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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后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时效问题

  论文摘要 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的夫妻共有财产,当事人对离婚时一方所隐瞒的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请求再次分割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下文中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行简要的解读。

  论文关键词 夫妻 共同财产 诉讼时效

  一、案例

  王某与李某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李某是建筑包工头,王某婚后不久做起了全职太太。因李某所从事的建筑业近年来比较红火,除在本地承接工程外,不断拓展外地业务。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转淡。因缺少沟通,互相不信任,双方吵架成为常有的事。2007年4月王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半年,王某发现李某隐瞒了一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外地房产,法院调解离婚时,王某并不知该房产的存在,李某亦未申报该处房产,故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分割该房产。李某口头答应与其协商解决。然李某每次仅口头承诺,并非实际履行。王某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李某辩称,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系其在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离婚时一方所隐瞒的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请求再次分割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现请求再次分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王某之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wwW.11665.CoM
  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王某在离婚后半年便发现李某隐藏财产之事,然其却在近五年后才提出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因为王某并没有对李某隐藏房屋不分的故意。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说明双方有对该房屋继续保持共有状态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王某要求分割该房屋,其享有的是一种物权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原因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笔者试图在下文中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行简要的解读。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无诉讼时效的限制的理由

  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限而提起请求的,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基本上均解释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将诉讼时效的客体明定为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种类众多,但非所有民事权利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亦仅适用于请求权。问题是,请求权可分为债权请求及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一切请求权?对此争议很大。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有要求他人不得加以侵害的权利。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很多立法对此都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物权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物权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内容,《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八条规定了物权保护的基本方法和类型,分别为: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上述规定来看,物权法中的物权保护方式包含了物权请求权,也包含了侵权请求权,但没有明确哪些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实事上的支配。故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实际上是想让未分割的财产复归原所有人支配,故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无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法理依据

  一是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的理论。共有是物权法中重要制度,为各国民法所规定。民法学上,从民事法律制度角度来讲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夫妻共有关系消灭前,夫妻共同财产权是一个整体,只有在婚姻关系消灭(离婚或一方死亡)或双方特别约定时,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的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
  二是对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权的平等保护理论。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平等的承担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中,法律特别强调夫妻作为共有双方,对共有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主要体现在:一是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平等,夫妻双方应按照共同共有的处分规则,共同、平等的行使处分权。二是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应该认得该处分行为无效,但是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但一般而言,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中,对涉及日常家事生活开支的处分行为,可以由夫或妻一方来行使,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责任。三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涉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后作出。夫妻一方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亲自参加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对其处分效力的认定,既应遵循共同共有处分规则,又应注意其中因夫妻身份关系而形成的特殊规则。在夫妻离婚时一方不当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另一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上述这些规定,为我们从夫妻共有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角度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有关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的情况,主要包括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或诉讼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对夫妻共同财产或部分共同财产另行分割,或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疏漏了部分共同财产,或者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等。本文前述案例系典型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的情况,故本案所涉房产应纳入王某与李某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王某主张分割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而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是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任何时间均可提出分割之请求。这样可让那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不法行为无际可乘,真正在保护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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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陈洁 叶海华 [标签: 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 离婚 财产分割 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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