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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对口供倚重的历史问题与现实的反思
摘要刑事诉讼中,口供是一种很古老的刑事证据。诉讼伊始的审讯问案,其目的当然是获取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核实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讯问案中最主要的目的是获取嫌疑人口供。《唐律·断狱律》中曾有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为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嫌疑人最了解案情真相,所以其供述最为可靠,这是当时执法者普遍认同的观念。对口供的过分倚重必然导致刑诉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为我国封建法律所认可。虽然已为现今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如何在立法及司法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口供 刑事侦查 刑讯逼供 
   
  一、口供在刑事侦查中的重要功能 

  在各国的早期司法实践中,刑讯是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是确定案情的重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在奴隶时代的古罗马和雅典通常以口供来定罪。欧洲中世纪后期有些国家明文规定“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在我国古代就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断罪”的原则。口供之所以为人们重视,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刑事侦查中有重要功能。 
  其一,对查明案情具有引导和宏观把握之效用。学界一般认为,在无口供之情形下,其他证据即便是间接证据,若能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的各个环节和片段加以印证,就能达到证明案情的目的,但实际上无口供则难达此目的。司法人员对案情认识的规律通常表现为由宏观到微观、一般到具体的顺向深入过程,口供为司法人员提供案发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和后果等案件的整体情况,以如此整体的案情线索判断和分析具体的案件情节,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wwW.11665.COm如果缺乏口供,司法者对案情缺乏整体把握,可能导致对案情的细节无从知晓。 
  其二,实践中对许多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的搜寻和提取,实际上是通过口供所提供的线索实现的。无如此的口供,司法人员不能获取或不能充分获取这些证据。尤其杀人、绑架等暴力案件,被害人下落、物证何处以及经济和财产犯罪中的钱款去处、销赃情况等,有赖于被告人的交代。故无口供的案件,也难以达到证据充分性的要求。 
  由于口供在刑事侦查中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功能,加之中国封建社会特殊的历史条件,因而在封建刑侦史上不可避免倚重口供,刑讯制度成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封建法制史上对口供倚重的原因

  1.从经济基础看,古代由于科技不发达,生产力落后,科技手段还没有成为侦破案件的主要方法,司法人员的取证手段仅限于对言辞证据的收集。口供是办案中最容易收集的证据,具有取证成本低,使用价值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统治者打击犯罪的需要。当时犯罪人的犯罪方法也很原始,用口供作为主要定案根据足以解决许多现实问题;真实的口供能够直接定案,有利于及时地惩罚犯罪,实现诉讼效率。因此,以口供为中心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2.从政治制度来看,为了维护封建专制和奴隶主的独裁,统治者都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在证据分类中口供主要归类于言辞证据和直接证据,它能直接证明犯罪。在惩罚犯罪方面,口供具有其它证据无法比拟的高效快捷作用,因而很自然地被当作中心证据使用。在中国整个封建社会和欧洲中世纪,口供成为人们定罪量刑的首选证据。 
  3.从思想基础来看,从汉代开始,儒家思想逐渐渗透到司法领域,直到唐代礼法合一的过程最终完成。刑讯制度作为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避免不了儒家思想的影响。当我们仔细审视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时,我们会发现隐藏在其背后并构成其思想基础的正是儒家思想中的慎刑思想。儒家思想注重仁,强调以伦理为基础的人的自觉性,提倡人的自觉行为,这种自觉行为要完全出自内心。但是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的情况是很多罪犯不自觉承认犯罪事实而百般抵赖,于是刑讯就成为了查明案情的必要手段,因此法律对刑讯制度也加以了清晰的规定。

  三、封建社会刑讯逼供的历史 

  刑讯逼供起源于西周,所谓“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送”。秦代实行有条件的刑讯,并予以制度化。唐朝的《唐律疏义》“断狱”篇则对刑讯的适用条件、立案程序、工具、适用对象、具体程式和顺序等作出了详尽明确的规定,将刑讯作为合法的手段。明朝虽然对刑讯逼供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刑滥讯,刑讯逼供现象相当普遍。尤其是到中后期“厂卫司法”的出现,厂卫特务组织的酷刑行为到了令人发怵的地步。

  四、刑讯逼供的现状评估 

  受封建法制“口供中心主义”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侦查人员在办案中都是把主要精力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上,认为只要有了犯罪嫌疑人口供,案件就办成了“铁案”。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有些侦查人员往往绞尽脑汁、想尽一切办法,甚至不惜采用一些暴力、诱骗等非法手段,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 
  2010年6月12日至13日,首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著名学者和来自公检法司各部门以及立法机关的领导与专家共40余名,就“坚持文明执法,遏制刑讯逼供”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的成效与现状的评估,大致达成如下共识:经过60多年的治理整顿,刑讯逼供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尚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目前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就实际情况而言,不仅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检察机关以及纪委在“双规”中都存在同类问题。可以说,凡是行使侦查权的单位,在办案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但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案件中表现的各不相同。一般而言,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情况会好一些;越是性质严重的罪案,发生刑讯的机率就更大一些。此外,各个地区的文化、传统、经济发达程度与发生刑讯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经济和文化较为落后的地区,发生刑讯的机率会更大一些。有学者指出:当前,刑讯逼供的表现形式发生了一些新变化,值得关注:一是,刑讯逼供的手段发生变化。过去,采用赤裸裸的暴力手段比较多,目前,刑讯逼供越来越向“软性”的方向发展;二是,针对外来流动人口的多,对本地居民和有背景的人实施刑讯的相对较少。三是,不仅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逼供,而且对证人软硬相逼。四是,在某些听从权力意志侦办的案件中,刑讯逼供更是不择手段。总之,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仍然处于量变过程中,尚无根本性的改变。尽管非常残忍的,暴力性的刑讯逼供已较为少见,但日以继夜地“突击审讯”和采取精神折磨方式的变相刑讯逼供还大量存在。

  五、规制刑讯逼供的法制措施 

  (一)在立法上的措施 
  1.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中所确认的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整个公约中占很大比重,他们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其中有一项即为沉默权制度。当然由于我国侦查技术还是比较落后的,确立沉默权将给犯罪调查带来难以承受到的冲击,但这不能成为我们否定沉默权的理由,只要我们加大对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刑事侦查的技术含量,我们就可将沉默权可能给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降到最低限度,并且这也是我们迈向法制民主、文明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2.明确无罪推定的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项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但不能说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为我国官方一直未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因而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理念在广大公安司法人员心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以次来教育司法工作人员,并在实践中确实贯彻这一原则。 
  3.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一文件虽然已确立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它还没有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原则得以采用。并且,它也是仅仅涉及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我国并没有排除它的证据效力,在实践中它也一直被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在美国,有一种“毒树之果”理论——对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这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我国不应再为了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而回避这一问题,而应该从法律上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 
  (二)在司法上的措施 
  1.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律师的知情权。根据现在的审讯制度,审讯时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在场,侦查机关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只有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知道。对于办案人员来讲,即使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自己也不会承认。而犯罪嫌疑人即使向法庭控告,也由于无人证明使法庭无法采信,这在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到场的知情权,既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审讯,又可在刑讯逼供行为出现时,由当时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予以证明,使法官在法庭上能确认非法证据并依照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从而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至于审讯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可以另行规定。 
  2.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赋予其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和签字权。不断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应该规定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权,同时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字,没有律师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分离。现在我国的侦查权和关押权统一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始终关押在侦查机关,即使有权会见律师,其决定权还是在于侦查机关。这就使得侦查机关无论如何总有机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且总有办法不让律师或其他人抓住把柄。所以,要杜绝刑讯逼供这是一个关键问题。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实行刑事侦查权和关押权分离。 
  刑讯逼供既是一种历史现象,又是一个现实问题,它的寿终正寝依赖于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司法机构设置的重新建构、人事制度的改革等一系列综合因素。所以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它将继续存在。我们既要努力地去消灭它,又要正视它,以寻求最好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张少林.刑事证据的运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2]崇义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 
  [3]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4]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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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孟桂芹 [标签: 刑事诉讼 对口 的历史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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