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首页|会计论文|管理论文|计算机论文|医药学|经济学论文|法学论文|社会学论文|文学论文|教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艺术论文|哲学论文|文化论文|外语论文|论文格式
中国论文网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其他相关论文 >> 正文 会员中心
 农村研究论文   人口问题论文   伦理道德论文   其他相关论文   档案管理论文   新闻传播论文   社科期刊
谈少数民旅地区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初论
论文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  事实婚姻  效力认定
  论文摘要:受少数民族习惯法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仍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在现实中带来很多危害,本文拟就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一探讨。
    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造成事实婚姻的现象在一些地方较为普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这种现象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因此,认真分析和研究其效力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的考察
    事实婚姻作为法律婚姻的衍生物从古罗马的时效婚到日本的内缘婚在东西方文化中均广泛存在,延续至今。我国现阶段在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的产生和存在仍具有广泛性、长期性和大量性的特点。以云南大学苗族调查组的一个调查数据为例,该调查组2001)年对大塘子行政村苗族婚姻状况的调查显示,苗族人婚姻成立以举行婚礼为标志,绝大多数青年结婚时不进行婚姻登记,不领取结婚证。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男女青年仅占苗族结婚总数的3.75%。另据有关资料统计,布依族结婚不办理结婚登记者高达99%。
    在少数民族地区导致结婚不登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地域封闭。我国的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的高山和陡坡地区,地域封闭,信息不畅通,法制宣传受到影响。wWW.11665.coM
    第二,地区经济发展滞后。由于受自然条件恶劣、社会条件较差、人才严重缺乏等因素的制约,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缓慢,甚至停滞不前。经济的滞后直接导致的后果是民众法制观念的淡薄。
    第三,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影响。习惯法是基于各民族历史文化传统,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形成的、调整本民族行为的规范。具有相当强的地域约束力,制约和影响着当地人们的各种活动。例如在青海、甘肃、宁夏等地区按照伊斯兰教的传统习惯,回族结婚须举行宗教仪式,请阿旬念“伊扎布”或“呢卡哈”,即便男女领取了结婚证,也必须请阿旬举行宗教仪式,才被群众认为是合法夫妻。在云南的拉枯族,青年男女结婚以唱山歌、对山歌为主要仪式,只要符合这一仪式当地人就认为这对夫妻是合法夫妇,不受歧视;按照裕固族婚俗,只要出嫁的姑娘戴好头面,就表示已经出嫁了,成了男家的人了;云南金平花腰傣经过赠送“定亲镯”、请“先生”合“ll字,’、请女巫“雅莫”叫魂、送彩礼及吃“同心饭”就算完成青年男女的结合。尽管政府一直在尽全力宣传和推行《婚姻法》,这些地区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受着民族习惯法而不是法律的支配,并将长期受民族习惯法的支配。因为从少数民族地区内部来看,人们在他们的熟人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族长、教化以及民族习惯法来维持。
  二、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及不足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5眸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情况下,盲目的否定事实婚姻是不切实际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从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进入了限制成人阶段,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到“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限制性规定逐渐严格。
  民政部颁布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做出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又有所回转。该修正案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态度是相对承认主义,通过补办登记的溯及力来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补办登记使婚姻溯及地发生效力,未补办登记的自始不发生效力。
    从上述有关法律和条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存在一定不足:
    首先,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婚姻往往是女方处于弱势地位,而且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可能生育子女,在事实婚姻终止时,如果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妇女一方从事家务、抚养子女等付出的劳动均得不到承认,也无法享有法律对离婚时处于不利境地的一方提供的离婚救济,而且在同居关系中所生的子女也被认为是非婚生子女,这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利益。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同样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只要不办理结婚登记就以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如果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法律就按婚姻关系处理。仅由于发生时间的不同,而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的不同,明显违反了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并且这种人为地以某一时间划线的做法也太过于机械,缺少合理性。
    再次,某些立法可操作性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也就是说,事实婚姻当事人补办登记后,事实婚姻即转化为法律婚姻,就可以获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这一规定可以鼓励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里的“补办结婚登记”可操作性差。因为,补办结婚登记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则无法补办。同居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乃是为了寻求婚姻法的保护,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但此情况下的另一方当事人一般都不会自愿配合去补办结婚登记。这样,当事人双方事实上共同生活的关系就不能被认定为婚姻关系,故不能按离婚处理,而只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以补办结婚登记作为给予该事实婚姻法律保护的规定可操作性差,是不合理的。另外,按《解释(一)》第5,6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是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的,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死亡,另一方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曾经以夫妻名义同居六年的一对男女,“丈夫”因意外而丧生,但由于两人“婚后” 一直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所以“丈夫”留下的遗产“妻子”却无法继承,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三、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效力的几点思考
    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国家法对民族地区的调控还具有一定的距离与难度,以及国家法自身存在缺陷与供给不足。因而,习惯法还会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法的替代而发挥作用。事实婚姻也会在少数民族地区长期并大量的存在,如果不能很好处理,就会影响到社会稳定。
    因此,从目前少数民族地区的现实状况出发,应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对此外国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例如美国,美国有一种婚姻形态称为“普通法婚姻”,普通法婚姻相当于我国的事实婚姻。在美国的十一个州以及哥伦比亚地区承认普通法婚姻。以阿拉巴马州为例,阿拉巴马州对普通法婚姻有三个要求:一是当事人必须有结婚的能力;二是他们必须当面同意缔结婚姻关系;三是他们必须完成婚姻,也就是说他们必须以让公众认为他们是丈夫和妻子生活方式生活。再比如澳大利亚的事实伴侣关系,也类似于我国的事实婚姻。关于事实伴侣关系的界定澳大利亚的法官们在审判时一般都会援用powell法官在roy诉sturgeon案中确立的十个考虑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同居关系的持续时间;共同居住的性质和程度;是否存在性关系;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以及双方扶养的安排;财产的所有权、使用和取得;生育子女;照顾和抚养子女;家庭义务的履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互扶养的程度;同居关系的公开和公开的名义。
  据此,笔者对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少数民族地区,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应转化为合法婚姻,并改变以时间为界限予以承认或不承认的做法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补办登记后,事实婚姻即转化为法律婚姻,就可以获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但如笔者前文提到的,这一立法的可操作性差。补办结婚登记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则无法补办。所以事实婚姻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并非易事。另外,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民族习惯法的影响力,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意识。因此,应该建立一个婚姻自动转化制度,即事实婚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自动转化为法律婚姻。
  第二,应具体规定事实婚姻向合法婚姻的转化条件
  首先须有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其次是对双方同居年限的规定,在没有子女的情形下双方同居的年限。对此有的国家规定为5年,上文提到的澳大利亚规定为3年或2年。笔者认为2年比较合适,时间过短体现不出婚姻的严肃性,太长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有子女的情形下,不论同居的年限。只要双方当事人生育有共同子女的,自动转化为合法婚姻关系。再次,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群众公认是夫妻关系。最后,须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第三,对于无法或尚未转化为合法婚姻的事实婚姻关系也要合理适当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大量存在着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关系,比如早婚、近亲结婚、包办婚姻等等,这些大量的婚姻关系有些根本就无法转化为合法婚姻,有些还没达到转化的条件就出现了婚姻纠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上述婚姻关系出现纠纷时,只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势必会侵害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首先在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当事人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照双方同居期间对家庭的直接和间接贡献的比例大小进行分配。(所谓直接贡献是指当事人对于财产有直接的生产经营或金钱的投入,所谓间接贡献是指承担了家务劳动、抚养子女等义务)。因为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男尊女卑的观念仍很严重,男主外,女主内,养育子女,赡养老人等大量的家务劳动都压在女方,通常女方对家庭的贡献通过家务劳动来实现。其次,子女抚养问题比照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的确定方法解决。最后,在抚养权问题上:一方因抚养和照顾双方在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不能就业或影响经济收人,日后难以维持生活的,可以请求他方抚养。在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和专业技能、经济状况、住房状况当事人承担的供养其他人的责任以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
  • 上一篇社会学论文:
  • 下一篇社会学论文:
  •  作者:穆清 [标签: 地区 事实婚姻 效力 问题 ]
    姓 名: *
    E-mail:
    评 分: 1分 2分 3分 4分 5分
    评论内容:
    发表评论请遵守中国各项有关法律法规,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探讨我国少数民族汉语言文学专业应如何改革…
    少数民族地区的民间信仰复兴现象研究
    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素质对劳动力就业问题的影…
    云南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养老保险现状与对策探…
    浅析当前贵州少数民族村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
    关于贵州少数民族伦理思想研究的现状与展望
    浅析清至民初新疆少数民族婚姻规范与婚姻习…
    韩国新村运动对广西少数民族自治县新农村建…
    少数民族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探讨
    少数民族毕业生就业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
    中国少数民族人口问题研究
    浅析我国濒危少数民族档案遗产保护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手机版 | 论文发表

    Copyright 2006-2013 © 毕业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免费论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