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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的义务与正义的权利思索

江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社会工作系副教授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减免贫穷国家的债务常常成为西方八国首脑会议的主要议题之一。1996年,在法国里昂举行的西方七国首脑峰会提出了“最贫穷国家债务减免计划”。1999年,在德国科隆举行的八国首脑峰会共同承诺,将消除发展中国家1 000亿美元的债务。2000年,在日本冲绳举行的首脑峰会重申了1999年的承诺,并呼吁发达国家更大限度地减免贫穷国家的债务;英国在峰会上决定,将在2000年之前注销25个国家的债务。2004年,在美国召开的八国首脑会议达成协议,将为27个国家提供债务援助。2005年,在英国举行的8国财长会议提出,世界上8个最富裕的国家(也是最大的债权人)将减免世界上最穷的18个国家的所有债务。
    富裕国家减免贫穷国家债务的这种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还是基于正义的要求?换言之,富裕国家的这种行为是责任之外的一种仁慈行为,还是以正义义务为基础的履行责任的行为?贫穷国家对富裕国家的这种行为应当持一种感激的态度,还是认为富裕国家不过是在履行“校正的正义”的义务?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就必须首先明白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之间的差别。
    一、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的差别
    人道主义既是一种关于人的价值的理论学说,也是一种关于我们应当如何对待人和人的尊严的价值体系。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道德理由获得人的对待,同时也有义务以人的方式对待他人。WWw.11665.coM使人像人一样生活,这是人的尊严的基本要求。每一个人以及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尊重这种尊严并保护这种尊严。当人们的生存状况损害和玷污了人的尊严时,社会就有义务对此进行救助,此种义务即是人道主义义务。为了满足人的基本尊严,每个社会都需要对与人的生存相关的各类资源(食物、衣物和住房等)进行分配,以保证人们能够生活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之中。然而,一个社会的资源应该如何分配、遵循什么样的原则进行分配?这是正义义务所要解决的问题。正义义务关注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以及在什么样的结构和制度中合理地分配资源和财富。区分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之间的差别,能够为我们帮助弱者找到更强劲的道德理由。人道主义的义务与正义的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象上的差异。如果我们认为,富国对穷国(或富人对穷人)仅仅负有人道主义的义务,那我们就会认为,目前对于资源与财富的初始分配是正义的,而根据当代的财富和资源配置所建立起来并使这种配置合法化的基本制度也就是可以接受的。根据这种解释,彼此援助的义务是发生在一个正义的制度框架中的义务。换言之,人道主义的义务针对的是,人与人之间应当如何交往;虽然我们需要某些制度机制来促进这类交往,但是,这类交往在其中发生的基本结构本身被认为是无需改变的。相反,如果我们认为富国对穷国的债务减免是基于正义的义务,那就意味着,我们并不认为目前关于财富与资源的初始分配是合理的,也不认可使这种分配合法化与合理化的制度与原则。正义义务直接针对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它首先致力于确认什么可以算作正义的分配。更贴切地说,正义所指向的不是转移财富,即把财富从其合法的拥有者那里拿走并把它重新分配给另一个人,而是要制定合法拥有的标准,重新确认什么是合法地拥有。因此,正义的义务要求我们重新思考目前的基本结构,而人道主义的义务则仅仅呼吁在现有的架构内提供更多的援助。正如罗尔斯指出的那样,人道主义与正义的差异不仅仅是语义上的,它向我们展现了认识和理解(以及从长远的角度看解决)发展、平等与贫困问题的不同方式之间的实质差别。
    其次是目标上的差异。人道主义的义务,目标在于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一旦人们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之后,援助的义务就完成了。而正义的义务并不拥有某个确定的目标或终止点,只要社会上存在着不平等,它就将一直存在下去,即使援助的义务已经得到了实现或人们的基本需要已经得到了满足。在罗尔斯看来,人道主义援助之所以必要,这是因为,它的主要目标是帮助每一个个体有资格成为“良序社会”的合格成员,能够享有基本的尊严和生活水平。换句话说,只有让人在基本物质条件方面过上属于人的生活,他在精神层面才有可能真正参与社会生活,真正成为合宜而民主的社会中的成员。一个理想的社会并不需要大量的人道主义援助,它只需要履行正义的义务,就能够确保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成员得到他们应得的份额,拥有属于他们自己的满意的生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把人道主义援助视为非理想社会的一部分,而把分配正义视为理想社会的一部分。
    再次是性质上的差异。人道主义的义务是出于个体仁慈的情感,是个体对自身行为的一种道德自觉。它具有自愿的特征,是人对自己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自觉认识。它是一种崇高的道德情感,是对他人的痛苦和不幸的同情和关怀。而正义的义务则具有某种强制性的特征,它是个体或社会必须无条件履行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个人的喜好或厌恶而存在或消亡,它类似于康德所言的绝对命令,即人在履行这一义务时是无条件的,不能有相互性的考虑。也就是说,即使这样做不能给我带来任何好处,我也必须这样做,这既是出于我内心对正义的渴望,更是出于我对正义义务的敬重。如前所述,正义的义务是对社会的基本结构和背景制度进行审视和质疑,它致力于改变导致社会贫困和不平等的结构和制度,因此,正义的义务需要我们用一系列的制度甚至法律手段来维护和确保它的履行。
    最后是范围和程度上的差异。较之于人道主义的义务,正义的义务在范围上更宽广,在程度上更深刻。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就明确指出,制度的正义相对于个体的正义而言,具有优先性,它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要深刻得多、广泛得多。人道主义的义务调节的对象主要是个体的行为,以及个体之间的交往行为;而正义的义务则涉及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是对享有权利与分担义务的恰当说明和规定,是一个社会的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二、国际的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
    把国家之间的援助当作人道主义援助问题还是正义问题来看待,这是有重大差别的。把国家间的援助当作正义问题来看待,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合法的拥有权问题,而非人道主义援助问题。我们已经习惯性地把国家之间的、国际上的援助理解为人道主义援助。如果对外援助被理解为人道主义援助的问题,那么,这种对外援助就要受制于援助国提出的条件,因为,这种援助是援助国出让它们自己的资源,帮助受援国摆脱困境。换句话说,援助国是减少自己的利益和所得,因此它有权提出附加条件。但是,如果对外援助被理解为正义的问题,那么,这种援助在原则上就可以不受这种条件的影响,因为,这样一种资源的转移严格地说并不是下述意义上的再分配:把某些东西从其合法的拥有者那里拿走并把它送给更需要这些东西的人;相反,资源的这种转移是对某种初始的不公正分配的纠正。因此,把解决不平等问题当作正义问题来处理,就把举证的责任由“受援国”转给了“捐赠国”。问题就不再是受援国为什么应当接受援助,而是援助国为什么不应当给予援助。
    只要人道主义援助是在全球制度框架内做出的,那么,它就只能解决不正义的表面症状,而不能触及表面症状的深层根源。①正义原则将迫使我们去评估这种援助在其中得以产生的制度框架。人道主义虽然也要求创建新的制度(如果这些制度对于促进人道主义目标是必要的),但它并不以改造制度为皈依。正义关注的是某种结构性的平等,而人道主义关注的主要是基本需要的满足。

 

    应该说,罗尔斯是非常清楚人道主义的义务与正义的义务之间的重要区别的。众所周知,罗尔斯的平等主义指向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他关于正义的第二条差别原则就是为了拒斥那些使得公民之间的机会不平等永久化与合理化的制度安排。但是,罗尔斯认为,这一原则只适用于国内的财富再分配,而不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财富再分配。在他看来,资源与财富的全球分配不是一个有关正义的问题,换句话说,现存的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是合理的、理所当然的、可以接受的。罗尔斯这种对国内分配原则与国际分配原则差别对待的态度,遭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这至少表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没有做到逻辑上的一致。
    为什么罗尔斯会采取这种差别对待的态度呢?罗尔斯认为,与国内分配原则不同,国际分配正义将导致难以接受的结果。因为这样一来,我们将不能够区别对待那些因远见和审慎而增加其财富的社会和那些因疏忽和鲁莽而陷于困境的社会,也无法区别对待那些致力于控制其人口增长、因而能够更好地提高其资源利用效率的社会和那些忽视人口控制从而处于不利状况的社会。这意味着,为了补偿那些因执行了错误的国内政策的社会而惩罚那些执行了正确的国内政策的社会,这显然是不能接受的。(p117-118)正如国内的分配计划不应当剥夺那些做出了正确选择的个人的财富来补偿那些做出了错误选择的个人一样,全球分配计划也不应通过惩罚那些治理良好的社会来补偿那些治理糟糕的社会。分配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抵消那些因环境而导致的非选择性的不平等给个人带来的影响,而不是因为这些人的错误选择而对他们进行补偿。(p73)如果由选择所导致的收益或损失被这种分配原则所抵消,那么,人们所做出的选择就没有被尊重。
    罗尔斯的这一观点能够成立吗?这种观点的成立必须有一个前提:一个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是该国的政府自由地决定的,完全是国内因素导致的。显然,这个前提很难成立。我们知道,国际因素(贸易往来、富裕国家的消费模式、国际法等)对一个国家之国内政策及其结果的影响是非常之大的,它不仅影响一个国家的生产方式、经济样式、产业结构,还影响一个国家的自然环境、技术与经济发展水平。因此,把处境较差的社会完全归咎于它们错误的国内政策选择,忽略国际背景对它的影响,这是不公正的。经验事实不断地表明,当今世界每日都在发生大量的国与国之间的不公平贸易。发达国家靠技术优势把许多欠发达国家变成了他们的原料加工地,或靠技术专利赚取高额的利润,或靠技术出口使欠发达国家处于贸易中的不利地位。一个国家的发展,常常受制于非选择性的国际因素对其选择的影响。因此,那些处境较差的社会从全球分配原则中得到补偿是公正的,更准确地说,它得到的是它的公平的份额,这种份额需要通过一个公平的国际制度来加以确认。我们需要一个各社会在其中可公平地追求各自目标的公平的背景制度,而这种制度需要某些理想的分配原则来加以调节。正义关注的正是全球背景制度的公平性。
    罗尔斯在《万民法》中进一步指出,站在资源和发展同一起跑线上的国家,由于不同的国内政策选择,在一段时间之后也会出现发展水平上的差异,那么,是否也要对那些选择了错误政策的国家进行补偿?如果某些国家的繁荣乃是由于它们的细心的政策和牺牲,而某些国家的落后乃是由于它们的粗心的政策和不愿做出经济上的牺牲,那么,处境较好国家的公民为什么应当有义务援助处境较差的国家呢?在这种情况下,坚持对财富进行再分配就违背了大多数人所持有的这样一种基本的道德直觉:作为理性的行为者,人们要为他们的选择及其结果承担责任。
    罗尔斯的这种辩护在很大程度上不具有普遍意义,我们很难找出太多的例证去证明其存在。事实上,贫穷国家的个体公民并不一定会自由地同意其国家的政策和社会选择,他们很可能不愿意他们的国家做出这种选择,如果他们生活于非民主制的社会,他们对此无能为力;或者,如果这些政策是在他们出生之前就实施的,他们对此也无能为力。而且,全球分配正义的目标不是对某个国家的糟糕选择进行补偿,而是为了缓和民族国家在其中做出选择的全球背景制度的不公平性。正义的目标是确保一个公平的背景制度,在其中,个人及其联合体能够做出自己的选择并为这种选择承担责任。②
    因此,罗尔斯反对在全球范围内实行分配正义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他的这一观点与他的正义理论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根据罗尔斯自己的推理,我们不能说,一个出身于富裕家庭中的人的命运是他应得的,同样我们也不能说,一个出身于有着糟糕的人口控制和经济发展政策之社会中的人的命运是他应得的。正如在国内背景中出身于富裕家庭或贫困家庭在道德上是任意的,在国际背景中出身于富裕国家或贫困国家在道德上也是任意的。不仅如此,我们甚至可以说,由于在财富方面的不平等,人员在各国之间的流动比在大多数自由国家中不同阶层之间的流动更为困难,也就是说,人们不能自由地选择在何种国度生活。因此,一个人的公民身份这样一种纯属偶然的出身事实,可以极大地影响一个人一生的生活期望和机会。虽然日益增加的全球流动性使得由出身带来的公民身份变得不再那么重要,但是,流动与移民的这种特权主要属于那些在起点方面相对比较好的群体。③

    因此,全球正义理论将不仅关注单个国家的特定行为与外交政策,在更重要和更基本的意义上,它还要关注这些国家相互交往的背景性的全球制度安排。正如罗尔斯指出的那样:“社会正义的基本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更准确地说,是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并决定其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的划分之方式的主要社会制度。”(p7)正义的义务不仅要求富裕国家对贫困国家提供发展援助和支持(通过直接的收入转移、技术转让、扶贫基金等),它还要求提供某些用来评估和改正(如有必要)全球制度之“分配领域”的原则。
    人们有时相信,人道主义义务完全能够满足世界上处境最不利的人们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只要发达国家能够履行其发展援助义务,并把其gnp的特定比例(例如由联合国确认的0.7%或更高的比例)用于援助欠发达国家,那么,这个世界上很大一部分与贫困有关的痛苦与不幸就能得到缓解。④根据这种观点,如果通过援助的义务使基本的生存得到了满足,那么,我们就再也没有道德理由为目前的全球制度性不平等担忧了。⑤
    然而,事实上,即使所有的国家都履行了他们的人道主义援助义务(当然,在目前的情况下他们远远没有做到),我们也仍然没有消除全球贫困与不平等,因为,全球贫困与全球不平等存在着结构性和制度性的原因,如果我们不变革那些导致并使得糟糕的全球初始分配合法化的结构的话,非但不能消除贫困,还会继续扩大贫富之间的差异。正义视角将要求我们重新评估全球经济领域的指导性规范及其假设,包括我们目前对“什么是合法地属于一个国家的东西”的理解。在如何理解所有权与合法资格方面,我们在思维方式上要进行“范式转型”。根据范式转型后的所有权观念,我们视为理所当然的许多权益都将受到挑战。例如,关于债务危机,我们不再强调债务应被免除,而是说,近20年来,存在着资源、财富从较贫穷国家向较富裕国家的真实转移。关于向无力购买药物的贫穷国家提供医药援助,我们不能说,这种援助是一种仁慈行为,而要说,是不公平的专利法与贸易法的结合首先把医药价格抬高到了穷人难以承受的水平。我们也不能说,富裕国家放弃了他们的某些资源以援助较贫穷的国家,而是说,这种转移是为了校正先前的不正义的资源分配所要求的。
    三、国内的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
    国际的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的差别,为我们思考国内的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提供了重要的启迪。正如国际的基本结构深刻地影响着国家之间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一样,国内的制度背景架构也对生活于其中的个人产生着深刻而持久的影响。制度及其运作不仅深刻地影响并制约着个人的生活机会与生活选择,而且决定了他们不同的社会地位以及生活期望。
    正如我们需要用正义原则来调控普遍存在于全球基本结构中的不平等一样,我们也需要用正义原则来调控存在于国内社会之基本结构中的“深刻的”不平等。罗尔斯指出:“属于基本结构的那些制度的作用是确保正义的背景条件,各个体和联合体的行为正是在这些正义的背景条件下发生的。除非这一结构得到恰当地规导和调整,否则最初正义的社会过程就将不再是正义的,无论特定交易在当时看来是如何自由和公平的。”(p282)从正义视角重新思考存在于社会中的不平等现象,为我们看待问题和解决问题提供了新的路径。如果一个人所处的不利的社会地位是由于社会的制度安排导致的,那么我们的目标就不仅仅是改善这个人的处境,而是应该致力于改变和修正导致这种状况的制度本身;我们对这个人的援助就不仅仅是出于我们的仁慈,而是出于正义的义务,是把他本应该得到却被剥夺的东西归还于他。
    上述观点并不意味着,人道主义的援助和帮助是不重要的或多余的,事实上,无论一个社会的制度如何完善,它都离不开人道意义上的援助,因为各种天灾人祸永远会横亘在我们的面前,意外地降临在我们的头上。正如哈贝马斯所言:“由于人的个体化是通过社会完成的,因此人是易受伤害的,并在道德上需要关切。”哈贝马斯把这一情形描述为“个人身份的本质上的不稳定性和永久的脆弱性”。(p83)个人身份的这种特征使得人道主义的援助将永远伴随人类而存在。尽管如此,从制度思维的角度看,人道主义援助只触及了贫困的表面征候,它确实不能消除贫困的深层根源——结构性的不正义。⑥关于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该如何分配利益与负担的问题,只有正义理论(而不是人道主义理论)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较之于国际背景环境,在一国之内,人道主义的义务和正义的义务的实现要容易得多。一方面,在国际环境背景下,没有统一的中央政府,权力分散,在制度的创建和执行上难以形成统一的目标,也无法形成强有力的自上而下的执行机构。即使制定了相关的义务规范和制度条款,当它们被违反时,也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去实施惩罚。而在单个的民族国家内,统一的政权使得对任何义务的履行较之于国际环境,面临的障碍都要小得多。另一方面,在单个的民族国家内,人们享有共同的文化,民族认同感使人们在情感上更容易自愿履行人道主义的义务,在道义上也更愿意接受正义的义务。另外,在一个国家内,每个政权都要为自己政权的合法性寻找理由和根据,这样它才能够长久地存在下去。所以,任何性质的政权都会或多或少自觉履行人道主义的义务和正义的义务。当某项制度出现明显的不公正或侵害和剥夺了某些群体和个人的利益时,对此项制度的矫正或变革就成为政府工作的一个职能。
    除了从制度视角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基本权利的角度看一国之内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的实现。是否促进和保护了人的某些基本权利,是人们判断一个社会的和政治的制度安排正义或不正义的标准。正如罗尔斯所说:“人权为国内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制度安排之合宜性提供了必要的(尽管不是充分的)标准。”(p80)基本权利之所以能够成为判断标准,是因为存在着某种关于基本权利的全球“重叠共识”,我们可以把关于权利的各种国际宣言与条约视为这一论点的证据。⑦“人权普遍宣言”中的权利,如自由表达与集会的权利,民主参与的权利,以及发展的权利,社会和经济平等的权利,都可视为人类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权利可以被理解为针对其他人的合法的资格与要求权。由于权利是针对他人的要求权,它们就带来了要求避免伤害这些要求权、保护这些要求权、并帮助那些被剥夺了这些要求权的人的相关的义务。安全的权利与生存的权利是人的两种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之所以是基本的,是因为对它们的分享是分享其他权利的必要条件。不管人们想要其他的什么,也不管人们有可能有资格享有其他何种权利,他们都必须首先实现基本的生存,获得某种程度的安全。没有生存权和安全权,所有其他的权利和追求在现实中都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在一个民族国家内,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免遭侵犯,促使人们在享有基本权利方面具有平等的待遇和机会,是制度正义的集中体现,也是正义义务的基本要求。
    生存的基本权利可作为评估分配制度诸多领域的基本标准。某种分配制度,如果它能够维系并促进个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它就是正义的。也就是说,正义的原则要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就必须首先得到满足。保障人们基本的生存权利是正义的未明言的前提之一。
    事实上,为了确保个人的基本需要(由于各种原因,穷人的基本权利未能得到完全的满足)能够得到满足,我们不能仅仅只是强调人的基本权利,还必须关注分配平等。众所周知,许多人未能获得恰当的营养、衣物、住所和医疗保障,不是因为存在着绝对的资源短缺,而是由于这些资源的严重的不良分配。资源分配的不平等严重损害了一个人满足其基本需要的资格(指用来购买食物和医疗保健的货币)。因此,虽然贫困与平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贫困与平等之间却存在着某种较强的联系:大多数贫困都是源于无处不在的资源分配的不平等。此外,巨大的不平等还导致了对穷人的剥夺,包括强迫他们接受不公平的条款,从而危及他们的基本生存权。
    因此,从正义视角来看,要能够对人们的基本权利实行有效的保障,就必须关注分配平等,因为它影响着人们在最基本层面的公平。对人们基本权利的关怀必然包含着对平等分配的关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最有利于社会中的最不利者——常常被认为反映了对平等的直接关怀。
    正如我们不能把国与国之间的援助简单地理解为人道主义援助一样,我们也不能把对穷人的援助盲目地理解为人道主义援助。如果穷人的命运和遭遇并不是他们自己行为选择的结果,或者他们的命运和遭遇本身就是由某种结构性和制度性的原因导致的,那么,对他们的援助就不仅仅是人道主义的义务,而且仅从人道主义义务出发也不能真正改变他们的命运和遭遇。我们常常习惯性地把对穷人、残疾人和孤寡病弱老人的关爱视为人道主义的义务,事实上,保障这些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让他们享有基本的生存尊严,是一个社会制度正义的体现,也是正义义务的根本要求。
    注释:
    ①正如brian barry所说,正义优先于人道,“我们不能令人信服地讨论人道,除非我们拥有了一套关于正义的规则。谈论我应当如何从人道的角度处置我的财产是毫无疑义的,除非我们首先确认了哪些是我的财产”。barry,humanity and justice in global perspective, in roland pennock and w. chapman(eds.). ethics, economics and the law, nomos, vol. xxi, n. 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82, p. 249.
    ②正如charles beitz指出的那样,那些因其政府之糟糕政策而陷于贫困之公民的处境,并不同于那些要承担其自己选择之后果的公民的处境;前者的处境更类似于因其父母的糟糕选择而承受痛苦之小孩的处境。因此,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就“不应当说,后代要为他们自己的处境承担责任”。beitz, social and cosmopolitan liberalism,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99, p. 527.
    ③正如undp(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指出的那样:“全球性的职业精英所面临的国界门槛较低,但国界门槛对数十亿其他人来说仍然高不可攀。”undp. human development report. n. 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32, box1. 2.
    ④全球平等主义者则反对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只要全球的经济结构仍保持其基本的资本主义特征,那么,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的公民就将继续遭受剥削,而他们的基本需求也将难以得到满足。要有效地解决全球贫困与全球不平等问题,我们就必须改革各个国家在其中相互交往的全球背景制度,而不能把这种制度当作理所当然的东西接受下来。
    ⑤这种担忧将始终存在,因为,正是由于全球制度性不平等才导致了富国和穷国之间的差异逐渐加大,例如,wto认定的《知识产权贸易法》,就对工业化国家和研发性国家十分有利;国际专利法使得艾滋病药物的价格远远高于大多数非洲国家的预算承受能力;世界银行的贷款条件,对经济自由化与开放贸易的强调,结果却是维护了大公司和富裕国家的利益。
    ⑥用andrew belsey的话来说:“当然,在面临饥饿和饥荒的情况下,应同时提供发展援助与扶贫援助,但是,正义的事业只有通过结构性的转型才能实现:从基于剥削的不平等的全球关系转向基于承认共同的类似需求的平等。”belsey, world poverty, justice and equality, in robin attfield and barry walkins(eds.),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the third world. london: routiedge, 1992, pp. 47-48.
    ⑦关于权利的某种全球重叠共识,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第九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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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江娅 [标签: 人道 义务 权利 义务 人道 权利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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