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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陪审制的诉讼民主价值
陪审制的核心价值是诉讼民主,可以说陪审制是诉讼民主的体现。陪审制中诉讼民主价值具体体现为: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有利于避免法官专断;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有利于公民履行道德责任。
  关键词:陪审制;诉讼民主;价值;参与
  中图分类号:d91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1)04-0030-04
  陪审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今天,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陪审制度。虽然两大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司法民主保障。[1]作为一种诉讼制度,陪审制度有力地保障了诉讼民主的实现,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治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2]可以说,陪审制的理论基础就是民主,陪审制是民主参与的体现。本文的写作目的即是对陪审制的诉讼民主价值予以简要剖析。
   一、陪审制的诉讼民主价值在量与质方面的考察
  在考察陪审制的诉讼民主价值之前,我们必须要廓清本文中民主的含义,以防止歧义的发生。尽管很难对民主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笔者较为赞同卡尔·科恩对民主的定义,故采纳之:民主是一种民主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在此定义中参与是具有关键性的概念,弄清参与的具体内容就可以对任何实际社会所实现的民主程度作出理性的估价。[3]在陪审制的诉讼民主价值中,参与也是其理念的关键词,正是通过非职业司法人员的参与,才充分体现了陪审制中的诉讼民主价值。WWW.11665.cOM
  (一)陪审制的诉讼民主价值在量的方面的考察
  众所周知,在民主政治中,强调全民的参与和监督是合理的,但在规模庞大的社会中,比如一个国家,全体公民都参与诉讼审判并且真正起到作用就是不可能实现的理想。即使把一些其他间接参与的方式也视为参与,那么相当一部分公民也不一定能够获得机会参与其中并施加影响。这种情况下,陪审制中诉讼民主的广泛性是难以保障的,但是,它仍然可能是良好的。在一个社会中,如果存在一种能够吸引大部分公民参与诉讼的陪审机制,则可以说这是一个较为民主的机制。既然我们承认理想化的诉讼民主也会有相当一部分公民不能参与问题的决策,那么诉讼民主的广泛性则可以被理解为公民参与决策的比例问题。虽然单纯用数字来衡量一种社会机制缺乏精确性,但是我们可以用这样的尺度得出这样的结论:百分之八十的公民都有机会参与的诉讼民主机制比百分之六十的公民参与决策的诉讼民主机制更具有民主价值。
  科恩在分析不参与某一问题的决策时将其未参与的理由分为如下四类:(1)因官方某些规定如社会的某种条例与法令禁止参加的;(2)虽有权参与,但引以为烦,不愿参与的;(3)官方虽无命令禁止,但为社会中某种情况所阻,不能参与的;(4)蓄意不参与的。[3]虽然只要存在未参与者就可以视为诉讼民主的缺陷,但是每一种缺陷类别的严重性却是不同的,具体而言:第一类是通过法律与条例排斥某些公民的参与,如果根据公民是否成年或者犯罪情况将其排除在外,那么我们认为是合理的。如果根据性别、文化程度等情况排除公民参与,尽管有人会说将某种文化程度设为标准可以使诉讼民主制度发挥更大的效用,但是这样的诉讼民主在结构上就是不完善的。这样的制度设计前提是统治者不相信人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扩大陪审制中的民主就必须修改现行的法律和条例。第二类是公民自己缺席,比如一些公民认为人民陪审工作影响了其本职工作而对成为人民陪审员持消极态度。但是,有权参与的公民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放弃了参与的机会,通常其对诉讼民主的实现影响较小,因为如果要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参与,不会受到强大统治者的干预,因此仍然可以认为这样的诉讼民主机制是比较民主的。但是如果在某一社会中,自己缺席的未参与者占到很大的比例时,则可能说明这个社会缺乏相应的保障体制或者民主的气氛和心理条件。这时候应该做的是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机制来鼓励公民参与,最终使公民乐于参与。第三类是受到社会因素限制而不能参与。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法律明文的限制,但是在社会中占多数的群体合力压制某一少数群体使之不能参与到诉讼民主中去。这种既非政府认可又非法律规定的社会压力所造成的诉讼民主缺陷现象

的严重性最大,因为这种压力无形损害了部分公民和团体的权利,而且为强势群体建立反民主的机制奠定了不良基础,极大地削弱了公民参与诉讼民主从而完成社会自治的信心。第四类是自己故意不参与。尽管许多人的故意弃权会使民主性降低,但是如果自己有合理的理由不参与诉讼民主,我们很难将其认定为诉讼民主的缺陷,因为这种看似不民主的做法也是公民自主选择的结果,而且可能更为明智。另外,这种故意的放弃如果能够明显提高诉讼民主的实施效果,那么这种降低仍然是有利于诉讼民主的实现的。比如某个专业问题一些公民并不了解,他们主动放弃了参与,这种放弃使这个专业问题能够得到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公民的认定,从而尽可能地避免了认定错误的出现,那么这种放弃仍然符合诉讼民主的要求。为了消除第二类和第四类不参与的现象,很多国家规定了最低参与比例的制度,比如规定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最低人数,这种规定虽然有国家干涉公民自由的嫌疑,但是它既追求了诉讼民主的广泛性,又可以使公民参与成为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也就是公民自己参与的内在愿望是诉讼民主机制所必不可少的。
  (二)陪审制的诉讼民主价值在质的方面的考察
  以上讨论的是诉讼民主参与的量的方面的要求,同时我们不能忽视诉讼民主在质的方面的要求。当然量的要求应当居于主要地位,因为陪审制诉讼民主价值的实现必须先要有足够的广度,然后才能够评价其实现得充分与否。社会中如果只是少数人完全而有效地参与到陪审之中形成决策,那么也不能构成民主。在独裁的制度下,臣民的意见也是能够影响到君主的决策,这也是某种意义上的参与,但是通常这种影响是微不足道的。当许多人一致同意的意见可以被一个人或者少数人否决时,这就肯定不是民主。例如在合议庭当中,职业法官主导人民陪审员,即使人民陪审员有着多数的不同意见,也无力同少数的法官进行抗辩,这样就起不到诉讼民主机制应有的作用。理想的状况应当是,不仅仅是每个人民陪审员做出简单的选择,而且应当在他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出建议和充分论证自己的观点,并且真正对最终决策产生影响。如果一个社会既坚持了普遍参与又保证把决定权真正赋予参与者,那么这样的诉讼民主机制才是既有量又有质。
  从现实性上来讲,有学者认为在人数庞大的社会中陪审制的诉讼民主价值实际上不能实现,普遍而有效的参与只是空想。比如王敏远教授认为:当陪审只是在少数案件才采用的方式时,司法民主已经不是其存在的理由了。[4]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各个国家都在建立让公民参与的机制。一个民主的社会不论其大小都应当使其公民参与其中,国家必须为此付出相应的努力。并且在大型社会内不能充分实现的理想必不等于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理想。这种理想就像消除人类疾病或者人们不再犯罪一样,是一个不能完全实现的目标,但这不是我们不再奋斗下去的理由。我们要看到现在公民参与陪审的情况要好于过去,这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会说我们本不应该有这样的目标,这同样是用目标高不可攀来维护自己的观点,除非这个诉讼民主理想的所有价值全部丧失。然而诉讼民主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下文自有论述。还有的学者会说我们现有的诉讼民主机制事实上都是运行无力和效用不明显的,“现行的陪审制并不能体现司法的民主”[5],这种经验之谈也不能得出现在缺乏有效的民主机制将来也一定会缺乏,即使现有的诉讼民主机制缺乏效用,这也并不等于不应当增加其效用。 通公民在陪审制中的参与能力
  怎样看待公民的能力?有学者认为“陪审员并不具备监督专业法官的能力和水平”[6],对于诉讼的判断权就应当完全移交给那些能够为了普遍利益、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法官,因为专职法官知道如何运用最好的方法来处理案件。我们承认法官是法律的精英,他们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高我们一筹,而且我们也相信心怀正义的法官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这时候我们大多会依赖于这些专职法官,既然令我们头疼的纠纷案件法官可以处理,为什么不把判断权完全交给他们?这种论断虽然有其道理,但是也存在考虑不够充分的缺陷。我们把某些决定权交给法官与把对社会纠纷的最终控制权交给法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官固然比普通群众法律素养高,但是法官依照自己判断作出决定,让当事人完全服从,所达到的效果不一定是这个社会所需要的正常秩序,社会的正常秩序的构建需

要社会普通主体的参与。因此,简单事务的决定权看似交给了法官,但是整个社会秩序的最终决定权却应当由所有公民说了算。诉讼的审判需要的不仅仅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知识,事实上一切案件的处理,都需要社会道德和经验的判断,这种判断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科学判断,是一种价值的取舍。良好的愿望与现实常常存在冲突,因为资源是有限的,无论怎样决定,都需要作出权衡。在决定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更大的利益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超出严格意义上法律规范和法律知识的范围。另外,即使不管是法官还是普通公民都能够对判断产生一致的结论,但是仍然会有很多不确定性的争论,比如最佳的裁判手段是什么?可能造成的影响是什么?对于这样的问题,不可能哪个法官能够靠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确切的答案。诉讼裁判需要的不仅仅是法律知识,它还需要抵制裁判权力负面效应的力量,需要身为社会成员,更多为社会利益考虑的普通公民。法官可以做社会正义的代理人,但是法官却没有资格做社会的主人,有学者认为“既能实现司法民主,又能保证司法独立的唯一方法,就是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5]法官这样的精英集团,他们不仅在法律知识上具有优势,而且他们也能够寻找到解决纠纷的最好的手段,他们会为了社会的利益而服务,从而我们可以将诉讼判断权托付给他们来行使。这样的主张同样忽视了权力的负面作用,阿克顿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法官同样也是人,他们也会有野心和贪婪,他们手中的权力一旦是出于垄断状态,那么他们就会试图扩大权力。如果我们把诉讼裁判权交给这些法律的精英,他们一开始也许会很值得信赖,但是若干年以后,滥用权力的法官就普遍出现。这些法律精英变得贪污腐化,只顾个人或某个集团的利益,滥用国家强制力迫使人民服从,导致诉讼不公,这样我们的裁判者就可能会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制造者。
  因此,笔者的结论是:在具有政治权利的公民中,不存在一种所谓的精英,能够垄断诉讼裁判的权力,也就是在维护社会正义方面,不能将一种决定性的权力彻底委托给这一部分人。只有公民自己才能做诉讼的主人。除了某些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成年人应当有权在个人事务上决定自己的利益,他们应当被看做有足够的能力,能够参与到诉讼进程中去。如果在诉讼裁判过程中普通公民或社会团体被剥夺了参与的机会,那么,同那些有决定权的人相比,非常有可能有部分公民或团体的利益被忽视。当然,法官和法官的专业法律知识的重要性是不能因为上述的论述而弃之不理的,没有法官的主持和法律知识的支撑,肯定不能作出满意的决定。陪审制中诉讼民主价值实现的理想愿景是将诉讼裁判维持在一个平衡的状态之下,那就是既要赋予公民决定权,又能够接受法官的知识,这是一个值得去继续探讨的问题。
   三、陪审制中诉讼民主价值的体现
  (一)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陪审制度首先是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存在,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它也是一种公民参与统治的政治制度。托克维尔认为“把陪审制度只看做一种诉讼制度,这是十分狭窄的看法,因为既然它对诉讼的结局具有重大的影响,那它由此也要对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在刑事案件中采用陪审制度,有利于政府建立民主共和的制度。因为把刑事制裁权交给被统治者,就相当于让普通公民来代言国家强制力,使他们成为这个社会的主人。这种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的做法实际上就是把对社会的控制权交由部分公民来行使。[7]
  当然,这种普通公民的统治权力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体现得更为明显,但是刑事案件中采用陪审制的方式很难使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诉讼民主参与的习惯。在民事审判中公民的参与更容易被社会所感受到,因为民事案件更可能会涉及到社会上每个人的利益,民事陪审制度能够更加深入到公民的生活中去,使人们把民事陪审作为习以为常的事情,甚至笃信同类人的审判是公正的审判的理念。通过广泛的诉讼民主参与,普通公民的头脑之中也会产生法官的思维习惯,而这种思维习惯有助于公民权利意识、自由观念的增长。在陪审过程当中,公民会深切体会到对待人和事要公正处理,并且要对此负责。每个人在陪审其他人的时候也会想到也许有一天其他人也会陪审自己。虽然每个人被卷入刑事案件的概率很小,但是涉及到民事案

件,这种几率则要大很多。这种诉讼民主的参与使每个人都感受到了自己作为统治者参与了社会的管理,并且这种社会管理是在裁判与自己社会身份相同的其他公民的命运,这种类似公益的参与,也使陪审员的心灵得到纯化,克服了自私自利。在英国早期的一个判例中,11名陪审员裁决“有罪”,1名裁决“无罪”,法官和裁决“无罪”的陪审员有这样的对话:“法官:如果你不同意其他人的意见,我就把你送进监狱。陪审员:我宁可死在狱中也不能做出违背良心的裁决。”[8]
  陪审的过程,是普通公民一次很好的历练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陪审员从法官那里会学到很多专业的知识,通过法官的指点解惑,使自己的法律素养得到提升。长期陪审制度的运行,会使整个社会对法律产生认同感,因此,这对建立法治社会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避免法官专断
  自从建立诉讼制度以来,法官由于个人的私利、天生的优越感、不负责任的态度或者某种纯粹的热情和冲动,使国家强制力为自己服务。这种诉讼不公所付出的代价,比任何残杀都毫不逊色。这是对诉讼民主的思想和实践最为直接的挑战,相当于只是要求公民服从法律,服从法官的判决,但却剥夺了他们参与诉讼的权利,公民就这样变成了被统治者,而不是统治者。要解决这个问题其实并不复杂,那就是把诉讼民主的权利赋予那些被忽略的公众和社会团体。也许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在陪审制中虽然一些公民拥有参与权,但是他们在投票上不能获得优势,这样不也会产生“多数人的暴政”的问题吗?事实上,每一项诉讼制度,无论最终形成的结论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甚至是独裁者的意见,都注定会对一部分人造成伤害。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把所有的法律制度设计得无懈可击,民主国家也不例外。但是,从长远来看,诉讼民主的过程比非民主的过程,是不是对公民的权利造成的损害要少一些?由于诉讼民主的设计可以避免法官的滥用权力,减少滥杀无辜,它比非诉讼民主的设计更加符合这样的要求。
  (三)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
  丹宁勋爵认为“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处的一课。”[8]人民陪审员起到了主持正义的作用,他们身边的人的罪与罚,最终由他们来作出决定,这种诉讼民主活动有利于培养公民的守法观念。同样,一个诉讼当事人,他的财产是否要受到剥夺,自由是否要受到限制,除非与他平等的人作出决议,否则他的财产和人身不受到侵犯。选择接受陪审的审判也就成了公民的一项权利。
主不仅仅是一个参与统治的过程。权利是诉讼民主制度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正是各项权利的存在才构筑起了诉讼民主的体制。我们看到,无论谈及诉讼民主会有何种价值,如果要达到这样的价值标准,就必须保证公民的某些权利,不论是参与的权利、投票的权利、评议的权利或者决策权利等。剥夺公民的权利是非诉讼民主制度的有效手段,这样的制度中,“民主”仅仅起到装饰作用,无异于皇帝的新装。
  理想的诉讼民主制度给予了普通公民裁判的权力,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自己理想中的选择,在反复实践的过程中公民自然会培养出独立自主的权利意识。约翰·密尔认为,“每个人或任何一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当有关的人本人能够并习惯于捍卫它们时,才可免于被忽视。”并且“从事于促进普遍繁荣的个人能力愈大,愈是富于多样性,普遍繁荣就愈达到高度,愈是广泛普及。”[9]的确如此,作为社会的一员,如果我们被排除在诉讼民主参与之外,我们的利益就会被忽视或者直接受到损害,陪审制度正是提供了这样一个让我们能够身在其中并且发挥作用的机会。
  (四)有利于公民履行道德责任
  公民对社会的道德责任,意味着我们只有对各种方案及其后果在周密地考虑、慎重地判断之后所作出的选择,是依据我们的道德原则作出的决定。陪审制的诉讼民主价值体现在我们道德选择是自主的。道德的标准要求很高,普通公民在很大程度上很难做到。在诉讼民主的判断过程中,公民选择的其实是自己希望的社会状况,然而这种能够起到支配能力的机会是有限的,因而我们履行道德责任的机会也是有限的。对于公民无法控制的决定,比如法官的专断,我们不可能去承担责任,不会对法官的任何行为负责。但是由公民自己作出的决定,使得通过陪审制程序让公民生活在自己选择的法律结果之中,这样陪审制也就能

使我们更加有道德责任感,相应地也会为自己的决定去承担责任。
   四、陪审制诉讼民主价值对于陪审员的要求
  如果仅从诉讼制度的角度来理解,我们选任陪审员就会把注意力放在陪审员是否具有专业的知识和能力。但是若从政治制度的视角来看,陪审制度作为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就应当和普选公民的条件相同,也就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应当也是有资格做陪审员的公民。
  既然诉讼民主要求公民参与的广泛性,那么在选举陪审员时,每一个公民应当享有平等的投票机会,并且每一张选票应当具有同等的效力。同时,选举人民陪审员应当是公民自由意志的表达,选民不应当受到强制。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如果是1年,那么会造成频繁的选举,加重公民的选举负担,如果是10年,那么人民陪审员就和专职法官没有太大区别,如果要实现公民对诉讼裁判的最终控制,就要确定一个合适的陪审员的任期,在一定期限到达之后,就要进行陪审员的改选。
  陪审制要求陪审员能够自由地表达。自由而充分表达是公民对诉讼活动参与的前提。表达自由可以使别人知道自己的观点,同时可以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观点,更重要的是我们同时也能够听到别人自由表达的意见。当然表达自由的前提是公民有充分的知情权,也就是应当保证信息的充分性。只有公民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之后才有可能通过表达自己的观点,讨论协商,向他人学习,真正培养自己的能力。公民一旦丧失了表达自由,就一定会成为整个程序的旁观者,沉默是有独裁意识的法官最想看到的情况,但是沉默对于诉讼民主来说,就是一场灾难。
  
  参考文献:
  [1]何家弘.陪审制度改革断想[j].中国律师,1999,(4).
  [2]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j].法学家,1999,(3).
  [3]科恩.论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4]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4).
  [5]廖永安,李旭.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j].金陵法律评论,2003,(秋).
  [6]申君贵.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j].中国律师,1999,(4).
  [7]【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8]【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m].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9]【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m].汪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责任编辑、校对:王岩云
  litigant democratic values of the jury system
  tian haixin
  abstract: litigant democracy is the core value of the jury system. in other words, the jury system is a manifestation of litigant democracy. the democratic values of jury system embodied are: helping to build a society ruled by law; helping to avoid the arbitrary judge; helping to foster awareness of the rights of citizens; helping citizens fulfill their moral responsibilities. finally, the author filed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jurors under the democratic values.
  keywords: jury system; litigant democracy; value; particip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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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诉讼 刑事诉讼法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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