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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意识:消费者维权之灵魂
摘 要:在一则水稻种子消费的案件中,消费者诉称其向被告所购种子是假种劣种,以致其权益受损,因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但因其对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诉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此案足以说明,消费者仅有较强的维权意识还不够,关键要具备良好的证据意识。
  关键词:消费者维权;关键;证据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3)-03-0047-01
  一、案例导出的问题
  2008年,广西某县法院作出了一份有关农资(水稻种子)消费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2008年春天其在被告处以每斤14元的价格购买了“桂香二号”稻种6斤,购买时反复询问被告李和联,此稻种是否真的杂优品种,是否适合在其所在的郑家组稻田种植,否则,不予购买。李称其所卖稻种是最好的杂交品种也最适合在郑家组稻田种植。因而在其欺骗下购买了6斤,并栽种了5亩水田。但因该品种是感温型常规品种,根本不是杂交稻种,抗性差,病虫害特别多,不适宜在其田地种植,故不仅比往年多花农药费250多元,而且造成严重减产,亩产干谷不足500斤,按往年杂交稻亩产1100斤,5亩共减少稻谷3375斤,按目前市场价每百斤110元计算,直接损失3712.50元。因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4587.2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农业专家鉴定费1000元。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种子商店购买了一些稻种属实,但原告具体购买多少因其未保存购买发票而不能确认。wwW.11665.CoM原告诉称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桂香二号”稻种时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即夸大该品种的产量和介绍该品种为杂交品种,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不予认定。原告在购买“桂香二号”稻种时,其包装袋及内标签上均对如何种植该品种在“用户须知”上作了说明,而该品种的说明中并未夸大其种植产量以欺骗消费者,或标注该品种为杂交品种,相反,内标签上的品种特性注明:该品种属温籼型常规水稻。可见,该稻种并非杂交水稻,也并非伪劣产品或产品质量上存在缺陷。至于原告购买何种稻种种植,系其自行选择的权利。这样,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种植“桂香二号”的减产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鉴定费,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1]
  这个案件判决了。应当说,在这一农资消费纠纷中,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后能够利用法律的手段寻求救济,足以说明其权利保护意识是比较好的。但他为什么又败诉了呢?其败诉之关键何在呢?本案的判决理由已清楚地表明,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后,要达到保障权益的目的,不仅要有好的维权意识,更要有好的证据意识。
  二、证据意识是消费者维权成功的关键
  证据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保障。证据的这种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方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在程序方面维护当事人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实体性合法权益就必须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就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相应的权益也就得不到保障。而证据在程序方面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证据规则的作用。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正当权利,首先就要有切实可行的举证规则和质证规则来保障当事人能够行使收集证据、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权利;其次要有严格的证据规则来防止有关人员滥用职权或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
  消费纠纷发生后,无论采用诉讼方式还是非诉讼方式解决,都要以证据为支撑,因为只有通过证据,调解主持人、行政裁决人员、仲裁员或者审判人员等纠纷处理人员才有可能探明纠纷事实的真相,从而作出公正的判断。因此,消费者提出索赔请求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举证责任。这在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只有有足够、确凿的证据支持,其求偿权才可能实现;如果不提交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可靠,则其索赔请求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会处于不驳自倒的境地。上述案件中的农资消费者(即原告)向卖方(即被告)购买了水稻种子,认为卖方存在欺骗行为,以劣充优、以次充好,

以致其遭受了较大损失,因而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但他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稻种时存在欺骗的事实,也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以劣充优、以次充好的事实。因而其获取败诉的后果是必然无疑的。所以,消费者要维权成功,关键在于证据,要树立牢固的证据意识。其具体内容包括:
  1. 要有索证和存证意识。这种意识是最为基本的,是消费者需要着力培育的。为此,要求做到:一是要有合同意识。消费者进行消费时,凡能跟消费品提供者签订合同的,最好签订书面合同,以合同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这样,既能督促对方提供约定的产品,保障消费品的质量,又能在消费纠纷发生后以合同作为证据用以维权。二是要有证据索取意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一定要索取并保存好购物小票、信誉卡、发票等购物凭证,并要妥加保存,千万不可把将来维权的主要证据随手丢弃。三是要有获取消费品提供者身份信息的意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一定要到固定经营场所、商业信誉好、证照齐全的经营者处,千万不要贪图便宜而购买或接受无证经营、上门推销、吹嘘得天花乱坠的商品和服务,否则一旦发生消费纠纷,就会因为被投诉人或被告身份不明和缺乏相关证据而无法维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却不能明确责任承担者,那就只能自吞苦果了。四是要有销售承诺书面化的意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要轻信经营者的任何口头承诺,要索取承诺性文字或权利义务性协议,而且对书面承诺应正确理解、全面领会,对模棱两可的承诺要问明白并记载于承诺书上,不要因一时冲动、掉以轻心、粗枝大叶而上当吃亏。 2. 要有取证意识。消费纠纷发生后,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及时收集于己有利的证据。换言之,在纠纷处理程序中甚至处理之前,消费者应该围绕受损害的事实全面收集证据,其中重点应收集那些能足以反映纠纷的来龙去脉和关键情节、事实真相的证据,从而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些关键性证据主要包括:一是能够证明当事人进行消费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证据材料,如购买商品的发票、接受服务的票据等;二是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的实物、对实物质量问题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三是能够证明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情况或程度的证据材料,如损失清单、单据、现场勘查记录、病历、医药费单据等。如果消费者发现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或公证机构对证据采取措施加以固定和保护。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调查收集证据应严格依法进行,不能违法收集,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68条,采用侵权的方法或者为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所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此类证据是要被排除的,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同时,非法取证,也会使收集证据的成本增高,还可能会造成其他消极影响。
  3. 要有举证责任意识。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又称证明责任,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指在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大陆法系国家则把证明责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就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而承担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就是经过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后,在审理程序终结时仍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两个条文的规定确定了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也表明,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首先是由提出权利主张的当事人提供给法院的,如其举证不足,其权利主张就难以证成,该当事人也就面临着败诉的风险。换言之,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权利请求不能提出证据或不能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致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有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可见,举证

任本身是一种风险责任,这决定了消费者维权活动的风险性。有风险,就意味着消费维权并非总能成功,总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因而,维权能否成功,取决于消费者履行举证责任的程度。
  4. 要有举证时限的意识。为了防止诉讼迟延而导致的诉讼效率低下,防止证据突袭而造成的司法不公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当今世界的民事司法多进行了改革,从传统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走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改案,其中也增设了举证时限制度,即《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应在法院确定或认可的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一定的公法制裁或私法上的不利益。其不利益之最,就是法院不予采纳逾期提交的证据,即所谓证据失权。
  上述规定要求,消费者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时一定要符合举证时限的要求,及时将证据提交给法庭。否则,超过举证时效期限提交证据的,会导致一定的不利后果甚至导致证据失权即证据无效的后果。这样,有证据的结果无异于没有证据。这无疑会使其维权的目的落空,或加大其维权的难度。
  5. 要有反驳对方证据的意识。此即如果发现对方的证据有虚假、违法之处,或者与本案事实无关的,也就是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及时提出异议,以提醒案件处理者不要采纳。否定对方的证据,也有助于消费者维权目的的达成。[3]
  那么,如何才能培育上述的证据意识呢?这一是需要提高消费者的文化素质,重塑其消费理念;二是要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如何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技巧等的宣传力度,使消费者具备相关法律意识和识假打假的能力;三是要健全消费者协会之类的机构及其职能职责,使其负有深入社区或村组对群众进行消费维权教育的职责,通过典型的生动的实际案例教育消费者怎样树立证据意识。
  参考文献:
  [1]参见林涛、王荐淋.颜佳权与李和联、李清秀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判决书[db/ol].http://gxfy.chinacourt.org(广西法院网),2012-11-15。
  [2]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7~88)。
  [3]肖晗.农村消费者有效维权与提高主观素质[j].求索,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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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证据 意识 消费者 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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