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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家族权的法律地位
内容摘要】家族是一种源于家庭又大于家庭的松散组织体。它对调整个体之间、小群体之间以及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关系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如果服叙制度所涵盖的范围是家庭的话,家族则要大于家庭的范畴。家族成员之间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对于家族成员之间的行为的调整即反映出统治者对于家族的认知与接纳程度。
  【关 键 词】家族权 家长权 清律
  
   一、家族权的产生及演化
   家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同姓家庭为基础的一种特殊的组合体。其成员为同姓男子[1]与其配偶、子女。它一般由若干家庭组成,有时会与家庭重合。
   (一)人口的增长为家族权的产生奠定基础。族不同于家,此二者最大的区别为:家为共同的经济团体,共同的生活团体,而族则是若干家的结合体。
   从秦代以后,国家对待家族态度虽然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允许其存在,尽管历史上也曾经出现过人口达数千人的大家族,然而连年的战乱导致的人口基数的缩小也不可能使这种规模的大家族普遍存在,这种情况至到清代才发生变化。
   (二)与统治者相近的诉求是家族权的保障。人口数目大幅增长而产生族众“良莠不齐”的新问题,清后期统治者频繁使用“族诛”等极端手段进行镇压,往往一人获罪而殃及全族。面对各种问题,更多的宗族将制定和强化家族法规作为济世良方。既然族是数个不同家庭的结合,就需要也势必会产生一种全族共同遵守的权利义务规范,来维系这个团体,由于清代的族规中广泛地规定了族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奖惩办法,而制定、监督与实施这些奖惩措施的权力便是族权。wWw.11665.CoM
   由于国法与族规在某些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所以在一段时期内,统治者不但允许家法族规的存在,而且还为族权的巩固提供政策上的支持。清代初年,顺治皇帝颁布了的六条上谕。康熙皇帝进而颁行了十六条上谕,都是百姓的日常生活行为道德规范。康熙朝甚至规定,“族长不能教训子孙,问绞罪”,[2]从而明确地授予族长在族内的教训权。从雍正年间起,清王朝的法律一再规定,尊长对族内的匪类有举报等责职[3]。而朝廷对族权的承认,也就直接支持了家法族规的发展,这是因为族权必定要以一定的规范来作为实施的保障。在此期间,雍正皇帝甚至准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族中尊长以家法来诛杀不法子弟的杀人权。他在雍正五年(1727年)的一道上谕中写道:
   从来凶悍之人,偷窃奸宄,怙恶不悛,以致叔伯兄弟等重受其累。其本人所犯之罪,在国法虽未至于死,而其尊长、族人翦除凶恶,训诫子弟,治以家法,至于身死,亦是惩恶防患之道,使不法之子弟知所儆惧悛改。情非得已,不当按律拟以抵偿。他谕令刑部制订定例,其中应规定,对于经官惩治仍怙恶不悛而为合族共恶的不法之人,族人“以家法处治,至于身死,免其抵罪”。
   此后,乾隆年间刑部的官员向乾隆指出:“生杀乃朝廷之大权,如有不法,自应明正刑章,不宜假手族人,以开其隙”。这一入律的定例在乾隆年间便被废除,日益膨胀的宗族势力还在此期间一度受到严重的打击,但到了嘉庆年间,随着社会的动乱,清政府不得不继续依靠宗族势力,并进而允许族长、绅士将“不法匪徒”捆送州县审办。于是,宗族势力进一步增强,家法族规也进入了发展的巅峰。
   二、家族权低于家长权
   在一族之中,有服亲之间相犯时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服叙;无服亲之间相犯时定罪量刑时参考的则是尊卑关系,尊卑关系只是维系家族的纽带,统治者注重的仍然是有服亲之间的服制的轻重。
   案例一:乾隆四十五年(1781年)鲁添瑾殴伤鲁藻身死案。鲁藻系鲁添瑾无服族叔。鲁添瑾合依同姓服尽亲属相殴至死以凡论斗杀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
   鲁藻系鲁添瑾族叔,若依辈分,双方绝对是尊卑关系,但若依照服叙,则双方为无服,法律关系上等同凡人。同时,依前述清律斗殴条律鲁添瑾应当加凡人一等,但是律文中明确规定“不加至死”四个字,所以本案只以凡人论,拟绞监候。在我们所见到的案例中,基本上都是严格地引用了法律条款,少数情况引用了定例,不但本案是这样,下一案件也是同样。
   案例二:余世通殴伤无服族侄余道明身死案。乾隆四十四年(1780年)余世通舆余道明因造屋,致相争闹。余道明……伤重殒命。查……余道明至夜身死,尚在保辜五十日之内。余世通依拟应绞监候。
   此两案中,

例一为卑幼殴死尊长,案例二为尊长殴死卑幼,虽然两案当事人都属于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但是因其已是无服,而且案件系命案,故处罚结果一样,并没有因尊长与卑幼身份不同而在量刑上有所差别。
   现在我们再来读两例有服亲属之间相犯的案例以作比较。
   案例三:李可绪勒死胞弟案。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十二月十二日,李可绪因贫难度,忆及王国太家道殷实,起意将李五勒死图诈。……李五立时殒命。李可绪合依有服尊长因图诈他人财物谋杀卑幼仍依服制科断,故杀期亲弟妹照故杀大功弟妹绞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
   案例四:李会海等商谋撂死大功堂兄李尚生案。李会海与无服族叔李锦堂,俱与李尚生同村居住。乾隆五十一年(1786年)七月初二日,李会海因李尚生痴蠢、眼瞎,起意骗至温皆五屋后黄翠常田内,撂死诈钱分用,李锦堂允从。……讯供通详,审认不讳。李会海依律,拟斩立决;李锦堂依律,拟绞监候,均刺字。
   案例三为兄长谋杀期亲胞弟,只处以绞监候,案例四为弟弟谋杀大功兄长却处以斩立决,族叔(李锦堂)谋杀无服族侄(李尚生)却是依凡人定罪,判处绞监候。区别两案,判决结果不同,无非是因为兄犯弟,另一为弟犯兄。表面上这两案是因为尊卑关系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但实际上,兄长为胞弟服齐衰不杖期,另一案中的弟为堂兄服大功服,而族叔侄则是无服,只是存在着尊卑关系,所以案例九减轻处罚与案例十加重处罚都是因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服叙关系,而服叙关系才是立法重点保护的秩序。也正是因为当事人双方的服叙证明双方属于近亲属,所以在定罪量刑上才会注意维护尊长,依据尊卑地位的不同而加减刑罚,其最终目的仍是维护小范围内尊长的特权作为稳定家庭的手段。
   三、家族权服从司法权
   一个宗族之中的族事,除祭祀之外还有许多其他内容,其中就有一项是维护族谊,规避词讼。在此种目的作用下,族长一般会在族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出面调解,以达到息讼的目的。但是,这种权限是受到立法制约的,并不是所有纠纷全部都可以由族内调解解决。
   案例五:张礼来殴死大功兄张富贿和案:张礼来系张富大功服弟,素无嫌隙。乾隆二年(1738年)七月十三日,张礼来张富相斗,张富次日殒命。经族长张文升、地方刘朝从中调议,令张礼来出地十亩给尸妻李氏养赡,并备棺将尸殓埋,寝匿不报。至乾隆二年(1738年)十月,张礼来悔议,将地收回自耕,李氏赴县控首。张礼来畏罪,复将原地给与李氏。经县检明尸伤,屡审不讳,将张礼来依律拟斩立决、刺字;李氏等拟以徒杖.张礼来除行贿私和轻罪不议外,合依殴本宗大功兄死者斩决律,应拟斩立决。该抚既称:尸妻李氏合依夫为人杀而妻私和律杖一百、徒三年,系妇人,依例收赎,张文升起意私和,查系已死张富无服族祖,应依凡论合依常人私和人命律,杖六十,年逾七十,照律收赎。
   本案中族长从中调解,且事情基本已经解决,但是国家不但不承认这个调解结果,而且还要追究调解者的责任,这种处理结果也与立法规定一致。《大清律·刑律·人命》尊长为人杀私和条:“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案中,首先法律不承认私和权,人命案件的处理是国家的职能,任何人不得私自解决,尤其是在有服亲属之间,一但发现私和人命,处罚要重于凡人。其次,有服亲属私和人命,服制尊卑不同而处罚不同。第三,无服亲私和等同凡人,并不存在着尊卑问题。如族长属于尊长,但是无服亲,故等同凡人,不再减等。
   对统治者来说,对族权既要维护又要限制,如何在维护与限制之间找到一个调节的杠杆,这个杠杆便是服叙制度。
   四、家族权的地位
   总的说来,终清代二百多年,统治者对待家族势力的态度一直存在着两面性,即:既要依靠家族的力量来维护统治,又不能让其势力发展成为能与朝廷分庭抗礼的力量。而这种力量最直接表现为家族凝聚力与号召力。家族所拥有的这种力量,好可以安家育民,甚至可以安定一方治安,坏则是地方不安定的根本因素。广东东南沿海家族势力一度拥有家族武装,为了一些琐事经常在家庭之间发生械斗,酿成命案。清律中专门就该地区的此类情况制定定例,称之为“粤东凶殴例”。
   首先,法律承认所有的缘于同一祖先的男性可以组成一族,他们之间的纽带只是同姓,所以

又称之为“同姓无服亲属”,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大程度上是基于自愿地服从族规的基础上形成,而在立法中他们的关系基本上“等同凡人”。因为家族的存在也有有利于统治的因素,所以立法中也会维护这种无服亲的尊卑关系,使族中族长能够用身份与尊卑关系统率族众。
   其次,统治者所承认的族权关系只是尊卑名份维系下的松散的关系。无服亲属之间的法律地位在一定条件下略高于普通人。
   第三,通过对家长权的保护来削弱放权。《大清律例·户律·户役》别籍异财条:“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亲告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若奉遗命,不在此律。”[4]此项规定正是提高了“户”的经济实力进而提高了家长的地位。
   而丧服制度将全体族众划分成为若干个更小的范围,在这个范围之中确定一个人作为这一小部分人的领导,法律严格保护其权利,维护其地位,而这个人就是我们所说的家长,而这个范围一般确定在三代以内或是属于小功服属以上的亲属,与“户”所包含的亲属范围基本重合。
   家长权与族权是一对此消彼长的矛盾,提高了家长的地位也就分散削弱了族长的权力。在这个范围之中的亲属间相犯,在一般的人身关系方面,服制越重其处罚轻越,服制越轻处罚越重。
   第四,家族权的地位与时代背景相关。顺、康时期,清政权刚刚建立,境内外战争不断,所以对民间的豪强势力多采取安抚政策,采用发布上谕的形式对家族势力安抚,假此以维护地方秩序。雍正在位时期边疆还有战事,对内又要实行改革,上下官员主要精力放在了经济建设方面,所以借用家族势力在地方的威信,作为管理社会治安的重要补充。乾隆时期的家族势力在将近一个世纪的休养生息之后,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发展,江浙地区的义庄显示了家族强大的经济实力与凝聚力,福建及东南沿海家族势力为这一些利益冲突械斗成为地方治安最大的不安定因素,所以这一时期国家的对待家族势力的政策主要以限制与削弱为主。乾隆朝之后,大清帝国由盛转衰,自嘉庆年间爆发白莲教起义起,鸦片战争、太平天国起义、帝国主义列强入侵,清帝国风雨飘摇,已经无暇顾及家族豪强势力,家族势力在这一阶段又有了一个大的发展。
  注释:
  ①同姓即可基于血缘关系,也可基于拟制关系。
  参考文献:
  [1]陈鸿,陈邦贤.熙朝莆清小纪.清史资料(第一辑)[m]北京:中华书局,1980:114.
  [2]参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15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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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清代 法律 法律 会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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