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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犯罪严格刑事责任的演化与评析

原文作者:张福德

  摘 要:为了确保食品、药物及环境等涉及公共福利领域的安全,美国法院发展并确立严格刑事责任制度,该制度包括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和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确立环境严格刑事责任的目的是确保刑法在保护环境和促进环境法遵守方面的效率。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和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减轻了美国起诉部门的证明责任,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提高了犯罪的成本,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体现了美国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社会利益保护优先和效率优先。
   关键词: 严格刑事责任 公共福利犯罪原则 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2-0062-11
  19世纪中叶以来,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和提高诉讼效率,英美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确立了严格刑事责任制度。所谓“严格刑事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犯罪的构成不要求一般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就可以对其进行起诉或定罪处罚。①由于严格刑事责任制度与普通法所确立的“无犯意即无犯罪”原则相背离,并有可能剥夺被告源于普通法的权利、限制被告的自由,从确立之日起,就成为赞成者与反对者激烈争论的焦点。然而,美国法院从没有中断过严格刑事责任的适用,有些法院不遗余力地将严格刑事责任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严格刑事责任也引起我国学界的关注并进行了相关的研究,但由于脱离了英美判例法的法律背景,对美国严格刑事责任的认识和评价是存在偏颇的。wwW.11665.com判例是英美刑法的主要渊源,判例法是英美刑法的典型形式,支撑英美判例法的支柱是它的“遵循先例”原则。②在普通法系背景中研究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详细考察包含先例的案例是一种基本的方法。笔者以美国判例为出发点,通过分析美国环境领域严格刑事责任的源流和理论基础,探求其内容与价值取向,期望对我国环境刑法理论研究与实务有所启示。 [论文网]
   一、环境犯罪严格刑事责任的案例法基础
  长时间以来,“无犯意,即无犯罪”,是英美法系公认的刑法原则。事实上,这样的概念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当国会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犯罪意图时,法院还是认定犯罪意图不可或缺。③19世纪左右,资本主义工商业蓬勃发展,工商业活动大量增加,这为大量不同于传统自然犯罪的新型犯罪(法定犯)提供了滋生的温床。立法机关和法院开始诉诸刑法去处罚没有犯罪意图的新生犯罪行为。立法机关创设公共福利立法的目的是调整使人醉酒的酒类销售、伪劣药品和食品的运销和其他危害公共健康和安全的行为。④塞尔将这些新型的犯罪行为概括为公共福利犯罪。公共福利犯罪创设了一种传统犯罪构成规则的例外,即犯罪的成立无需证明犯意的存在。英美法院一般坚持严格刑事责任仅能适用于侵犯公共福利一类的犯罪,多数文献把这一情况归纳为“公共福利犯罪原则(the public welfare offences doctrine)”,即该类犯罪的成立无需以犯意的存在为前提。在审判中,如果法官识别某一犯罪侵害了公共福利,可以此为前提对被告人适用严格刑事责任。
   早期的严格刑事责任最先来源于英国有关食品、药物犯罪的司法判例中。1846年,英国税务法庭在regina v. woodrow一案中,判决被告销售假烟而负刑事责任,尽管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所销售的烟草是假的。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尽管一个无罪的人可能因其没有检查他所经销的货物而受罚,但是,如果在每一个案子中要证明行为人对销售假货都是明知的,公众的麻烦将更大。⑤大约在相同的时期,美国也出现了一些司法判例,在这些判例中放弃了犯意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最初在commonwealth v. boyton(1861年)一案中引入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法院判决被告销售使人醉酒的烈性酒而构成犯罪,尽管被告并不知道这些白酒能够使人醉酒。法院认为,制定法所禁止的是使人醉酒的饮料的销售,并不要求证明被告对自己行为违法特性的认识。⑥一些法律应该被制定并被有力实施,以使那些制造或销售食品和药品的行为成为犯罪。在生命和健康濒于险境的地方,没有任何似是而非的理由阻止对那些为了利润的缘故而危及可信赖的购买者健康的不择手段的人们迅速地予以惩罚。⑦在选择从事商品生产的人们与依赖于这些人的无辜的社会公众之间,为确保商品的安全供应,遵守法案的责任应该由前者来承担。⑧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和确保足够的守法动机,在没有犯罪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合理的。自boyton案之后,数个州开始实施相同的立法去处罚没有犯罪意图的被告。⑨到了19世纪晚期,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已被所有的州确认。⑩
   从早期适用严格刑事责任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这一时期严格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是:(1)特定犯罪的成立无须以罪过的存在为前提;(2)控方无须证明全部犯意的存在,只须证明被告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或者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可;(3)不允许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无过错而免除刑事责任。但一般的辩护理由如未成年、强迫、自卫和无意识行为等,在绝大多数严格责任场合仍然成立。b11
   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注意到,取消犯意的目的和明显的效果是提高起诉效率,但同时也剥夺了被告的一些源于宪法或普通法的权利,并且限制了被告的一些自由,因此,限制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适用是至关重要的。b12 美国法院发展了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限制性条件:(1)从犯罪行为的性质上来讲,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必须为特定的制定法所调整,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为制定法所调整或调整该行为的制定法不符合有关的条件,法官不能强加于被告人严格的刑事责任。(2)该类制定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即公共福利。如果制定法的目的不在于此,该制定法所调整的行为不能适用严格刑事责任。(3)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主观要件,即犯罪罪过。相反,如果制定法明确规定犯罪成立所必须的罪过形式,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对公众来说是危险的,也不能适用严格刑事责任。(4)定法所规定的刑罚是较轻的。b13这里的“较轻”是指较少的罚金或较轻的自由刑,但一般不包括监禁刑,这样的刑罚不具有耻辱的性质,往往也不会给犯罪人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b14

  到了20世纪50年代,美国法院确立了一个针对公司管理人员适用严格刑事责任的原则,即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the responsible corporate officer doctrine),这一原则可被视为早期严格刑事责任的重要发展。这一原则只要求法院查清公司管理人员基于其职位或职权是否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或实施密切的监督去防止公司或雇员犯罪行为的发生,来判断他们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而不管他们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存在犯罪罪过。
   194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在u.s. v. dott

erweich一案中,初步提出了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其后,在1975年的u.s. v. park一案中使这一原则得到完善。在u.s. v. dotterweich一案中,公司雇佣大量人员从事日常管理工作,dotterweich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并不从事具体的管理和作业生产。尽管被告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他也没有授意他人去实施违法行为,甚至不知道违法行为已经被实施,最高法院还是判决被告为公司违反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贴错商标的行为负自然人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法官遵循了公共福利犯罪先例所确立的原则,认为“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目的定位于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而在现代工业环境中,人类无法实现自我保护,这些立法取消了惯常的犯罪构成所需的主观要件”。 b15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也明确表示,基于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性,尽管这些人在某些方面是无辜的,只要行为人与公共危险的出现有责任关系(responsible relation),行为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立法处罚那些没有认识到行为违法性的人是很困难的,为相对减少困难,国会宁愿叫一些人负责任,这些人至少有机会,在违法商品进入市场之前,去实施保护消费者的措施,而不是把危险抛给完全无助的、无辜的公众。b16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减轻了证明公司管理者独立刑事责任的负担,只要证明公司管理者在经营中的职责或有职权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他们就应分担刑事责任。b17
   在u.s. v. park一案中,被告park辩称:他虽然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事务,包括卫生状况的管理,但具体管理事务由他值得信任的下属去做,他没有理由怀疑他的下属没有确保仓库的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他在费城工作,他已经恪尽职守而不可能做得更好。适用dotterweich案确立的原则,一审法院在向陪审团作法律说明时指出:陪审团不必见到被告违法行为的存在。被告作为公司的总裁,只要其与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关系(responsible relationship)”,并且其有职权实现卫生状况的好转,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联邦最高法院认为:(1)本法院重申: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目的是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而在现代工业环境中,人类无法(在这一领域)实现自我保护。被告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使他起初有责任或职责去防止或及时地纠正被起诉的违法行为。清洁食品上的公众利益是如此重大,强加给销售者最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是合情合理的。为使食品销售者更加严格地审查食品的质量,任何在法律要求履行注意义务的地方疏忽大意或负有法律的责任而不作为都应受到惩罚。(2)该法应被视为一种新的且常见的立法,这些立法取消了惯常的犯罪构成所需的主观要件,犯罪的明知或故意在起诉中并不要求得到证明,只要证明被告由于其有责任或职权防止或纠正法人或法人雇员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这样去做,其就要为该行为负刑事责任。起诉部门也无需证明被告实施行为时是故意还是过失。b18
   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以公共福利犯罪原则为基础,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严格的刑事责任。首先,该原则必须适用于公共福利犯罪,并且该原则的适用要受制于调整公共福利犯罪特定的制定法,即该制定法是为保护公共健康与安全而设置,该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犯意。其次,特定犯罪的成立无须以罪过的存在为前提,控方无须证明全部犯罪心理的存在,也无须证明被告直接的行为导致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或者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只需证明被告人因其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使他有责任或职权并有可能防止或纠正犯罪行为的发生即可。
   尽管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严格的刑事责任,但与早期的严格刑事责任有所不同。首先,它是一种“间接”的严格刑事责任。早期的严格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控方虽须证明犯意的存在,但还须证明客观上存在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对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来说,控方只要证明被告人因其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使他有责任或职权并有可能防止或纠正犯罪行为的发生,就可起诉,至于被告人是否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直接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则与该原则无关,法院也不要求控方在此方面进行证明。其次,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是一种可辩护的“相对”的严格刑事责任。早期的严格刑事责任不允许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无过错而免除刑事责任,而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允许被告以“客观上不可能(objective impossibility)”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如果被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权力、职责或已经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还是没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那么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就转移给控方,此时,控方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没有权力、职责或已经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还是没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这种情形,否则被告就是无罪的。b19“客观上不可能”的辩护实际上是对严格刑事责任严厉性的一种修正,毕竟,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可能剥夺了被告的一些源于普通法的权利,并且限制了被告的一些自由,因此,给予被告以对抗控方的手段与理由是正当的、合理的。
   从u.s. v. dotterweich和 u.s. v. park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的主要内容是:(1)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所关注的并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有没有实施直接的违法行为,而是关注他们有没有正确地履行管理职责。(2)控方无须证明全部犯意的存在,也无须证明被告人是否自己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或者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只须证明被告在促使违法行为的出现上负有“共同的责任”或被告与公共危险的发生有责任关系,就可推定他们有过失的责任。进一步讲,只要证明被告因其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使他有责任或职权去防止或纠正犯罪行为,而他没有这样做,他就要为公司雇员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3)允许被告以“客观上不可能”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可以说是一种管理上的严格刑事责任,该原则的目的就是强加于公司管理人员以深谋远虑和高度的警惕性或者说以高度的注意义务去履行管理职责并防止侵害公共福利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环境犯罪严格刑事责任的确立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开始重视刑事制裁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国会通过立法提高了环境附属刑法里的刑罚幅度。b20司法部设立了专门的环境刑法实施部门负责对环境犯罪的起诉,美国环境保护署设立了刑法实施办公室负责环境犯罪案件的调查。b21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通过环境刑法的有效实施,强化刑罚的威慑力,提高人们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心,促使人们最大限度地遵守环境法律。法院遵循国会强化刑罚威慑力的意图,积极地将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和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适用于环境犯罪。
   公共福利犯罪原则适用于环境刑法最典型的案例是united states v. weitzenhoff一案,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在判决说明中对该原则适用于环境刑法作出了一些经典性论述,这个案例所确立的原则也经常在以后的审判中被援引。在该案中,被告是一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者,因命令雇员将有菌淤泥直接排放到海洋中而被判有罪。在审判中,被告辩称清

洁水法条文中“明知”一词,应当解释为对法律的明知或对行为违法性的明知,他虽然批准了排放,但是根据排放许可,他们的行为是正当的。在初审中,地区法院解释“明知”这一词为仅要求行为者明知排放了有问题的污染物即可,并不是要求他们明知违反了制定法或行政许可中的条款。b22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认为,“明知”不是指对违反法律的明知。b23在先前的很多有关公共福利的案例中,管辖法院已确认“明知”是指客观上对所实施行为的明知,而不是指对行为是否违反法规的明知。b24毫无疑问,清洁水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的健康和生命,是属于公共福利类的制定法。起诉部门无需证明被告知道他的行为违反了许可或清洁水法。b25在这里,上诉法院通过认定环境法是公共福利类的制定法,来援引公共福利类犯罪案件所确立的公共福利犯罪原则。
   环境刑法领域的严格刑事责任,也包括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的适用。在united states v. ming hong 一案中,被告是阿维恩环境集团的所有者,该集团在里士满有一处污水处理设施。被告作为有责任的公司管理者被指控因过失违反了预处理要求。被告辩称其不能作为一个公司管理者被起诉,因为他没有被正式指派为阿维恩的高级职员,而且他也不能对集团的运行施加充分的控制,从而不能对集团污水设施的排放承担责任。第四巡回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辩护。法院援引dotterweich和park的先例,认为所有的跟犯罪行为有责任关系的人都要为公司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因其在公司的位置,有责任或职权在第一时间预防或立刻纠正被起诉的行为,而他没有这样做,即使他没有直接实施这样的危害行为,他也要承担责任。b26法院总结适用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的理由是:对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控诉的要旨并不在于他有没有头衔,而在于他与公司有没有这样一些关系,使他有理由承担没有防止被指控犯罪行为发生的刑事责任。b27
   严格刑事责任适用于环境刑法所面临的争议问题是环境制定法是否适合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即不违反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限制性条件。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首先,环境法被有些法院视为一种公共福利立法。环境法是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从自然环境对人类生存的重要性以及不断恶化的环境污染和不断出现的环境污染公害事件,环境法应当被视为一种公共福利立法。其次,危害环境的行为,诸如向大气或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对公共健康与生命的危害是如此严重,“一个理性的人应该知道这种行为受严格的公共法规所调整和可能严重地威胁到公众的健康或安全”,因此,从行为属性上讲,危害环境的行为也符合公共福利类违法行为的特征。基于以上两个方面,将公共福利原则适用于环境犯罪,在实践中的争议很小。在其他两个方面,在理论界,在不同的法院之间存在较大的争议,也实际上构成了环境刑法适用严格刑事责任的障碍。首先,环境制定法条文里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明知”,这似乎和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相冲突。坚持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美国法院通过考察立法的背景和国会的意图,将环境制定法条文里“明知”一词解释为“对行为的‘明知’,而不是对违反法律或许可的‘明知’”,也就是说,环境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违法性认识上的“明知”问题。这样法院就可援引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无需对违法性认识进行证明即可判决被告犯罪成立。因此,环境刑法中公共福利犯罪原则不同于先前的原则。适用先前的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控方无须证明全部犯意的存在,只须证明被告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或者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可。环境刑法中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适用并不仅仅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或一定的犯罪结果就可以直接定罪,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明知”还是要求证明的,但不要求证明对违法性的“明知”。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明知”的证明不能取消,否则就违反了制定法的规定。其次,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制定法中的刑罚只限于较少的罚金或较轻的自由刑(较轻的自由刑一般是指少于一年监禁的自由刑),而环境刑法规定了较高的刑罚,其自由刑可达15年,这样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是否能适用于违反环境法的行为呢?坚持将公共福利犯罪原则适用于环境刑法的法院认为,对于这一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撤销任何将严格责任适用于重罪的判决,并且这一适用也不违反宪法,这说明这样的适用是正确的。b28对于英美法系的案例法,法官可根据不同的现实情况,改变先例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并将其适用到新的案例中去,这不但不违反普通法,反而是案例法的活力所在。可以说,环境严格刑事责任是对早期严格刑事责任规则的发展。环境刑法中公共福利犯罪原则仅仅取消了对违法性“明知”的证明,减轻了早期严格刑事责任的严厉性,是对严格刑事责任适用于重罪的一种消解。
   三、美国环境犯罪严格刑事责任的分析与评价
  (一)环境犯罪严格刑事责任的经济分析
  美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刑事责任与法律经济学或经济分析法学在美国的传播和发展密切相关。法律经济学旨在通过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发现法律不能实现效率最大化的原因,进而达到改革、完善法律制度,实现法律效率最大化的目的。法律经济学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美国兴起,“到了20世纪80年代,法律经济学就席卷了美国法学院和法律实务界,成为法学的主流,甚至当年的批判者德沃金和克隆曼也在不同的场合感叹,这几乎是当今美国唯一的法学流派了”。b29经济分析方法成为美国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必用的理论工具。b30经济分析法学的特征是:(1)理性经济人假设是经济分析法学的前提。(2)成本—效益分析是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方法。(3)效率优先或效率最大化是价值判断的基本标准。美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刑事责任是法律经济学渗透于法律实务界并为他们所践行的结果,其目的在于在节省司法资源的情况下,实现环境刑法保护环境的效能最大化。法律的目的是通过影响人的行为而实现社会利益保护或社会秩序的维持,因此,立法者或司法者理解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是至关重要的。无视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所通过的立法或司法审判的结果将无法实现法律的目的。对于刑法,“为了成功地威慑犯罪行为人,一个首要的问题也是分析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b31在经济分析法学者看来,所有人包括犯罪人的行为动机就是效率的最大化。“个人在本性上是使自我满足最大化的理性主体,也就是说,个人总是要对自己的行为选择可能带来的利益进行权衡和比较,而且最终要选择那些能给自己带来利益最大化的行为”。b32要使刑法产生较好的威慑效果,就是要通过法律规则影响行为人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预期。如果行为人预期犯罪成本大于犯罪收益,他可能不会去实施犯罪。因此,实际可能强加于行为人的刑罚所体现出来的成本必须大于犯罪收益。在这里要注意,行为人的预期刑罚必须具有相当大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预期此类的刑罚不可能强加于自己,他将无视刑法的存在。因此,“刑罚的及时性、严厉性和确定性是保证威慑效果的关键因素”。b33“为了使刑罚产生足够的威慑力,相对较高程度的刑罚是必须的,即使刑罚紧随犯罪行为之后并被及时地实施,而且要有相当的严厉性”。b34仅仅确立严厉的刑法而没有有效地去实施,这在促使法律的遵守方面很难有任何效果。对法律的执行者(包括检察官和法官)来讲,他们也是理性的行为者,其动机是

法律效能的最大化,即以尽可能少的执法成本获取最可能大的执法效果。在刑法领域,通过什么样的途径降低执法成本并提高刑法的威慑效果?如果犯罪分子能被侦获或被审判,潜在的犯罪分子都会对被侦查的可能性和处罚的严重程度作出反应。因此,增强刑罚的威慑效果可通过三种方式,一是提高处罚力度;二是增加政府的监控力度,以提高罪犯被侦获的可能性;三是改变法律规则增加定罪的可能性。b35提高处罚力度,首先要有实体法基础,最重要的是要在审判结果中提高力度。增加政府的监控力度就是要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但在实际上却受制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而且司法机关也存在降低司法资源投入的冲动。改变法律规则增加定罪的可能性,往往不需要付出什么司法成本,即可提高刑罚的威慑效果。这就是严格刑事责任为什么会被适用的动因,即司法部门在不付出多大司法成本的情况下,增加了罪犯被侦获的可能性和刑罚的严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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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美国犯罪 刑事责任能力 美国 刑事责任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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