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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可能性失灵
  摘要: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需要刑法保护。为确保刑法调整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性,“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原《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对主体、客观行为和行为结果都进行了修订完善。新的金融产品的出现使“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出现了漏洞,面临可能性失灵的现实问题,收益权凭证交易这一新型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产品就是例证。创新资产证券化产品,监管部门要依据其交易特征,出台相应监管规则,注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防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可能性失灵。
  关键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可能性失灵;收益权凭证交易;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13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获取金融产品信息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为了确保信息披露制度的落实,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均倚重刑法的规范机能,将信息披露失范入刑。金融市场诡谲多变,金融活动具有高度复杂性和专业性特征,失范的金融活动损害投资者利益,必然具有信息披露失范的共同特征,追究失范金融活动的信息披露责任往往成为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选择的突破口。以美国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危机为例,造成全球金融市场巨烈震荡的资贷危机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和多层次的,多种失范市场行为叠加最终导致危机发生,但美国司法部是以“虚假陈述”罪对贝尔斯登、高盛等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展开刑事司法调查。WWW.11665.COm 鉴于《刑法》相关规定对保护信息披露制度和调整失范金融活动的重要性,必须防止刑法的可能性失灵。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刑法保护 随着我国金融领域改革的持续推进,失范金融活动频发。为推进金融市场的平稳发展,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我国对金融犯罪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刑事立法政策,主要是以扩大犯罪主体范围、修正犯罪客观要件、降低入罪标准的方式扩大犯罪圈,增加金融犯罪的覆盖范围[1]。信息披露制度的刑法保护在我国体现在《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该条的修订完善与我国近年来推行的严密金融犯罪刑事法网的刑事立法政策相适应。
  原《刑法》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对上市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予以打击,但该规定存在着主体要件、客观要件过于狭窄的弊端,与金融市场的发展不相适应,不利于保护信息披露制度。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161条,将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将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法律条文来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更趋完善:(1)从犯罪主体上看,犯罪主体从公司扩大到所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这包括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股票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企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2)从客观行为要件来看,客观行为不仅限于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也在犯罪之列。“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行政法规对于应当披露的信息事项作出的规定,还包括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授权对信息披露事项的具体规定,这些具体规定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的公告》等等。(3) 从客观行为结果上看,不仅包括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也包括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其它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隐瞒多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事项,多次搞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因不按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等情形[2]。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易 明: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可能性失灵——以收益权凭证交易为例证虽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在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基础上对主体、客观行为和行为结果都进行了相应完善,且该规定使用了具有高度包容性的法律语言,但由于金融产品的推陈出新以及金融犯罪的“二次违法”金融犯罪属于法定犯,凡是能够最终被认定为金融犯罪的行为,其首先必须是违反民商事、经济、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只有这些法律规范中明确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且在《刑法》中又予以规定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金融犯罪。 要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仍然出现了漏洞,面临可能性失灵的现实问题,与严密金融犯罪刑事法网的刑事立法政策相违背。
  二、收益权凭证交易实践 2011年7月,重庆市金交所首批1亿元的小贷公司收益权凭证上线交易。据重庆市金融办统计,2011年重庆共有16家小贷公司在重庆金交所发行收益权凭证,金额达5.23亿元。重庆市小贷公司收益权凭证上线交易被看作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破冰之旅而备受关注[3]。小贷公司收益权凭证交易是指小贷公司以金交所为平台,通过承销商将贷款的收益权分割成小份,卖给市场投资者,小贷公司到期收回贷款后再将收益权凭证回购的交易行为。举例来说,a小贷公司自有资产1亿元,利率为基准利率的4倍(25%左右),全部放贷后预期收益为2500万元。小贷公司将其中2000万元的收益权以收益权凭证的形式卖出,约定到期后小贷公司以15%的收益率回购小贷公司通过在重庆金交所发行小贷资产收益权凭证需出让的收益约15%-17%,其中三个月期约为15%,一年期约为17%,半年期则介于两者之间。 ,小贷公司获得了2000万元资金,并将这2000万元再以4倍基准利率的利率放贷出去。在金交所平台,收益权分割成小份,卖给投资者,投资者买了这些收益权后,可以获得8%的收益。重庆市渝中区某小贷公司的2011年第一期小贷资产收益权凭证,该凭证分为三档,即优先a03档(3个月)、优先a06档(6个月)和普通级档凭证,分别是2500万元、2000万元和700万元。a档是公开发行,普通级采取定向发行方式。其中,优先a03档和优先a06档的票面预期收益率分别为6.6%和7.5%,普通级档凭证则无票面利率。 到期后,小贷公司从贷款者那里将2000万元贷款收回,获得的本金及利息是2500万元,然后以2300万元回购2000万元收益权,投资者总共获得160万元收益,另外140万作为费用支付各交易参与方。通过收益权凭证交易,小贷公司的资产规模从1亿元扩大到1.2亿元,实现了融资目的。   收益权凭证的交易流程涉及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结算银行、重庆金交所、承销商、做市商和投资人七大交易方。交易中,省去了特设机构(spv),直接由小贷公司担任发行人。承销商则对资产包进行尽职调查。然后由承销商向重庆金交所提出上市申请,重庆金交所对交易进行相关调查,包括资产包状况、风险控制措施等。审核通过后,发行人再开设托管帐户和资金帐户。与此同时,发行人与做市商、承销商之间就价格达成交易。在上述安排完成后,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投资人购买收益权凭证。重庆金交所还承担向发行人催款的责任,在借款人偿还贷款后,发行人需要将资金存入指定的资金帐户,到约定的支付本息日前4日,重庆金交所要对资金帐户内的余额进行判断,确认是否足够支付本息,如果不够则要向小贷公司催款,否则进入异常处理流程。做市商是交易中保证流动性的角色,承担双向报价及活跃市场的职责,在买卖双方短期内不均衡时接受投资者的买单或卖单。
  收益权凭证交易本质属于资产证券化产品。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其目的在于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提前变现。在法理上,任何适合证券化的,能产生稳定预期现金流的财产权均可以成为基础资产。这些财产权可以包括符合证券化标准的所有权、定限物权(如租赁权)、债权、准物权(如采矿权等)、知识产权等,实务中,债权类基础资产是最典型的证券化基础资产。小贷公司收益权凭证实际就是小贷公司贷款后产生的预期利息收益,属债权的一种。收益权凭证交易本质属于资产证券化产品。
  从交易流程看,收益权凭证交易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存在着很大区别。传统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独特的结构性融资方式,真正融资者将可以产生预期收入流的资产“移转”给特设机构(spv),再由spv作为名义上的融资者向投资人发行以资产作为“支持”的证券,筹集资金后偿付受让资产的对

或转贷给资产转让人(真正融资者)。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强调真正融资者和spv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以此达到风险隔离目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通常含义在于使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与收益完全依赖于被移转资产的经济表现能力[4]。在收益权凭证交易中,作为真正融资者的小贷公司也是交易过程中的发行人。即使把做市商看作是spv目前,重庆金交所推行的做市商制度,做市商除了负责证券化产品的买卖交易与报价,还能直接从小贷公司买断收益权凭证,并与之签订收益权凭证回购条款,设计相应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最终发起交易。 ,由于交易中回购条款的存在,整个交易也不符合资产证券化的真实交易要求。《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信贷资产转移要符合下列真实出售的操作要求:(1)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至独立的第三方机构。(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间接的控制。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a.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b.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3)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实际上,收益权凭证交易走在了全国资产证券化前列,是一种新型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产品,这一交易摆脱了真实出售的法律限制,甚至在结构设计中没有spv介入,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中的spv法律地位、破产隔离等法律问题与经济限制已不复存在,其搭建的有效交易架构的便利性更为提高,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非中介化(disintermediation)” 金融活动。这一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产品中资产的所有权仍属发起人,而与资产相关的信用风险却已由受让者承担,此类产品的一大特点即是资产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从而实现表内融资。
  三、收益权凭证交易监管制度缺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面临可能性失灵 收益权凭证交易作为“非中介化” 金融活动,没有spv介入,没有真实出售这一传统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流程,没有破产隔离机制,为了增加流动性,其交易参与者也不再限于机构投资者,而是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收益权凭证交易中,投资者不但要考虑基础资产质量还要考虑发起人信用,这一交易形式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遗憾的是,小贷公司发起的收益权凭证交易处于监管制度的真空地带,随之带来的问题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可能性失灵。
  从客观要件分析,收益权凭证交易不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 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从2005年开始,监管机构出台的监管制度主要有银监会2005年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证监会2006年颁布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后者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并不适用。调整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措施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措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按此两个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要求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也做了同样规定。 ,其核心流程是发起人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监管办法对真实出售做了相当详细的规定。从法律架构上来分析,收益权凭证交易不受《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制。当然,依据此两个办法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发布的《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的公告》,也是规范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对收益权凭证交易不能适用。没有行政监管法规对收益权凭证交易予以规制的现实状况,使收益权凭证交易不能被纳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
  从主体要件分析,小贷公司不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收益权凭证交易的发起人是小贷公司,《关于小贷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1条明确将小贷公司定位于企业法人,并未明确其金融属性,按此规定,小贷公司并

非金融机构,只是按照公司法经营金融产品的工商企业,不受《商业银行法》法律体系的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由于这一尴尬的法律地位,在发起收益权凭证交易时,小贷公司处于一系列监管制度规定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范围之外。近年来,我国着力建立和完善了一批旨在规范金融机构的全程信息披露制度,如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暂行办法》、2007年银监会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发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2009年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这些相关制度都与《商业银行法》成体系,把小贷公司这类特殊的新兴的机构排除在监管范围之外,小贷公司俨然成了不受这些制度制约的特殊主体,要求小贷公司在相关交易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成了没有法律依据的“额外要求”。在此情形下,小贷公司不是《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四、防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可能性失灵的法律应对 我国金融改革持续推进,金融产品推陈出新较快,与快速发展的金融市场相比较,金融法制还很不健全。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金融法制不健全,使我国金融刑法处于一种尴尬境地,金融刑法难以对一些金融活动进行预防性,遏止性的事前规制,结果陷入事后主义的泥潭[5]。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刑法谦抑性理念的树立,金融犯罪以“二次违法”为前提的刑事司法理念得以承认和贯彻,金融法制的不健全,将会导致金融刑法的可能性失灵。
  在资产证券化领域,金融法制不健全这一现象显得特别突出。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具有高度复杂性、灵活多变性的特征,综合目前资产证券化的行政监管法规,可以发现我国借鉴了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单行立法中分别界定各自所调整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制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调整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调整的是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以企业能够产生现金流的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资产证券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企业资产证券化活动。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考虑到资产证券化范围广泛且不存在统一概念,以条文的形式确定法规的适用范围,保证法规的准确适用[6]。这种立法模式带来的后果是每一类监管制度的弹性不够,适用范围相当狭窄,新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可能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状态,小额贷款公司发起收益权凭证交易的实践就是例证。该类实践显现出资产证券化监管制度对新型金融机构法律地位的认识不足以及对新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监管真空,从而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出了严峻挑战,使该条规定面临着可能性失灵的现实问题。要防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可能性失灵,必须从完善相关金融法制入手。
  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发展趋势,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在经历几年的沉寂之后,资产证券化重获政策层面的鼓励和支持,资产证券化操作将会转入常规发展阶段,产品类型将会不断扩充。为了推进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有序发

展,维护金融市场安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夯实信息披露制度这一金融市场基石就显得愈发重要。笔者认为,创新每一种资产证券化产品,监管部门都要依据其交易特征,出台相应监管规则,为刑事法律的介入提供基础性法律依据,相关监管规则要从维护金融安全的高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防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可能性失灵。以小贷公司发起收益权凭证交易为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从两方面入手。第一,研究资产证券化的新动向,总结规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本着实需原则、简单产品原则[7],出台相关监管制度来规范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针对此项产品不转移资产、无风险隔离的特征,详细规定信息披露内容。第二,明确小贷公司属《商业银行法》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制度所规范的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上海杨浦区检察院今年4月审查起诉了全国首例被害单位是小贷公司的骗取贷款案,杨浦区金融办、区检察院联合举办“新型金融机构法律保障”研讨会,对该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并依据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证照》、金融业机构代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该小贷公司的批复、《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等证据,证实小贷公司系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该案已得到法院有罪判决。 ,从而把小贷公司纳入本文前列的一系列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范畴。明确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法律地位既有利于保护小贷公司,也有利于明确小贷公司的作为义务,促使其在金融创新中规范操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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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刘远,赵玮.金融刑法立法理念的宏观分析——为金融刑法改革进言[j].河北法学,200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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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朱崇实.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思考与重构[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20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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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重要信息 金融票证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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