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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扩大和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赋予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有效解决了此前律师所遇见的“三难”问题。同时,新刑诉法改变了控强辩弱的传统格局,对于控辩格局进行了重新塑造,控方优势地位逐渐减弱,公诉风险逐渐加大,控辩双方从激烈的对抗也逐渐走向平衡与协作,如何理解新刑诉法对于控辩关系的重构,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关注。

  论文关键词 控辩关系 重构 平等 平衡

  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将正式实施。新刑诉法扩大了和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有效解决了此前律师所遇见的“三难”问题,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司法改革成果,凸显了中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同时,律师上述权利的扩大,已经触及到控辩格局的重大变革,势必会对人民检察院公诉权带来一定的挑战和影响。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从形式上的控辩式模式走上了双方力量地位趋于平等的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式模式的轨道。但近年来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也表明,控辩双方也可以以利益妥协为基础而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从而形成了与对抗性司法迥异的合作性司法,并且逐渐成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司法潮流。

  一、新刑诉法对控辩双方权利格局的新突破

  (一)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趋于平等
  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不仅要求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wwW.11665.COm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机关,嫌疑人聘请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实际上是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缺失。
  律师的诉讼地位不简单地是一个称谓问题,在我们这样一个非常讲究“名正言顺”文化传统的国家,它涉及到刑事辩护的实质定义及律师辩护的法律定位问题。新刑诉法第33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为了保证这一条款落到实处,法条还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此外还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可以看出,新刑诉法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律师专业辩护的作用,更全面、更及时地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控辩双方在权利设置上趋于对抗
  对抗性司法按照“平等武装”的理念,通过设置大量的程序性权利机制来限制国家权力,给予被追诉人特别保护,在此基础上控辩双方开展以攻击和防御为形式的对抗。新刑诉法在权利设置上赋予了辩方广泛的诉讼权利、充分的防御机会和较强的防御能力,能够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
  1.增加了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新刑诉法第31条明确了律师申请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律师具有专业知识,赋予其申请回避和复议的权利有利于切实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司法实践中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的现状将有所改观。律师也将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参与刑事诉讼,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规定辩护人表达意见的渠道。辩护人意见被听取是其意见被接受和采纳的前提和保障,也是保障辩护权实现的应有之义。新刑诉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听取律师的意见,不仅环节增多,而且还对如何听取、何时听取等细节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对于保障辩护人更好的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将具有重要意义。
  3.完善了辩护人的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权。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司法实践中摆在律师面前的“三难”问题,严重制约了律师辩护权的行驶。新刑诉法部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使得以上三难问题基本解决。在会见方面,新刑诉法明确了律师享有及时会见的权利,有效防止了会见的拖延,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的权利。这一规定在法律层面上有效地解决了律师会见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牵制的难题,使律师行使辩护权更为高效、便捷;在阅卷方面,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显然,阅卷的范围比过去扩大多了,这对于辩护律师充分展开辩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调查取证方面,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可以有效防止有利证据不被移送。

  二、加强交流与沟通,建立平衡对抗的控辩新格局

  (一)控辩双方在法律保护上趋于平衡
  1.规定了侦查回避和特别告知程序。新刑诉法第42条对辩护人伪证罪的处理规定了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一规定旨在以程序设计保护律师不被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追究,促进案件的公正办理。同时还规定了应通知律所或者律协,有助于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2.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途径。新刑诉法对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作为保障条款,在47条、115条又赋予辩护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辩护律师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二)控辩双方在程序保障上趋于对等
  1.明确公诉案件中检察院的举证责任。新刑诉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即检察院是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其不能举证或者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就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规定缩小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差距,使得控方承担更多的诉讼义务,辩方增加了更多的诉讼权利。
  2.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了侦、检、审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这一规定体现了无罪规定的原则,即被告人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3.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排除程序,构建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当事人、辩护人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权,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对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使得侦控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指控被告人,这是通过对控方证据调查手段的限制和约束,来平衡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差距。
  (三)控辩双方在公正和效益追求上趋于协作
  控辩对抗固然是刑事诉讼的应有规律,但是,激烈的对抗,会增加诉讼成本、直接加剧控辩之间的紧张关系。控辩合作模式的运用,就是解决如此诸多问题的一把“金钥匙”,它不仅可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而且可以体现司法和谐的现代价值追求。
  1.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将本方掌握的证据让对方知悉的制度。 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使得辩护律师可以全面掌握证据材料,尤其是可以准确找出证据中的薄弱环节。同时规定了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全面掌握案件有关证据,及时作出公正处理,避免嫌疑人被无谓追究。虽然我国新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证据开示制度,但以上规定从某种程度上看已经显现出证据开示的模式。
  2.规定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减少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新刑诉法第182条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由审判人员庭前召集控、辩、被害人等各诉讼参与方,就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庭审程序听取意见,为开庭做准备。庭前准备程序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有助于控辩双方明确焦点,大量减少控辩双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国家公权力的有限让渡。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形式诉讼程序中给予轻缓化处理的制度。 公诉案件中的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其结果是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进行有限让渡,因此这项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控辩双方在公正和效益追求上趋于协作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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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周媛媛 王德宏 [标签: 刑诉 刑诉 司法解释 刑诉 刑诉 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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