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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事诉讼法》增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此次法律修改的一大亮点。将刑事强制医疗纳入诉讼化轨道,对于治理实践中强制医疗的混乱状况具有积极意义。然而,该程序是否能够彻底预防“武疯子”继续危害社会以及正常公民“被精神病”的社会乱象,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另一方面,该程序相关规定比较粗糙,还需要有关解释予之细化。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武疯子”;“被精神病”;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5-0136-007
  精神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在我国十分突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卫生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病人人数在1亿人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病已超过1600万人。精神疾病患者的增多,导致各地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行为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事件屡有发生,“武疯子”在各地频现。据统计,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超过10000件,其中30%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死1.85人,最多的杀死70余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违法精神病人的监管由其家属和政府共同负责。但是精神病人家属往往无力或不愿履行监管与医疗义务,导致大量精神病人被放任不管,疾病得不到及时治疗,进而对社会安全与秩序产生威胁。精神病人管理存在的另一问题是“不该收治的被收治”,即所谓的“被精神病”现象。
  人们对于此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下文称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寄予厚望,希望通过该制度将 “武疯子”有效控制起来,减少其社会危害,并使其康复回归社会,同时又“可以最大限度防止‘极个别公安机关将上访者、轻微违法者直接当成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的发生”。Www.11665.COm [1]毫无疑问,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创建无疑是刑事诉讼法治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立法上的美好期许是否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实现?“纸面上的法”能否转化为“行动中的法”?新《刑事诉讼法》即将生效,有关机关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刑事诉讼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制订《精神卫生法》,在此背景下,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解读、评析,不仅有利于相关部门在制定的有关解释中及时弥补疏漏,使相关规定明确化、更具有操作性,也使得《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相互协调、衔接紧密。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范围
  由于强制医疗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适用范围过宽有可能对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范围过窄则有可能遗漏一部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削弱强制医疗程序防卫社会的目的。为了处理好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与保护社会安定之间的关系,合理限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该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措施适用的对象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且其暴力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精神条件,即需要经过鉴定程序确定行为人为精神病人;三是法律要件,即依法不需要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完全不能辨别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四是社会危害性条件,即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强制医疗措施适用范围,以下问题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或者探究。
  (一)关于行为条件
  《刑事诉讼法》将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之一,有其必要性。“严重性”要求强制医疗与行为人社会危险程度之间,应该遵守比例原则。由于强制住院治疗涉及人身自由的剥夺,如果能以较小干预的手段来排除危险时,即应当尽量不用强制住院治疗的方式来解决,故强制入院以“严重病人”为限。[2]235然而,新法却没有对严重性作出具体的界定,仅是笼统概括为“(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缺乏操作性。结合“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要件,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当达到犯罪程度。从《刑事诉讼法》修正相关草案文本章名的变化就可以看出此立法意图。在《刑事诉讼法(草案)》一审、二审稿中,刑事强制

医疗程序的标题为“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而最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其改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是,这仍然不能对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是因为“严重性”和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可以作两种解读。
  第一种理解是,实施暴力行为的严重性达到犯罪程度即可,即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理解为精神病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犯罪程度。换而言之,如果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这些行为,即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由于精神病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理解与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3]这种理解的优点是有利于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其缺点是有可能将不必要采取强制医疗的人采取该措施,不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同时耗费宝贵的医疗和司法资源。
  第二种理解是,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不仅在客观方面达到犯罪程度,而且其严重性还要超过达到犯罪程度的最低限度。这种理解类似于《刑事诉讼法(草案)》一审稿中对此对应的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这种理解强调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中的“严重性”,优点是防止将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精神病人范围扩大化。但是,这种理解有可能削弱社会防卫的效果。在实践中,由于有的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不是非常严重,相关机关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但是其后实施了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1)
  刑事强制医疗行为条件规定的过于模糊容易导致实践中适用的不统一,给办案机关留下大裁量空间,易导致“该收治的不收治,不该收治的乱收治”的现象;同时,行为条件规定的犯罪行为程度过高容易导致一些虽然罪行较轻但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武疯子”继续对社会产生危害。因此,对于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行为要件的设置必须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另外,由于强制医疗措施相当于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因此,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应当与最低限度的监禁刑所针对的对象相对应。就此而言,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行为要件除了达到犯罪程度外,还应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明确的界定。在规定了保安处分或强制医疗的一些国家,就采取了此种立法例。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8条规定,“因精神障碍而没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责任能力)所规定的能力或者该能力明显减低的人,实施了符合禁锢以上刑罚行为,如果不加以治疗和看护将来可能再次实施符合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在保安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做出附治疗处分旨意的宣告” [4]。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行为条件以刑罚进行限制,明确规定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可能判处徒刑以上,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可以对其采取强制医疗。这样规定可以将一部分虽然犯有轻微犯罪,但是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可能对他人人身安全和社会安定产生危害的精神病人纳入到刑事强制医疗适用范围之中,尽可能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 事责任能力的罪犯与刑事强制医疗
  适用强制医疗的法律条件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即意味着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此规定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仍然要承担刑罚。但是看守所、监狱等执行机构并不具备治疗精神疾病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规定与之基本相同。实践中,将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送监关押时,看守所和监狱一般是不予收押的。(2)更为严重的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病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发病具有突然性、无规律性,一旦发病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3)所以,有必要将此类精神病人纳入到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之中。一些国家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也可以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如德国《刑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犯罪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法院在考虑犯罪行为和行为人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违法犯罪

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8条也有类似规定。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三)诉讼过程中患精神病的被追诉人与刑事强制医疗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对象仅包括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至诉讼时精神仍未恢复正常者。其实,除了此类,还应当包括另外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但诉讼时患精神病。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诉讼中出现此类情形,诉讼活动应当中止。其实,中止诉讼与强制医疗程序并不矛盾。中止诉讼是因为在诉讼中出现了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事由,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而相关事由消失后,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强制医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防止其继续从事危害社会的活动。因此,中止普通程序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强制医疗程序。俄罗斯对于上述两类强制医疗的情形都做了明确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03条规定,对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或者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如果这些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他们的病情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法院应当适用苏俄刑法典第58条所规定的医疗性强制方法。因此,我国的法律或解释对此种情形也应当予以明确。
  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不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和犯罪时正常而后丧失诉讼能力的精神病人仍然要负刑事责任,所以对这两类精神病人存在精神病治愈后回监执行刑罚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接近完全剥夺人身自由,所以其期限可以折抵监禁刑罚的期限。如果折抵后的强制医疗期限短于刑罚期限,就应收监执行剩余刑期,反之,则不必收监服刑。
  二、“被精神病”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该收治不收治,不该收治乱收治”是强制医疗存在的主要问题。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最大亮点就是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形态,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有理由相信,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司法化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
  然而,“被精神病”现象并不仅仅发生在刑事领域,在行政管理领域甚至是纯粹的私法调整领域也同样存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根据强制医疗的法律依据不同,对其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我国台湾地区将精神病疾病犯罪人的保安处分制度分为三类,刑法中的监护处分、民法中的监护处分和精神卫生法中的监护处分,并且依其法律属性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2] 220-238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实施办法》,目前强制医疗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民事性质的收治,包括由监护人或近亲属决定的住院、治疗和“医学保护性住院”;第二类是狭义的强制医疗,又称保安性强制住院治疗,即由公安机关决定,对违反《刑法》或《治安处罚法》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强制医疗;第三类是救助性住院治疗,指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三无”精神病人和有精神病的复原军人进行的收治。按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4),精神障碍者的住院治疗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对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或者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的,经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同意可以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第二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或者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第三种,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既由公安机关或法院按照《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意图实现防卫社会与治疗康复目的的统一实现。然而,由于正当程序的缺失,当事人权益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程序运行在实践中侵害公民人身自由。“被精神病”现象既存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于精神卫生法调控的私法领域。笔者通过

对“被精神病”案例的研究,将其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无肇事肇祸行为精神病人当成犯罪者进行收治或者没有通过司法程序直接将当事人送入到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5)第二类是某些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为了维稳将多次上访的普通民众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医疗;第三类是近亲属将正常的当事人送往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以非法获取某种利益。上文已经分析,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创建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的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而违反《刑法》的精神病人,属于公法领域的强制医疗。对于其他两种“被精神病”案件,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此进入不到司法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仅仅对于实施犯罪行为后进入司法程序的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由法官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作用范围有限。 民法通则》第19条和《刑法》第18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上宣判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均为法院。然而,在实践中,无论是被公安机关送往精神病院强制医疗还是由公民监护人或者亲属将其送往精神病院强制医疗均不需经过司法审查。并且,我国精神病院收治患者的程序无规范可言。一些医院无需进行医学诊断,也无需听取本人意见,甚至都无需见过当事人,仅凭送治人单方描述,即可进行强行收治。这种收治方式与绑架无异。(6)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强制医疗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要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对公民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同时,要赋予公民充分的权利保障。目前对于精神卫生法调控的强制医疗,司法权难以介入,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笔者认为,在制定修改《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时,应当与《刑事诉讼法》接轨,除了《精神卫生法(草案)》中规定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的救济措施和途径外(7),还应当赋予其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在采取《精神卫生法(草案)》赋予的救济手段后,如果精神医疗机构或者精神病院对当事人仍然坚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或者当事人对重新得到的鉴定结论仍然存在异议的,或者不用经过复诊或者鉴定,当事人和精神病院均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经过审理决定是否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之完善
  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涉及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该程序的构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以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如前所提及,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亮点就是将该程序诉讼化,具体包括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救济程序、法律监督等。可以乐观预测,这些具体程序和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预防“武疯子”继续危害社会,并减少刑事领域“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然而,有关该程序法律条文总共只有6条,对很多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此种状况不仅有可能窒碍立法意图的实现,也有可能不利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需要相关的解释予以细化或者明确化。
  第一,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关系。强制医疗程序虽然不同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普通程序,但是,它不仅关乎行为人自由的限制和剥夺,而且还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以及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所以在很多具体程序、规则和制度方面,应当与普通程序相同或者类似。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基本是比照普通刑事案件程序设计的,包括比照普通程序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诉讼阶段,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了公安机关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最终由法院审理决定等。但是,对于不同阶段有关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具体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正是由于此程序与普通程序有很多类似之处甚至相同点,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如果该特别程序没有规定,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4条第1款,除另有规定外,对保安程序参照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03条规定,除适用强制医疗的特别规定外,适用医疗性强制方法的诉讼程序,应当依照本法典的一般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相关解释也应当明确,“对于本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普通刑事程序进行。”
  第二,关于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前,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或者为了鉴定被指控人的精神状况,有关机关有权对其采取临时的约束性措施,这也是很多国家的通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35条规定,如果确定被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人患有精神病,根据检察长的请求,法院应依照法定有关程序做出将该人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的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为准备鉴定被指控人的精神状况,法院在听取鉴定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后,可以命令将被指控人移送至公立精神病疗养院,并进行留院观察。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此处,“临时的约束措施”虽具有“保护性”的成分,然而,同样涉及行为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和剥夺,其严厉程度与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差无几。就此而言,除了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外,在该情况消失后,应当由另外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对该措施进行审查。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看,该措施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比较合适。另外,相关解释对“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也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否则,有可能导致行为人的人身自由长期被不合理地限制、剥夺。
  此处所涉及到的时间期限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自行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第二,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精神诊断意见的时间;第三,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继续采取临时约束性措施的时间。
  笔者认为,由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与刑事拘留的目的以及适用情形(紧急情况下)类似,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采取对行为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限应当类比拘留的期限,即在三天内报请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继续采取临时性的约束措施。如果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应当提交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精神诊断意见。对于鉴定的时间,相关解释应当与《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一致。《精神卫生法》(草案)第23条、第24条规定,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另外,此鉴定时间不应计算在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约束期间以内。同理,对于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继续采取临时的约束性保护措施的申请,比照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检察机关应当在7天内决定。 神病鉴定机关需要明确化。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可以对其强制医疗。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决定了对行为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缺乏合理性,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作出,有关机构或人员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相关解释应对此予以细化和明确化。
  第四,强制医疗案件法律援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根据该规定,对于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如果在庭审阶段发现其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那么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但是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审查的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并没有提及。按照比例原则,既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得到法律援助,那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更应如此。因此,相关的解释应该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

提供辩护。
  第五,法院对于强制医疗审查的结果。从逻辑上看,强制医疗案件在法院经过审理后有两种结果:一种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另一种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法院作出不予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仅规定,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法律则没有涉及。
  其实,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又可以分为三类情形:一是,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并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二是,经过法定鉴定程序认定,被申请人并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法院虽然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不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法律或解释需要根据这些不同情形做出具体的规定。
  对于第一类情形,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暴力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法院不能对其采取刑事强制医疗,应当驳回检察机关的申请。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43条规定,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严重,则法院做出裁决终止刑事案件并驳回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决定。此立法例可以为我国借鉴。至于实施暴力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对其住院治疗,则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根据《精神卫生法》采取相应措施。
  对于第二种被申请人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则需要将强制医疗程序转化为普通刑事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在保安程序中开始审判程序后,如果表明被指控人有责任能力,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以裁定宣布自己无管辖权,并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法院有管辖权,要对被指控人提示法律情况的变更,给予他辩护的机会。被指控人可以申请延期审判。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43条规定,对于实施犯罪的人有疾病不妨碍对其适用刑罚,则法院应当将案件发还检察长。从上述两个国家的立法例来看,二者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笔者认为,从“不告不理”原理出发,既然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内容是要求法院宣布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如果行为人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法院应当驳回检察机关的申请;如果经审理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按照普通程序起诉。
  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行为要件和医学要件,即实施了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行为人不符合社会危险性要件,法院也应当驳回检察机关的申请。
  与上述相对应,第287条仅规定了对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时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而对于法院作出不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结果,则没有规定有关机关或被害人等相应的救济方式或渠道。笔者认为,对于法院作出不予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应当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另外,无论是从支持其申请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对于法院驳回其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应当也有申请复议权。
  注释:
  (1)如海口精神病人刘亚林杀童案中,在残忍杀害一名8岁女童前,他曾持刀砍过一个女童的耳朵,但警方在破案并鉴定刘亚林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之后,没有将他送入精神病院采取相应的强制医疗措施,而是交由家属看管,结果造成这一惨剧的发生。具体参见廖自如:《杀害海口8岁女童凶手供述:想杀掉4个女孩》,载《海南特区报》,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10/01/22/010716123.shtml(2012年3月31日最后访问)。
  (2)如河南刘某某杀人后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将其送往看守所关押,看守所以其有精神疾病为由拒绝关押,公安机关无奈只能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精神病人犯罪暴漏法律盲点》,载《河南法制报》,2008年12月30日。
  (3)如北京患有精神分离症的高某仅因睡觉时和妻子吵了几句,导致其病情发作,将妻子杀害。《从一起凶手案看精神病犯罪》,载《北京日报》,2000年11月30日。
  (4)具体参见:精神卫生法(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载

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1-10/29/content_1678355.htm(2012年3月31日最后访问)。
  (5)如2009年河南尉氏县公安局在一起杀人案件中,将患有精神疾病的村民刘卫中当做杀人凶手送往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事后证明凶手并不是刘卫中。具体参见:《抓精神病人充杀人犯 河南尉氏县公安局长被免职》,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10/05-17/2287431.shtml(2012年4月3日最后访问)。
  (6)黄雪涛等:《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http://www.doc88.com/p-75321532242.html(2012年3月29日最后访问)。
  (7)《精神卫生法(草案)》第27条规定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救济措施:首先,患者或者近亲属可以选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对精神病院的诊断进行复诊;其次,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后,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该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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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51.
  (责任编辑 吴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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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 强制措施 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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