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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役运动员养老保障探析
论文摘要:文章以中国竞技体育发展模式下退役运动员养老保障问题为研究闻,着重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个方面,探讨退役运动员养老保障的可及性问题。文章认为,退役运动员养老保险旨在为运动员图职业的特殊风险损失和退役后养老的基本需要给予补偿,其制度设计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也不能将其简单推向商业保险。
  论文关键词:退役运动员;养老保障;制度重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竞技体育管理体制也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改革。但与我国竞技体育的发展与改革相比,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明显滞后,保障水平在全国各行业中属于中下游水平。社会保障的滞后发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尤其是退役运动员的生活保障问题,引起了广大体育工作者和学界的极大关注,它已成为严重阻碍我国竞技体育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一大不利因素。因此,为退役运动员提供经济补偿和养老保障,解除后顾之忧,对我国竞技体育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一、退役运动员的养老保障问题
  养老保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退役运动员养老保险是指运动员因职业的特殊风险损失和退役后养老的基本需要而给予补偿的保险制度。我国对国家级运动员是有良好保障的。根据规定,运动员伤残或者亡故,最高可获得30万元的赔偿,拥有世界冠军头衔的运动员最高获得60万元的赔偿。但毕竟,国家队运动员和世界冠军是少数,在竞技体育中更多的是那些默默无闻的运动员,他们可能没有得到过冠军和荣誉,但是他们却在训练中付出同样的甚至是更多的艰辛,落下各种伤病,他们是亟需保障的一个群体。Www.11665.cOm此外,在各级各类的运动队中,有些运动员在训练初期被上一级教练选中,但在比赛中并未取得优异成绩,甚至未曾正式进队,教练又让其回到原籍。这些运动员在训练中没有出成绩,却耽误了文化课的学习,直接导致退役后的出路问题。由此,为各级各类运动员设立退役养老保险十分必要。2006年11月由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劳动和保障部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保障工作的通知》,指出运动员的社会保障包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方面,《通知》将运动员养老保障工作纳入到国家保障工作的制度体系中,使运动员养老保障工作进入制度轨道。但是,退役运动员的养老保障不仅涉及到我国社会保障的总体安排和制度设计问题,还涉及退役运动员群体的特质性,涉及到我国竞技体育改革中各种制约因素。
  1、养老保障的可及性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基本上把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和择业让位于市场。而针对运动员群体特质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安排却没有相应跟进,给退役运动员养老保障带来很大的困扰。
  第一,退役运动员的就业、生存压力大,养老难保障。长期以来,我国的竞技运动把运动成绩作为质量管理的单一评价指标,运动员的生存技能过于单一,个体素质和社会需求相脱节,难以适应社会的需求。一旦退役,几乎成为“文化知识的废人”和“身体的废人”,他们就业难、收入无保障、伤病多,生活问题难以解决,是劳动力市场的弱者。即便是政府加大了救助和帮扶的力度,保障面仍然很窄。据《北京晨报》报道,中国运动员保障主要集中在对“优秀”运动员的保障,如安置就业必须获得过世界三大赛的冠军,一般运动员退役后要自谋出路,生活难有保障。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2002年编制的《全国体育人事工作调研报告》,我国每年大约有3000名以上的运动员退役。在湖南等8个省区,处于待业的退役运动员,占全部在队运动员人数的28.9%,占运动员编制总数的24.2%,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比例高达78%,是在训运动员的3倍,滞留运动队时间最长的达21年。另据《南方周末》报道,被誉为“金牌工厂”的辽宁体院,2002年积压的待分配人员有数百名,2003年获得各种冠军的就有数十人。国家体育总局的数据显示,2002年该省待业比率达34.5%。
  与严峻的现实不相称的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并没有给职业运动员带来有效的保障。这有我国整体上社会保障功能不强的原因,也说明职业运动员这个群体还游离在制度设定之外,从政策层面看,则是对运动员的保障无论是理念还是具体措施都相对滞后,但其中最重要的问题,还在于制度设计不完备,缺乏群体的特质性。
  第二,制度设计缺陷,养老保障可及性差。1997年7月我国建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模式,运动员的养老保险类比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模式,执行结果具有明显的“不适应性”。首先,运动员作为特殊人群,他们退役之后身份各异,有国家干部、合同制工人、学生,更多的人处于待业状态,如果将其简单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必然存在因身份差异而导致的待遇不公。其次,那些长期处于待业或就业状态不佳的伤残运动员,很难形成养老金积累。因为现行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在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并且参加保险缴费期限满15年,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满15年。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竞技体育的特点决定了运动员伤残的不可避免性。伤残不仅发生在运动当期,还发生在延迟性上。延迟性是指运动员的伤残有一定的潜伏期,退役前没有表现出来,退役后,由于身体机能的退化,伤残逐渐表现出来,并且随着身体机能的退化,伤残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显然,这一部分人退役后很难再就业或就业的稳定性差,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和累计缴费将无从谈起。再次,目前的养老保险待遇偏低,保障功能有限。按规定,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新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为59.2%,其中基础养老金35%,个人账户养老金24.2%。无论是基础养老金,还是个人账户养老金,制度设计作为参保者的养老金替代率,都只是劳动者退出劳动岗位那一时点的替代比例,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退休者的养老金相对收入水平会趋于下降。对于伤病缠身的运动员而言,工作年限短,日常需要耗费大量的医疗费,基本养老金显然不足其用。

  第三,制度涉及的对象性问题。首先是制度的指向性。究竟为运动员提供的养老保障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还是仅仅作为国家统一制度在体育领域内的运用,是必须考虑的问题。这里涉及到运动员参保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缴费记录是否可被统一制度接受,保险费和保险金如何转移接续?运动员退役后失业或待业的,只要个人愿意继续缴费,是否可以视同缴费年限,领取养老金,该责任又由哪个部门负责?等等这些问题目前都没有一个相应的政策框架。其次是覆盖范围问题。运动员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呢?目前没有确定。即使我们认定运动员的养老保险应该覆盖所有运动员,而不仅仅是优秀运动员,如何确定运动员的参保条件也是一个问题。有学者指出,运动员在训期间身份较为特殊,有的是国家干部,有的是合同制工人,还有的是学生身份,对其纳入到社会保险体系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以什么标准界定运动员参保和参保待遇值得考虑。
  2、体育保险发展缓慢,养老保险亟待开发
  体育保险是指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和商业化的原则,为体育运动和体育产业提供的保险。自桑兰、姜涛等事件后,我国已有2万多名运动员自己付费购买了体育保险。但相较于国外成熟发达的体育商业保险,我国目前基本上还处于起步阶段,发展相当缓慢。最早提出体育保险设想是在1995年3月,当时11位全国政协委员向八届全国政协会议递交提案,要求给那些曾为我国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建立伤残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1996年,香港南华体育会主席洪祖杭先生向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捐款1200万元,用于建立专项保险基金,为国家队运动员进行保险。同年5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设立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体育保险部,作为体育保险的职能部门。闭在国内,体育保险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体育产业保险,一类是运动员保险。从国外的成熟经验看,保险作为一种商业性分摊损失、转移风险的经济手段,能够更好的发挥其经济补偿作用。从我国的情况看,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滞后,体育保险大多还停留在一些传统险种上,缺乏针对性。主要原因在于:
  从供给方面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体育保险公司,体育保险业务只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由于受诸多因素影响,发展速度缓慢。表现为对体育保险市场开发的意识不到位、专业性不强、保险产品险种少、条款粗、理赔难、服务差等问题:一是险种少,投保人缺乏选择空间。目前,国内专门的体育保险产品非常少,相关险种只有《综合责任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仅有的险种,也存在费率高、条款缺乏灵活性等问题。生命人寿保险业相关人士表示,国内的体育保险产品大多是公众责任险、人身意外险、财产险的变种组合,养老保险等产品在国内至今还是空白。二是条款粗。由于一些保险公司生搬硬套现有的格式化产品,条款不细,权利和义务规定和体育本身的特点不匹配,保障范围不够全面,难以满足要求。三是缺乏熟悉体育、保险和法律的人才,尤其缺乏精通精算技术、理赔核赔技术及保险公估技术的人才,难于开展业务。四是业务对象过于单一导致逆向选择,业务风险无法分散,使保险费率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力。
  从需求方面看,一是运动员的保险意识仍然不够。长期以来,我国体育实行举国体制,运动员由国家出钱培养,由国家拨发工资,有伤病由国家出钱治疗,养老和转业多由国家负担,各种大型体育赛事的风险也由国家承担,这种隐性的社会保险使体育运动主体缺乏风险意识,有的甚至心存侥幸。二是投保能力不足。投保能力是指体育运动主体客观上有没有能力购买体育保险。总体上看,虽然目前我国体育保险有非常大的潜在需求,但是一般运动员收入水平都不高,难以支付保费,一些俱乐部、运动队及体育企业由于经营和管理体制方面的原因,经济效益不好,也无力为运动员投保。
  从外部因素看,一方面,体育保险经纪市场发展滞后。成熟完备的保险市场应包含保险人、中介人和投保人三大主体。体育保险经纪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欧洲已经有了成熟的运动员保险市场,通过经纪公司购买保险的投保人占投保总人数的50%。相比而言,中国的保险经纪市场发育较晚。全国仅有“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一家专业体育保险中介公司,这与我国庞大的运动员保险市场极不协调。另一方面,现阶段我国体育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覆盖面窄、比较零散、条款陈旧,和现实脱节且不成体系,严重制约了我国体育保险业的发展。
  二、退役运动员养老保障制度的重构
  我国运动员平均每年的淘汰率大约为25%,如果恰逢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年,淘汰率甚至会达到或超过40%。每年平均约有2700名运动员退役,运动员的再就业面临走向人才市场和双向选择的问题。考虑到运动员职业是青春的职业,运动员从青少年时期或更年少的时候就进入运动队,这使他们失去了其他获得机会,这些机会成本理应得到补偿。运动员退役养老保险旨在为运动员因职业的特殊风险损失和退役后养老的基本需要给予补偿。

  1、强化政府责任,完善制度设计
  运动员过去的养老问题由国家和职能部门负担,改革后将运动员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是必然的选择。但是,改革的成本不应该完全由退役运动员个人承担。如果将退役运动员养老保险类同职工养老保险,要他们依靠个人账户养老,是不合理的,因为他们的个人账户基本上是空的,这实际上存在一个国家没有对他们付出的贡献做补偿的隐性负债问题。为此,应该由国家通过专项财政支出来填补“空账”。从长远看,需要在制度设计方面更有作为。首先,必须强化政府主导作用,设立专项养老基金。其次,坚持公平性原则,调整和改变“一刀切”的做法,对从事运动强度大、易受伤、对身体健康危害大的运动项目运动员的养老保障作相应的政策倾斜,让他们享受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养老保障待遇,这即是对运动员的生存保障,也是对从事高危运动项目的一种激励。再次,坚持统一协调性,政府必须统筹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福利与优抚问题,促进各项保障功能协调到位。
  2、建立多支柱的运动员养老保障体系
  考虑到运动员的特殊风险,应该建立一个多支柱的运动员养老保障体系。建立多支柱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各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所遵循的一项共同思路,它既能够减少政府责任,又能够为被保险者提供更全面、更丰厚、也更安全的退休保障。我们认为,我国运动员的养老保障可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运动员补充养老保险、补偿性养老福利金和商业养老保险等四个方面。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由政府从财政中列支,设立运动员保险专项基金,向所有运动员提供,其资金来源于体育事业经费。在缴费年限上可以考虑给予运动员一些特殊权利,如将人队训练时间视同工龄和缴费起点,缩短缴费年限,运动员退役后失业或待业的,只要个人愿意继续缴费,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在给付待遇方面,依贡献不同给予区别:(1)对人队时间较短、运动成绩一般的运动员的给付。从运动员人队当月起,参照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办法计缴,由国家和个人分别按规定比例向个人账户注入基金进行积累,其总额与社会养老保险相当,运动员退役后即可转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中。(2)对有卓越贡献的运动员的给付。这些运动员的养老金给付应不低于伤残或者亡故的赔偿金额。
  运动员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类同于企业年金,由国家体育总局设立,向所有运动员提供。采用待遇确定型模式(db计划),即运动员将来退休时的待遇水平是预先确定的,等到退休时直接支付养老金。待遇标准因工龄长短与贡献大小而异。替代水平可参照企业年金替代水平的最高限即25%为界。补充养老金主要从福利彩票收入、体育赛事的门票收入、电视转播收入、广告收入、俱乐部冠名权等商业性收人中提取作为保险基金。
  补偿性养老福利金。运动训练是一项青春职业,运动员大多数是从少儿时期就开始专业训练,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在超负荷的运动训练,技术要求高、劳动强度大。短暂的运动生涯过后,不但留下了不同程度的伤病,还错过了人生的最佳学习时机,为国家奉献了自己的青春。设立养老福利金作为对退役运动员的补偿,是社会对他们的回报,也是党和国家对他们负责和关心爱护的最直接体现。补偿的社会学依据是社会交换理论,其重要特征是用代价和报酬分析社会关系。补偿概念有两点必须明确,其一是补偿不同于奖励,奖励是针对人们的贡献和成绩而做出的,不涉及损失;其二是补偿也不同于单纯的赔偿,赔偿大多是针对损失而言。补偿含有奖励的贡献因素和赔偿的损失因素,是二者的结合形态。问补偿金的给付以工龄为依据,资金来源于运动员培养费,可从中拿出部分作为运动员补偿养老福利金。商业养老保险。在国家社会保障的制度框架下,大力发展体育保险事业,鼓励运动员参加商业保险。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如参加养老保险的保险费直接从其个人所得税中扣除,主管部门协助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加强精算,降低保险费率等。就当前而言,鉴于我国保险公司开发的体育保险险种少、费率高、保障范围窄等问题,体育行业可考虑加强行业自保和互助保险。事实上,在桑兰事件后,我国已经建立起运动员的互助保险,但是这一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加强体育保险相关法制建设
  立法是体育保险发展的关键和保障。到目前为止,国家出台的《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等文件只涉及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事宜,对运动员退役养老和就业保险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与运动员退役养老保险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首先,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法律框架下,将运动员养老保障纳入国家整体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并制定相配套的运动员养老保险条例。其次,将商业保险纳入运动员养老保险体系,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我国体育保险事业,而且还能够利用保险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力量,转嫁体育运动的高风险,更好地保障体育事业的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目前,无论是保险界还是体育界,都还没有明确的、完善的关于体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这在客观上限制了体育保险的发展。我国对保险监管的基本法律是《保险法》和以《保险法》为核心的相关法规,包括《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机构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合同法》、《公司法》等,没有专门的体育保险法规,仅有这些法规又不能满足体育保险市场的需求,这直接导致了目前国内市场体育保险的具体事项涉及很多法律盲区,必然会导致操作上的不规范。再次,完善保险经纪人、代理人的资格考试制度、市场进入和退出制度及职业培训制度。只有将整个体育保险制度化、规范化,才能促进养老保险及就业保险的稳定发展。
  4、创新竞技体育体制
  中国运动员退役后之所以出现大面积的失业待业问题,很大程度受制于竞技体育的发展模式。原有“金字塔”的人才培养体制,实行的是体育系统内自办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竞技体育教育模式,脱离了教育大环境,实际上是在不完善的教育环境下对运动员这个特殊群体进行着不完善的特殊教育,运动员以训为主,忽视了文化课学习,文化素质普遍偏低、退役安置难就业难等一系列问题已引发了许多社会负面问题。未来竞技体育的发展应积极探索“开放的大教育”模式。所谓“开放的大教育”是指合理有效地利用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两种教育资源,从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两个方面完善对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在这种人才培养模式下,体育教育资源与非体育的教育资源有效整合,通过“体教结合”、职业技能培训等方式,使竞技体育与学校教育各自发挥优势,扬长避短,在全面开展素质教育的基础上,培养复合型体育专业人才,提高运动员的社会适应力,真正做到合理、公平地培养、使用人才,提升运动员的自我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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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吴宏洛 章国曙 [标签: 退役 运动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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