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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辩平等若干问题的思考
平等作为一项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已为人们普遍接受,但对其确切含义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以致在涉及控辩关系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出现了并不符合控辩平等原本含义的主张或做法。本文首先从四个方面对控辩平等的含义做了新的解读,其中包括对控辩平等与控辩对等关系的厘清。在此基础上,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控辩平等与证据开示及辩方阅卷、控辩平等与“公诉一体化”相互关系上存在的片面认识进行了剖析,力图正本清源,回归理性。
  关键词:控辩平等;证据开示;公诉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12)02-0033-06
  一、控辩平等的含义
  (一)控辨平等的由来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者其他问题,追溯到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明朗的认识。控辩平等原则是历史的产物,是刑事司法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纵观人类社会诉讼发展史,刑事司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近现代刑事诉讼。人类社会诉讼的早期形态被称为弹劾式诉讼,诉讼当事人双方均以私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展开攻防,裁判者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在这种格局下当事人双方呈现为平等的地位和平等的关系。此可称为粗放的和自发的控辩平等。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交往的扩大,社会生活对秩序的要求促使国家的力量日趋强大。犯罪的发生已不再是对私人权利的侵害,私人也远不能胜任对犯罪的有效追究,于是国家对犯罪的查究成为必要和现实,纠问式诉讼模式应运而生。wWw.11665.COM在该模式下,三方诉讼构造实质上变为两方,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的官员为一方,权力极大,另一方即被告人则沦为诉讼的客体,成为纠问的对象。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刑讯逼供泛滥成灾,冤狱遍地,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感到极度阴森恐怖和强烈不满。新兴资产阶级在平等、自由、民主和正义的旗帜下不仅夺取政权,而且彻底摧毁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建立了近现代诉讼模式。但是,由于追究犯罪的责任和权力掌握在国家的手中,近现代刑事诉讼俨然成为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由中立者裁判的斗争。由于国家的实力较之个人天然地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在建立现代检察官制度、由其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同时,必须限制和规范控方(检察官)的权力,剥离其“不必要的特权与豁免权”,强化和有效保障辩方(被告人)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特别是要突出律师辩护制度的作用。否则,“仅仅维持这种形式上的对等,无疑将会使得诉讼一方以强凌弱,法庭审判竟不可避免地陷入弱肉强食的状态”。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表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
  由此可见,近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是在反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纠正控审合一、控辩严重不平等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根本思想是扭转控辩双方的天然不平等,抑强扶弱,实现人为的控辩平等。从这个意义上讲,近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是一种人为的矫正平等,通过矫正使处于弱势的辩方与处于强势的控方实现相互平等。
  (二)控辩平等的内涵
  如前所述,现代刑事诉讼构造表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格局。在这三个方面中,控辩平等是核心,控审分离是前提,审判中立是保障。只有控审分离,才可能控辩平等;只有审判中立,才能实现控辩平等。可见,控辩平等不单是控辩双方的事情,而且与审判方也密切相关。因此,可以将控辩平等的含义解读为以下四个方面。
  1 主体地位平等——控辩平等的法律基础
  控辩平等首先要求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核心是在立法上赋予、在司法上保障被告方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区别于封建专横纠问式诉讼的根本标志。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告人是纠问的客体,而不是诉讼的主体,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却承担苛刻的诉讼义务,甚至承担承受刑讯逼供的义务。至于控方,无论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还是在现代诉讼制度下,都享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因此,对控方的诉讼地位不是要提高、保障,而是要弱化,抑制其过分膨胀。
  2 平等武装——控辩平等的外在表现
  一般认为,平等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应当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并处理情况相同或情况相似的不同事物。控辩平等当然包含了审判方对控辩双方应当平等对待之意,但这实际上是从第三方的角度提出

要求。控辩平等的主要含义是控辩双方应享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为此需要使控辩双方拥有“平等武装”。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调整就是从双方的先天条件人手,使他们处在基本相同的外在条件下进行攻防交锋。为此,世界上的法治国家乃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刑事诉讼中要求采取以下充分体现“平等武装”精神的具体措施或制度:(1)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在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政府要为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不如此,控方天然的优势、强势地位不可能得到矫正。(2)在诉讼中,无论作为狭义控方的检察机关,还是作为广义控方组成部分的侦查机关,一般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必须经法庭审查批准,才能采取人身强制措施。(3)辩方享有广泛的准备辩护的权利,包括被告人有权获悉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与律师会见的权利、针对起诉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的权利等。因为控方发动起诉是有备而来的,对辩方不能搞突然袭击,应当允许并赋予其准备辩护所需的各项权利。
  3 举证责任上的不对等——控辩平等的内在法理
  基于诉讼原理和控辩双方的诉讼角色,双方在举证责任上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现代刑事诉讼奠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其与有罪推定的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根本的区别在于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辩方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责任。为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不仅如此,控方在诉讼中还要向辩方全面开示其证据材料,使辩方了解掌握控方的“秘密武器”,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应的辩护准备,而辩方并不承担向控方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此外,在法庭上,辩方有权要求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进行质证,而控方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辩方的质证。必要时辩方也有权要求有利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不是诉讼义务,而是诉讼权利。凡此种种,体现出的精神实质就是在举证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问题上,控辩双方是不对等的,而这些源于控辩双方所处的诉讼角色上,并非人为地制造“控辩平等”所致。
  4 居中裁断、平等对待——控辩平等的司法要求
  控辩平等的以上三个方面主要通过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创造权利的东西恰恰就是确认人们的平等。这种确认的平等先于司法。是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但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光靠自身是不能解决的。控方天然的优势在诉讼中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打破立法上的控辩平等。因此,控辩平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诉讼中的第 判方居中裁断、平等对待。所谓居中裁断,是指裁判者与案件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与控辩双方也没有远近亲疏,在诉讼中不偏不倚,完全处于中立的地位,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裁断。所谓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当尽力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对于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意见和证据,裁判者应当加以同等的关注和评断,并要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断”。在这种三方关系格局下,“控辩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
  二、控辩平等与证据开示及辩方阅卷制度
  无论何种诉讼模式,在案件信息特别是证据材料的掌握方面,控方均拥有明显的优势,而辩方均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为了扭转这种严重失衡,英美法系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则采取了辩方阅卷制度。相比之下,两种制度虽然在技术层面上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弥补或平衡辩方在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上获取能力和实际占有的严重不足。也就是说两种做法都是为了改善辩方的不平等地位,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才产生和设立的。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些人片面地理解控辩平等与证据开示及辩方阅卷制度的关系,认为证据开示在控辩双方之间应当是双向的、对等的,而辩方阅卷制度是不对等的,因而是违背控辩平等原则的。。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控辩双方应该是不对等的,而不对等的理论根据源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理论。对于刑事诉讼中控方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达成共识。因为这是现代刑事诉讼与封建纠问式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根基所

在。如果对此产生质疑甚至持反对态度,那就意味着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的举证责任,那岂不要回到有罪推定的纠问式封建诉讼制度?但是,有的人抽象地赞同这一诉讼原则,在具体问题上却又发生动摇,在理论上承认这一诉讼原理,在实务上则又不愿接受这一诉讼原理。那种认为证据开示应该双向、对等,阅卷制度违背控辩平等的观点就是明证。
  其实,只要真正承认并坚持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的举证责任,那就不应当赞同认为证据开示应当是双向、对等的观点。因为辩方没有义务向控方开示证据,相反,控方却有义务向辩方开示证据,并且是无条件的开示,这是由控方处于控诉的地位、角色以及强大的获取证据的权力和能力所决定的。“控诉一方具有压倒性的强大取证能力,必须以审判前的全面开示来实现平等武装”。这就意味着控方的开示义务不仅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审判前”履行的义务。由此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享有在开庭前知悉控方证据的权利,其中包括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以后将控方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将控方证据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其辨认、核对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指控事实、开示指控证据是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只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认知能力又较低等原因,这项工作是通过辩护律师的中介作用加以实现的。具体来讲,辩护律师在了解、掌握指控事实、证据后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将其告知包括出示给他们,听取他们对指控事实和证据的意见,共同协商辩护对策,提出辩护意见。因此,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包括必要时出示控方的证据是天经地义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在替控方履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责任。
  那么,在此之后或者与此同时,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是否有义务将其所收集到的辩护证据提供、开示给控方?按照证据开示应当是双向、对等的观点,显然这是辩方的义务,并且被认为是控辩平等或对等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决定性的因素是控方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不应当是抛开控方举证责任的所谓控辩平等或控辩对等。事实上,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是否应当向对方提供本方证据的问题,是不可能孤立地用控辩平等或控辩对等进行评断和解决的。尤其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控方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少则几个月多则数年的羁押,还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家庭进行搜查、财物进行扣押、存款进行冻结,如此等等。面对这些,何以认为控辩双方是平等或对等的关系?又何以以此为由要求双方对等、全面开示证据呢?
  当然,在国外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确有要求辩方向控方提供有关证据的规定或做法,譬如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要求辩方在庭审前掌握证明被告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时应当向控方披露。但是这样要求,并不是基于控辩平等或控辩对等的考虑。因为即使如此,要求辩方向控方披露的证据也是有限的,并不是辩方拥有的所有证据。同时,这样做也不是基于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有特定含义的——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这项责任只应由控方来承担,辩方是不承担的。不可否认,在刑事辩护中,为了支持自己的辩护主张,辩方有时也要向控方、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其辩护主张就不能成立,但不能将此看做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质言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就控辩双方在整体上对于诉讼的终极目标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言的,并不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某种具体诉讼主张或意见是否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言的,应当把二者区别开来。
  既然如此,有的国家要求辩方在庭审前向控方提供有关证据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考虑。因为辩方如果掌握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的证据,譬如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未到过案发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早提供给控方,一旦查实就可避免不必要的审判活动,使被告人早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退

一步讲,即使控方不认可这些证据,如果庭审前能够获知,就可做好相关的诉讼准备,避免在法庭上辩方搞突然袭击,以致法庭不得不休庭,延期审理,造成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
  我国的司法资源还很有限,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以要求辩方在庭审前掌握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上述证据时,应当及时提供给办案机关,经核实一旦得到确认,就可以早日终结诉讼,使涉案当事人脱离诉讼,即使得不到确认,由于事先已掌握并做了相关准备,就可以避免法庭不必要的休庭造成诉讼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应当强调,要求辩方这样做仅限于上述有限的范围,并不 方全面开示证据。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并不是基于控辩平等或对等的理由。
  不仅如此,用控辩平等或对等的理论更不能解释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辩方阅卷制度。因为在大陆法系不存在证据开示制度,而实行辩方单方查阅控方证据的阅卷制度。其理论根据主要还是控方在诉讼中承担举证义务。因为“证据大量集中于侦查机关的卷宗中,辩护方调查取证的权利和能力十分有限,辩护方的辩护在很大程度上仰赖于控方赋予的阅卷机会。因而阅卷权之设偏重于保障辩护方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而不去计较辩方是否透露证据”。此外,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即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因素均予以注意和斟酌,这相当于对检察官在职务行使中提出了超当事人的要求。在证据问题上,检察官不仅要全面收集证据,而且还要全面开示给辩方,使其了解掌握后针对控诉展开辩护。
  可见,用控辩平等或对等理论既不能解释英美法系实行的控辩双方不对等的证据开示制度,更不能解释大陆法系实行的辩方单方阅卷制度。我国虽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因素,但在本质上还是职权主义的诉讼特征,因此难以实行英美式的证据开示制度。正因为如此,从2007年10月修改的新《律师法》中我们就可以洞察出我国将不实行特定含义的证据开示制度,而是恢复1997年以前的辩方阅卷制度。今年《刑事诉讼法》将进行再修改。从各方面因素考虑,笔者认为,我国也不宜实行英美式的证据开示制度,而采用大陆式的辩方阅卷制度更为适宜。在此基础上,可以要求辩方一旦掌握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供给办案机关,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控辩平等或对等,而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使当事人早日解脱诉讼,同时减少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
  三、控辩平等与“公诉一体化”
  一般认为,检察官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中世纪法国的“庄园管家”和“国王代理人”制度。不过,在以分权制衡为重要标志的法治环境下,现代检察制度与早期检察官的雏形二者之间在基本理念上已相去甚远。直到1789年法国大革命,刑事诉讼制度得以彻底改造,现代检察制度才应运而生。自此,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般都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官来充当,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为了更好地实现检察官制度的创设目的,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都是按照“检察一体化”的原则来运作的。尽管各国检察一体化原则的内容和制度安排因为诉讼模式、诉讼传统的差异而各具特色,但是总体而言,检察一体化强调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形成整体统筹、上下一体、指挥灵敏、协作配合、统一行使的运作机制。对于依然处于尚未完成建设过程的中国检察制度来说,关注和借鉴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先进经验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包括有人提出我国应实行检察一体化的改革议题。与此相适应,有人提出作为检察权的核心——公诉权的运作也应当适应检察一体化的要求,建立公诉一体化机制。至于如何实现公诉一体化,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方案。其中,有的同志以控辩平等原则为理由,主张变“审级对应型”公诉模式为公诉人一体化模式。他们认为,在我国既然律师办案没有地域上的限制,律师可以在全国任何地方出庭为被告人辩护,那么基于控辩平等原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也应当不受地域和级别限制实现公诉人一体化,即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应打破行政区划、审级和地域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制度前提下,以独立、统一、整体的公诉机关形象开展公诉工作,从而形

成上下联动、密切配合的公诉工作联合体。只要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的身份,就可以在全国任何一级法院出庭支持公诉。不仅如此,有的地方已开始进行试点。对此,笔者认为积极探索检察制度改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建立所谓的“公诉一体化”机制或体制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所谓“公诉一体化”不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我国实行议行合一原则,人民大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其中,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不仅检察长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也都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此外,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要向产生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这一制度已经系统、明确地规定在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大监督法》等重要的法律中,成为我国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也决定了我国检察体制与外国检察体制有很大区别。其中,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主要是业务上的,并不能取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及人事任免以及工作监督。可见,在我国并不存在像外国那样实行“检察一体化”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基础。因此,我国进行检察改革不能超越这条底线。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前副检察长张穹所言,“公诉改革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必须合法,决不能脱离法律另起炉灶、专搞一套,以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如果实行所谓“公诉一体化”体制,势必冲击上述法律规定,违背现行政治体制。因为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员及助理检察员都是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下任命和产生的,并且各级人民检察院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如果允许公诉人在全国范围内不受地域、不受级别限制地流动,不仅在产生依据上缺乏合法性,而且削弱甚至架空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检察机关的监督。
  其次,控辩平等理论也不能成为所谓“公诉一体化”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如前文所述,控辩平等的含义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上,而不是体现在公诉人与辩护人的配置上。此外,前已特别强调指出,控辩平等是一种矫正平等,矫正的天平是倾向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而不是处于强势地位的控方的。因此,以控辩平等理论为“公诉一体化”的正当性提供理论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主张“公诉一体化”观点的人有一个论据,就是中国的律师可在全国范围内执业,特别是一些大案要案一般都是由来自大城市或发达地方的名律师承办,而当地检察人员与其不匹配,造成控辩明显不平等。如果实行“公诉一体化”,在一些大案要案中,就可以在全国检察系统挑选精兵强将到案件审理地担任“公诉人”,这样就实现了控辩平等。其实,这又是对控辩平等的片面、简单化理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事实上,公诉人与辩护人是否从全国范围产生并办案并不是控辩平等的内容。以美国为例,美国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非常强调控辩平等。但在联邦检察院系统,检察官完全可以在全国范围流动任职,相反,律师却是从各州获得执业资格尔后在本州执业,并没有人认为这是控辩不平等。至于在我国,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师事业还很不发达,律师人数远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对法律服务的需要。不仅如此,地区发展还很不平衡,迄今还有200多个县没有一个律师。在此情形下,加之我国是统一、单一制的国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这样就出现了在一些刑事大案要案中,有的当事人及其亲属到外地聘请全国知名的律师到本地办案。即使如此,从全国范围来讲,控辩两支队伍的实力、能力及社会地位、政治评价等方面还是严重失衡的,控方检察官处于非常优势的地位,而辩护律师则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根本谈不上律师强于检察官的控辩双方不平等的问题。相反,允许律师在全国范围执业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控强辩弱的不平等状况。
  再次,实行所谓的“公诉一体化”,对全国公诉队伍的整体发展

不利的,对地方检察人员尤其是边远欠发达地区从事公诉工作的检察人员是不平等的。不可否认,可能有些地方的检察人员在某些方面确实存在不足,对此应当通过加强培训教育、强化办案指导来提高。如果实行所谓的“公诉一体化”,凡遇大案要案都从异地调来精兵强将担任公诉人,而把当地检察人员抛在一边,不仅对他们是不公平的,而且长此以往,检察队伍发展的不平衡性状况非但不会削弱反而会加剧。这对全国检察事业的整体发展是很不利的。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公诉一体化”应当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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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问题 问题 交易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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