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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视域探析我国公民的住宅权
摘 要:住宅权,是联合国人权宣言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居民住宅权问题成为一个世纪性难题。住宅权是西方人权观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视域下的住宅权却有着不同的观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下的住宅权是具体的、历史的、现实的。力图从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角度来对我国居民的住宅权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住宅权;马克思主义;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9-0100-02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人口的膨胀,导致全球人与地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联合国估计,全世界有1亿多人无家可归,10亿多人无适足住房 [1]。住宅问题已经日益成为世界性难题。在我国,从周公时代的“五亩之宅,树之以桑”(《孟子·梁惠王章句上》)到“土地平旷,屋舍俨然,有良田美池桑竹之属。”(《桃花源记》)关于居住环境的美文源远流长;从《老子》十八章“民各甘其食,美其服,安其俗,乐其业,至老死不相往来”,到《汉书·货殖列传》:“各安其居而乐其业,甘其食而美其服”,体现了国人对住宅权的向往与追求。可见,在我国古代公民对住宅权的实现有着强烈的愿望。
  一、从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角度阐析住宅权
  法哲学所研究的是法的各个层次中的最高抽象及其现实化运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辩证地吸收批判了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的哲学思想,最终形成了自己的法哲学体系。与之前哲学家不同的是,马克思认为“法”作为社会意识的一部分由社会存在所决定,划清了与一切唯心主义、形而上学、半截子的唯物主义的界限,强调法的“实践性”和“阶级性”。Www.11665.coM从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角度阐析住宅权是通过梳理马克思恩格斯的经典文本,总结其从哲学的角度来阐析住宅权,阐述其对住宅权实现的解决路径的观点及其看法。
  提到住宅权,我们会追溯到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提出的“人权观”的时代。住宅权作为“天赋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起到了非常大的进步的作用。随着西方社会几个世纪的发展与演变形成了住宅权的基本内涵即: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和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与西方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所提出的“住宅权”相比,马克思恩格斯并没有一本专著来阐述公民的住宅权。但在马克思恩格斯浩如烟海的著作中“住宅权”问题是囊括在其法哲学中的。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中说道: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纷繁芜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2]。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所关注的是“现实的人”,同样关注着“现实的人”的吃喝住穿。不同于西方资产阶级“天赋人权”的人权观的是,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在马克思看来,人权包括住宅权不是抽象的,而是现实的、具体的。同西方所谓“超阶级” 的人权观相比,马克思的人权观是历史的、社会的、商品经济的产物。他说:“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4]所以马克思对于现实的人“住”的理论研究是从《资本论》开始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研究居民“住”的问题是具有非凡的意义的。区别于西方的抽象的人权观,马克思把居民“住”的问题纳入了物质的生产与再生产的范畴从经济交往形式和交换价值的层面来论述公民的住宅问题。“凡是有地租存在的地方,都有级差地租,而且这种级差地租都遵循着和农业级差地租相同的规律。凡是自然力能被垄断并保证使用它的产业家得到超额利润的地方,那些因对一部分土地享有权而成为这种自然物所有者的人,就会以地租形式,从执行职能的资本那里把这种超额利润夺走。”[5]“这种土地所有权,在和产业资本结合在一个人手里时,实际上可以使产业资本从地球上取消为工资而进行斗争的工人的容身之所。在这里,社会上一部分人向另一部分人要求一种贡赋,作为后者在地球上居住的权

的代价。”[5]可见,在这里马克思把占有大量土地,剥夺他人容身之所的行为看作资本家的剥削行为。另外,马克思批判黑格尔关于土地私有权的可笑的议论,黑格尔认为,人作为人格,就必须使自己的意志具有现实性,因此必须占有土地体现自己的意志。马克思指出,黑格尔所谓的意志是没有界限的,通过“占有土地体现自己的意志”是荒谬的[6]。从而反对“必须占有土地体现自己的意志”这样的观点。相对于马克思从宏观层面的论证,恩格斯从相对具体的层面探析了公民的住宅权。在马克思、恩格斯生活的时代,资本主义社会中工人住宅问题十分尖锐。资产阶级纷纷建立协会,著书立说试图改变工人居住的恶劣条件。奥地利资产阶级扎克斯在《各劳动阶级的居住条件及其改良》中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一切弊病是由资本家与工人的无知造成的,他主张在不改变资本主义的制度的前提下,通过改进道德风貌、改进资产阶级法律和“国家帮助”等办法来解决住宅问题。恩格斯强烈批判了这种观点,恩格斯认为住宅缺乏现象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的必然产物。在恩格斯看来,资产阶级法律是资产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但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住宅问题的任何期望都不过是空洞的幻想而已。
  综合来看,马克思恩格斯批判一切资产阶级抽象的空洞的人权观,强调人权的实践性和革命性。人权包括住宅权必须通过法律来保障,但必须注重法律的阶级性。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既然体现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资产阶级国家及其法律根本不能解决住宅缺乏的现象,那么,就应当废除它们。他们认为,法律只有操在工人支配的政府手中,才能变成捍卫和实现自己阶级利益的最强有力的武器。同样的,关于住宅权的法律只有掌握在工人支配的政府手中,才能真正实现。 二、我国公民住宅权实现途径探索
  孙中山在《建国大纲》第2条中“确认食、衣、住、行为民生四大需要,故规定应建筑各式屋舍,以乐民居”。承认了政府对住宅保障的积极责任。代表了近代中国政府对居民住宅权的初步探索。新中国成立后的多部宪法都对居住或住宅问题做了相关规定,1954年《宪法》第9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之后的1978年《宪法》第47条、1982年《宪法》第39条也都相应地提出保障公民的居住宅权不受侵犯。上述的宪法大多数保障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而没有从人权的层面保障居民的住宅权[7]。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1条第1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为其本人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现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2001年2月 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做出批准《公约》的决定,这表明我国开始从人权层面保障我国公民的住宅权。近十年来,我国在住宅权的保障上做出了诸多的努力:在政策制定方面,我国出台了例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条例;在行政手段上,我国政府主要采取银行信贷、税收、户型结构、利率、经济适用房等多种手段来保障公民的住宅权利。尽管政府做出了种种努力和改良,可是房价高、居民住宅权利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在马克思法哲学的视角下看,任何抽象的人权观和行政改良都只能解决表面问题,不能真正解决居民住宅权的现实问题。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必须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良法。目前我国虽然从中央到地方并存着众多的关于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条例的规定,但却缺乏全国统一的系统性立法。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里所强调统一的立法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及其行政法规不得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相抵触,行政条例和地方性的法规从法的渊源上和效力上来说不如宪法。没有统一性的系统立法就不能保障广大人民的住宅权,不能从宪法最高效力上明确规范房地产市场、严惩危

害公民住宅权的一切行为。据《人民日报》报道,结合房地产行业立法工作的现实实际,我国今年将重点做好《住宅法》起草、论证工作。《住宅法》的起草和论证必须结合我国现有的实际和国家体制,保障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住宅法》的颁布,可以明确规定公民住宅自由权和住宅保障权,并运用国家权力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多种途径和手段,充分保障在实践中公民住宅权得到实现。
  2013年初,“房姐”“房媳”等现象争先恐后粉墨登场。“房姐”“房媳”这样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批判的剥削行为那样触动着国人的神经,更提醒我们当今我国居民住宅权问题不容忽视。马克思认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颁布《住宅法》来明确规范房地产市场势在必行。“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文人的呼声保障不了住宅权利的实现;扎克斯的“资产阶级改良”的手段也改变不了当今住宅的现状。唯有恩格斯所说的“法律只有操在工人支配的政府手中,才能变成捍卫和实现自己阶级利益的最强有力的武器。”那样,利用法律手段才能解决我国当今的住宅问题。
  参考文献:
  [1]各人权条约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汇编[n].中国人权网,2006-10-18.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6]李光灿,吕世伦.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楚道文.论住宅权[j].前沿,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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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法哲学 黑格尔 法哲学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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