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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吸毒行为立法比较
摘要: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在许多制度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就吸毒行为而言,两岸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及制度。两岸对吸毒行为采用不同的规范形式,有着各自的背景。对两岸吸毒行为的历史背景、立法目的及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大陆地区在处理相关问题上做出符合自己实际情况的选择。
  关键词:吸毒罪;接续犯;行政制裁;刑事制裁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吸毒行为仅仅做行政处罚,排除吸毒行为的犯罪化。将吸毒行为非犯罪化是符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和刑法轻缓化的基本精神的。反映出我国的立法不是随波逐流,而是在考虑我国的基本情况做出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的选择。台湾地区在2004年1月经修订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戒治处分执行条例》以及包括医院治疗参与戒毒的7部法律法规,完善了台湾禁毒的法律体系。
  
  一、两岸吸食毒品的法律概况
  
  (一)两岸对禁止吸食毒品立法的历史沿革
  雍正七年(1729年),中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1831年道光颁布禁吸条例到1838年颁布第一部综合性的禁烟法典《钦定严禁鸦片烟条例》都对吸食鸦片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之后一段时期,在西方列强压制下对禁烟的行动出现了反弹。但在推行新政时期,又在全国范围开展禁烟的活动。1906年9月清政府提出“十年禁烟计划”,开始了清政府的第二个禁烟时期。www.11665.com制定了许多禁烟条例,如《禁烟章程十条》、《稽核禁烟章程》等,尤其是1907年的《大清新刑律》专章规定了鸦片罪。同时还参加了国际禁烟合作,如1907年签订的《中英禁烟条约》。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也相继颁布许多禁毒的法律,主要有《暂行新刑律》、《禁种罂粟条例》、《禁烟暂行章程》、《中华民国刑法》、《禁烟法》、《禁烟法施行条例》、《厉行禁绝鸦片及其它代用品实施办法》、《修正禁烟法》等大量禁烟法令。仅在六年禁烟初期(1935-1937年)所颁布的重要禁烟法令就有近30项,如《禁烟实施办法》、《禁毒实施办法》等,可以说这段时期我国的禁毒法令浩如烟海。这些法律都把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并且最重可判处死刑。
  可以说,1949年以前及以后的一段时期内,两岸对吸食毒品行为的看法是一致的,即都将吸毒作为犯罪处理。在此之后,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岸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和制度。对吸毒行为的出入罪呈现了相反的态势。在台湾地区,沿袭了过去的法律,虽然对一些制度或做了修订或废止,但是在台湾地区的刑法和相关禁毒的单行条例中仍然保留了吸毒罪,专门制定《肃清烟毒条例》(即台湾现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并且进入吸毒罪中的毒品种类逐渐增加。在大陆地区,1949年以后废弃《六法全书》及其相关制度,与过去的制度作了历史性的决裂。吸毒的行为经历由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并用到仅进行行政制裁的过程。1963年5月26日颁布了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该通知把吸食毒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应予以严惩。同时规定“凡自己吸食毒品,但自动交出毒品并坦白交待其犯罪行为者,可从宽处理。”从总体上看,大陆地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很少有吸毒行为的存在。因此,在之后的法律中一直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仅仅对其采用行政制裁。如1973年1月13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片等毒品的通知》,对吸毒行为并没有做犯罪处理,仅要求进行强制戒毒。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毒品的有效控制和法制的落后,并没有出现较多关于禁毒的立法。
  
  (二)吸食毒品的界定
  大陆与台湾对毒品的界定有着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大陆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吸食毒品也就是吸食由《关于禁毒的决定》所界定的毒品的行为。刘艳红教授认为:“吸毒罪是指出于非医疗、科研目的,采用吸、食、嗅或注射等手段非法使用各种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看出,大陆对毒品的界定具有较大的涵盖性。在台湾地区称为吸食烟毒,是指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者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的行为。并且在《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明确规定毒品的级别和种类。通过比较两岸

毒品的规定,大陆地区采用了一定的列举,但更多是高度抽象和具有涵盖性的用语,台湾地区则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哪些属于毒品做出规定。并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三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公告调整、增减之。两者在立法上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对毒品及吸毒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在这里并不是要说两者孰优孰劣,而是各有长处。大陆地区的规定有利于满足不断变化的毒品发展形势。但对哪些属于毒品在具体事务上存在问题。而台湾地区的规定则刚好相反。
  
  二、两岸吸食毒品出入罪分析
  
  海峡两岸对吸食毒品的行为采取两种不同的立法态度,但是我不能说两岸关于入罪或者出罪的声音是完全一致的,实际上都有不同的呼声同时存在。
  
  (一)大陆出罪之选择
  在大陆地区对于吸毒行为是否入罪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即坚持吸毒行为犯罪化和吸毒行为非犯罪化两派。
  坚持入罪的观点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论证:第一、吸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第二,吸毒行为所引起的连锁犯罪;第三、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是预防功能的内在要求;第四,符合国际公约精神。有学者也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吸毒行为客观上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上游犯罪,同时也是导致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犯罪的诱因。从以上论点可以发现其存在的不足。首先,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异性,并且社会危害性在更多层面上是对“出罪”的评价,李海东博士指出:“对于犯罪本质做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无论它受到怎样的言辞至极与称颂,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犯罪的政治或者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并且我们也不能用社会危害性对一般违法与犯罪做出区分。其次,认为吸毒是其他毒品犯罪的上游和诱因是本末倒置,吸毒并不是其他毒品犯罪的上游原因,而是毒品犯罪是导致吸毒的原因,同时吸毒也并不是导致盗窃等犯罪的诱因,导致盗窃等犯罪的诱因更多是由社会和经济原因导致的。因此,吸毒行为并不是其他犯罪产生的最终原因。最后,预防犯罪至少要能证明吸毒行为侵害法益或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一般情况下,吸毒行为并没有损害任何法益或损害的法益不明确。再次,认为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明确将吸毒行为犯罪化的规定的理解也是不准确的。并且人罪的观点也是与当今全球刑法发展趋势相违背的。有学者精辟地指出,这些主张表面看起来逻辑不可谓不严 谨,正义感不可谓不强,但可行性经不起推敲。实际上这些观点都是无法量化且难以取证证明的问题。
  相反,出罪的观点却更具有说服力,改变入罪观点的一元方法论、缺乏社会科学应有的证伪精神和反思态度,忽略求善的方法。坚持出罪的一方采用不同的方法,利用不同的路径对吸毒行为非犯罪化做出实然与应然研究。即采用逻辑推理和实证分析,增强了出罪的说服力和入罪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不可行性,并且把吸毒行为作为一种社会疾病来对待。如果将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即将耗费大量的司法的人、财、物力资源,这也将导致全国大范围司法资源紧缺。2005年大陆地区吸食毒品将近100万人,其中吸食海洛因70万人,而全国在押韵罪犯仅为200万人,那么将需要在全国范围大规模的兴建监狱来关押吸毒人员,大量的司法资源将需要转移到治理吸毒的罪犯身上,这样将会造成打击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司法资源缩水,增加社会更多不安定性因素。并且许多国家的经验已经告诉我们刑法的干预、大量司法资源的投入并不能遏制毒品的泛滥。所以,在中国大陆吸将毒行为犯罪化并不具有实施的可行性。吸毒行为的非犯罪化是适合中国治理吸毒的必然趋势。对于非犯罪化又分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主要是基于吸毒行为没有被害人,也就是没有侵害任何法益或者保护的法益不明确。如荷兰、德国、丹麦等,同时这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也处于侧重于预防、治疗、减少交叉感染和处罚犯罪的效益与成本的考虑。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是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不启动刑事程序,仅给予行政制裁。出罪的观点不仅具有合理的逻辑推理,还具有完善的实证分析和效益与成本的考虑,也是当前许多国家对吸毒行为非犯罪化的理论支撑。一些将吸毒行为犯罪化的国家也正朝这个方向发展。因为,将吸毒行为犯罪

化将会产生刑法法网过于严密、刑法高度道德化、道德高度刑法化的结果,并且也达不到治理吸毒的预期效果。犯罪化已不符合当今刑法发展趋势,吸毒行为的非犯罪化乃是刑事政策对犯罪本质的回归。实际上我国禁毒法正是吸收出罪一方观点的基础上将吸毒行为非犯罪化,这也是符合我国治理吸毒行为的必然要求的。
  
  (二)台湾入罪之分析
  在台湾地区将吸毒者作为抽象危险犯来对待。抽象危险犯是符合立法者所写的构成要件行为,不必进行危险性、危险与实害的判断。因为危险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仅仅是行为实质违法的根据,并不要求对法益的侵害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就如吸食毒品行为并不要求其它法益或者健康受到直接具体的威胁。2002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大法官解释第五四四号中吸毒行为入罪做了如下的解释:“国家对个人之刑罚,属不得已之强制手段,选择以刑罚处罚个人之反社会性行为,须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当性,施以刑罚有助于立法目的之达成,且别无其他侵害较小亦能达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资运用时,始得为之;而刑罚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与立法者所欲维护法益之重要性及行为对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须处于合乎比例之关系。至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应处以何种刑罚,刑罚是否为达成立法目的之适当且必要手段,以及判断相关行为对个人或社会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范围。自由刑涉及对人民身体自由之严重限制,除非必须对其采强制隔离施以矫治,方能维护社会秩序时,其科处始属正当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应顾及行为之侵害性与法益保护之重要性。施用毒品,或得视为自伤行为,然其影响施用者之中枢神经系统,导致神智不清,产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赖性,积习成瘾,禁断困难,轻则个人沉沦、家庭破毁,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为家庭或社会之负担;重则可能与其他犯罪行为相结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恶化治安,严重损及公益。鉴于烟毒对国计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采取必要手段,于抽象危险阶段即以刑罚规范,对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为适当限制。”并且认为“所施用之毒品属烟毒或麻醉药品为其规范对象,未按行为人是否业已成瘾为类型化之区分,就行为对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尽顾及,但究其目的,无非在运用刑罚之一般预防功能以吓阻毒品之施用,挽社会于颓废,与首揭意旨尚属相符,于宪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无抵触。”这一理由符合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和限制妥当性的要求。在《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根据毒品的危害性对毒品进行分级处理,对施用毒品的人分为初犯、再犯、三犯,针对不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采用勒戒、戒治、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措施;对初犯、再犯经勒戒没有继续使用毒品者,采取除刑不除罪的范式。实际上类似于“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模式。采用这种模式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台湾地区吸毒行为犯罪化给司法和社会资源带来的压力,也为台湾地区采用多种手段治理吸毒行为创造条件。
  对于台湾吸毒行为入罪并不是一致赞同的,同样存在着相反的声音。他们在分析吸毒行为非犯罪化时,在方法的使用上与大陆地区殊途同归,既采用逻辑推理,有采用实证分析,增强吸毒行为出罪的说服力。台湾研究者苏佩钰在《施用毒品行为之刑事立法问题》一文中从施用毒品行为应否视为犯罪行为,重新加以检验反毒价值,从宪法保障人权之基本精神出发,以台湾相关施用毒品行为之实证资料为基础,展开一连串之刑法评价。对吸毒行为入罪展开攻击。同时也有人认为吸食毒品的行为并不必然连结其他的犯罪行为,更何况有更多犯罪是在不使用非法药物的情况下发生。大众对吸毒者的恐惧其实来自对破坏法律的恐惧。在这种普遍观念下,人们对于犯罪、吸毒者、社会边缘人的容忍度变得更低,也更严厉。另外,台湾也把吸毒行为认为是一种自损行为。韩忠谟先生认为,自损行为即损害自己法益之行为,在原则上不为罪,盖自损行为有时与他人之利益及公益无直接关系,法律无干涉之必要。也就是吸毒行为没有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不明确。实际上,台湾将吸毒行为犯罪化,与台湾先前法律将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传统和近年来毒品泛滥的严重危害之间存在巨大的关系。
  
  三、两岸吸食毒品处罚问题比较
  
  (一)大陆——行政制裁
  在大陆地区,对吸食毒品的行为的制裁也经历了由犯罪到非犯罪的历程。如1950年《关于严禁片烟毒的

通令》和1963年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都把吸毒界定为犯罪行为,也有辅助的强制戒除措施。但是1979年刑法没有把吸毒作为犯罪处理。自从《关于禁毒的决定》以来就把吸毒行为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1995年国务院颁布《强制戒毒办法》把吸毒行为完全纳入行政处 罚的范围。如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吸毒行为仅是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处罚以致劳动教养,并对嗜毒者规定了强制戒除和治疗措施。2008年《禁毒法》的实施完全从法律上否定了吸毒行为的犯罪化的建议,对吸毒行为完全纳入了行政处罚的范畴。针对吸毒者不同情况规定了相应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除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法从整体上来看,具有了一些先进的理念。把吸毒行为作为一种疾病来对待的理念,但是却是更多地采用强制性的手段戒除毒瘾。其实应该把毒品使用者群体作为一种病态的、缺乏自我责任能力的群体,侧重于矫正和保护。陈泽宪研究员对这种强制性戒毒提出许多质疑,主要是这种强制戒毒缺乏法律依据、对吸毒人员(病人)未必适当和缺乏必要和正当的司法程序,并且许多强制戒毒场所管理混乱不利于戒除,反而形成交叉感染。所以,《禁毒法》对吸毒行为非犯罪化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但强制戒毒措施的正当性却是受到怀疑的。
  
  (二)台湾——刑事制裁兼行政制裁
  在台湾对施用毒品的行为贯穿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两种措施,对一些比较严重的行为用刑事手段解决,对一些轻微的行为采用行政措施帮助解除。台湾在《刑法》第263条中规定吸用烟毒罪,“吸食鸦片或者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2003年的《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0条规定: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0条:犯第十条之罪者,检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应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人勒戒处所观察、勒戒,其期间不得逾二月。观察、勒戒后,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据勒戒处所之陈报,认受观察、勒戒人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应即释放,并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认受观察、勒戒人有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检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人戒治处所强制戒治,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一年。依前项规定为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后再犯第十条之罪者,适用本条前二项之规定。第21条:犯第十条之罪者,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医疗机构请求治疗,医疗机构免将请求治疗者送法院或检察机关。依前项规定治疗中经查获之被告或少年,应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为不付审理之裁定。但以一次为限。第25条:犯第十条之罪而付保护管束者,于保护管束期间,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定期或于其有事实可疑为

用毒品时,通知其于指定之时间到场采验尿液,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到场而拒绝采验者,得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许可,强制采验。从笔者所掌握的台湾地区的2007年的判决书来看,法院对吸食毒品者的定罪几乎都认为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助长毒品泛滥,滋生其他犯罪,恶化治安,严重损及公益,素行不佳,犯社会性程度较低。几乎都认为吸毒者依社会通念是接续犯或者集合犯。许多被告辩称没有侵害其他社会法益时。法院认为这是对法律过度期待产生的误解,是不成立的。吸毒者对毒品具有成瘾性、滥用性,立法实务首重以刑事处遇方式戒断行为人毒瘾,若无法收其实效,始依法追诉处罚。在台湾最高法院大法官解释(释字五四四号)还把吸毒者作为病人加以对待,其目的是为了使其康复。
  
  四、两岸相关制度的反思和借鉴
  
  (一)两岸相关制度的反思
  在大陆地区对吸毒行为非犯罪化是我国立法中的一次理性选择,也是符合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把吸毒行为用行政方式进行处理也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立法者在将吸毒行为非犯罪化有着深层次的考虑。要权衡各方面的要求,如吸毒者自己是其行为受害者,没有侵害其它法益。如果把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法治成本太高,甚至不能承受等一些观念。当然非法罪化并不是要求将其合法化,这在我国是不具有可行性的。从各方面比较,使用行政手段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是在新的禁毒法里也存在一些问题,对吸毒行为的处罚还是太抽象,没有一个具体可行的标准,毒品的分类也比较欠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吸食毒品的行为是一种社会病态,除了帮助戒除毒瘾之外,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辅助强制性戒毒。因此到现在为止,大陆地区的治理模式还是比较单一。此外对这种长时间剥夺吸毒者自由的行为仍然没合宪性的基础。
  在台湾地区面对急剧上升的吸毒行为,刑事制裁的手段已经不能受到明显的效果,台湾最近几年的监狱关押的犯人有四成以上涉毒人员。并且台湾已经从毒品消费地变成生产地兼消费地。使得毒品犯罪成为台湾地区的第一大犯罪。2007年7月16日,获减刑出狱的10969人中有4973人涉毒(数据源于cctv4)。2005年台湾地方检察署毒品案件侦查终结88000人,不起诉23000人,11000人是观察勒戒后无继续使用毒品者。2006年新人监狱的人数是37607人,涉毒12419人,其中涉及一级毒品的8953人,二级毒品3265人。2006年监狱在监人员51391人,涉毒人员20671人,其中涉及一级毒品15990人,二级毒品4340人。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毒品犯罪已经深深影响着台湾社会的进程。有人认为毒品耗费台湾的大部分司法资源,使司法成本与效益没有形成正比,并且有近八成的人出狱(包括减刑、假释)复吸。可见,台湾对吸毒做犯罪化处理给台湾社会带来许多问题。到目前台湾更多是把吸毒作为一种社会病态,把吸毒者看作病人。台湾地区通过多种手段对吸毒者进行戒毒,尽管还保留刑罚的处罚方式,但是在2005的《反毒报告书》中针对吸毒者特患体质明确提出:“治疗胜于处罚”、“医疗先于司法”。到2004年是已经有台湾152家医院参加到戒毒行动中,并且通过多种模式对病人进行治疗。主要采取的模式有:1.生理勒戒(生理解毒);2.心里捷治(心里 复健);3.追踪辅导。因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相关规定上,虽不除罪,但有条件免刑,因此协助施用毒品者积极接受医疗,藉由医疗与司法之结合,方能有效达成戒毒目标。并且动用各种社会力量和各部门展开一个全范围的治疗,如宗教团体,甚至国防部的力量。在所有的措施中药物治疗居于主导地位。对吸食不同毒品的人采用不同的药物和替代进行治疗。从2003年开始相继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戒治处分执行条例》、《戒治处遇成效评估办法》等7项法律法规,明显加强了对吸毒者药物和其他的治疗。
  
  (二)两岸相关制度借鉴
  从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吸毒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两岸之间的规定各具特色,互有长短。大陆地区关于吸毒行为的立法取得极大的进步,排除了争论已久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分歧。把吸毒行为框定在行政违法的范围之内。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大陆地区的治理模式还比较单一,虽然建立起一定的防控体系,更多是限制行为的自由为前提,很少利用各种社会力量来治理吸毒。基于我国大陆地区涉毒人数太多、毒品种类繁多、相关制度的不健全的现实情况

。要真正矫正吸毒者使之回归社会,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治理模式,在政府主导下发挥医院的优势,对吸毒者采用药物治疗或替代措施,开展心理治疗和社会帮扶,摆脱对吸毒者的歧视。与台湾地区开展司法协助,加大民间的合作力度,以致最终展开高层次的合作。
  尽管台湾地区的治理模式也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对吸毒人的犯罪化,虽然经常采取减刑、假释或赦免释放罪犯,但是这也常常造成台湾的监狱人满为患,高额司法成本的支出,并且许多吸毒者出狱后高复吸率的现实状况。从某种程度上已经证明,台湾地区毒品犯罪化的立法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从统计数据来看,可以说是失败的。最终还是选择用其他替代措施药物治疗手段来治理吸毒行为,并且取得显著的成效。尽管没有处在台湾社会的笔者,也想建议终止刑罚处遇,完善其他治理模式才是可行之策。
  总之,比较、借鉴才会有进步和发展,当今世界的毒品犯罪,在合宪和合法的基础上,必须充分发挥各种力量才可能得到有效遏制。要在中国完成这一艰巨任务,两岸的借鉴、合作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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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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