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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缺陷分析
摘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1996年全国人大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调动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方式在推行中最突出的、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突出表现为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既使提供了证词,也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本文就在检察实务中遇到的有关证人证言的问题展开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论述。 
  关键词证人制度 诉讼权利 诉讼义务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现行立法 
  与其他国家不一样,我国目前并无关于证据制度的专门立法,有关证人作证的资格、权利、义务等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章节和相关法律文件之中。 
  (一)证人资格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见,证人作证是有资格限制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控辩一方提供的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对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别。 
  (二)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1.证人的诉讼权利 
  (1)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的干涉。wWW.11665.CoM《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对上述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即第306条妨害作证罪、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等。 
  (3)证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补偿因到案作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所减少的劳动收入。 
  (4)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专门规定,询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证人在侦查期间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和在整个诉讼阶段对自己报案、举报的行为保密,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的权利,有在开庭前三日内获得出庭通知的权利,以及开庭后查验、核对自己证言的法庭笔录的权利等。 
  2.证人的诉讼义务 
  (1)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证人有向司法人员如实陈述和回答所题问题的义务,即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不仅有作证的义务,而且必须如实提供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规定了证人有义务保守司法机关向其询问的情况以及他所称述内容的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以及遵守法律秩序等义务。 
  (三)证人证言效力的确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证人证言要得到法院的采信,必须经过当庭质证。 
  (四)证人不出庭作证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规定:“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和有其他原因的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二、现行法律证人制度缺陷分析 
  我国关于证人的立法,虽然对证人资格、权利及保障、义务及责任等都作了规定,初步形成了证人制度的轮廓,但是规定极为粗略,条文过于原则,不利于实践操作的弊端显而易见。 
  (一)证人权利、义务规定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法学基本原理。因此,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总是与其作证应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法律义务的履行又总是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制裁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和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制裁,与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相比是不对等的。具体表现在: 

  1.证人权利保障的缺陷,即证人保护上的缺陷 
  (1)对证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相应的保护运行机制。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对其阻挠、侵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从上文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但是,这些规定一般只限于对证人事后的保护,即证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司法机关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由于缺乏相关的保护运行机制,且未规定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证人的人身安全往往难以落实。对证人的财产也缺乏保护。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应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目前此方面无相应规定。 
  (2)未规定作证的经济补偿。证人到指定地点提供证词或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对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均未确定是否应当补偿、由谁负责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等。 
  (3)证人的特殊保护是空白。如证人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是否有权拒绝回答没有明确规定。至于国际上较为普遍的证人拒证权,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等,毫无涉及。 
  2.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 
  既然证人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如果证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就应当加以适当的法律制裁。刑法设立了伪证罪,但无法约束拒不作证行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隐匿罪证的,以伪证罪论处。但对拒绝作证的情况,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制裁措施。目前,我国刑法只对特定案件中拒绝提供证言规定了的法律责任。《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规定只适用间谍案,且是在侦查阶段证人拒证的情况,所以对确保证人提供证词或出庭作证的作用有限。对证人拒不配合,无法律规范约束,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为例,《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作出规定:“对证人,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取证言。”但由于缺少对证人相应的制裁措施,侦查机关对证人拒不配合的各种行为,毫无对策。侦查机关能否用何种措施使该证人到案,法律无明文规定。故虽然条款的规定约束了证人,而实则无具体条文规定给予保障。
  可以说,立法上对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采用双重标准,对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又不对等,使得证人制度明显的存在缺陷,并导致这种缺陷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二)立法相互矛盾,导致证人出庭具有可选择性 
  司法实践中证人制度出现的最大问题体现在证人不出庭作证、拒绝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前的陈述在法庭审理中大量使用,导致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难以证人当庭的证言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第48条虽然都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实施规定,都存在互相矛盾之处。 
  从《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经确立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笔者对此条的理解是,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也就是人民法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37条第2款也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这样,相关规定证人也可以不出庭。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所以,由于我国没有严格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在证据效果上没有体现。换言之,证人庭审前的陈述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采信。因此,检控方也缺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这无疑是导致证人不出庭在我国成了司法实践的痼疾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矛盾直接限制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效运行。 
  三、证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当然,目前我国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除了立法上的原因还有证人自身的观念上、司法办案人员的态度等多方面的原因。要彻底解决证人制度上的问题,绝非易事。除了要加强法制宣传,增强证人的作证意识和提高司法人员办案水平外,关键的是要解决法律规范的完善问题,也就是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制度,制定专门的证人作证法规或规则,对证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是应明确规定言词原则,即审判长必须依据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作出判决。二是平衡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给予证人与义务对等的权利和充分的尊重。三是设置证人不出庭的制裁措施。对负有法定出庭义务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经教育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根据其情节的轻重,采取如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四是规范证人作证的程序。法律应明确规定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提供的证人,都应由法院负责保证证人到庭,改出庭通知为传票方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五是应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明确对证人的经济补偿。 
  目前,对证人的保护只有原则规定,没有具体措施,且这种保护只是一种事后制裁,因此法律应具体规定对证人采取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另外,还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和具体经济补偿项目。要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必须综合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和司法实践,建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既有实体法上的也有程序法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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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杨金丹 [标签: 刑事诉讼 证人 制度 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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