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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比较法视野中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构建
   论文 摘要:我国目前关于反倾销立法中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比较简单,与世界 经济 强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在进入wto后,我国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审查的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方面规定仍需完善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完善对策
  我国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但仅一个条款,过于笼统,既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作出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由那级法院审查,该条款还谈不上我国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2002年l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比较完善地提出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该规定分别对司法审查的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作了规定,但也有缺陷。本文拟对这几方面完善提出自己看法,以期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引玉之功。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机构
  目前承担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任务的机构是人民法院,而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则由(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实际上在《规定》公布以前,对该由什么机构承担反倾销司法审查任务?承担反倾销任务的司法审查机构管辖权如何?学术界有过广泛地讨论,有学者曾主张由

  2.原告
  虽然《规定》在形式上的规定有“利害关系人”字样,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称谓上一致,但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对利害关系人作了大大的限制,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 法律 上利害关系的 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Www.11665.COm这样的规定一个最大的的缺陷就是模糊不清,仅从字面上明确规定的原告有: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与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范围比较起来就少了生产或制造被控倾销产品的所在国的政府部门。那么该类诉讼原告是否包含在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如果包括,是否还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原告呢?再者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是否包括公共利益有关的申请人呢?因为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中有“公共利益”的规定该规定大大拓宽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为“公共利益”还涉及到上下游产业以及广大消费者:《规定》包括不包括这些内容,不得而知。在此应明确的是反倾销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规定得过宽将有损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反倾销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规定得过窄将不利于保护有关利害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原告主体应该明确规定包括被控倾销产品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者以及相同或类似产业与之相关的上下游产业部门、工会、广大消费者、生产或制造被控倾销产品的出口国政府部门。
  三、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涉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程度。同时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或者干预程度。由于反倾销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倾销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审还是事实和法律同时审,存在不同的做法和认识,例如:欧洲法院基本上采取的是法律审,而美国的司法审查通常都是同时坚持事实审和法律审,只是有时对事实审与法律审适用了稍有不同的审查标准。如在事实的审查上对行政机关有更多的尊重,而在法律的审查上有更大的裁量权。而且法院的审查标准与法院的性质有直接的关系,美国等国内法院,其享有的是固有的司法权,只要是案件或争端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而像欧洲法院这样的区域性法院其管辖权来自于区域组织的法律明示或者默示授权而不是固有的司法权,因而在司法审查的程度上受更多的限制。
  我国2001年的《反倾销条例》没有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用了四个条文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六条前半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审查反倾销行政案件。这里确立了我国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国内法院不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要通过转化才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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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视野 中的 反倾销 司法 审查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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