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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活动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新论

原文作者:黄铁文

[摘 要]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在我国试点并取得一定的成效,社区矫正概念已经得到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首肯。但是,由于正式的社区矫正立法尚未出台,各地自行制定的社区矫正文件又不相统一,因此,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扮演的角色不尽一致。有的基层检察机关是以帮助教育者的身份参与社区矫正活动,帮助司法行政机关教育服刑人员,有的则是以协调配合者的身份出现。笔者认为,上述检察机关的做法值得商榷。角色定位不准,难以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应有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角色定位问题进行探讨。文章拟从社区矫正的性质与检察权的功能两个方面为进路,对这一问题略陈管见,希冀能裨益于社区矫正司法。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职能;定位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根本定位
  (一)社区矫正概念
  社区矫正又叫社区矫治,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欧美国家。它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从上述社区矫正的定义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活动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的主体按法律效力来分类,可以分为正式主体和非正式主体。正式主体是指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国家机关。非正主体是指协助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有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WWW.11665.cOM不同主体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作为正式主体的国家机关参与社区矫正活动是一种司法行为,所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依法享有职权,同时也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原则。非正式主体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参与社区矫正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由国家机关来承担。
  社区矫正的客体即社区矫正对象,是指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客体主要包括五种罪犯:一是被判处管制的;二是被宣告缓刑的;三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四是被裁定假释的;五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社区矫正的内容是指社区矫正主体通过一定的监管活动,限制犯罪者的一定权利,矫正犯罪者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犯罪者顺利回归社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内容主要有: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会客、请销假、迁居、政治权利行使限制等。
  (二)社区矫正的性质
  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 目前我国学界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有“保安处分说”、“结合说”、“非监禁处遇说”、“刑事政策说”等观点。保安处分论者认为,社区矫正措施是对犯罪人的保护管束和保护观察措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而不是行刑方式。结合论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行刑制度的结合。处遇论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综合性的、与监禁处遇相对的非监禁处遇方式。刑事政策论者认为,社区矫正既不是典型的刑种,也不是典型的刑罚执行制度,严格来说,仅仅是一项刑事政策。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具有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功能的刑罚执行活动。从惩罚性的角度来看,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活动,刑罚的惩罚性决定了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在执行社区矫正时应当贯彻落实具体的惩罚性措施,以保证刑罚的制裁性,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平。同时社区矫正又具有恢复性,言其恢复性是指,社区矫正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刑罚执行活动,注重的是罪犯的重新社会化。其价值取向以惩罚为基础,恢复性为主导,惩罚是手段,恢复是目的,即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公平正义。由此可知,社区矫正具有复合功能。从性质上来讲,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刑罚执行活动较为妥当。虽然社区矫正这种服刑方式与遵循严格程序的监禁刑相比严厉性较弱,而且还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但仍然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不影响其作为行刑活动的地位。
  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活动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根本定位。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我国法律规定,凡是刑罚执行活动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罚自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如前所述,社区矫正在性质上是一种具有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功能的刑罚执行活动,是一种行刑活动,所以,检察机关在根本角色定位上应当保持与社区矫正的性质相吻合。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根本定位应当为法律监督者,而且应当始终坚持这一根本角色不动摇。[论文网]
  二、检察权的功能决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具体角色
  (一)检察权的功能
  简单地说,检察权即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权,检察权的性质决定检察权的功能,所以在探讨检察权的功能之前,需先明确检察权的性质。关于检察权性质,学者们说法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四种观点。根据“法律监督权说”,检察权不是本来意义上的行政权,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权,更不是两种权力的简单混合。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应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笔者倾向于法律监督权说。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比较合理。
  检察权的功能是指检察权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包括显在的功能和潜在的功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性质,决定检察权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功能:一是控诉犯罪,二是守护法律,三是制约权力,四是保障权利。控诉犯罪是检察权的本位性功能,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这种功能主要是通过行使公诉权指控犯罪或者行使侦查权查处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守护法律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不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而且是程序的控制者和监督者,所体现的是检察权的制约权力功能。保障权利是检察权的重要使命,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过程就是保障民权的过程。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及时发现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具体角色定位
  一般而言,事物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就可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检察权具有的四项主要功能:守护法律、控诉犯罪、保障权利、制约权力,使得检察机关可以在这四个方面发挥作用,也决定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担当什么样的具体角色。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定位的具体角色主要有三种:一是法律守护者,二是活动参与者,三是权益维护者。这三种角色都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这一根本角色的展开,属于应然的角色范畴。法律监督按参与的时间划分有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种。法律守护者强调的是监督的事后性,活动参与者强调的主要是事前、事中监督,权益维护者强调的

主要是事后监督。
  1.法律守护者:本质性角色
  检察权的守护法律功能和控诉犯罪功能决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具体担当的角色应当为法律守护者,这是检察机关的本质性角色,有学者称之为“司法公正的守夜人”。正如法律必须被信仰一样,法律也必须被守护。而承担守护法律重任者便为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本质任务也即守护法律,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尽管各国的检察官制度不尽相同,但在守护法律的角色上是雷同的。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2009年9月2日,“两高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又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对各执法环节进行监督检察,担当法律监督的作用,体现的是检察权守护法律的功能。目前具体监督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从发现检察建议的角度来看,检察权还具有预防犯罪的机能,可以说是一种潜在的功能。因为检察机关通过针对违法犯罪背后的工作漏洞提出合理化建议,对违法犯罪的预防起到一定的作用。而如果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出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的也应当是检察机关,这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是检察权的控诉犯罪功能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检察监督主要是对社区矫正正式主体的监督,对参与社区矫正的非正式主体所进行的行为,检察机关不宜直接进行法律监督。
  2.活动参与者:本位性角色
  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活动,是检察权的制约权力功能的具体体现,是检察权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本位性角色。在当代,民主和法治国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在我国,因为国家权力实行议行合一制,所以在配置权力结构体系时,设置了一个与行政权、审判权平行的检察权,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目的就是要规范、约束国家行政权、审判权,使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应当与其他有关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通过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确保非监禁刑的依法适用,保证非监禁刑对象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符合法定程序;通过参与交付执行检察,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通过加强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管理活动监督,保证社区矫正效果,实现社区矫正的恢复性目的;通过社区矫正检察,促使相关刑罚的变更、解除、终止公正依法进行,这都是对司法权的制衡。当前有的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重配合轻制约,没有以监督者身份参与社区矫正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保证刑罚的依法公正执行,往往只充当执行机关的帮手,这是放弃检察权本位性角色的表现,应尽快完成从单纯协调配合到制约与配合并举的角色变迁。
  3.权益维护者:目的性角色
  检察机关以权益维护者的身份参加社区矫正活动是检察权保障权利功能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有义务行使检察权,给予法律救济,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运用刑事法律监督手段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检察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故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充当权益维护者是为目的性角色。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社会的公民,其未被依法剥夺的基本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参与社区矫正活动中,应当接受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了解掌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无打骂、体罚、侮辱等侵害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反映情况属实,检察机关应当按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总之,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的前景非常广阔,是一项方兴未艾的事业。但是,因正式的社区矫正立法尚未出台,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司法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单纯地配合协调或教育角色都不利于社区矫正活动的正常发展。检察机关应当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充当好法律监督者这一根本角色,具体做好法律守护者、活动参与者、权益维护者三种主要角色,制约与配合并举,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发挥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作用,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作者简介]黄铁文,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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