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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诉法修改之律师权利与义务变化剖析

  论文摘要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以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刑事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占有着比较重要的位置,刑诉的修改对于辩护工作尤其是律师实务工作将产生不小的影响,本文讨论的重点主要围绕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展开。

  论文关键词 法制建设 律师实务 权利 义务

  我国司法辩护工作长期存在着许多突出问题,此次对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在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即从我国实际出发又吸取国际通行惯例的做法对我国刑诉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许多突出问题有了明显的改善与提高。对此法学界的看法也是各抒己见,存在诸多争议。对于从事辩护工作的律师而言,此次的修改和完善解决了许多长期困扰律师的事务工作,比如“三难”问题等;本文从律师实务的角度主要对新刑诉以下几个方面的律师权利与义务进行了剖析。

  一、新刑诉法强化了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律师较之以往能更早介入刑事诉讼的程序,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多年以来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法律与诉讼地位不够明确,处于一种含糊状态,因此而造成律师在此阶段的作用不能够充分发挥的案例举不胜举。新刑诉法的出台在此条明确的确认了律师在此阶段的身份,对以前的含糊身份得以彻底摆脱,不再只是以一种帮助人的角色出现,是律师地位的提高,为律师作用的发挥奠定了法律基础,赋予了律师在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更广阔的发挥空间。wWW.11665.COm

  二、具体明确地肯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权,但仍有不足之处

  (一)新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新刑诉法的第39、40条和未改动的41条共同构成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事实,这是从根本上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缺失进行的扭转,是对律师辩护权利的完善,增强了律师的辩护力度,有助于达到一种控辩平衡的状态。前面已经提到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身份地位的确定,调查取证权里所应当包括于内。新刑诉法中规定辩护人收集到的特定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只有公安机关、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拥有侦查的权利,特别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承担刑事侦查的职能;如果律师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也无须有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告知的义务。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辩护律师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另外第41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收集主体正是“辩护律师”。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不足之处
  1.新刑诉法规定之39条提及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其实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调查取证权。因为按照规定追诉的机关不但要收集被追诉对象的有罪类的证据,在此同时也要收集能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行较轻的证据,这应当是法律对追诉机关所施加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在律师侦查取证过程中出现追诉机关有意的不提交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行较轻证据的,这是追诉机关的不作为,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法律在针对这种情况时要对追诉机关做出程序性的制裁。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讲我个人更侧重于是律师对追诉机关的监督性权利,一方面起到了防止追诉机关有恃无恐,滥用职权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保证辩护律师顺利实现调查取证权的一种辅助性措施或者手段。从立法者的意图上考虑,立法者之所以强调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从条文规定中折射出在司法现实中辩护人的力量相当的薄弱和缺陷,立法者也已经开始考虑如何提高律师的实际性权利,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2.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不在犯罪现场的这三种证据有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告知的义务,应当遵守;本人认为这助于维护被辩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应该在追诉机关,他们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经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对而言如果辩护人找到了此三类关键性的证据,就能证明追诉方的无法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基本标准,能及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规定告知义务的实际意义在于提高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因为这三类证据是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对是否定罪与量刑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达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这是法律的进步,但是在如何进行收集调查,缺乏明确性的规范,收集的途径、方法和方式也没有规定,是一大缺陷。

  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难题有一定程度的缓解

  (一)“会见难”一直是困扰在律师面前的重大问题,新刑诉法对于解决“会见难”问题产生了一些积极地影响
  1.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对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了解,辩护律师一旦发现问题有权就此问题提出意见,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维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但可就程序问题提出不同意见,而且还可以针对案件情况与侦察机关进行沟通。
  2.辩护律师持三证就可以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除此之外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同现行法相比较有一定范围的突破,会见难问题的紧张局面得以缓解。
  3.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2款的法律条文是,“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通过这条可以看出两点,其一为防止看守所的不作为,出现无限制的延长或拖延会见时间,37条对此予以了限制,要求在48小时之内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其二说明了看守所有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并以法定的形式在条文中得以明确。这样律师在实务中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难度将会降低,时间将会缩短。

  (二)律师会见权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
  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新刑诉法上有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上规定是我国法律建设的进步,但是该权利的落实还要有待证明;让人失望的是新刑诉法在此方面并没要长足性的进步,比如《新刑诉法》第47条的规定是依靠检查监督的方式对律师会见进行救济的办法,律师在工作中必然受到阻碍。新刑诉法下的许多细节需要明确。比如何为“及时进行审查”需要的期限是多长时间;何为“情况属实”、证明责任有谁来承担等。
  2.新刑诉法中“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需要细化。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2款的内容落实到司法实务可能会演变成48小时安排会见的习惯,这有悖于立法精神,所以在司法解释中应当把不能及时安排会见的几种事由进行明确的规定,避免出现“及时安排会见”难的事件发生。
  3.需要明确违法监听的形式和法律后果。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中规定,律师在同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不被监听,那么在此“监听”的定义要怎么理解,监听的形式又是怎样的,通俗的将“监听”应包括两方面监视和偷听,在法律层面上我们是不是可以解释成不被监听就是当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允许利用其它技术手段监听呢?通过37条我们看出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为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私密的程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有利于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足够的空间进行交流,不受外界的影响。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需要做到两点,第一不可以用任何技术手段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进行监听;第二不可以在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交流时再安排人员。但是为防止这类违法行为的出现需要在源头上予以限制,那就是立法需要对违法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会见时受外界影响的可能性,才能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就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在查阅案件方面,新刑诉法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新刑诉法第38条就是集中的体现。新刑诉法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把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了案卷材料,对于案卷材料我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案件的全部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这对于辩护律师及时全面的了解案情,掌握案件的证据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意义重大。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是为了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被移送,有失公平。

  五、设定义务,更明确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法律保障与救济途径

  新刑诉法的第42条既是对律师设定了所应当遵循的义务,更是对律师权利的保护,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同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所处的立场有所区别,经常会发生矛盾无形之中增加了律师的职业风险。为改变这种局面新刑诉法中第42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公权力机关既有权利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有权利查办律师局面的根本改变。另外在新刑诉法第115条和第47条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与控告,同时也指明了在当律师的辩护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为律师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通过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强化了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力,但同时进一步增强了律师违法的责任,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虽然在有些领域法学界人士还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但是有争议才会有进步,才会尽快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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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唤民 [标签: 刑诉 权利 义务 刑诉 司法解释 刑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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