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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
论文关键词:农村 社会保障 法律制度 对策
论文摘要:有无完备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是否成熟的基本标志,只有社会保障法规健全,才能保证社会保障事业的顺利发展。而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给农村的社会保障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成为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瓶颈性障碍。因此,健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目前不管是专门针对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还是相关的法学研究,都要远远落后于城镇社会保障。因此,全面、系统、深入地研究中国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问题是十分紧迫的。
一、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国家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实践从来都以是城市人还是农村人而有所区别,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尤其表现出“城乡二元制”的特征,从而导致农村社会保障缺乏法律的规定性。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
(一)立法滞后法律体系不健全
立法滞后,制约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从总体来讲,立法还缺乏合理的理念,社会保障立法的机制和程序也有问题。如法律法规的起草由不同的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的立法由劳动保障部承担,社会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这不仅使法律法规增加了很多部门色彩,有时甚至法律本身服务于部门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对制度非常不自信的表现,很容易造成各地各自为政、层次低、制度统一难等问题。尽管《宪法》对社会保障作了明文规定,但迄今为止,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属空白。目前还没有《农村社会保障法》,仅有一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五保对象作了较为明确规定,其他方面均缺乏法律的规定性。wWw.11665.COM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农村社会保障带来一系列问题,如保障对象不明确、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障标准不一致、保障管理方面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等,又如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等等,使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无法可依,元章可循。
(二)立法层次低法律规范强制力差
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其效力应该仅低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社会保障法》仍处于起草阶段。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以“规定”、“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政策文件、部门规章、相关机关发布的通知、命令等等。如民政部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的(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等。各地分散的地方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统一,它带来的结果将是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属空白。同时,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现行社会保障法规适用范围窄
从各种有关社会保障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对象主要为城镇的各种企业。如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广大农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如《劳动法》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简单、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覆盖面仅限于城市的一部分人,农村劳动者等未被纳入保障范畴。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障法》等有关法律,也把广大的农民排斥在外,这种享受社会保障对象的有限性客观上剥夺了农民应当享有的宪法赋予的社会保障权。
(四)管理制度欠缺监督机制薄弱
管理机制欠缺,监督机制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当前,由于缺少农村社会保障的管理和监督体制,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不规范,混乱无序,缺乏约束,影响了农村社会保障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的保值增值和安全可靠。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掌管的社会保障基金的便利条件而挤占、挪用和挥霍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将社会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有的用来搞投资、炒股票,更有甚者利用职权贪污、挥霍,致使农民的“保命钱”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基金正常运转。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和严谨的操作管理程序,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监督机制极为薄弱,随意性大,给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消极影响。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对策
在我国,要建立起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有现代意义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就必须立足现实,放眼未来,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在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制定出一整套集科学性、前瞻性、可行性、操作性为一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加快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必须立足农村实际,建立起符合农村经济发展状况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立足农村实际、实事求是原则。具体而言,应当从当前我国农村的实际出发,在进行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时应坚持“全覆盖”、“低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和“社会保障一体化”等具体原则。“全覆盖”要求社会保障立法必须考虑全体公民的平等性,不得把广大农民排斥在外,以便让所有中国公民都充分享受宪法赋予的社会保障权。“低水平”要求在农村社会保障法规明确规定,农民在保障水平方面只可以享受到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并承认不同地方社会福利和救助水平的差别。“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要求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对社会保障的宏观要求,既要从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程度出发,又要体现出社会保障同经济社会的相互协调与相互促进。“一体化社会保障”要求社会保障体系必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村社会保障应与城镇社会保障有所区别,但理论体系、社保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必须相互衔接且立法一致。
(二)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首先,尽快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全国人大必须把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提到立法的议事日程上来,对农村社会保障应遵循的原则、受保人与社会保障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农村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及形式、管理体制、社会保障的监督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依法对农民实行社会保障。其次,根据《农村社会保障法》的要求制定相关条例。国务院应根据《农村社会保障法》的要求,制定《农村养老保险条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农村生育保险条例》、《农村失业保险条例》、《农村社会福利工作条例》、《农村社会救济工作条例》,《农村优待抚恤工作条例》等条例,使农村社会保障主要内容的法律规定具体化,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三,根据各地农村实际情况,抓紧地方立法。由于中国农村地域广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等方面存在不平衡性,因此各地在农村社会保障基本法未出台前,用地方法来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极为重要。即使基本法出台后,各地区也可根据基本法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适合当地情况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农村社会保障法要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相衔接
解决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不仅需要制定相关领域的专门法,还要解决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问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主要表现在社会保障法要与物权法、劳动法、侵权法、刑法等法律相衔接、相配合才能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为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增加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制裁措施等内容。
(四)加强农村社会保障的司法保护
我国农村长期以国家救济和农民互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的权利意识淡弱,更缺乏法律知识,由于权利主体的强势地位,难以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昂贵的诉讼费用,因此,还可在农村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和调节机构,既节约司法成本又可以省去农民的讼累和诉讼费用。
因此,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建立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当前中国的一个现实问题,具有相当的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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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柏素敏 [标签: 村社 法律 制度 问题 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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