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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文摘要 本文着重分析了当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和挑战,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和改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 检察机关 自侦部门

  一、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顾名思义,就是经过一定的程序把非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包括: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排除程序。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核心内容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即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的原则和非法实物证据裁量排除的原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设制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保障人权和规范办案两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价值上和结果上都否定了非法证据,削弱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积极性,从而减少了刑讯逼供、暴力、胁迫取证,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包括证据收集的原则,在指导侦查、规范取证、提高案件质量方面也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散乱分布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法律位阶较低、内容也不成体系、缺乏操作性。现在,新《刑诉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地位,并全面系统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内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必将充分体现其在保障人权和规范办案方面的意义和作用。wWw.11665.COM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自侦工作的影响和挑战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加大了自侦部门的取证难度
  一直以来,由于人员配备少、侦查设备缺乏等客观原因,相比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收集证据方面一直处于劣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证据的要求更高,这在客观上再次加大了自侦部门收集证据的难度。《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仅要求自侦部门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关注证据本身,还要注意提高证据质量、程序的规范,并把相关材料固定下来,用于后来可能面临的证明义务。例如在审判阶段,若法院认为有必要,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相关情况并承担说明不能的否定性后果。可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自侦部门不仅要注意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降低出现非法证据的风险,还要通过培训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情况等途径确保证据被采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逐步改变自侦部门的办案模式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犯罪事实一般比较隐蔽,属于“由人到事”的案件,再加上受“重口供、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办案理念的影响,自侦部门就形成了“由供到证”的办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突破口供是工作的重心和关键。在以往曝光的冤假错案中,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突破口供的环节更容易存在以非法取证的情形。“佘祥林杀人案”、“赵作海杀人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因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造成的。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价值和结果上都否定了刑讯逼供、暴力、胁迫等非法方式的取证,并且加大了对非法取证的打击力度。这种价值导向大大降低了自侦部门以及侦查人员个人非法取证的积极性,同时又大大提高了取证活动的规范性。此外,技术侦查将逐步在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中推广使用,证据收集的渠道也将更加多样化。因此,自侦工作的工作重心和关键将自然地从“突破口供”转移到“收集证据”,即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使侦查活动面临被整体否定的风险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犯罪事实都比较隐蔽,特别是在贿赂犯罪中,常存在“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他不知”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口供一直以来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根据笔者在自侦部门的工作经验,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对定罪量刑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自侦部门再次获取口供的难度将十分巨大,特别是新的《刑诉法》实行之后,律师将以辩护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情形下。若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供述被认定为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自侦部门将处于极大的被动之中——之前所作的初查、立案、侦查等工作将极有可能被整体性否定,自侦工作将失去价值和意义。

  三、自侦环节如何保证取证活动的合法性

  (一)全面落实讯问、询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要求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措施貌似为了证明非法取证行为,但实际上,却有利于规范自侦部门侦查人员取证活动,避免非法证据的产生。此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对“捍卫”证据还有额外的意义。新《刑诉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利、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即“疑证从无”。同步录音录像措施可以用于证明不存在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避免合法证据因犯罪嫌疑人的狡辩、自侦部门证明不力而被排除。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仍大量存在不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现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出台更严厉措施推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措施的应用,而且询问重要的证人也要类比讯问犯罪嫌疑人采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措施。
  (二)加强自侦部门的内部制约机制
  自侦部门的内部制约机制,主要是指自侦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或法制组)通过对案件的评估,监管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高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内部都成立了法制机构,其职能主要是对举报线索进行评估、管理和分配、指导和监控案件初查、监控侦查取证活动等。其中,监控侦查取证就是法制机构对自侦部门取证活动的主体、程序、方式等是否合法进行监控。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公室就下设法制组,职责包括初查规范性的监管,调查在讯问、询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胁迫取证的现象。

  自侦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的制约,优势在于能够及时、全面、真实的了解案件侦查的相关信息,可以较早的提出纠正意见,有利于侦查活动的调整;劣势在于跟侦查人员同属自侦部门,容易存在讲情面、意见不被重视的情况。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法制机构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工作流于形式。
  (三)加强自侦部门外部监控机制
  外部监控机制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其它部门对自侦部门工作的监控,比如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和驻所检察室。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的取证活动的监督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因为,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如果认为自侦部门存在非法取证,则收集的证据极有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自侦部门将承担补充侦查、撤案等不利后果。相比之下,控告申诉部门、驻所检察室对自侦部门的取证活动的监督是间接的。控告申诉部门、驻所检察室若收到针对自侦部门非法取证的控告,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自侦部门说明情况、向自侦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提交检委会研究决定。
  此外,随着新《刑诉法》的适用,律师将以辩护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这也将在客观上加强对自侦部门取证活动的监督。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短期来看,对案件的侦查存在不利影响,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对自侦部门侦查水平的提高、取证活动的规范性等却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自侦部门证据制度的教育培训
  对自侦部门侦查人员证据制度的教育培训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培训侦查人员学习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强调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另一部门是培训侦查人员“捍卫”证据的能力,比如在侦查取证中注重固定证据、排除非法取证的嫌疑,还有培训出庭说明取证相关情况的能力。这些教育培训旨在让侦查人员主观上注重证据收集的规范性,客观上提高增加侦查人员在取证、护证方面的能力。

  四、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之间的衔接和救济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之后,自侦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将面临就证据审查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衔接,非法证据排除后如何救济的问题?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就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衔接,主要是指让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当然,这种引导并非领导侦查工作,而是指在犯罪构成、侦查方向以及非法证据认定上进行针对性的指导,它有利于减少非法证据的出现,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自侦部门在非法证据被排除后的救济,是指为了补救、降低非法证据被排除后的影响,自侦部门所做的重新侦查等措施,它对于案件承办人和案件本身都具有重要意义。在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存在非法取证,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况下,若自侦部门认为不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有碍侦查,可以申请监视居住。在公诉部门认为存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并拟决定不予起诉时,自侦部门应该主动协调,争取补充侦查并在此期限内完成被公诉部门排除证据的重新取证,降低办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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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苏从舜 [标签: 证据 制度 证据 制度 证据 规则 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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