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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适格案外人
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适格案外人的范围,目前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以及操作上的混乱。其实,只有判决效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才可能成为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因此,从判决的效力出发,可以找到问题的破解之道。由于不同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有异,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的范围也应有不同的界定: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原则上无案外人适格,仅特定情形下的第三人除外;人事诉讼判决形成力所及的部分第三人具有案外人适格,而公司诉讼判决形成力所及的第三人则完全不可能成为适格案外人;反射效力所及的第三人通常也无案外人适格,但当事人诈害诉讼的情形除外。
  关键词: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适格;判决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12)01-0049-08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必要的救济途径。然而,《解释》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需进一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如何界定适格案外人的范围,即是其中的焦点问题。在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就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该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理论参考。
  一、现状与困境:案外人适格的规则解读与实务评判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Www.11665.coM”据此,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必须符合两个实质条件:第一,须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第二,须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这两个条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
  首先,何谓“执行标的物”?严格来讲,只有执行程序中才存在“执行标的物”。若如此理解,《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与该条第2款规定的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将无本质区别,有违立法的本意。故通常认为应对执行标的物作宽泛理解,不限于“执行程序中”。纵然如此,最终具有“执行标的物”的裁判,必然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故《解释》“实际上排除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直接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事实上,对案外人造成损害的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是客观存在的。再者,执行标的物与执行标的不同,是否严格解释,只有在生效裁判直接确定某项财产为特定的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方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时,认为调解书没有将某项财产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案外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出现的大量虚假诉讼中,当事人间仅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合谋导致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直接影响案外人债权的实现。此时,诉讼中没有特定的执行标的物,故案外人不得申请再审。然而,根据《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不当减少责任财产危及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也是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与债务人在诉讼外的逃债行为无实质上的差异。对债务人诉讼外的行为可以允许债权人起诉撤销,而对债务人通过诉讼逃债的行为不允许债权人(案外人)申请再审予以撤销,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实践中,不少法院事实上也允许此类债权人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即使有的法院严格依据《解释》不允许债权人申请再审,但债权人通过申诉、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或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此类案件依然得以进人再审程序。既然如此操作,直接赋予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似是更合理的选择。
  其次,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何种权利”?《解释》第5条第1款对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性质及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定。理论上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狭义权利说,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事由,主要指物权;二是广义权利说,认为只要案外人权利(无论是否为物权)受到侵害,即可申请再审。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狭义权利说,有的法院采广义权利说。
  最后,关于“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

”的问题。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一,与再审制度的性质非常契合,因为再审属于非常规的救济机制,奉行谦抑、克制原则,在有其他更为便宜的救济手段时,不宜发动再审程序;如果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再审即非恰当和明智的选择。然而,什么情形构成“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例,理论界一致认为,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选择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既然可以“另行起诉”,此类第三人似乎不属于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实践中法院间的认识有显著差异。如在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地下室已经由原审被告出售给申请再审人,法院认为此种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故裁定再审。而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案外人对原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法院认为可另诉解决,故驳回申请。在这两个案件中,申请再审人本来均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未能参加诉讼而主张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能否以案外人身份启动再审,不同的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二、破解之道:案外人适格问题的分析框架
  在立法模糊不清的现实下,究竟应当赋予哪些案外人申请再审权,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方面,若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则可能使有权利保护必要的案外人无法获得救济的机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不合法律的正义要求;另一方面,若不当放宽申请再审的案外人的范围,则可能冲击生效裁判的效力,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违背法的安定性要求。如何合理界定适格的案外人,必须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从判决的效力出发,或许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点。因为,可能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必是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
  判决效力原则上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只有在例外情形下始及于第三人,此即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民事诉讼因采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视判决效力相对性为当然之事。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下,第三人不受确定判决效力的约束,完全可以基于其固有地位另行诉讼,在后诉中对前诉确定判决的内容加以争执或否认,因而自无对他人间确定判决申请再审的必要。然而,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维护实体法律秩序的统一或者确保判决的时效性等因素,法律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之外,例外地使判决的效力扩张及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获得充分的诉讼权利及相应的程序保障,要求其必须承受判决的效力,显然有违程序保障的原理。尤其在当事人 诉讼制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第三人承受判决的效力,更失正义。因此,对于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救济方式,以摆脱侵害其利益的确定判决的约束。
  何谓“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是否与判决效力有关的所有第三人均属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从而应赋予有关的救济机会?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在极为重视审问请求权保障的德国,学者也一致认为,并非与判决有关的所有第三人均应受法院的审问。应当如何限定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学者间见解不一。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受他人间判决的影响,存在不同类型:有事实上的影响,有法律上的影响,有道德上的影响,有情感上的影响,有名誉上的影响,也有财产上或身份上的影响等。所谓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必须是法律上受判决效力影响的第三人。仅事实上、道德上、感情上或者名誉上受判决影响的第三人,不应赋予其摆脱判决效力约束的机会。
  何谓判决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判决效力的具体内涵。大陆法系理论一般认为,判决的效力有多种,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原有效力,包括拘束力、形式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二是附随效力,包括参加效力、反射效力、争点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其中,拘束力是判决对法院的约束力,形式确定力是判决对当事人的效力,参加效力发生在辅助参加人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法律要件效力是对后诉同一当事人间就另案诉讼标的所发生的效力,这四种效力不涉及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而可排除在本

文研究范围之外。
  争点效力原则上也仅适用于前诉当事人,个别情况下及于第三人。不过,争点效力及于第三人时,该效力强度很弱,且具有极高的可推翻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后诉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此即争点效力。但该条随后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进一步指出:“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运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因此,即使第三人为争点效力所及,也没有必要赋予此类第三人再审救济权。
  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原则上也限于当事人之间,但特定情形下会扩张及于第三人。此时,需要考虑应否赋予该第三人申请再审权以排除该效力的问题。尽管既判力与执行力是性质各异的两种效力,二者的功能与作用也有不同,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有各自考虑的必要,但事实上,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大体相同。因此,后文仅选择既判力扩张的情形研究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不再另行讨论执行力扩张的情形。
  关于判决的形成力,只有形成判决才有形成力。形成判决可分为两类:一是无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的形成判决,其形成力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存在可能申请再审的案外人。二是具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的形成判决,其形成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其他第三人。此时,有探讨此类第三人应否获得再审救济的必要。
  判决的反射效力,是指第三人虽非判决既判力所及,但因与当事人间有一定的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的影响。在反射效力下,判决对第三人产生了影响,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此时也有探讨应否赋予第三人再审救济权的必要。
  综上,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从而使该第三人可能成为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的情形,可以从判决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形成力所及的第三人以及反射效力所及的第三人等三方面展开研究。
  三、范围界定:判决不同效力扩张下的适格案外人
  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可能成为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但是,判决的效力不同,对第三人的影响也不同,从而可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的范围也应有所差异。
  (一)判决既判力所及的适格案外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判决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理论一般认为,判决既判力约束的第三人,包括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诉讼担当下的被担当人以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判决效力所及之人等。从理论讲,这些第三人与当事人利害一体,必须承受当事人实施诉讼的结果,必须受判决既判力所及。根据既判力的效力规则,既判的案件禁止当事人再为争执,禁止法院作出相异的判决。这些第三人既为既判力所及,原则上也不得主张遭受不利判决而申请再审。
  然而,第三人毕竟不同于当事人,尽管理论上利害一体,但“实质利害不同,以致当事人以受败诉判决之方式,达到诈害第三人之目的(所谓诈害诉讼)之情形,非绝不发生。或者,第三人虽继受当事人之权利,但仍得基于其自己固有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时,当事人与第三人实质利害既有不同,或第三人有其应维护之固有利益,则无要求第三人必须完全承受判决结果之正当基础。此时,赋予第三人依再审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即有必要”。是否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在其利益遭受侵害时即可享有再审救济权?笔者认为,这不可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关于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根据继受的原因不同,当事人的继受人可分为两种:一是一般继受人,指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资格消灭而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人。二是特定继受人,指诉讼系属后因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转让行为而继受相应权利或义务的人。一般继受人因概括地受让了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与当事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若其认为确定判决有误,可以基于当事人地位提出再审申请。对此,《解释》第41条作了明确规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

一般继受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是基于当事人地位所享有的,因而并非这里所论的案外人。
  关于特定继受人,问题较为复杂。根据特定继受发生在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前还是之后,应为不同的对待。就基准时点之前的特定继受人而言,根据诉讼是实行承继主义还是实行当事人恒定主义也有所区别。在诉讼承继主义下,特定继受人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继受诉讼的结果。此时其可基于当事人地位申请再审,不必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在当事人恒定主义下,特定继受人没有参加诉讼,但原则上受既判力所及。此时,存在赋予特定继受人再审救济的必要,因为让与人是否尽心尽力维护特定继受人的利益是一个明显的问题。例如,甲对乙提起给付某物的诉讼,诉讼中甲将所涉债权转让给丙,丙不知该诉讼系属的事实。嗣后甲与乙通谋,甲故意为不利行为,使乙获胜诉判决。此时如何救济案外人丙?从法理上分析,有两种可能的救济途径:其一,丙须忍受甲乙间判决既判力的扩张,不得向乙诉请给付该物,仅可基于债务不履行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其二,丙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其不受甲乙间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根据再审程序的谦抑、克制原则,如果第一种途径足够救济丙,则不得适用第二种途径。毫无疑问,丙可以寻求第一种救济途径。但这对丙是否足够?这涉及到如何理解和运用《解释》所规定的“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 ”的问题。仅从字面意义来看,似可认为只要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即不得申请再审,那么,丙不得寻求第二种救济途径。然而,根据民法,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则上债权人有选择请求强制债务人给付特定物或损害赔偿的自由,而债务人没有选择权,故丙可诉请甲损害赔偿并不足以作为丙必须忍受甲乙问判决既判力扩张的正当理由。再者,如果仅允许丙诉请甲损害赔偿,若甲乙之间的诉讼标的物为甲的唯一责任财产,在不许丙争执甲乙间诉讼结果的前提下,丙即使嗣后对甲获得损害赔偿的胜诉判决,则该判决也因无法实现而欠缺实益。况且,在甲乙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许丙诉请乙给付标的物,保护恶意的乙而不保护善意的丙,情理上也有失公平。可见,第一种救济途径不能充分救济丙,赋予丙再审救济权,即为必要。此外,还存在特定继受人有固有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形。例如,a诉请b返回某物。诉讼中b恐受不利判决,将该物出卖给c并交付,c不知该物不属b所有且无过失,也不知该诉讼系属的事实。根据民法,c受让该物构成善意取得。此时,若一味坚持c必须受a与b之间判决的既判力所及,不得争执该判决结果,而只能对b诉请损害赔偿,也存在对c保护不周且有违实体法的问题。因此,应赋予c申请再审的权利。实际上,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第2款就允许特定继受人在此种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基准时点之前的特定继受,是采诉讼承继主义还是采当事人恒定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承继采认可态度,至于其他情形下的特定继受问题,则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有其特殊的价值衡量和选择,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对其规定应作限缩解释。”那么,在采当事人恒定主义的场合,应赋予特定继受人在当事人诈害诉讼或者具有固有攻击或防御方法时申请再审的权利。
  至于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后的特定继受人,应否赋予其申请再审权或类似的救济,各国理论与实务有不同观点。日本通说认为此类继受人有再审之诉的原告适格,而德国实务界则倾向于采否定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立场出发,应当不允许这种情形下的继受人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后的特定继受人(不仅限于《批复》所指的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已为判决确定的权利或义务,这充分表明其接受确定判决的效力,并且此时也不存在当事人双方诈害诉讼或者继受人有固有抗辩理由的可能,故无予以再审救济的必要。如果原审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致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被变更,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

不能履行,应由让与人和受让人依据债务不履行的处理方式另行解决。
  2.关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不具有固有的占有利益,其被视同为当事人,故既判力扩张及于该占有人。我国有学者主张案外人可基于占有权申请再审,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根据是否享有固有的占有利益,占有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如保管人等。另一类是“为自己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如质权人等。第一类占有人因自己对请求标的物没有实质上的占有利益,不存在基于占有受到判决侵害的可能,故此类占有人应受判决既判力的“绝对”约束,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第二类占有人也不应成为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因为既判力并不及于此类占有人。此类占有人不受既判力约束,自可另行起诉解决争议,无须申请再审以摆脱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况且,对此类占有人利益的影响,事实表现为在执行程序中占有人被请求交付标的物。此时,此类占有人可通过执行救济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占有利益,也无须启动本文所探讨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3.关于诉讼担当下的被担当人。诉讼担当,是指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情形。在诉讼担当下,担当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财产代管人、代位债权人等)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被担当人是隐藏着的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故判决既判力及于被担当人。被担当人既为“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非“案外人”,故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若确实存在担当人未尽心维护或损害被担当人利益的情形,被担当人只能另行请求担当人损害赔偿。
  4.关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判决效力所及之人。数人就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不必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而有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自由。若数人中一人选择单独诉讼,该一人所受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未诉讼的其他人,若数人共同诉讼,则其法律关系对于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法院不得为歧异判决,此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场合,单独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未诉讼的第三人,该第三人通常不得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但是,确实存在当事人诈害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例如,在甲为全体共有人(甲、乙、丙三人)的利益而诉请丁返还共有物的诉讼中,甲与丁通谋,甲故意作不利的自认,致丁获胜诉判决。乙和丙受该判决既判力所及,不能诉请丁返还该物,这对乙和丙显然不公。此时,应允许乙和丙申请再审,以资救济。实际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主张的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申请再审,即属此种情形。
  (二)判决形成力所及的适格案外人
  具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集中于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社团关系的公司诉讼。下面以这两类诉讼中的形成判决为例,讨论判决形成力所及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
  1.关于人事诉讼中的形成判决。为了维持身份关系的划一性与安定性,法律赋予此类判决具有绝对对世效力,其形成力不仅及于当事人的血亲、姻亲,而且及于与当事人无亲属关系的一般第三人。另一方面,“基于程序保障之要求,也应当设置第三人否定该判决效扩张的途径,正是通过这样一种形式使这两者维持着某种平衡。”但是,“这种方式会对身份关系与判决的‘安定性’形成某种侵害,因为,如果允许(第三人)在事后推翻判决,那么就会导致这种‘后诉判决推翻前诉判决’事情的频繁发生。”因此,人事诉讼中不宜允许受形成判决效力所及的所有第三人均可申请再审。其实,即使在广泛承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国,对于此类诉讼也有限制。接下来的问题是:哪些第三人可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这应视第三人的利益受形成判决影响的性质和强度而定。首先,第三人必须与形成判决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方可作为适格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仅在事实上或者情感上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得申请再审。其次,这里的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仅限于因诉讼系争身份关系具有直接的、密切的利害关系。据此标准,基于承认私生子父子关系的判决而使未来 可能遭到侵害的妻子、婚生子女,不得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仅主张财产权受到身份判决侵害的第三人,也不得申请再审,除非前诉当事人存在诉讼欺诈的情

形。
  2.关于公司诉讼中的形成判决。因牵涉到多数人的利害关系,需特别注重法律关系的划一性.故公司诉讼判决大多具有对世效力,及于第三人。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以常见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为例,此类诉讼中原告败诉的判决属确认判决,无对世效力,故不存在对第三人再审救济的必要。原告胜诉的判决属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此时需要考虑保护第三人权益的问题。在这里,第三人可区分为非股东第三人和股东第三人。因此类诉讼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为维护公司内部的安定性,非股东第三人与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得申请再审。至于股东第三人,可分两种情形探讨:其一,股东第三人与起诉股东意见一致。在起诉股东获胜诉判决的情况下,不存在其利益受到侵害需要保护的问题。其二,股东第三人与起诉股东意见不一致。换言之,其意见与作为被告的公司一致,可为公司所代表,实践中此类股东大多会参加到公司一方,因而其利益也不会受到实质性侵害,也无需为其提供再审救济。总之,“在公司法上的诉讼中,诸如承认撤销决议请求等判决,……不会产生第三人保障的问题。”
  (三)判决反射效力所及的适格案外人
  判决对第三人发生反射效力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反射效力有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形,如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间判决对保证人的反射效力。此时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受到判决侵害的问题,故无对第三人再审救济的必要。另一类是反射效力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形,包括合名公司承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股东的情形、合伙组织承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各合伙人的情形,以及债务人获得的判决效力及于其一般债权人的情形。应否为此类第三人提供再审救济呢?
  合名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由股东负连带清偿之责。股东责任具有高度从属性与补充性,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完全从属于合名公司,合名公司对外所发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实施诉讼所获结果,股东必须全部承受。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大致相同。因此,股东对合名公司、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所获判决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除非存在当事人诈害诉讼损害股东、合伙人利益的情形。
  关于债务人所获判决的反射效力及于其一般债权人的情形,为了尊重债务人的私权自治,一般债权人除享有民法上规定的代位权、撤销权之外,仅具有自债务人责任财产受偿的法律地位,不得干预债务人的交易活动。对于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诉讼,一般债权人没有参加权,也不得对诉讼结果提出异议(包括申请再审)。然而,债务人与他人虚假诉讼诈害一般债权人、致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却极为常见。例如,甲欠乙100万元货款,为逃避债务,甲与丙串通,由丙起诉甲返还借款200万元。诉讼中甲自认欠债事实,致丙获胜诉判决。甲遂将自己名下唯一财产(房产)过户给丙抵债。如此,乙对甲享有的100万元债权面临无法获得清偿的困境。
  ‘有学者认为,一般债权人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务人败诉的结果仅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非债权受到侵害,因而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余地。并且,债务人所受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一般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及对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请求确认判决所认定债权不存在的诉讼,以排除原判决对债权人的效力。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此观点论据之一,即一般债权人仅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非债权受到侵害。以上述案例为例:甲丙间的判决并未否定乙对甲的债权,乙可单独对甲提起支付货款的诉讼,此谓“非债权受到侵害”。然而,正是甲丙间的判决导致乙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不属“侵害债权”吗?其次,此观点论据之二,即一般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判决所认定的债权不存在。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一般债权人提起该诉讼的实体依据何在?这不属于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情形。并且,确认之诉的提起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对于债务人与他人间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一般债权人并不具有确认利益。第二,即使承认一般债权人可提起该诉讼,该诉讼与允许一般债权人对债务人与他人间的判决申请再审以撤销该判决的诉讼相比,有实质性差异吗?况且,在我国实践广泛承认判决效力的现实下,若前诉判决未被撤销,法院将绝对排除“矛盾”的主张和判断

如此,即使承认一般债权人可提起该诉讼,一般债权人也难获胜诉判决。假设法官恪守既判力相对性原理,不受前诉约束,有可能作出一般债权人胜诉的判决,则会出现两个判决相矛盾的情形,恐难为公众所接受。因此,为有效救济一般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间判决不当危及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应承认一般债权人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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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申请 再审 人执 申请 再审 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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