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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与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

唐律与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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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律与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关系密切,突出表现为它是唐朝刑事司法制度的体现者、规范者 和捍卫者。
  (一)唐律是唐朝刑事司法制度的体现者
  唐律体现了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根据唐律中体现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按照刑事司法制 度的体系,其范围包括了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刑事司法主体、参与人、程序、证据、强制措施 、法律的适用、刑罚的执行等方面。
  有关刑事司法的主体。唐律体现的刑事司法主体,既有司法机构,也有大量 司法官。司法机 构主要是指行使中央审判权的大理寺等。司法官在唐律中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涉及到中央 和地方行使审判职能的官吏外,还有行使缉捕和囚禁囚犯的官吏、刑罚执行的官吏等。这些 刑事司法主体的职务行为都在唐律的体现之中。比如,行使刑事审判职能的官吏在审判中, 必须依律定罪量刑,不可“出入人罪”;行使囚禁囚犯职能的官吏必须依法向囚犯提供衣食 医药;如果他们违犯了相关规定,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①。
  有关刑事司法的参与人。唐律中也涉及到刑事司法的参与人,其中的鉴定人 、翻译人员、证 人等都是此类人员。他们的行为也在唐律的体现之中。比如,刑事司法鉴定人必须尊重事实 ,不可得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翻译人员翻译的外国语要准确;证人的证言要真实;如果他 们的行为违犯了唐律,特别是造成定罪量刑错误的,都要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唐律疏议•诈伪》“诈病死伤检验不实”和“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条。Www.11665.Com]。
  有关刑事司法的程序。唐律中有关刑事司法程序的内容很多,涉及到刑事司 法的许多方 面,而且体现得非常有序。比如,有关复奏的程序就有以下一些主要阶段:死刑案件须先 经皇帝核准;在行刑前,应通过皇帝的“三复奏”;“三复奏”后,还要经过3天,才能执 行死刑。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复奏讫,然始下决”。“奏讫报下,应行决者”,“须 以符到三日乃行刑”[注:《唐律疏议•断狱》“死囚复奏报决”条。]。该程序每个环节都不可缺少,也不可颠倒,而须依次逐一进 行。其他程序的体现也大致如此。
  有关刑事证据。唐律对有关刑事证据的内容作了规定,包括:特殊人群的众 证定罪、作伪证的责任等。比如,在有关特殊人群的众证定罪中:应议、请、减 和70岁以下老人、15岁以下儿童以及废疾者都不可使用刑讯,要以众证定罪;众证是指三个 人以上提供的证据;相为隐范围内的人员、8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和笃疾者,都 不可令其作证等等[注:《唐律疏议•断狱》“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
  有关刑事强制措施。唐律中使用多种刑事强制措施,而且都作明文规定,都 有体现。规定的 强制措施有拘传、逮捕、囚禁等。比如,有关逮捕的内容就涉及到逮捕的对象、对拒捕的 处置、官吏力量不足时的协助等等[注:《唐律疏议•捕亡》“官户奴婢亡”、“被囚禁拒捍走”、“罪人持仗拒捕”、“道路 行人不助捕罪人”等条。]。
  有关刑事法律的适用。唐律根据唐朝的具体情况,对法律的适用也作了规定 ,其内容包括: 刑事司法官审判时必须引用律、令、格、式正文;如有两罪以上的,采用吸取原则,“以重 者论”;不属本官府管辖的案件,应及时上报,不可擅断;如果是用皇帝的制、敕来断罪, 不是永格的,“不得引为后比”;用格来断罪的,虽与律的内容不一致,需依格来审判等等 [注:《唐律疏议•断狱》“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辄引制 敕断罪”和《唐律疏议•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条。]。这些体现的内容可以解决司法官在审判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了。
  有关刑罚的执行。唐律对刑罚的执行以及附带的民事执行也都有体现。唐律 中的刑罚主要是 五刑。五刑的执行在唐律中都有明文规定。比如,笞、杖刑执行的部位、次数和次数的分配 、刑具的规格等等[注:《唐律疏议•断狱》“决罚不如法”条。]。有些刑罚的执行还与附带民事执行方法联系在一起,赔偿、归还财物 等都是唐律中规定的这种执行方法[注:《唐律疏议•断狱》“输备赎没入物违限”条。]。有些被告人在被执行刑罚的同时,还要承担这些民事 责任。
  可见,唐律对唐朝刑事司法制度都作了较为全面的体现,涉及到这一制度各个方面,面面俱 到,可以说是唐朝刑事司法制度的忠实体现者。这十分有利于唐朝刑事司法的运作。
  (二)唐律是唐朝刑事司法制度的规范者
  唐律不仅是唐朝刑事司法制度的体现者,还是这一制度的规范者,而且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 得比较突出。
  首先,规范的内容比较全面。这可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来看。从纵向上来 看,唐律所规范 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涉及到刑事司法的主体、参与人、程序、证据、强制措施、法律和适 用和刑罚的执行等等各个方面,凡是唐律所体现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都得到了规范。从 横向上来看,唐律所规范的内容不仅是一些大的方面,一些大问题下的具体内容也同样得到 规范。比如,在刑罚的执行方面,五刑的执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刑具 的规格等,都得到了规范。这里以刑具为例。唐律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有对笞、杖刑的刑 具作出规范规定的内容,包括表面的要求、长度、粗细的尺寸等。“杖皆削去节目,长 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 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注:《唐律疏议•断狱》“决罚不如法”条。]经过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的规范规定,唐律中刑 事司法制度的内容便可得到较全面的反映了。
  其次,规范的内容比较具体。刑事司法制度要把刑法适用于社会及其成员, 是一种具体性要 求比较高的制度,唐律中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是如此。它所规定的内容都比较具体,许多内容 都精确到“人”、“日”等。在不用刑讯而使用“众证定罪”时,具体为“人”,三人以上 为“众”,即“称‘众’者,三人以上”[注:《唐律疏议•名例》“称日年及众谋”条。]。这里的“众证”是指“三人以上”;如果“三 人证实,三人证虚”,那么就要确定此为“疑罪”了[注:《唐律疏议•断狱》“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当确定刑罚执行的时间时,唐律则 具体为“日”。“赎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若 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 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注:《唐律疏议•断狱》“输备赎没入物违限”条。]这里的“日”都以一天中的一百刻来计算,即“诸称‘日’者 ,以百刻”[注:《唐律疏议•名例》“称日年及众谋”条。]。内容具体以后,所涉及的内涵便比较明确,可以减少司法官的认识差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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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规范的内容比较容易操作。刑事司法制度所涉及的程序性内容比较多 ,操作性也比较 强,唐律中的刑事司法制度同样如此,特别是在涉及有关程序的内容时,更是这样。刑讯是 唐朝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唐律对其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涉及到的内 容 均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特别是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比如,确定使用刑讯的前置程序、刑讯次 数的程序、刑讯执行对象的程序等等都论文联盟http://是如此。关于确定使用刑讯的前置程序。要对被告人 使用刑讯时,必须经过一个前置程序。这一程序包括有多个环节。“应讯囚者,必先以情, 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注:《唐律疏议•断狱》“讯囚察辞理”条。]关于刑讯次数的 程序。唐律对刑讯的次数、总数都有规定,司法官必须按其中的程序执行。“拷囚不得过三 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⑧ 《唐律疏议•断狱》“拷囚不得过三度”条。]关于刑讯执行 对象的程序。这一程序在唐律里也有规定,其基本内容是先刑讯被告人,被告人不招的;再 刑讯原告人;在一定条件,还可以刑讯证人。被告人“拷满不承,取保放之”⑧。然后,刑 讯原告人,即“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唐律疏议•断狱》“拷囚限满不首”条。]。在诬告等案件中,还可刑讯证人,即“ 拷证人”[注:《唐律疏议•断狱》“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条。]。这样规范的程序利于司法官操作和刑事司法制度的实施,也便于刑事司法 活动的开展。
  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唐律中得到了全面、具体、易操作的规范,就为这一制度的适用创造 了十分有利的条件。
  (三)唐律是唐朝刑事司法制度的捍卫者
  唐律通过惩治违反刑事司法制度者的方法来捍卫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惩治的力度比较大, 用的是刑罚。刑罚是制裁方式中力度最大的方式,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从这种意义上讲 ,唐律是刑事司法制度最有力的捍卫者。比如, 行使刑事审判职能的官吏在审判中“出入人罪”的,要根据其出入人罪的情况受到处罚。“ 入重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死 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注:《唐律疏议•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条。]刑事司法的鉴定人不按真实情况检验而得出错误鉴 定结论也要受罚,“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注:《唐律疏议•诈伪》“诈病死伤检验不实”条。]。刑讯要依程序进行, 否则同样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 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唐律疏议•断狱》“讯囚察辞理”条。]用律条来规范刑事司法制度,使用 了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其捍卫程度不能不说是最高的了。
  唐律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捍卫也分轻重缓急。凡是重点要捍卫的,惩罚力度就较大,反之则较 轻。对那些被囚禁人拒捍官吏逃脱、主守受财枉法而增减罪人之罪和不待皇帝复奏下而处决 死刑犯等的行为,用刑都很重,底线都在流刑以上,分别是“流二千里”、“十五匹加役流 ”和“流二千里”[注:《唐律疏议•捕亡》“被囚禁拒捍走”条;《唐律疏议•断狱》“主守导令囚翻异”和 “死囚复奏报决”条。]。相比之下,对那些应囚禁而不囚禁、断罪没有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和领 徒应役而不役等的行为,则用刑较轻,底线只是笞,都是“笞三十” [注:《唐律疏议•断狱》“囚应禁不禁”、“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和“领徒囚应役不役” 条。]。究其原因,是因为 被囚禁人拒捍官吏逃脱、主守受财枉而增减罪人之罪和不待皇帝复奏下而处决死刑等的行为 ,都严重侵犯了监管秩序、吏治和皇权,对国家的危害较大,故用刑亦重,显示出重点捍卫 的对象。另有一些用刑较轻的犯罪行为,相对对国家的危害较小,故捍卫的力度便次之。
  随着对刑事司法制度侵犯程度的加重,犯罪情节的加重,用刑也会加重,捍卫力度随之增加 。反之,则减轻。这在被囚禁人拒捍官吏逃脱和官吏追捕逃犯的规定中明显地反映出来。 唐律规定,被囚禁人“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 [注:《唐律疏议•捕亡》“被囚禁拒捍走”条。]。从此 条规定可见,犯罪情节加重,用刑亦在加重。唐律还规定,官吏受命去追捕逃犯的,“不 行及逗留;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 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注:《唐律疏议•捕亡》“将吏捕罪人逗留不行”条。]。从该规定中可见,犯罪情 节减轻,用刑亦减轻。
  
  二
  
  唐律能与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密切联系在一起,并成为这一制度的体现者、规范者与捍卫者 ,有其一定的历史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唐律包含有唐朝刑事司法制度的调整范围
  唐律是一部刑法典,规定的是刑法的内容。在唐律的《名例律》中,规定了类似于刑法总则 的内容。其中,虽有个别律条规定了行政制裁方式,但都只是刑事附带行政制裁而已,不单 独使用这些制裁方式。比如,“除名”、“免官”和“免所居官”等条所规定的除名、免官 和免所居官的制裁方式都是如此。在《名例律》后的11个律中,规定了类似于刑法分则的内 容,其律条结构由罪状和法定刑两个部分构成。其中,虽有少数律条中有民事制裁方式的内 容,但都是刑事附带民事制裁,不单独使用这些制裁方式。比如,《唐律疏议•厩库》“官 私畜毁食官私物”条规定:“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 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这里的刑罚是“减故杀伤三等”即为“杖九十”;这里的“偿所 减价”属于民事制裁方式的赔偿,但只是附带“杖九十”而已。另外,虽有个别律 条中没有法定刑部分的内容,但都是对相关律条的补充,不影响唐律是刑法典的性质。比如 ,《唐律疏议•贼盗》“缘坐非同居”条的内容就是如此。此条规定:“诸缘坐非同居者, 资财、田宅不在没限。虽同居,非缘及缘坐人子孙应免流者,各准分法留还。若女许嫁已定 ,归其夫。出养、入道及娉妻未成者,不追坐。道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 其身。”此律条并无法定刑的内容,可却是对前一条“谋反大逆”条的补充,进一步明确其 缘坐的范围。
  唐律是刑法典的性质决定了其有广泛的调整范围,而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其他部门只调整某 种社会关系,调整的范围比较狭窄,刑法则否然。它是保障法,具有保障其他部门法实施的 功能。当一个行为严重违犯了部门法而达到犯罪程度的时候,刑法即发挥作用,用严厉的刑 罚进行处罚,确保这一部门法的适用。刑法要保障所有部门法的适用,也就要调整它们所要 调整的所有范围,其调整范围也就非常广泛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内。这样,唐律就可把 唐朝一些比较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内容作为自己的内容,并作出规定。这种规定一旦被 归入了刑法的范畴,便具有了刑法的特征,其制裁部分的内容也以刑罚为主,这种刑事司法 制度变成了一种刑法化的刑事司法制度。这样的制度不仅规范,而且处罚的力度比较大,更 便于施行。从这种意义上讲,唐律能成为唐朝刑事制度的体现者、规范者和捍卫者有其内在 的法制必然性。
  (二)唐初的主流刑事司法思想起了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唐初的主流刑事司法思想对制定唐律并使其与刑事司法制度的紧密结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指 导意义。此时的这一思想主要存在于唐太宗及其高官房玄龄、魏征等人的思想之中,其内容 突出表现在以下这些方面。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第一,把刑事司法制度与秦、隋的灭亡联系起来。唐太宗很重视对秦、隋灭 亡的史实和原因 进行分析和研究,发现与当时严酷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关。唐太宗多次提到秦、隋时严酷的刑 事司法制度是其灭亡的直接原因。贞论文联盟http://观四年(630)他认为,隋时的刑事司法十分严酷,对 “盗”的犯罪凡“有疑似,苦加拷掠,枉承贼者二千余人,并令同日斩决”② 《贞观政要•君臣鉴戒第六》。],加速了隋的 灭亡。贞观六年(632)他又说:“秦乃恣其奢淫,好行刑罚,不过二世而灭。”②为使唐 朝长治久安,唐太宗不得不考虑本朝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设,避免重蹈秦、隋灭亡的覆辙。
  第二,把刑事司法制度与君主的诚信联系起来。唐太宗与房玄龄、魏 征等人都重视君 主的诚信,并与刑事司法制度联系在一起,认为它是体现君主诚信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果君主在刑事司法中不讲诚信,就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房玄龄认为,君主不可缺少 诚信,它与政权联系在一起,“仁、义、礼、智、信,谓之五常,废一不可……项氏以无信 为汉高祖所夺,诚如圣旨” ④ 《贞观政要•诚信第十七》。]。魏征不仅认为“君之所保,惟在诚信”,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不 可有无诚之令,否则后果严重,说,“令而不从,令无诚也”,“无诚之令,为上则败德, 为下则危身”④。唐太宗则明确提出:“罪当其罪。” 《贞观政要•封建第八》。]他们把刑事司法制度与君主的诚信 结合起来,强调了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性。
  第三,把刑事司法制度与公平正直联系起来。唐太宗、房玄龄、魏征等人都 强调治国要公平 正直,包括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如果不能做到公平正直,其不利影响会很严重。唐太宗 把历史上高匕火页 、诸葛亮等人作为公平正直的榜样大加 赞赏,还要臣下向他们学习,“卿等亦可慕宰相之贤者,若如是,则荣名高位,可以长守 ” ⑦
  ⑨ b11 b12
  《贞观政要•公平第十六》。]。房玄龄也认为:“理国要道,在于公平正直。”⑦这种公平正直表现在刑事司法制度 中,就要求司法官依法判案,正如魏征所说的“守文奉法” 《贞观政要•择官第七》。],“凡理狱之情,必本所犯之 事以为主,不严讯,不旁求,不贵多端”⑨。
  第四,把刑事司法制度与反对严刑联系起来。唐朝以前,中国历史上出现过严刑的情 况,而 且还直接影响到治国效果。唐初主要执政者均反对严刑,主张轻刑。贞观 元年(627)唐太宗就对侍臣们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 《贞观政要•刑法第三十一》。]表达了反对严刑 的思想。贞观之初,魏征也说,“罚宜从轻”,认为这是“百王通制”b11。贞观十一年(63 7)魏征进一步认为,圣帝明王“皆敦德化而薄威刑也”b12,还在上疏中明确指出严刑的弊 端,“虽董之以严刑,震之以威怒,终苟免而不怀仁,貌恭而心不服”《贞观政要•君道第一》。]。房玄龄也反对严 刑治国,且要求在实践中做到“审定法令,意在宽平”[注:《贞观政要•任贤第三》。]。这些思想都影响到唐律包括刑事 司法制度在内的所有内容,以使整部法典用刑宽平。
  (三)“疏议”起了完善唐朝刑事司法制度内容的作用
  中国在唐朝已具有较高的立法技术水平,首次在唐律中使用了“疏议”。它具有解释、补充 律文的功能。《唐律疏议•名例》前言说:“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沈家本在 《重刻唐律疏议序》中作了更明确的说明,“名疏者,发明律及注意;云议者,申律之深义 及律所不周不达”,以使“律文之简质古奥者,始可得而读焉”[注: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670页。]。“疏议”的这一功能决 定了它可起到完善唐朝刑事司法制度内容的作用。事实也是如此。它通过各种途径完善了相 关的内容,使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能在唐律中得到较为全面的反映。
  第一,协调与其它律的内容。唐律中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斗讼 律》、《捕亡律 》和《断狱律》等律中,但唐律是一个整体,前后各律之间的内容会有联系。为了使刑事司 法制度能保持其整体性,并使其能得到较为全面的体现,唐律利用“疏议”协调它们与其它 律 的内容,使其更为完善。《唐律疏议•断狱》“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条规定:“应待报 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此条“疏议”引用《职制律》的内容,专门对减 三等的量刑作了解释,明确了量刑,协调了与其的内容。“若失不申上、失不待报者,于《 职制律》‘公事失’上各又减三等。即死罪不待报,辄自决者,依下文流二千里。”另外, 《唐律疏议•断狱》“缘坐没官不如法”条“疏议”也引用了《贼盗律》的规定,来说明律 条中有关“缘坐应没官”的内容。
  第二,引用唐令的规定。唐朝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不仅存在于唐律,还存在 于唐令等形式中 ,特别是在唐令的规定里,涉及到的令包括《捕亡令》、《狱官令》等等。唐律通过“疏议 ”引用唐令的内容,使律条的内容与其协调起来,以实现唐律与唐令等的统一。《唐律疏 议•捕亡》“将吏捕罪人逗留不行”条规定:“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 留”者,要受到“各减罪人罪一等”处罚。此条“疏议”引用《捕亡令》的规定,对需追捕 的人员作了详细说明。“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 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
  第三,明确相关概念。唐朝刑事司法制度中有许多相关概念,有的在唐律中 也有反映。 只有正确理解这些概念,才能准确掌握律文的含义,“疏议”充分发挥了明确这些概念的作 用。首先,明确了刑事司法主体的概念。《唐律疏议•斗讼》“监临知犯法不举劾”条规定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此条“疏议”对刑事司其中的 法主体“主司”作了明确的界定,规定:“‘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 。”其次,明确了违犯刑事司法制度行为的概念。《唐律疏议•捕亡》“知情藏匿罪人”条 规定:“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此条“疏议”对 其中违反刑事司法制度的行为“知情藏匿”作了确切的说明:“‘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 情,主人为相藏隐。”最后,明确了刑事司法程序的概念。《唐律疏议•断狱》“狱结竟取 服辩”条规定:“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此条“ 疏议”对刑事司法程序“狱结竟”作了如下解释:“‘狱结竟’谓徒以上刑 名,长官同断案已判讫,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之罪名,仍取囚服辩。 ”
  第四,解释了规定刑事司法制度的原因。通过这种解释,可使人们了解立法 意图,深入认识 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唐律疏议•断狱》“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规定:“年八十以 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此条“疏议”对这些人不得 为证的原因作了解释。“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 还有,《唐律疏议•断狱》“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和“辄引制敕断罪”等条中的“疏议” 也都起到了这种解释作用。
  
  三
  
  在唐律与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方面,还有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了以下一些方面。
  (一)唐朝前、后期刑事司法制度的执行情况大不相同
  唐朝前、后期刑事司法制度的执行情况大相径庭。唐前期,特别是贞观时期,刑事司法制度 的执行情况比较理想,其突出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首先,依法司法的情况比较普遍。贞观 之初,“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一于法”④ 《贞观政要•公平第十六》。]。以后,“曹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 ,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 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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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⑨ ⑩ 《旧唐书•刑法志》。]。其次,出现问题后能得到及时纠正。这样,刑事 司法制度便可及时恢复,保持其正常运行。那时,大理卿刘德威曾对唐太宗说:“律,失入 减三等,失出减五等。令失入无辜,而失出为大罪,故吏皆深文。”唐太宗听到后,马上采 取措施加以改正,完善了刑事司法制度,“遂命失出入者皆如律,自此论文联盟http://吏亦持平” b11 《新唐书•刑法志》。]。在一 些具体案例中,也是如此。当唐太宗发现自己的审判是错误时,便会及时加以纠正。贞观元 年,时任吏部尚书的长孙无忌带刀进入了东上阁门。被发觉后,唐太宗先判定监门校尉死刑 ;长孙无忌则徒二年,罚铜20斤。但是,大理少卿却认为唐太宗对监门校尉判重了,最后唐 太宗纠正了自己以前的判决,“免校尉之死”④。最后,贞观时期的治安情况较好。这从另 一侧面说明,刑事司法制度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贞观二年(62 8)已是“百姓渐知廉耻,官民奉法,盗贼日稀” 《贞观政要•仁义第十三》。]。贞观四年的治安情况更好,那年全国 被判死刑的总人数才29人,实属罕见,“至四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几致刑措” [注:《贞观政要•刑法第三十一》。]。
  唐朝前期其他时期刑事司法制度的执行情况也较为理想。唐高宗时,他“遵贞观故事”⑦, 重视贯彻执行贞观时确定的刑事司法制度。在他即位之初,被囚禁和处以死刑的人数都很少 ,“见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起”⑧。以后,当出现新编的、与刑事司法相关的《法例》“ 烦文不便”时,唐高宗及时加以纠正,明确“非适今日,速宜改辙,不得更然。”于是,“ 《法例》遂废不用”⑨。武则天当政时期,出现过“以威制天下,渐引酷吏,务令深文,以 案刑狱”的情况,酷吏周兴、来俊臣也“相次受制,推究大狱”,“前后枉遭杀害者,不可 胜数”。唐朝的刑事司法制度曾一度遭到破坏。可是,以后徐有功等正直官吏“每日与之廷 争得失,以雪冤滥”,致使武则天觉醒,于是“俊臣、弘义等伏诛,刑狱消息”⑩。唐朝的 刑事司法制度又得到恢复性执行。在同一时期,出现了冤狱,又能自己进行平反,亡羊补牢 ,恢复刑事司法制度的尊严,也可以说是这一制度执行情况较好的一种表现了。
  从总体上看,唐朝后期刑事司法制度执行的情况就不那么理想了。不依照这一制度执行的情 况比较普遍,用刑畸轻畸重的现象较多。唐肃宗“喜刑名,器亦刻深”。唐代宗则是另一种 情况,他“性仁恕,常以至德以来用刑为戒”,还下诏“河北、河南吏民任伪官者,一切 不问”。唐宪宗也是“用刑喜宽仁”,可效果并不好,“民未知德,而徒以为幸也”。唐文 宗又走向用重刑的极端,“诛杀大臣,夷灭其族,滥及者不可胜数”。唐武宗沿袭唐文宗的 做法,也“大刑举矣,而性严刻”b11。究其原因,有多种。可是,有一种十分突出 ,那就是 唐朝后期皇帝治国不力,导致法制遭到破坏,刑事司法制度也随之遭殃。《新唐书•刑法志 》说:那时“人主规规,无复太宗之志。其虽有心于治者,亦不能讲考大法,而性有宽猛, 凡所更革,一切临时苟且,或重或轻,徒为繁”。这一说法不是没有道理。
  (二)后世律典对唐律中刑事司法制度的沿革
  唐律中有关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随着唐律对后世立法的影响,也被后世的律典所沿革。 这里以宋刑统、大明律和大 清律例为例。
  宋刑统是宋朝的一部律典,也是宋朝的一部主要法典。它大量袭用唐律的内容,同时也就大 量接受了唐律中有关刑事司法的内容,这是基本的一面。另外,它还根据宋朝自己的情况, 对其中的内容作了补充,形成了适合自己的刑事司法制度。这种补充主要包括了以下两个方 面。一方面,附有敕文补充律条的相关内容。宋刑统除了大量引用唐律的律条外,还在律条 后引用唐开元二年(714)至宋建隆三年(962)间的敕文,补充、丰富了律条的内容。《宋 刑统•斗讼》“邀车驾挝鼓上表自诉事”门在引用了《唐律疏议•斗讼》“邀车驾挝鼓诉事 不实”条的内容后,附上了唐大历十二年(777)四月十二日的敕文,补充了相关官员在受 理直诉案件中的责任。“自今以后,有击登闻鼓者,委金吾将军收状为进,不得辄有损伤、 亦不须令人遮拥禁止,其理匦使担任投匦人投表状于匦,依常进来,不须勒留副本,并妄有 盘问,方便止遏。”这一规定在唐律中没有,在宋刑统中则出现了。另一方面,附加了“起 请”,补充了律条的相关内容。宋刑统还在律条后增加了32条“起请”,起丰富律条内容的 作用,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也是如此。《宋刑统•断狱》“囚应请给医药衣食”门在援引了 《唐律疏议•断狱》“囚应给衣食医药而不给”条的内容后,附加了一个“起请”,规定了 原律条没有规定的内容,“臣等参详,两京军巡及诸州府狱囚,请今后勒逐州府轮差曹官, 每半月一度,遍到诸狱,依上件诸条检校。不如法者,具状申举科罪”。这在唐律中也没有 ,在宋刑统里则有。经过这两个方面的补充,宋刑统有关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更为丰富,也 更适合宋朝的具体情况了。
  大明律是明朝的一部主要律典。它仅有7篇,460条,在体例上与唐律有明显的差别,但仍保 留了许多唐律的内容,包括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内容。同时,还根据明朝刑事法制建设的需 要,调整了一些规定,主要是以下这些。首先,增加了一些相关的规定。大明律增加了一些 唐律中未曾规定的刑事司法制度,司法官的回避制度是其中之一。它规定,司法官在审理案 件时,发现有利害关系人的,应移送案件,主动回避,否则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凡官吏于 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避。违者,笞 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注:《大明律•刑律五•诉讼》“听讼回避”条。]还有“干名犯义”、“官吏词讼家人诉”和“ 军民约会词讼”等条所规定的制度,也都如此。其次,加重了有些触犯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些在唐律和大明律都有规定的,可在大明律中则加重了触犯这一规定的法律责任,打击诬告 行为的规定即是一个突出表现。《唐律疏议•斗讼》“诬告反坐”条规定,诬告者被反坐用 刑,即“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大明律•刑律五•诉讼》“诬告”条则在反坐的基础上 ,加重了用刑,而且诬告他人罪越重的,加重的程度也越大。“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 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最后,丰富了有些规定中 的内容。有些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规定在唐律和大明律中都有,可大明律增加了一些内容,使 其比唐律所规定的内容更为丰富。关于主守导令囚徒翻异的规定就是如此。《唐律疏议•断 狱》“主守导令囚翻异”条没规定“外人”犯有导令囚徒翻异的内容,《大明律•刑律十一 •断狱》“主守教囚反异”条则增加了这一内容,丰富了这条规定中的内容。“外人犯者, 减一等。若容纵外人入狱及走泄事情于囚,罪无增减者,笞五十”。还有,“官司出入人罪 ”、“决罪不如法”等条也均有类似情况。经过这些调整,大明律中的刑事司法制度虽与唐 律区别明显,但其更符合明朝的实际情况了。
  大清律例是清朝的一部主要律典。它虽也是7篇,但律条仅436条,比大明律少,比唐律更少 ;而且,在律条后附以例,细化了律条的内容,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也是这样。即使大清律 例的律条与唐律相似的,可由于附了例,律条的内涵更为具体,也更便于实施了。《大清律 例•刑律•诉讼》“越诉”律条的内容与《唐律•斗讼》“越诉”律条的内容很相似,可大 清律例则在律条后附上了15条例条,其内容更为具体了。唐律则无这方面的内容。这些例条 分别对违法直诉、起诉、代人起诉、旗军的诉讼等等,都作了细化性规定。比如,“擅入午 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若涉虚者,杖一百 ,发边远卫分充军”;“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 报复私仇者,文武官俱革职;军民人等,皆发附近充军”;“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 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拿送问”等等,都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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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唐律刑事司法制度的沿革,一方面说明唐律中这一制度影响之 大,另一方面则显示其更适合本朝代的实际情况,是一种继承与创新的结合,也是中国古代 刑事司法制度与时俱进的一种体现。
  (三)唐律的刑事司法制度与古代东方其他法中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差别
  唐律是中国古代法的代表作,其刑事司法制度是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典范。古代东方还 有楔形文字、希伯来、印度和伊斯兰等法。这些法中也有自己的刑事司法制度。唐律的刑事 司法制度与它们之间的差别不小。
  唐律的刑事论文联盟http://司法制度与楔形文字法中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是世俗法内的刑事司法制度,属于同 一类型。但是,它们的不同点却十分明显。唐律中的刑事司法制度不仅是中国封建制的刑事 司法制度,还是中国古代成熟的刑事司法制度,其体系完整、内容系统、律文规范,而且还 对中国后世的封建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很大影响。楔形文字法则是西亚奴隶制时期的法制, 没有机会演进为封建制法制,其刑事司法制度没能得到充分的发育,没有达到成熟的程度, 不如唐律中的刑事司法制度完善。事实也是如此。与唐律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它的刑事制 度显得粗糙,不成体系,内容仅集中于起诉的内容要真实、伪证者要受到法律制裁、证人先 要在神前宣誓等一些方面,而且规定内容也十分简单和原则[注: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266、268页。]。
  古代东方的希伯来、伊斯兰和印度法,都属于宗教法,其国家背景是政教合一。这些法制中 的宗教色彩特别浓厚,其刑事司法制度也是如此。这里以刑事司法主体与证据的运用为例。 在刑事司法的主体方面,神职人员有司法审判权。在希伯来,摩西当政时,经常“坐着审判 百姓,百姓从早到晚都站在摩西左右” [注:《新旧约全书》,圣经公会1940年印发,第88页。]。其下属的祭司也有司法权,受理那些因流血、竞 争、殴伤等而产生的案件 ⑥ 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268页。]。在阿拉伯伊斯兰国家,“一切判决只归真主;他依理而判决, 他是最公的判决者” [注:《古兰经》,马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98页。]。实际上,“真主”要由他的“使者”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即由神职 人员来进行审判。在印度,婆罗门可以“坐着或者站着代表国王审理案件” [注:《摩奴法论》,蒋忠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37页。]。这里的审判 都是广义的审判,包括刑事审判。在证据的运用方面,这些法采用向神起誓、发誓等方法 。希伯来法规定,只要被告人“凭着耶和华的起誓”,就可认定其讲的供词具有真实性。伊 斯兰法规定,如果告发自己的妻子,而又无其他证据的,只要向“真主发誓四次”就可以 了。印度法虽没有直接规定向神发誓或起誓可以代替证据,可也把作证与神联系在一起,告 诫人们作伪证者会遭到恶报。那些作伪证者,“将被婆楼那的套索紧紧缚住,不由自主一百 世”⑥。然而,作为世俗法中刑事司法制度的唐律中的刑事司法制度则没有这类规定,这是 它们之间的最大区别。
  从这些差别中可以看到,唐律中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古代东方国家中颇具特色,别树一帜, 甚至还有优势,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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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立明 [标签: 唐律 唐朝 刑事司法 唐朝 制度 唐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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