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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存在的法学原理

论死刑存在的法学原理

死刑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实施的剥夺其生命的刑罚。作为人类历史上最为悠久的刑罚,死刑—直在刑事惩罚措施中居于领衔地位。近代以来随着人权呼声的日益高涨,死刑的存废成为刑法理论界论文联盟http://讨论的热门话题,国内学者也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就死刑废除论的一些观点来看,死刑废除论者往往超越死刑本身的内涵、从人道、人权、宗教等抽象宏观的角度来论证死刑的不合理性,得出的结论不免偏颇。
  
  一、死刑是必要的“恶”
  
  任何刑罚都是一种恶,都具有“非人道性”,都具有利损性。人对人进行裁判的制度是一种‘必要的恶’,为对人进行裁判而制定的基准即刑罚,同样也是一种‘必要的恶’。
  死刑废除论者所持的死刑践踏人权、违背人道的理论是孤立,片面的指出死刑的不人道,最终不免陷入空洞的人权论的怪圈,表面上义正言辞、掷地有声,实际上无视刑罚“恶”的本质。
  人的生命权不是绝对的,刑法保护的是一般人的人权决不是任何人的人权。人的生命权的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应理解为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的普遍性只能及干一般人而不能适用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只有人人都不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每个人的生命权才能得到保证。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看,每个人在享有生命权不得受他人非法侵犯的同时有负有不侵犯他人生命权的义务。WWW.11665.cOM
  
  二、死刑权行使的合理性依据
  
  (一)死刑是社会价值观的必然反映
  报应作为人们心中的一种主观预设,已经成为社会伦理的一部分。报应观反映在刑法学上就是报应主义,报应主义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报应。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人伦常情,犯罪是一种恶,对于犯罪之恶必须以刑罚应之。死刑就被视为严重罪行所带来的必然结果。
  刑罚报应主义主张以恶制恶,从而实现刑罚之善,以刑罚之不人道应对犯罪之不人道,从而实现刑罚之人道。康德就主张等量的报应,刑罚必须体现质与量的公正,刑罚的严重性应当相当于侵害行为的严重性,因此,他主张杀人者必须死。国家基于集体意志而产生,必须反映公民的合理期望,尤其对于我们这个^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法律必然是人民大众利益的代表,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反映者和捍卫者。
  
  (二)死刑是犯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
  人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即自由意志,“人的自由意志就是使人具有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够选择此行为而舍弃彼行为的能力。因而也就具有对这种选择承担责任的能力。”从此种意义上说死刑的降临是罪犯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美国一学者认为,对杀人犯处以死刑是基于杀人犯自己的理性选择,是法尊重其自决权的表现,因而是合理的。
  
  (三)死刑具有其他刑罚无可比拟的遏制力
  从特殊预防来看,死刑的除恶务尽是其他刑罚无可比拟的,死刑彻底剥夺了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死刑的最显著的而且它最完美地具有的特征是剥夺罪犯进一步实施损害的力量,社会以一种迅速而完全的方式解除了所有的恐慌。”从一般预防来看,死刑也具有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威慑力。保持生命是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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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一需求,求生是人类的本性,从这无需验证的假设来看,死刑比无期徒刑更有威慑力。以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极恶之人对于社会,对于绝大多数人是一种潜在威胁,而且,在用尽各种方法之后.对于仍屡教不改罪行及其严重人身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施以死刑是迫不得以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罚之目的,同时还能震慑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防止其误人歧途。
  
  (四)死刑是出于社会预防需要
  在现代社会一方面是犯罪率的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却是监狱改造功能的弱化甚至是异化。监禁刑在实现刑罚之预防犯罪之目的方面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美国一年的监狱管理费高达400亿美元,中国则每年需要210亿元人民币来维持监狱的正常运转,但是重新犯罪率,西方高达50%~60%,中国也达到2%~25%。庞大的再犯、累犯数字一再告诉人们监狱起到的教育和改造作用越来越有限,甚至异化为犯罪者“交叉感染”的温床。
  龙布罗梭认为犯罪是必然的,社会根治犯罪是必要的,只有惩治犯罪人使其不再危害社会,才能体现刑罚的功利性,对犯罪人处以刑罚不是基于报应而是基于防卫社会。对于那些心理变态、行为严重异常、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而又无法矫正的犯罪分子有必要对其实施死刑。
  
  三、结语
  
  死刑在刑法体系中的没落并不意味着死刑合理性的已经荡然无存。同样,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并不必然推出其社会防卫功效的最大化,由于死刑的极端严厉性和不可恢复性,必须通过严格的刑事追究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来保证死刑的正确使用,杜绝误判、错杀现象的发生。在人权论甚嚣尘上的今天,讨论死刑的合理性意义,在于超越西方空洞的人权论.在本国的具体国情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思考死刑的最终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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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桑俊杰 [标签: 死刑 法学 原理 死刑 死刑 法学 原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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