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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也要反“垄断”

原文作者:潘红其

  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简称《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简称中华环联)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把中华环联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批评意见认为,《草案》赋予中华环联环境公益诉讼“唯一主体”的资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联合会相当于中华环联的分会),中华环联理当站在环境污染受害公众一方,向污染企业发起公益诉讼。但中华环联在全国有200多家企业会员单位,每家会员企业每年缴纳1万~30万元不等的会费;其中,多家会员企业是曾被曝光的“污染大户”。这两种角色集中到中华环联身上,使得它难以代表公众向污染企业发起公益诉讼;相反,如果向污染企业收了会费,它甚至可能成为污染企业的“避风港”。[论文网]
   批评者的意见不无道理,批评者的担心并非多余。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草案》的规定使中华环联“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二是中华环联与会员企业包括一些“污染大户”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先说第二个问题。作为一个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中华环联吸收企业为会员单位,原本无可厚非,因为企业也是参与环境治理的重要主体。如果中华环联的会员单位中没有一家企业,反倒是不正常的。而吸收企业作为会员单位,向会员企业收取一定的会费,这在社会组织中是合理合法的操作,原本也无可厚非。即便有的会员企业曾是被曝光的“污染大户”,甚至有的会员企业现在也是“污染大户”,只要中华环联没有动用自己的资源和影响为它们“保驾护航”,其与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就无可厚非。WwW.11665.CoM
   再说第一个问题,它才是关键所在。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是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环保、消费等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都要以这个法律依据为基础,而不能与之违背和冲突。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被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这里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中华环联及其分会),“有关组织”神秘消失了!
   《草案》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是相违背的,应当予以调整或修改。《草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和有关组织”。如果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真正有实力和能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也不会很多,所以,完全不用担心出现“诉讼爆炸”。更重要的是,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后,如果中华环联顾忌与企业的利益关系,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消极无为,甚至暗地里为污染企业提供庇护,那么,有实力和能力的“有关组织”就可以介入进来,取代中华环联的诉讼主体地位,代表受害公众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中华环联与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不可怕,这种利益关联可能影响中华环联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不可怕。如果中华环联被赋予“垄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权力,那才是最可怕的。为避免最可怕的结果,需要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打破中华环联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垄断”,并通过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保证及时、有效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推动中华环联等环保组织优化自身定位,完善组织治理结构,妥当处理与企业的利益关系,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更多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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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诉讼 诉讼 制度 诉讼 诉讼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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