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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和谐社会的法治根基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治 个体主义 整体主义
  论文摘要: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法治,法治的发展进程与对法治的精神或根基的理解有关。在人类步入法制社会以来,有关法治的精神或根基有两种基本观念,即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人主义和以义务权利(或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从两种观念的存在基础及基本观点看,以义务权利(或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不仅符合现今法的精神的演变趋势,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转变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观念。
  “法治”不仅是法的统治,而且是“良法”的统治。虽然对“良法”的标准人言人殊,但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必须是时代精神的反映,体现着一个社会中人们的基本社会观念和价值共识,这一基本标准同时也是法的精神或法的根基所在。那么,和谐社会中法的精神或根基为何?对此问题的回答,我们不得不进一步追问法的精神或根基为何?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中,历来学者们因社会观及人性观的不同,具有众多不同的回答,形成了诸多学说。不过,这些众多的学说可归为大致对立(不是绝对对立)的两种:一种是以个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个人权利说”,另一种是以整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社会权利说”那么,在现今力图构建和谐社会的我国,应以何种社会观及权利说为基础,不仅关涉法律制度的设计的差异及对法律解释的思维的不同,且关系到社会和谐实现的程度。
  一、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学说
  (一)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源于个体主义的复合论社会观,又称为机械主义或原子主义的唯名论的社会观,其产生虽源远流长,但成为主流观念则始自文艺复兴。wwW.11665.cOm19世纪中叶以后特别是20世纪以来,虽然整体主义有所抬头,但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仍是西方社会的主流。观其流变沉浮,主要生成于社会生产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个人(或个体)意识的觉醒。其基本理念是:社会不是一个客观存在,只是由各具独立性的自主和平等的个体复合构成的。在他们看来,所谓社会,就是由完全独立的个人(即原子式的个人)组成的集合体或复合体,并无自身的不可还原的存在,即社会行为或社会利益都可还原为个人行为或个人利益。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就如物理中的原子之间的关系,是机械的。“并且,这样的个人能依自己的利益和愿望与其他人一再地达成社会生活所需的某种一致(秩序)。这样,社会只是满足人的需要的工具。或只有工具性的价值。”
  据此来分析社会关系,全部社会关系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平等的、具有独立的自由意志的个人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建立的,即是一种契约关系,个人的权利义务仅依个人的意志而产生。就像洛克所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并且这种关系主要是一种冲突关系。
  (二)“个人权利中心说”的基本法律观念
  个人权利中心说并不是铁板一块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发展而流变,并因思想家们所处社会的文化不同而不同,但不论这些学说之间有多大的分歧,它们都具有以下基本观点或者说都具有以下共同的法律观念:
  人作为一种理性的存在,不仅本身就拥有某些同等的权利,即作为个人自然权利存在的主观权利,而且人生而是自由的。这就意味着人有行为自由的权利,同时又有获得这些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所有人或者说全体尊重他的自由,这样所有的人都负有义务维护每一个个人行为的自由发展,而这种义务正是“法”——社会规则——的基础。
  由此而来,对整体中所有个人权利的捍卫必然要求对每个人的个人权利加以各自的限制。这就是说,在个人主义学说中,法律规则一方面要求所有人对每个个人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所有人的个人权利,又要限制每个人的个人权利。这样现实中的法就必须建立在人的主观权利的基础上,即客观法是主观权利上升的结果。
  既然所有人生来就享有同等权利并应保有同等权利,这种学说就涉及到了人的平等。为了使社会生活所要求的对每个人权利的限制不致于对某些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就应该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否则,同一个社会群体的人就不会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同时,由于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中的人之所以要组成国家(政府),就是为保障个人的天赋权利。因此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及来源在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另外,对这种学说而言,既然法律规则是人的自然权利在不同时代及不同社会的要求的理性体现,那么,法律规则在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所有民族中都应该是相同的,因为这种个人权利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任何地方、对任何人来说都是相同的。也许,不同民族的人们对于这些权利的存在、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规则的认识程度不尽相同,但那种理想的、完美的、自然的“法”仍然存在,人类社会正日益向这种“法”靠近。虽然这种向完美的“法”接近的过程有时会有停顿,甚至出现倒退,但总的趋势是不变的。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探寻这种法律理想,而立法者的任务则是实现这种法律理想。
  西方社会的大部分法律规章制度都产生于这种学说,直到今天仍是如此。这也是我国法学主流的舶来之源,因此,我国法学的主流观念就是个人权利学说。
  二、以义务(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学说
  (一)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这种学说的观念基础是整体主义。整体主义的基本观念是:社会不仅为一客观实在,具有本体论属性即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社会,而且如同人一样是一个有机整体。它把整体视为大于其单个部分的总和,并且整体有自己的目的。但同时也承认作为构成社会基本要素的个人仍具有其个体特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社会虽然决定着个人的行为选择空间和选择的可能性方向,但不能直接替代个人作出具体选择。社会被以某种方式理解为一个组织或集体性实体,所有的人都从属于这个实体,在不可避免地从社会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的同时,各自发挥着其功能为这个实体服务。即这个实体有一个总的协调者(现代社会一般是组织机构),属于上层是领导者,不论他们是如何被选中的,他们要决定什么有利于社会,以及什么是每个人对社会的责任。
  这种观念虽然从源头上可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及亚里士多德,但真正建立在社会现实上的立论、即具有社会现实基础的立论则应是18世纪中叶以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及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而在社会思想及实践中产生广泛影响则是19世纪末,特别是二战以后。可见,其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是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生产高度社会化。其思想源于高度社会化产生的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或个人对社会的高度依赖性,以及生物进化思想在社会研究中的应用。
  这种学说对个人之问关系的基本看法是:人与人以及人和社会的关系犹如有机体中的细胞之间以及细胞与肌体的关系,是有机的相互依存关系。因此,处于社会肌体中的人与人即构成社会的要各素之间的关系虽然不能完全否定存有冲突,但主要是功能互补的、和谐的关系。这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及人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种自然的不能依个人意志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义务权利说”的基本法律观念
  “义务权利说”或“社会权利说”的基本观念主要体现在各种社会法学派的理论当中,其理论观点虽存有分歧,但基本“硬核”是一致的,即“立足点从社会到个人、从客观法到主观权利、从社会规则到个人权利的所有学说;它确认存在一条规则约束社会中的个人,个人的主观权利产生于起社会义务;它肯定人是社会中的人,由此人应服从于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个人对其他人负有义务,个人权利只是其义务的产物,只是其必须自由和充分地履行义务的权力”。
  这种学说的基本法律观念是:人在社会中并且只能在社会中生活,社会的存在离不开将其组成个体联系起来的相互关联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规则,就来自于社会相互关联性,同相互关联性一样,法律规则兼具个人性与社会性。法律规则从其基础上来说具有社会性,在这种意义上只是因为人在社会中生活,它才得以存在。法律规则也具有个人性,因为它存在于个人意识中,它之适用于且只能适用于个人,只适用于有意识和意志的生命体。
  法律规则的社会性及人只能生活于社会的事实,决定社会中的人要遵守某种行为规则,该规则可以如此表述:不做任何损害社会相互关联性的事情,可以做任何本质上用于实现并发展相互关联性的事情。全部客观法被概括在这一表述中。合理的人为法则应该是该原则的表述、发展与实施。由此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这样一些结论:个人有权采取一切行为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他也有权采取一切行为阻止其他任何人妨碍他完成这一社会责任。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拥有某些权利,但这些权利并不是他作为人所拥有的特权。他之所以拥有这些权利是因为,作为社会中的人,他要承担义务,而他应当拥有履行该义务的权力。这一点同个人权利的构想相去甚远。这些权利并不是天赋的、个人的、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不是作为用于约束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法律规则基础的权利。恰恰相反,首先因为存在一条法律规则,该法律规则要求每个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角色,每个人拥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的原则和限制是使每个人完成其相应义务由此决定法律规则是多样的。
  同时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个人性,也决定了法律规则是多样的。这就是说,即使从法律规则要求所有人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角度来看,它对所有人是相同的,但是法律规则对每个人所要求的义务与责任又是不同的,每个人的才干与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由此人们是以不同的方式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
  由于社会的相互联系性是建立在相似性和劳动分工基础上的,而这两种相互关联性所表现的形式无论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千变万化的。观察表明,随着社会进步,建立于劳动分工上的相互关连性越来越强,且这种关联性更加多变。这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实施方式同样是多样的、可变的因此,我们所构想的法律规则并不是完美意义上的理想规则,并不是人类不断努力以期日益接近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是多样的、可变的,法学家的任务正是确定适应特定社会结构的法律规则。
  另外,既然“法”是建立在社会相互联系性上的,因此执政者和国家也必须接受和承认,也就是说,国家和执政者与个人一样也受“法”的约束,并由此决定了国家不仅有义务不制定任何有可能危害个人活动自由发展的法规(消极的义务),因为个人活动的自由发展对于社会相互联系性的实现和发展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国家有义务使它所掌握的权力服务于社会的相互联系性。因此,国家依“法”有义务制定保证每个人的物质上和精神上部有可能协同参与社会相互联系性的所有法律(积极的义务)。例如制定法律保证人人都可免费接受最低限度的教育,保证所有在工作中无法获得保障的个人的生活必需品来源等社会法规,以及保证产业结构的合理、区域发展平衡、市场竞争的有效等经济法规。
  这种学说如今还没有系统的表现,但这种学说的基本观念,在二战以来以越来越强劲的势头不仅体现于“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中,且直接表现于大量的社会立法和经济法中。

  三、学说比较和法理念的选择
  (一)两种学说的优劣比较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个人主义的“权利中心说”虽然通过对个人权利的确认,并第一次明确地通过“法”限制了国家权力,使重大进步得以产生,但并不意味着其建基观念的确当性,更不意味着作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根基的适用性。与“社会权利说”相比,它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由于个人主义学说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的基础上,它认为自然人——作为独立个体的人,犹如物质中的原子,是可以与其他人截然分开的,其本身具有某些特性及某些权利。而人之所以拥有这些正是因为他是人,这是被许多大名鼎鼎的思想反复提及,并在美国的《独立宣言》及法国的《人权宣言》中明确表述的。虽然如此,但这一先验性假设并无根据,所谓自然的、孤立的、生而自由并独立于其他人享有一些有这种自由和独立的权利的人,只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抽象概念。事实上,即使不能说社会是先于个人而存在,但至少社会是与人共生的。因而,人总是作为集体成员而生,人永远只能在社会中生存。所有关于“法”的基础的学说的出发点可能应该是自然存在的人,但自然存在的人并不是18世纪哲学家所说的孤立和自由的存在,而是社会相互关联、相互联系中的个体。因此我们所应肯定的,不是所有人生而自由且平等享有权利,我们所应肯定的,是人作为社会成员而生,甚至是被不由自主地“抛入”某一社会,并自觉不自觉地从社会中获取了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由此人应承担维护和发展社会生活而应尽的义务。
  其二,从个人主义原则中推导出的所有人平等是不符合事实的,虽然我们不能否认文明社会所赋予的个体之间的人格平等,但人与人之间能力(包括内在的和外在的,即由所受教育和训练及智力而产生的能力,可称作知识资本与因各种合法途径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资本)远没有达到平等。事实上,随着文明的发展,知识资本重要性的增强,而智力之间存在根本差异的凸显,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异随着社会的文明化进程而加剧。同时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功能更加分化,这也加剧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因此,不同的人应被区别对待,由于每个人在整体中的角色不同,功能各异,地位也就根本不同,与此相应,其法律地位也应是不同的。这种地位只是他们所承担的社会角色的一种反映,他们拥有不同的权利,而这只是他们履行不同社会义务或发挥社会功能的一种担保。
  其三,从个人主义还可引出在任何社会都存在着一种理想的、完美的“法”的观念。该学说认为,这种“法”在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应是相同的,各国实在法的不同,只是与这种理想“法”接近的程度的不同;并且从法的历史发展趋势看,虽然有时会出现局部的倒退,但人类总是在不停地向这种“法”接近。正如狄骥所言:“这种学说恰恰是个人主义学说的一大缺陷;理想的、完美的‘法’的概念是违背科学的。‘法’是人类前进的产物,是社会现象,也许它的发展规律不同于物理现象,但‘法’同物理现象一样,并不是向理想、完美目标接近的。我们可以说某个民族的‘法’优于另一个民族的‘法’,但这种比较只可能是相对的;它并不意味着某一种‘法’更接近于理想的、完善的‘法’,而是指某一阶段某一种‘法’较其他‘法’而言更适应这个民族的需要和发展趋势。
  其四,按个人主义的天赋权利和社会契约学说,个人享有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拥有主权,即个人享有与国家相对的主体权利,因此某些法律是国家所不能制定的。而当法律对个人权利进行干预时,每个人都可以保留其与国家相对且被国家承认的主体权利。这样,由实在法确认的个人权利,始终是个人与整体、个人与国家本身相对立的主体权利。根据整体主义的社会权利学说,个人并没有什么天赋的权利,这意味着也不当然享有任何权利,而只承担社会义务。国家作为公共服务的组织机构,有义务不妨碍个人完成其社会义务,特别是不能干涉个人活动的自由发挥。但这不是由于个人拥有自由的权利,而是个人活动的自由发挥有利于促进社会相互联系性的实现。同时,国家制定法律对个人活动进行管理,从而限制个人活动以保障整体活动的自由发展,但国家制定法律并不是主权者的主权行为,而是国家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履行维护社会相互联系性的义务。
  其五,从对国家的义务的看法来讲,如果说在国家消极义务方面,个人主义学说和相互联系性学说找到了显然相类似的解决办法的话,那么就国家积极义务而言,情况则很不相同。相互联系性学说秉持这样一种观念:国家在立法及司法意义上有义务制定某些法律,特别是有义务采用教育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和经济法,并对其进行组织和确保。而在个人主义原则下国家的这些积极义务则是绝对不能建立的。
  半个多世纪以来,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大量出现的社会法及经济法的法律规范说明,国家只是不制定损害个人活动自由发展的法律是不够的,还应当使所有人都能发挥其个人活动。这就是说已经有大量法律承认了国家的积极义务并使他们得到落实。
  (二)和谐社会需要整体主义法理念
  从上述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社会分工愈益深化和社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人的社会化也愈益发展,人的社会性属性日益增强。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学说,因把社会看作是有原子式的孤立个人构成的非实在体,因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利益冲突关系。这种观念,虽然作为一些主要调整立足于人的个体性基础上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些没有外部性的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的理论基础时仍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作为调整立足于人的社会性基础上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的理论基础时则缺陷重重。
  而以社会权利或“义务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学说,因把社会看作有机的实体,立足于社会的相互联系性(在现今主要是分工产生的有机的相互联系性),因而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人与社会整体的关系的主流就看作是和谐的。此种观念虽然在“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及社会法和经济法中已经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法律精神或根基的演变的趋势,但还没成为法学的主流。尤其在我国,由于传统文化是一种整体主义,且常被统治者不恰当地利用,往往产生种种弊端,因而,在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条件下,当西方主流思想几乎成为我们的主流时,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学说,就当然成为我国当前法学的主流,整体主义几乎被弃之而不顾。
  然而事实是,我国社会已具有高度的社会分工,社会成为了有机整体。在这样的社会中“以权利为中心”的冲突论,显然没有以“社会权利(或义务权利)为中心”的和谐论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养成。因此,要建立和谐社会,我们必须转变法律观念,以立足于有机社会观上的、以“社会权利(或义务权利)为中心”的法律理念重新构建及检视我们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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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雷兴虎 刘水林 [标签: 法治 根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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