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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超期申请的法律救济
[摘 要]受伤职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导致受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受伤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或以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获得民事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终导致受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或民事赔偿。应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性质理解为准诉讼时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承担起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
  [关键词]工伤申请;申请期限;准诉讼时效;法律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赵某是某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12月13日19时40分在工作中右手小指被砸伤,并被单位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告知赵某将依法予以赔偿,让赵某不要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赵某信以为真,就没有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赵某见单位迟迟未予赔偿,便找到单位要求进行赔偿,单位告知赵某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该赔偿的都已经赔偿了,赵某如果有异议可以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应赔多少单位就赔多少。赵某无奈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赵某其申请工伤已经超过了期限,他们不能受理,让赵某直接去法院起诉。赵某到法院去立案,法院告知其不予受理。
  赵某的遭遇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受伤职工因各种原因超过工伤申请期限,最终的结果一般有两个:一是受伤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为依据不予受理,职工对其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职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不能启动,职工无法得到工伤赔偿。wWW.11665.CoM二是受伤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或以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获得民事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导致受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或民事赔偿。
  二、问题的根源
  造成上述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根源主要有两个:第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中规定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的“1年”是除斥期间,职工超过此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将不予受理,即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权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伤职工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处理工伤待遇问题。
  三、问题的分析
  (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指适格主体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中“1年”的期限性质为除斥期间,工伤职工在此期间不行使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该期限应理解为准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所以规定1年的申请期限,是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包含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适用1年短期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短期时效目的相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亦是出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取证困难以及尽可能缩短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的需要。因此,从1年申请期限规定的初衷看,其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中的“1年”期限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撤销权、追认权、选择权等。就受伤职工申请认定工伤而言,受伤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目的是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如认定为工伤则启动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反之受伤职工则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发生获得工伤保

赔偿的法律效果,仅是依《工伤保险条例》行使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权性质上不是形成权,而是一种请求权,只能参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除斥期间制度。
  再次,在实践中造成职工超期申请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因为工伤事故是一种偶发性小概率事件,一些用人单位可能基于侥幸心理和趋利本性而在用人之初就选择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用人单位超过30天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此时,一些用人单位为避免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会选择做出虚假承诺以恶意拖延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甚至以继续就业机会为交换条件迫使工伤职工放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要原因在于工伤职工自身法律知识相对缺乏,轻信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相信用人单位已经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将用人单位支付就医费用和支付工资视为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出于受伤职工本身客观条件所限,造成职工在就医期间无法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无法代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主要因为一些用人单位恶意拖延致使职工超期申请工伤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机械地理解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期限为不变期间或除斥期间,将助长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违背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定性为准诉讼时效,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更为妥当。
  (二)超期申请工伤认定时法院的工伤认定权
  1.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
  (1)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力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一定程序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加以确认的行为,其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都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工伤认定程序性事项,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合法性和唯一性。另外,工伤保险法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法,带有一定程度的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设置的职能部门,承担着政府对社会保障进行管理和领导的任务,其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所以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力。 (2)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
  对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来讲,认定工伤既是权力又是职责,其应充分承担起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保证工伤保险法规的实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立法目的是要“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其职责范围不仅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也包括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
  2.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工伤
  (1)法律统一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毋庸置疑的,工伤制度是一个独立的体系,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这样既可以保证现有法律制度的稳定,又可以保证法律的统一。
  (2)司法最终审查权
  对于工伤认定来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的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等情形,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表明人民法院行使的是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
  四、超期申请认定工伤情形下的法律救济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性质应理解为准诉讼时效,参照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其应充分承担起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工伤保险法规的实施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工伤。基于以上结论,笔者建议对超期申请认定工伤情形下的法律救济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提出建议:
  (一)立法方面
  对于超期申请工伤认定职工的救济的关键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现存问题的症结又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期限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因此建议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期限进行解释,确定该期限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方面
  在国务院未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期限作出解释之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改变对该“1年”期限的理解,遵从工伤制度的设计目的和工伤立法价值取向,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将该期限理解为准诉讼时效。
  (三)司法方面
  建议人民法院加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超期工伤认定申请行政案件的审查,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理解为准诉讼时效,对确因用人单位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问题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性质理解为准诉讼时效,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民法学概论[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4,(1).
  [2]詹文天.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兼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安徽律师网,http://www.ahlawyer.com.cn/show_new.aspx?id=8410,访问时间2012年4月8日。
  [3]李晓东.工伤认定申请超期的原因及后果.锦州律师李晓东劳动工伤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7b2d0de70100qcj8.html.访问时间2012-4-6.
  [4]俞肃平.试论工伤认定超期后伤者的救济途径.江西省律师协会,http://www.jxlawyer.com/news_view.asp?newsid=1079,访问时间2012-4-9.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行终字第257号。
  
  [作者简介]刘金东(1971—),男,河北唐山人,唐山职业技术学院文法系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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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工伤 法律 工伤 申请 工伤 认定 工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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