不够到位,以致于让人民群众误认为“不关押就是没事了”。故实践中,不经执行机关同意便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并更换联系方式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不能简单地一放了之,应在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及时将其约至检察机关,明确告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履行的义务,及违反相关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工作的开展
  1.看守所应放宽对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进入看守所的限制
  笔者认为,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每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都应有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但实践中,讯问贯穿侦查、批捕、起诉全过程,若以每个环节讯问一次计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需接受3次讯问。而在这3次以上的讯问中,一般只有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地点是在派出所,此后嫌疑人便被羁押在看守所。由于我国看守所会见制度较为严格,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除律师之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均无法进入,故实践中落实第270条的规定确实存在诸多困难。这还需要日后与政法委、看守所等相关部门就此问题多沟通、协调,特别是需要上级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会签相关文件,才能保证该制度能够顺利施行。
  2.在无法解决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无法进入看守所的难题前,应由援助律师充当合适成年人
  我院在实践中,鼓励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人时尽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场,若其不能到场或拒绝到场,再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在未成年嫌疑人被关押至看守所后,即由援助律师充当合适成年人角色。实践中我们发现,援助律师无论是在维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还是对讯问过程的监督、以及对案件情况的保密等方面都产生了正面、积极的影响。但遗憾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中并未将援助律师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畴,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不能解决法定代理人、其他合适成年人进入看守所行使讯问在场权的问题之下,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应由援助律师在场,同时逐渐寻找替代方法。
  3.有多个合适成年人时,未成年嫌疑人应享有选择权
  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为共犯的情况下,到底应由谁到场?根据第270条的规定,可供选择的合适成年人有以下三种: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二是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三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正是因为法律做了选择性规定,所以在选择合适成年人时就有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到底选择谁?鉴于设置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有多个合适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应由该未成年人享有,而非侦查、检察机关。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侦查机关笔录的形成时间常在深夜,与多数人的休息时间冲突,为了尽快突破口供,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可能会逐渐流于形式,如何解决该矛盾,亦是实践中的难题。
  (四)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开展
  1.注意严格区分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罪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未成年人。如果一名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我们在实践中是选择附条件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呢?笔者认为,应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诉讼程序即为终结;而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后,未成年人便依法进入6个月至1年的考察期,若出现法定情形,可能会被重新提起公诉。故笔者认为区分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关键在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符合起诉条件”,即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可以做相对不诉的案件,便不应做附条

件不起诉。   2.所附条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存在差异,致不同地区的社区基础条件也存在较大差别,加上案情千差万别,这就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所附之条件很难具有统一性,同时也意味着办案检察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避免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之滥用,便有必要明确“附条件不起诉”所应遵循的原则,具体包括:一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原则,即所附之条件也必须具备教育、感化功能,起到矫正其错误认知的作用;二是坚持公平正义原则,即所附之条件应客观公正、不枉不纵,以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标准进行衡量;三是坚持诉讼经济原则,即在兼顾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成本取得最大的社会效果。
  3.确定所附条件的适用规则
  一是针对性规则,即所附条件不能千篇一律,而是应根据具体案情和主体有针对性地附加条件。如对财产型犯罪,应注意引导其树立自力更生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对暴力型犯罪,应注意疏导其心理上的郁结;对管教条件较好的未成年人,应充分发挥家庭的管教作用,所附条件应相对宽松,对家庭管束力不强的未成年人,应注重发挥社区在矫正中的作用。二是合理性规则,即所附条件应与未成年人的“罪、责”相适应。不仅要求条件设置的科学合理,符合未成年人的心理,同时也要易于被大众接受。三是可行性规则,即所附条件必须是可期待的,未成年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便可实现,且具备可考察性。如亲自向被害人道歉、责令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进入特定场所、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参加特定的帮教活动、改掉某些恶习等。
  4.考察主体应多元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虽明确规定了“由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检察机关毕竟资源有限,独立完成考察程序确实力不从心。笔者认为,应当联合监护人、学校、工作单位、社区等基层组织,形成以检察机关牵头的考察小组,形成合力共同对未成年进行考察。
  (五)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开展
  1.封存范围应涵盖诉讼全过程的相关材料
  既然设定该制度的目的是让曾经犯过错的未成年人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体现刑事司法对未成年的人文关怀,那么笔者认为,封存的犯罪记录不仅应包括法院的审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包括不起诉)、审查批捕的相关材料,更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跟踪帮教材料和司法局援助律师辩护材料等。由于刑事污点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就学、就业、入伍等方面,除就学无需政审外,就业和入伍都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政审,而政审主要是通过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和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进行,所以,此二机构是否能够对侦查、帮教、矫正材料封存便成为了司法机关能否真正贯彻落实该项规定的关键。
  2.应对第275条第2款中的“例外情况”做缩小解释
  第275条第2款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的例外情况有二: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在例外的情况一中司法机关办案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保密性,所以对未成年就学、就业并无影响;但例外情况二中的“有关单位”包括哪些,而“国家规定”又包括哪些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完全没有提及,极易导致相关工作人员的无所适从。笔者曾于2011年办理张某盗窃一案,此案因情节轻微,双方和解后我院决定做微罪不诉。当年10月,张某成年欲参军入伍,但终因该污点而未通过政审。所以,在看到第275条第2款的规定后,笔者心中充满疑问,若学校、单位、军队等均称自己是该条款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其所进行的政审皆是“根据国家规定”,那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有何意义?故笔者建议,既然立法目的已明确了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的机会,就要对第275条中的“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做缩小解释,尽可能地将其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否则该条款极易成为一纸空文。
  3.不断探索操作性强的封存模式
  基于我国办公电子化程度越来越高,在重庆,一个刑事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不仅要有纸质的档案材料,还要对案卷材料进行扫描存档。与纸质文档相比,电子档案流动性较强,对其进行封存,便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关于封存的模式,笔者认为可参考贵州省的一些做法:一方面,所有涉及犯罪记录封存的

纸质档案(包括公安、检察、法院的卷宗、司法局援助中心律师卷宗、社区帮教卷宗等)在各机关内进行专项管理,与其他无须封存的档案分开放置,并在卷宗上明确标注“封存”字样;另一方面,尽可能将相关电子档案保存在专门设备中,并在案件终结后通过上级管理机关予以加密或消除。
  4.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的联系会议制度,以保证该制度的落实
  笔者认为,此项机制的落实可以由政法委牵头,通过建立公安、检察、法院、教育、民政、劳动、档案等部门共同参加的联系会议制度,将“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作为共同的工作目标,使各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相互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探索出一条适合重庆特色的污点封存模式。
  参考文献:
  [1] 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56.
  [2] 张红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机制的实践与完善——兼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j].中国检察官,2012,(8):26-27.
  [3] 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4):60.
  [4]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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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 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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