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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中性权利的保护缺失与立法完善

强奸罪中性权利的保护缺失与立法完善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性文化一直是人们避讳莫深的话题,人们往往羞于谈性,在公共领域对于性方面的话题更是保持着极其严格的控制。中国的传统价值观向来是重整体,而轻个体,因而对于可能产生影响整体利益的个体因素往往被主流论文联盟http://文化所不齿,其中情欲最为受到压制,这与占主流的孔孟儒学“道貌岸然”的说教是有很大关系的。随着“十年浩劫”的全面结束,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人们的思想观念受到了外来文化的强烈冲击,边缘化的性权刑法保护已显得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延伸到立法领域,这样的特点就尤为突出。
  一、强奸罪中性权利保护缺失
   在我国刑法关于性权利的保护设置中,强奸罪的规定无疑是对公民性权利保护力度最大的,最具有代表性的的法律条文,其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精神可以直接代表我国刑法对性权利的保护程度与水平。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以及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且犯罪主体通说认为只能由男性构成直接正犯,而女性只能构成本罪的帮助犯或间接正犯,享有成为强奸罪主体的“名分”。这形成了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的认定是由性别及年龄作为标准的立法模式,抽象出来即:男性→妇女、幼女。这样的认定模式是单向且简单的,同时本文认为也是不科学的。
  (一) 犯罪主体被认为只能由男性构成
   直接正犯的观点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当今社会,强奸犯罪行为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男性针对女性实施,这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是由人类的生理结构和自然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一种常态,因为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男性对女性性器官的结合或者对幼女性器官的接触,这就造成在性行为发生时生理上占有主动优势的男性更便于形成主动的一方。WWw.11665.coM但是,并不能否认女性针对男性实施强奸行为的存在。实际上,女性可以通过药物或者其他手段,在使用各种方法尤其是暴力方法抑制了男性的反抗能力后,使其性器官勃起进而发生违背男性真实意愿的性行为。这样的情形在社会上被曝光出来的确实比较少,但是考虑到男性在被侵犯之后自尊心受巨大的伤害而更有可能隐瞒情况不向司法机关报案,从而形成了此类犯罪行为实际发生的黑数。实际上,女性强奸男性的不法行为发生的数量应当远远超过我们所看到的表面数字。因此,刑法不应当回避这方面的立法,使男性的性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二)同性之间的强奸行为没有得到刑法的规制,也是不合时宜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性交的界定仅限定于男性性器官对女性性器官的插入,这与传统的对性行为发生原因理解有很大关系。对人类而言,性行为最重要的作用是为了繁衍后代,延续物种,因此性行为的发生必须建立在异性之间的性器官结合之上,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对自己的情感需求已经越来越多样化,认识到某些为了追求生理及心理上的快感而非为了繁衍后代而进行的性交行为,是符合人类本能的极其正常的事情。[1]因此,同性之间的能够使对方产生性快感的行为已经普遍被人们认同为一般的性行为。这就为同性之间性侵犯的发生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也使得法律在这方面的保护功能凸显出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如今,同性恋已经成为社会不可回避的现象,而且同性恋并非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其早已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之中,只是由于这种非主流的社会形态长期以来不被人们接受而游离于正常的社会文化之外。目前,在国外已经有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承认了同性婚姻,我国虽然还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但是也不视同性交往为违法。有学者曾经统计,我国目前的同性恋人数已经达到3600万至4800万之多。[2]同性之间的性交方式多种多样,就女同性恋而言,表现为使用人工阳具模仿异性性交,或使用手指对对方的性器官实施扣摸,从而模仿异性性交,以及口交等。就男同性恋而言,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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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交、肛交(鸡奸)。这些发生在同性之间的异类性行为,会引起与异性间的性交行为相同的生理反应,也就是说同性之间是可以发生性行为的。而且,当受害者遭受来自同性的性侵犯时,其产生的危害后果甚至比来自异性的伤害更加严重。因此,当同性之间发生侵犯性自由权利的违法行为时,就更需要得到法律,尤其是刑法的保护。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女性侵犯男性性自由权以及同性之间侵犯性自由权的行为常以故意伤害或者侮辱罪等罪名进行认定。这样的认定方式无疑是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以男性被男同性恋者或者是异性在隐蔽场所侵犯性权利为例,当受害者被迫与加害者发生肛交或者一般性交行为时,其心理上已经遭受了极其严重的伤害,个人的尊严尤其是性尊严遭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打击,但是在身体上却无法达到司法鉴定中对人身伤害鉴定的轻微伤标准,因而无法对加害者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又由于行为并非发生在公开的场合,因而也无法对其以侮辱罪定罪量刑。这样的情形若发生在女性之间,会发生类似的后果。即当女性遭受女同性恋者非法的性侵犯时,若达不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就只能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加害者定罪量刑。对被害者而言,其受到的伤害已经不亚于被异性强奸的伤害,然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与强奸罪的法定刑相去甚远,对加害者以此罪论罪,完全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样的立法缺陷,曝露出了当前立法对公民性权利尤其是男性性权利的不重视,甚至是漠视态度,这与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已经背道而驰,亟待解决。
  (三)变性人的性权利保护也存在刑法上的盲点
   医学上将患有“易性癖”并实施变性手术的人俗称为变性人,随着医学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易性癖”者可以通过手术来改变自己的性别,但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并没有建立起来,这便导致了变性人在婚姻、家庭以及社会交往中出现许多问题。目前,对于变性人性别的认定,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美国某些州采用生物学方法,即通过对染色体、性腺和生殖器进行判断,进而确认性别。[3]德日等国家则多采用生理学方法,即通过变性人的外在表现,如外貌特征、体型特征等生理特征进行判断,如符合某一性别的特征,则应在法律上承认其性别。[3]而英国、西班牙等国家对“易性癖”者性别的管理则最为宽松,他们采取心理学的方法认定性别,即使未进行手术,只要某人能提供可以以某个性别一直生活下去的证明,即可更改性别。[3]而我国对于变性人性别的认定长期处于论文联盟http://空白状态,直至2002年河南省公安厅发出一个通知,持有地市级医院出具的完成变性手术证明的,经公安部门审核后,可以给予户籍变更,才为变性人变更性别打开通道。但仍有许多程序很不完善。
   从刑法角度而言,变性人在变性手术成功以后户籍难以更改或暂时不能更改的这一时段中,其性别应如何认定,如仍应按户籍证明上进行认定,则将受到强奸罪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的制约,如果一个男性成功的实施了变性手术,而未能及时更改户籍信息,也不能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与此相同,一个女性完成变性手术亦不能作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由此将引起变性人性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或放纵个别变性人犯罪的现象。因此,刑法应将变性人的性权利纳入保护的范围之中。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二、强奸罪的立法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际社会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男女平等思想逐步深入人心,人们对性的观念也由避讳转变为对性自由的崇尚,由此对强奸罪的修订更是势在必行。前文已将强奸罪中存在的缺失进行陈述,下文将借鉴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
   我国刑法早已承认女性可以以强奸罪的帮助犯、教唆犯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但传统理论仍坚持认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只能由男性构成,在当今社会这样的规定已不合时宜。事实上,女性利用药物、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也可以对男性尤其是男童实施强奸的行为,因此,美国德克萨斯州刑法将奸淫幼男的行为单列一罪,并规定女性亦可作为该罪的主体,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将女性直接作为强奸罪直接正犯的规定,为了更好的平等保护男女双方的性权利,我国刑法也应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调整范围。
  (二)同性恋性侵亦应纳入强奸罪的惩治范围
   刑法通说理论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4]实践中对于侵犯男性或男童性自由权利的行为,多根据故意伤害、侮辱以及猥亵儿童罪来定罪量刑,因受传统观念影响,多数学者认为男性的性自由权利并不应受到重视和保护,本文认为有失偏颇,诚如上文所述,同性恋者在现代社会中逐渐增多,如刑法不对男性侵犯男性或者女性侵犯女性性自由权利进行规范,则会导致许多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对于同性之间性侵犯的行为,许多国家与地区都对立法做出了相应的修订,如我国台湾地区将此类犯罪单列“妨害性自由罪”一章,规定了该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仅限于妇女,而是将其扩大至男女;德国在1998年新刑法修订时亦是将1975年刑法规定的条文由“强迫妇女”改为“强迫他人”,美国学者通过对监狱内同性性侵的研究,也呼吁将同性性侵纳入刑事法律范围。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各国、地区的立法经验,将刑法第236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将男性性自由权利纳入到刑法的保护框架下,从而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
   (三)将对变性人实施性侵或者变性人实施的性侵行为纳入强奸罪范围
   对变性人的性别进行认定,是惩治此类犯罪的前提,如仅仅依据户籍登记信息进行认定,将会出现法律真空状态,因此本文认为,男性易性癖者如能成功的完成变性手术,并具有女性的体型特征,使侵害人能实施性侵行为的论文联盟http://,刑法应当承认其作为女性被实施侵害,如果没具有以上特征,则应认定其是作为男性被实施性侵的。根据变性人性别区分来定罪,更有利于保护变性人的性羞耻心,因此很有必要。与此相同,对于女性变性人实施的性侵行为,也应对其性别进行认定,作为量刑的情节。
  三、结语
   在这个克己复礼的礼序社会,研究疏离主流的强奸罪中有关性权利保护的缺失问题以及探讨其立法构建具有现实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从性权利保护的宏观范畴来看,本文的初次试验离成熟之境尚远,有关此方面的论及也远不止本文的篇幅,愿以本文为契机抛砖引玉,迎性权利盲点研究莫辞劳。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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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纪仲昊 [标签: 权利 中性粒细胞 立法 中性粒细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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