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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历史上藏族社会经济法律的内容十分丰富,并表现出多元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和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上。本文首先从盟会习惯法、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经济责任习惯法、以罚代刑习惯法四个方面考察了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然后考察了吐蕃时期和元明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成文法典中的经济法律规范,还论述了宋元明清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经济立法,最后指出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是藏汉蒙多民族法律文化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藏族经济法律文化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学价值。

  藏族的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这块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时逐渐形成一个居住地域相对固定、语言大体统一、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藏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其中的经济法规范上起吐蕃王朝,下至解放前,一直贯穿于其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并在实践中规制着藏族社会经济生活。

  为论述方便,笔者将从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及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探讨其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规范。

  一、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在固有习惯基础之上形成了稳定的习惯法规范。吐蕃王朝建立以后,统治者一方面通过习惯法来保持与各民族部落的领属关系,另一方面将一些习惯法吸收到王朝统一的法律之中,使之上升为成文法,作为在吐蕃王朝控制区域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wWW.11665.Com可以说,习惯法是吐蕃法律的渊源之一。之后经宋元明清等局部或统一的中央政权时代,部分习惯法经受住了法制文明的洗礼,尤其是其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在藏族社会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盟会习惯法

  早在藏族处于原始社会时期,各部落为了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打击他人,经常以“盟会”的形式聚集在一起,其政治联盟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到了吐蕃王朝时期,随着青藏高原统一程度的加强,盟会制度不仅反映王朝与部落的领属关系,更主要的是将双方的经济关系法律化。一方面,王朝保护各部落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各部落应向王朝交纳一定数量的牲畜或其他财产作为经济义务。盟会已成为清查财产、征收赋员的重要手段。王朝越强大,这种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越稳定。相反,在王朝日渐衰落的情况下,各部落则表现出不尽经济义务,时叛时服的情形。据《旧唐书?吐蕃传》记载,“赞普与臣下每年一小盟……三年一大盟,杀犬、马、牛、驴为牲,咒曰:尔等咸须同心共力,共保我家,惟天地神祗共知尔志,有负此盟,使尔等身体屠裂,同于此牲。”直到清朝末年,青海藏族部落还按这种习惯会盟,到期不赴盟,要受到惩罚。《番例》第六条规定:凡会盟已给传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户等罚犏牛13条,百户等罚犏牛6条,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5条。①由此也可以看出习惯法向成文法演变的历史轨迹。到了11世纪角厮啰政权兴起以后,尚无完备的成文法律,而是通过“盟誓”“祭天”的形式来维持王权与部落之间的臣属关系,以确保王朝的政治经济利益。

  (二)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

  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民族自古就形成了保护自然和生态的习惯。尤其在佛教成为主导性宗教之后,由于受“佛戒杀生”禁忌之影响,他们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诸如河鱼、秃鹫 、田鼠、黄羊等。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习惯逐渐上升为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后来,这种习惯法还以成文法的形式颁行和宣讲,历代达赖和历任摄政每年宣讲《日垄法章》,规定不许伤害山沟里除野狼以外的野兽、平原上除老鼠之外的生物,违者皆给予不同惩罚的禁令。理塘毛垭地区的土司规定:不能打猎,不准伤害有生命的东西,否则罚款。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100元,母鹿罚50元,藏羊(或岩羊)罚10元,獐子(或狐狸)罚30元,水獭罚20元。①理塘木拉地区禁止人们挖药材,不论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是在自己的地里或他人的地里,都要罚款。1人挖药材罚30藏元,2人罚60藏元,余类推。理塘拉木地区不准砍神树,也不准到其他头人辖区内砍柴,对上山砍柴者罚藏元12-30元,越界砍柴者除罚藏洋10元外,还得退回所砍的柴,并没收砍柴工具②。显然,藏民族很早就意识到自然和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作用而加以保护。由于高原地区特殊的脆弱的生态遭到破坏,是很难恢复的,所以藏族习惯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反映了藏民族法律文化的地域特点和科学性。在草原保护方面,“轮牧”是千百年来不变的非正式制度,也是藏民族保护草场,促进牧业良性发展的习惯法。搬迁轮牧的日子,也要遵从这种无形的法律,由部落首领择定良辰吉日统一进行,对早搬、迟搬、错搬者均给予经济处罚。

  (三)经济责任习惯法

  自古以来,青藏高原地区地广人稀,也许是基于对人的价值的肯定,藏族习惯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通过经济法律责任来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人身罚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主要体现在藏族习惯法中用财产处罚来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藏族习惯法规定,偷盗者应当负经济赔偿责任。凡偷盗者一经发现并抓获,要向头人交忏悔费马一匹、枪一支,向户长交忏悔费枪一支。许多部落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伦理道德秩序,规定治内盗严、治外盗宽的原则。在部落内部犯窃,窃平民财产者没收一半家产;窃牧主、头人财产者,没收全部财产。在外部落行窃,被抓获后应当返还所得,罚半个银元或相当的财物。偷牧主和头人财物的,赔罚九倍,偷平民财物的,赔罚三倍。

  对抢劫行为,藏族习惯法经历了从鼓励认可到限制禁止的历史变迁过程。最初的藏族习惯鼓励本部落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外部落实施抢劫,这反映出特定生产力水平阶段和历史时期人类为生存而奋斗的历史现实。随着各部落交往的频繁和统一程度的加深,藏族习惯法规定:凡抢劫者,都要受到经济处罚。青海果洛部落法规定,袭击牧地,给头人悔罪金5品,马枪15支;什长悔罪金2品,马枪15支;低头费上等5品,马枪25支;中等3品,马枪15支;下等2品③。

  (四)以罚代刑习惯法

  这是藏族习惯法的一大特色。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赔血价”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杀人犯或其亲属只须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包括牲畜、枪支、金帛等,以补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就不再实行血族复仇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习惯法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致害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一定数的财产以示和解的一种习惯法制度。据考证,赔命价、赔血价源于松赞干布时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条》①。到十一世纪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此为母本,制定了《红本法》,将《法律二十条》中的杀人者抵命,修改为“赔命价”,并衍生出“赔血价”。命价和血价的高低,取决于受害人地位的高低和财富的多寡。其中青海果洛莫坎部落的习惯法规定:命价分为三个等级,一般以男性等级而论,凡属于部落内部伤害死亡者,根据死者身份的高低贵贱确立命价等级。头等命价是指受害者为官僚、贵族及其嫡系亲属。其金额采取九九制(81只羊),九五制(45头牦牛)和九三制(27

头犏牛)。二等命价的受害者为一般小吏和生活富裕的牧民,金额一般为300头牛。三等命价的受害者为贫民,仅150头牛。三个等级的女性命价仅为男性命价的一半。②其赔血价制度更加完备详细,共分为三个等级的六种赔血价。例如头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头人面前抓刀柄,即罚81匹土布;二等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小头人、小牧主面前拔出腰刀准备动武时,罚45匹土布;三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之间打架,罚血价27匹土布。并且规定了许多赔偿名目,如调头费(指加害人认罪赔偿,使被害人的亲属从势不两立的复仇感情上调回头来实现和解)、悔罪费、孤儿捶胸费、寡妇拭泪费、兄弟失膀费、本家失亲费、受害者铺垫费等,不一而足。藏族习惯法普通规定:为了本部落的利益而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本部落公众负担,这叫做“僧人费用家摊”,无故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杀人者及其家属承担,这叫做“乌鸦中箭自己痛”。杀死本部落人的,命价由自己和家属承担。一般地,命价分为三部分:调头费、命价正额和煞尾费(意思是双方冤仇从此了结,永不追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藏族历史的演变,这种习惯法广为流传,大有习惯法回潮之势。直到近代,藏族仍盛行杀人赔命价、伤人赔血价,用罚服代替复仇。具体做法是:按照被害人之身份,以为赔偿之差。重者赔百金,轻者半之,折交茶包之类,外给马一匹、鸟枪一、刀一而已。或曰:轻者,罚茶八十包,约值银三百两;重者,罚出经卷一百八帙,约值银六百两;最重罚出经卷及他物,值银十两以上。其不能偿者,由本村之人担任。到了现代,命价少则一两万,多者数万,血价一般在数千不等。这种不以生命相抵,而是以财产相赔的习惯法似乎是人类进步的标志,但在藏族地区,它为有财产、有地位的统治者擅杀枉伤提供了方便,其阶级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是违背人类理性的,也是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的。目前,在我国的藏族地区,由于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对现行法制的不信任和隔膜,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和“因俗而治”的传统惯性的存在,藏族地区的“以罚代刑”的习惯法复活,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具体讲,它与我国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刑法》第36条和第9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在这方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来解决问题。

  二、藏区成文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一)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规范

  藏族比较系统的成文法的出现,一般认为从松赞干布始,它是在文字出现以后,统治者在原有部落习惯法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制定程序而形成的,这也符合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藏族在进入奴隶制社会以后,于公元629年颁行了《法律二十条》,主要针对吐蕃社会的基本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其中对民事经济生活的调整主要通过“盗窃”一条加以规范。据《西藏通史》记载,松赞干布在建立吐蕃王朝以后,就着手创建其成文法系统,史称“基础制”。根据以后史家的研究,认为“基础制”是以六大法典(即六六大计法、度量衡标准法,伦常道德法,敬强扶弱法,判决势力者的法律和内库家法)为核心的基础三十六制度。其中农牧管理方面的法律和度量衡标准法是典型的经济法制度。由于受史料限制,其内容尚无法考证。也有史家追述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法律叫《六类大法》,又称《吐蕃六法》。其主要内容是:(1)《以万当十万之法》,(2)《十万金顶具鹿之法》,(3)《王朝准则之法》,(4)《扼要决断之法》,(5)《权威判决之总法》,(6)《内府之法》。其中的《十万金顶具鹿之法》即度量衡位差之法,管理度量衡。这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计量法》。据载,当时已有升、两、合、勺、钱、分、厘、毫等法定的度量衡规范单位和器具。除《六类大法》外,《六决议大法》也是吐蕃时期的重要法律,其中的经济法主要有两条:一是供养王者、献纳赋税之法,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税法。二是关于保护农田的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驰马穿越田园。到了芒松芒赞统治时期,随着领土的扩大,社会问题愈加复杂,社会关系对法律的需要日益迫切,因而迎来了吐蕃社会的又一个立法高峰。据《贤者喜宴》记载,当时已有《以万当十万之法》、《王朝准则之法》①,《纯正大世俗十六条及戒十恶法》及《三法》。最有名的当属《敦煌古藏文写卷》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p.t.1073号《纵犬伤人赔偿律》和p.t.1075号《盗窃追偿律》②,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经济赔偿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律用现代法学的眼光看应是民事法律,并带有刑罚的色彩,但其经济责任制度是毋容置疑的。这些法律大部分已经佚失,但它反映了吐蕃法律的局部面貌。其中的《狩猎伤人赔偿律》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吐蕃社会各阶层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关系。其中规定:“大藏和王室民户所有武士及与之命价相同之人,被一切庸和蛮貊之人、囚徒等有因狩猎射中,无论死亡与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伤害,可由辩护人十二人,连同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况属实,其处罚与《对仇敌之律令》同。查明实情受害人中箭死亡,赔命价银15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则全归受害人。受害人中箭未亡,赔偿医药,食品(银)3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王室民户一切庸及尚论和百姓之耕奴,蛮貊囚徒等人,被尚论黄铜告身以下和与之命价相同之人因狩猎身中……,如受害人中箭身亡,赔偿命价银2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200两全归受害人。若受害人中箭未死,赔偿1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③。

  吐蕃法律明确保护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土地、牧场等生产资料归王室的所有制形式。王室将土地和牧场赏赐给贵族官僚,通过奴户为其耕种,并向王室交纳赋税,向贵族交纳地租。农牧民可以从政府领得一定数量的土地和牲口从事生产,因而对政府承担赋税和劳役。吐蕃各级政权都设有“农田官”,专门管理土地事务。①赞普对各部酋长和贵族大臣的土地、奴户和居民进行分封、调整和没收,频繁地清查田地、清点人畜、划定地界、牧场、调集差赋。任何人要转让,赠与土地和居民,必须经赞普首肯,以诏令、命令和法令等成文法形式加以合法化。《尚蔡邦江浦建寺碑》记载:“设或一时尚。聂多子嗣断绝,一切所辖之地,所领之属民赞普不再收回,亦不转赐他人,均增赐为此神殿之顺缘,如此颁诏矣。”②赞普王室作为最大的土地和牧场所有者,对土地、牧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王室把土地和牧场分封给大领主,大领主再分封给小领主,直到“庸奴”手中进行耕种、使用,并向领主纳页赋,支服差役,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等级分封制。

  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还反映在赋税和差役方面。根据《吐蕃简牍综录》的反映来看,赋税法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按土地数量来交纳农业产品地租。“……百姓的年成不好,上等庸奴一‘多热’土地只交5克青稞,5克麦子”③。第二种方式是按户计征税赋。赋税法规定“吐谷浑上万人部落……每户征收5升(青稞)④”。第三种方式是劳役地租,如赋税法规定:“寺庙的财产有二十屯半,可征收劳役财物”。⑤对于牧民的赋税征收,由于史料欠缺,无法确定。但据《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记载:“及至牛年赞普驻于辗噶尔,大论东赞于”祜“定”牛腿税“。可见按畜交纳肉类赋税是吐蕃法律曾明确规定了的。

  (二)元、明

、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的《十五法》、《十六法》和《十三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

  十一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

应当从宋代起论。

  (一)宋朝对藏区的经济立法

  十世纪,由于赞普达摩被佛教僧侣刺杀,吐蕃社会处于封建制度状态。嘶啰政权建立后,与宋修好,宋朝对嘶啰等各加封号、给赏赐,双方基本上确立了一种臣属关系。宋朝在处理民族关系上,推行“以夷制夷”,“联蕃制夏”(西夏:笔者注)的策略,同时重注通过经济法律来调整双方的经济关系,进而实现其政治目标。据《长编》卷384载,公元1086年的一道诏令明确指出:“国朝置蕃官必沿边挖扼之地,赐以土田,使自营处……”这种土地法律制度是与其“加封蕃族”的策相配套的。宋朝曾加封嘶啰“宁远大将军”便是其“蕃官法”的表现。为加强与蕃部之经济联系,通过“茶马互市”来规制宋蕃之间的茶马贸易。其立法过程大致相当于现代立法体制中的委任立法,即行政官员以“奏折”形式对茶马贸易提出建议草案,然后皇帝以“诏”的形式批准。例如,嘉佑七年,陕西提举买马监牧司奏:“旧制,秦州蕃汉人月募得良马二百匹至京师,给彩绢、银碗、腰带、锦袄子。蕃官,四鹘隐藏不引至者,并依汉法论罪。岁募及两千,给赏物外,蕃部补蕃官,蕃官转资回鹘百姓加高给赏。今原、渭、德顺军置场马市、请如秦州例施行。诏从之”。③熙宁三年,“时诲上《马政条约》诏领行之。”④对违反“茶马互市法”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京畿转运使吴择仁“擅改茶法,夺职免。”⑤其实,宋代的茶马互市法是宋代统一的茶法的特别法,宋代的“盐茶专卖法”十分完善,设立专门的“榷货务”主管此事,凡匿不交产物而私贩者,茶叶没收,计值论罪。持杖贩私茶为官司捕获者,皆处死刑。⑥

  宋王朝针对汉蕃关系的新形势,不断制定和颁行土地法,以诏、令等形式发布施行。公元1026年诏曰:“陕西弓箭手毋得典买租赁蕃部土田,其蕃汉愿合种者听之”①1052年又诏曰:禁鹿延路汉户以田产与蕃官买卖者。1067年诏:取边民阑市蕃部出八千顷,给以弓箭手。由于蕃部岁饥,以田质于弓箭手,过期辄没。(蔡)挺为贷官钱,岁息什一,后遂推为蕃汉青苗、助役法。②1074年诏曰:“应熟夷税户无买田宅与生夷,并依缘边户典卖田土与《蕃部法》”③由此可见当时的经济立法中已有“典买”“租赁”、“买卖”、“质押”“孳息”等诸多法律关系,反映出王朝对藏区立法的完备程度。

  由于藏区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宋代藏区仍然处于事实上的独立地位,与中央王朝的关系是象征性的臣属关系,但这种关系的维持不以地方向中央交纳赋税为经济关系的基础。这种关系时常被“时叛时服”所打破。但在双方的经济关系上有纳贡与赏赐的来往。尽管宋朝一直致力于“以汉法治蕃”,但对于蕃部首领犯罪只能采取“以罚代刑”的藏族习惯法传统。法律规定“缘边蕃部使臣、首领等,因罪罚羊,并令躬自送纳,毋得却于族下科敛入官,犯者重断之”④。仅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条法律对适用的条件、处理的结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构成了完备的法律规范。同时,它即有实体性的规定,又有程序性的规定,使法律的适用有了保障。另外,具有规范多样性的特点,既有经济法律规范,也有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最后,它体现出对官吏腐败行为实行加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原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的立法水平和统治者的价值观念。

  (二)元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

  自元代开始,中央政权才真正开始在西藏地区行使行政管理权。公元1253年,蒙古军人进入西藏,结束了西藏地区不相统属的混乱局面,统一了西藏,从此,西藏成为

另外,元代的“茶马互市法”也体现出与宋代不同之特点:宋代的茶马互市基本上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是国家有组织地进行,双方的交往带有相当浓厚的政治色彩,而不是纯粹的贸易行为。但同时,由于宋王朝与吐蕃地方政权之间的制约关系松驰,双方的贸易带有一定的平等性。元代的“茶马互市”在宋代的基础上有了新发展,它不仅仅局限于官方往来,在许多茶马场,比如今川、藏交界处的朵甘思一带,汉族与吐蕃的民间贸易逐步发展起来。这样,由于民事关系的新变化,元代“茶马互市法”中相应地出现了许多民事法律规范,同时涉及一了贸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在这方面,元王朝一方而推行“因俗而治”的原则,承认吐蕃原有的一些习惯法和成文法,另一方面将元朝法律推广到吐蕃地方,改制吐蕃地区原有的法律制度①,反映在“茶马互市法”上,国家利用法律进行调控的功能强化了,其经济法性质明显了。同时,伴随着民间交易发展,经济法和民法的内容更加丰富了。

  (三)明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

  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鼎盛时代。其间

藏族地区原有的一些经济法律的效力。然后通过专门立法,将这些法制文明的成果吸收到专门法中。《藏内善后章程》就是这样一部针对藏族社会的专门法律。它的内容主要包括:

  (1)整顿税制、依法纳税的法律规范。各村落应交政府之赋税、地租以及物品,邻近各地多派僧官催交,较远者多派俗官催交。可见在当时的藏族社会,存在着拖延缴纳赋税的现象,这也许与藏族社会下层对中央政权的认同程度低有关。于是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加强了,明确了赋税催交制度。法律还规定了征税人员依法征税的规范:近查僧俗官员和宗本中有少数坏人,将所收赋税地租不交政府而入私囊,致逐年积欠者甚多。甚有催收本年赋税时,强加给住地户负担者,以致苛捐繁重,民不聊生。以后强佐派人催交赋税时,应按规定期限办理。僧俗官员及宗本等只准催清当年赋税,不得提前催收来年赋税。

  (2)减免差役的法律规范

  《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此次廓尔喀侵犯藏地,西藏许多村落废墟,人民饱偿痛苦,因此对于所属人民应大发慈悲,予以爱护。最后决定济咙、绒夏,聂拉木等三个地方免去两年的一切大小差徭。宗喀、定日、喀达、从堆等地方各免去一年的一切差徭。并免去前后藏所有人民铁猪年(1791年笔者注)以前所欠的一切税收。政府僧俗官员各宗谿负责人等,所欠交税收也都减免一半。1795年,为落实《藏内善后章程》,八世达赖强白嘉措在驻藏大臣松筠授意下决定:“除商上必需之草料柴薪牛羊猪事项照旧交纳外,所有应交各项粮石,本色折色钱粮,普免一年。并将所有百姓自乾隆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之旧欠粮石,及牛羊猪各项钱粮四万余两,概行豁免。……再唐古忒百姓本来穷苦,又因差事繁多,逃散甚众,倘若不行查办,优加扶恤,不但商上百姓日渐逃亡,且百姓缺乏食衣,所住房屋必然破坏,今欲招回百姓人等,给予银两,修补房屋,再有投入世家人户的百姓,亦当今归本处安置,商上给予口粮籽种,各务农业。三年之内,免其交纳钱粮,不派各项乌拉差事,用示体恤。”③这些法律规定及实施办法,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于稳定人心、恢复生产、发展经济、维护清朝在西藏的统治起了重要作用。当然,根据皇帝圣谕:“军差、驿站和宗站等差役,对谁也不准减免”④

  (3)平均赋役的法律规范

  《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西藏之税收,乌拉等各种差役,一般贫苦人民负担苛重,富有人家向达赖喇嘛和班禅额尔德尼领得免役执照,达赖喇嘛之亲属及各大呼图克图亦领有免役执照。各噶伦、代本、大活佛之庄民也多领得免役执照。今后所有免役执照一律收回,使所有差役平均负担。在专制的封建时代,在封建农奴制的西藏地区,清王朝能够在法律中体现出这种程度的公平,反映出


  ⑤ 同上,第33页。

  ⑥ 参见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

  ③ 参见《宋史》卷198兵十。

  ④ 同上。

  ⑤ 宋史卷322.

  ⑥ 《长编》卷104.

  ① 《长编》卷5.

  ② 参见《宋史》卷328.

  ③ 《长编》卷252.

  ④ 《长篇》卷106.

  ⑤ 宋代的经济法律十分繁荣,涉及众多经济法学部门:土地法,奖励开荒法,方田均税法,青苗法,

  农田水利法,市场管理法,盐茶专卖法、钱法、财政法等。元朝致力于开拓疆界,加之蒙古族法律

  文化的滞后性,在“以少临众”的统治过程中法制建设也无法超出宋朝法之窠臼。许多经济法律如税

  法,茶法,盐法等均沿用宋代的“禁榷制度”。

  ① 陈庆英译,《汉藏史集》,西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8页。

  ② 《元史》卷17《世祖本纪》

  ③ 《元史》卷19《成宗本纪》

  ④ 《元史》卷19《成宗本纪》

  ⑤ 《永乐大典》卷19421,《站赤》之六。

  ⑥ 《元史》卷9《世祖本纪》

  ① 史载管辖十三万户的第七任本钦曾协助朝廷籍户,改组地方行政机构并依照元朝法律改制吐蕃法律。

  ② 参见《大明律。户律。户役》

  ③ 转引自陈光国:《青海藏族史》,青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① 徐晓光。 藏族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1版,第159页。

  ② 《明实录》卷13

  ③ 《西宁新志》卷19

  ④ 《明史》卷18

  ⑤ 《清世祖实录》卷74,第19页

  ① 《清世祖实录》卷74,第19页

  ② 《清代民族史》杨永琛著,四川民族出版社,1990年版,第359页。

  ③ 参见《达赖剌嘛传》,牙含章编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3~74页。

  ④ 参见《水牛年决定》汉文译稿。转引自《西藏封建农奴制研究论文选》中国藏文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第212页。

  ① 《清圣祖实录》卷271

  ② 《清仁宗实录》卷31

  ③ 笔者认为,局部政权即包括了藏族社会纳入中国前的王朝政权,也包括了藏族社会融入中国社会后的地方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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