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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支持

论我国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支持

  〔作者简介〕魏建国,黑龙江大学法学理论与法治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黑龙江哈尔滨150080。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①这里,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极其重要的问题——宪法实施。所谓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践行和遵守。宪法实施意义重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②。事实上,宪法实施对法学研究来说也意义重大,因为只有关注法律实施的研究才是“活的”、“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活动的”研究。瞿同祖先生对此有过生动论述:“研究法律自离不开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应该注意法律的实施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 〔1〕
  一、宪法实施离不开相应的观念意识支持
  (一)宪法实施的经验启示
  关于宪法实施的研究,重在阐明有利于宪法实施的影响因素。www.11665.COM一般说来,解读有利于宪法实施的经验启示,既要关注制度也要关注观念。在宪法实施中,制度有其必要性,但也有其限度性:其一,表现为宪法实施并不能完全依靠制度做保障,因为世上并无“使法必行之法”。西方学者也认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但无法创设服从需要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2〕其二,决定法律能否实施的关键因素并不是强制力。尽管成功的法律实施离不开强制力,但强制力并不起决定作用。“强制力只与那些保证社会安定而必须对之实行强制的人有关。大部分公民都自愿接受法律的指导,作为其行为的准则。”〔3〕“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像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依赖警察。”〔4〕对于强制力对宪法实施和人们信法守法作用的有限性,博登海默曾做过这样的论述:“警察权力(police power)当然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却永远是不充分的。如果大多数公民决定采用暴力,正如历史上多次发生的那样,那么警察权力也是无济于事的。”〔5〕
  那么决定宪法能否实施的关键因素是什么呢?作为一种普遍性认识,人们认为,“在法律实施中,法律观念、法律意识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6〕换言之,宪法实施显然更需要依托一种以合法性、信仰、认同、良知为特征的观念意识支持。犹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秩序的真正生命力依然源自内部。是良知造就了我们所有的公民。”〔7〕“一个正义制度必须形成自我支持的力量。这意味着它必须这样被安排:使它的社会成员产生相应的义务感,以及为了正义的理由而按照它的规范行动的有效欲望。”〔8〕
  (二)当下我国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支持不足
  尽管近些年来中国的宪法实施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就总体而言,中国的宪法实施状况并不乐观,一些学者将其称为“实施障碍综合症”。〔9〕作为不争事实,宪法实施日益成为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问题,尤其是在2010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后,法治国家建设的战略重点应转移到法律实施,这意味着中国的法治发展正在从强调法律制定的阶段迈进强调法律实施的阶段。然而,事实表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我国宪法实施状况并没有发生根本改观,“主要表现在: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10〕并且,宪法如不能有效实施,不仅致使法的目的落空,而且还会动摇社会成员对法治的信心和信念。
  如前文所述,支持宪法实施的决定因素不是制度、不是强制力,而是一种有助于促进人们法律认同、法律信仰,涉及合法性、公正、良知的观念意识。可以说,正是合法性、认同、正义良知、义务感、正确的法律观等因素支撑了宪法实施。如深度审视中国宪法实施不佳现象,就会发现支撑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存在基础薄弱和不足,是造成我国宪法未能有效实施的关键。我国近30年所进行的大规模的法律创制活动,旨在为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顺利成长提供系统的法律规则。然而,宪法的实施、法治国家的成长还需有其他环节和因素的支持,尤其需要相应观念意识的支持。而事实上,在我国适合于法治成长和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还尚未形成。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思想文化条件对法治及其进程支持不足是个突出问题。”〔11〕宪法实施与特定的观念意识相关,因此如果没有一个从制度到观念的深层建设,法治建设和宪法实施就无法为自己找到所必需的伦理基础与价值观支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们现在相对欠缺的已不再是法律规章,而是法治精神和观念,这就急需我们从观念意识入手,尤其要增加有利于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

  二、培育有利于当下我国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
  当下中国宪法实施,离不开相应观念意识来支持,而某种观念意识又总是与某种法治认识和法律知识相连。一定的法律文化观念总是立基于一定的法治认识与法律知识,没有法治认识、法律知识作支撑的法律文化观念,也将是空洞的和不牢固的。因此,本文关于我国宪法实施观念意识支持的探讨,也是立基于对当下中国法治实践的认知基础之上。本文的目的仅在于,通过对以下问题的关注和探讨,概括和引申出一些有利于当下我国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当然,这里指涉的也只是当下,而不具有普世性;一些观念意识的关注也主要是择其要者,而不是全面展开。
  (一)增强公权力机关及其领导者“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的自觉意识
  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标志着我们治国理念及其合法性基础,已由革命、改革转向了宪法、法律和法治,这是一个革命党向执政党成熟转型的标志。“客观地讲,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成功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将自己执政的合法性建立在革命成就的基础之上……把‘阶级斗争’视作合法性的诉求手段,”“改革开放初期,我们党果断地把工作中心转向经济建设,通过显著的经济绩效来重塑党的执政合法性。但是客观地讲,无论是诉诸阶级斗争还是经济发展,都寄希望于通过执政效果来巩固合法性,还是远不够成熟的合法性诉求,因为前者不能成为一种常态,只适用于阶级矛盾尖锐激化的非常时期;后者因为经济发展的自身规律以及其他诸多相关因素的制约而不稳定、不可靠。因此,对现代意义的执政党来说,实现合法性获取途径的制度化成为一个急待解决的重大课题。”〔12〕而新时期中国共产党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国方略,这实是合法性基础的一个历史性转化,是对长期所信奉的“打天下者坐天下”的天然合法性的全面超越,同时也是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把合法性建立在经济的高速发展上的扬弃。客观说来,这一合法性基础的转化,在观念和思想层面极大地增进了我们法治认同和推动了宪法实施。
  这些年由于有合法性为宪法、法律和法治的推动,中国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有了长足进步。如法治政府、依法执政理念日益自觉。从行政执法来看,国务院在2004年颁布了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这一纲要就其性质而言,就是依法行政的规划,各级行政机关正是按照纲要的要求,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从而稳步地推进了政府法治建设。国务院2010年又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使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状况得到了极大改善。不过,由于个别公权力机关及其领导者还没有真正认识到权力合法性来源于法律与法治,仍没有从革命合法性和绩效合法性的惯性上转变过来,权力合法性来源法律的意识还不够自觉。由于个别公权力机关及其领导者对自己的权力来源于法律不自觉,因而懈怠于严肃执行法律,不愿意对法律负责,这些消极因素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极大地削弱了法律实施尤其是宪法的实施。突出表现在,“从总体上说,二十年的法律实施中,除刑法实施以外,涉及公权力的法律实施难于涉及私权利的法律实施;在有关公权力的法律实施中,规范和监督公权力的法律实施又难于行使和执行公权力的法律实施,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实施状况可资佐证”。〔13〕其他学者也有相同认识,“自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的法律制度建构实践也表明了现代性法律制度在中国社会实施的难度,尤其是以规范政府权力为核心的行政法律制度。以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为例,实施后普遍存在起诉难、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则被现有的行政体制束缚了施展的手脚,最终财政责任的缺乏和政绩观念的影响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远远达不到立法的初衷。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更是将纸面法律与实际法律的巨大鸿沟展现在人们面前:一部在立法用意、结构和文字上堪称楷模的良法,还未开始实施,就被行政机关一举化‘许可’为‘审批’而消解于无形之中。”〔14〕
  诸多事实证明,在法治国家,公权力如不能严格信守法治、实施宪法,其危害和消极影响是深远的:其一,不信守法治,公权力从短期和表面来看,似乎显得更为有效、更为得心应手,但从长远来看,是整个公权力权威基础的削弱。其二,一些公权力的法外施政,践踏法治秩序,误导了社会民众对法治的价值取向和评判。并且,公权力的法外施政也会使得民众利用极端方式进行反制,从而引发干群关系紧张。“转型中国的暴力抗法现象显示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国家对社会的治理和控制不顺,社会对国家的认同和信任不足,因而,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未来国家建设与社会建设的重要主题。”〔15〕因此,为推动和确保当下中国公权力信守和实施宪法,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和措施。如一些学者建议,将“法治gdp”引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法律难以有效实施的根本原因在于缺少推行法治的动力。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抓住行政主导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将‘法治gdp’引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重点是抓政府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的确立,确立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的功能、考核主体、考核对象及原则。”〔16〕一些学者主张公法优位,完善公法之治(指依靠公法来对权力进行制约,从而达到法治的情形)。“在当今法治社会中,要想真正实现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既需要重视私法,更要突出公法”,“正所谓‘难办些’的法治,正是这后一种”,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公法在法制体系中比私法具有更重要的意义。”〔17〕不过,还必须清醒地看到这些主张还多是政策和制度,而要根本解决问题需使公权力机关及其领导者关于权力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的观念形成自觉。因为,当下中国遭遇公法实施困境,表面看是由转型期社会的无序、制度的不规范、法律的不健全所导致,实则是合法性混乱使然。合法性的混乱对公法实施产生了明显消极影响,“法律没有得到很好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充分认识到,其行使的权力完全来源于法律,如果不认真实施法律,其权力就会丧失。”〔18〕因此,要改善宪法实施,重要的是增强公权力机关及其领导者关于权力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的自觉意识。

  (二)要清楚法治社会离不开公平优先的价值论法律观
  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法律一定程度上仍处于作为政治统治和经济发展的工具地位:如,“1949年2月22日,我们就做出了‘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决定,随后所颁布的《共同纲领》,甚至1954年宪法都是出于政治功利的考量而非法治主义的需要,可见,这些法律的存在并不能说明我们对于法律价值的认可,充其量只能说明我们对于法律的工具性的运用。”〔19〕尔后,法律多为保障经济发展、保障效率的工具。也即,“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更多的是作为经济变革的工具而发展起来的。它更多地只是从属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作为一种工具而不是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而存在的。”〔20〕转型期,我国法律的工具性还表现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提法上。“长期以来,重效率、轻公平的理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虽然立法上并无‘重效率、轻公平’六个字,但一些立法文件的字里行间流露着对效率原则的偏爱以及对公平原则的漠视。”〔21〕一般说来,过多注重法律的工具性效能,会冲击法律的公器性、公益性,进而可能会牺牲掉法律自身所保有的公平性公正性价值。经验证明,“在健全的法治文化观念中,法律不是工具而是目的,法律代表着价值,代表着一种有公平正义的社会生活状态,而工具主义、功利主义法律观易缺失和背离法治所必须保有的公平公正精神。”〔22〕法律虽然也包含着秩序、效率和功利等诉求,但法律的根本价值取向还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一般说来,人们不仅希望法律能保障秩序、效率和功利,同时还更希望法律能促进公平。“对于仅仅依靠对一切危及社会安定的行为进行暴力镇压来维持秩序的法律制度,人们是不满意的。确实人们都希望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秩序,但人们同时还希望法律能够促进公平。即使法律能够减少暴力行为,人们也希望它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适用。”〔23〕同理,效率、增长作为一些备受争议的功利思想,也并不必然是法治的首要价值,尽管它们经常与法治相关联。或言之,尽管法治也强调秩序、效率和功利,但它们是公平优先下的秩序、效率和功利,而一旦将秩序、效率和功利置于法治之上必然将会造成法治的扭曲和异化,并会对法治认可和宪法实施产生消极影响。事实已证明,公平正义优先的价值论法律观是推动人们法律认同,促进和保障宪法实施的根本,也即“大多数人守法,因为他们相信法律制度是公平的,而不是因为他们担心惩罚。”〔24〕
  由此可见,要推动当代中国法治认同和宪法实施,就必须推动工具论法律观向价值论法律观的转变。事实上,当下中国的法律已经发生了由效率优先工具论向公平优先价值观的变化与转型。“变化表现在社会价值上,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指导的社会价值,这是一个变化。到了十六大的时候就是公平正义了,价值选择已经完成了转化,这可以称作是第二个转型。”〔25〕这也表现为效率与公平关系的重新定位上,其实如果我们注意,在十六届四中全会的文件中,已经不再提“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是开始越发强调公平正义。《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指出,“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党的十八大报告又强调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一些学者也已敏锐地意识公平正义所带来的法治推动意义,进而提出了推进法治的四个转向,其中之一就包括 “从‘效率’价值转向‘公正’价值”〔26〕。未来必将证明,公平正义优先的价值论法律观势必会有力地推动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和宪法实施。
  (三)客观理性地认知法律的功能及其限度
  一方面,我们要承认和尊重法律之治的现代化根基意义。现代化与法律之治具有一定的二位一体同构性。法律之治作为人类历史发展的相对高级治理形态,有利于支撑现代化的发展。法律之治强调尊重法律(或先例)及其内在逻辑,使得法律具有较强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特征,从而能为人们提供更高程度的行为预测性保证,这对现代化的发生和形成意义重大。“为什么向现代社会的发展是在欧洲发生,而不是在中国或印度发生,……不管人们如何评价宗教、货币经济和地方差异在这一联系中的意义,但是都不应该忽视,一个重要的发展过程是在法律中,在于法律上为更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作好了准备。”〔27〕而且现代化程度高的国家也多崇尚法律之治。如,“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28〕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承认法律的限度。尽管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极其重要,但是我们必须正视法律之治的特征——功能重要但作用范围有限。在现代社会,法律调整的主要是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而不是所有关系的所有方面和每一个环节。一般说来,重大问题的解决方式是法律,但也要为其他非重大问题留下非法律的解决手段,倘若所有的冲突和纠纷都要借助于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将带来过高成本。法律作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其设立与运行必然要花费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成本。作为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法律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其难以承载过多的社会功能,寄希望通过法律解决所有社会问题,会使法律不能承受之重,进而造成法律的实施和信用大打折扣。也即,“立法者拟定的立法计划越复杂,实施该法律规定所需的执行措施越不确定,法律产生计划功能以外副作用的威胁就越大。”〔29〕可见,只有承认法律的限度,才会有利于宪法实施。
  我国30多年来所进行的大规模的法律创制活动,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并极大地推动和支撑了中国现代化进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法律的现代化运动,法律浪漫主义也同时诞生,动辄即提出“立法”建议,表现为越来越多的人希望将所有的社会问题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期盼以明确的法律而不是其他的调整手段为依据来处理所有社会事务。“这种过度依赖甚至迷信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的做法,或可称之为‘泛法制主义’的乌托邦。”〔30〕我们要清醒于法律调整的主要是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而不是所有关系的所有方面,并更要认识到“泛法制主义”一般是不利于法治和宪法实施的。因此,我国当下在制定和使用作为社会最高控制手段的法律时,应恪守谦抑原则。

  三、人民性与专业性的沟通与平衡
  宪法有效实施离不开法律的人民性支持。一般说来,民众参与立法、司法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对此,科恩有过生动描述:“法律可能是不好的(我还可以反对),但我所参与的确定的法律的过程使我有义务承认它们的合法性并服从它们——那种义务来自这一事实:我是构成社会的成员之一,社会的法律就是我的法律,制定法律时我出过力。如果法律是公正的,我可以引以为荣;如果法律是不公正的,我继续有义务为其改善而努力。”〔31〕不过,民众参与立法和司法需要有程序化、制度化的规范,也即要将民意立法、司法与相关民主、司法制度结合起来。近年来,我国的“民意立法”、“民意司法”的热情是前所未有的,反映了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民主意识的觉醒,体现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当‘民意立法’的观念较广泛地被社会接受时,民主立法才能逐步得到实现。”〔32〕但由于“民意立法”、“民意司法”并不总是理性的,往往会受到主体自身意识的影响,从而掺杂情感的因素,甚至表现为偏见和无知,有时还可能被少数心怀叵测的人所利用,因而需要将“民意立法”、“民意司法”转化为制度化的民主立法与制度化的专业司法。“就立法而言,‘民意立法’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观念形态,而民主立法则是其制度形态。”〔33〕这显然也要求我们应积极发展和完善民主制度、司法制度,畅通民主参与渠道和司法参与渠道。
  宪法的制度化实施,也离不开法律的专业性支撑。就专业性来说,宪法实施,需要立法与司法在运作上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公平正义性、一致性、公开性、原则上不溯及既往性、清晰性、稳定性、完整性等品格。为完成上述任务,法律大都表现为一种体系性思维和形式化存在。因为逻辑自足、理念优化的体系思维是宪法有效实施的根本前提和专业性保障,法治之成熟和发达也主要表现在其自主性的体系。从某种程度来说,“法治的概念是一个形式概念”。〔34〕体系性思维彰显着法律思维,法律思维从总体上看是带着有体系的观念去观察事物的,并非涉及法律内容的思维就叫法律思维,只有善于坚持用体系思维去思考和发现秩序生成和问题解决的思维才叫法律思维。一般说来,体系思维具有“区分法律的专业意义和非专业意义。对法律人来说,如果某一规则符合承认规则体系或其他规则体系规定的有效性条件,那么它就是法律”〔35〕。尽管法律的生命不是体系和逻辑,但法律运作的经济及稳定性和确定性保障却离不开体系和逻辑。法律之所以发展出逻辑和体系化思维,就在于它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和法律的一般性,保证法律的安定性的最大限度的实现,从而为人们在复杂而变化莫测的社会生活中提供更高程度的预测性。与此同时,法律的体系化程度,也是法律能否较好实施的重要保障。事实已证明,作为法律专业性特征的体系思维,是法律制度化实施和发展的不可或缺前提。其一,体系思维有利于增强司法审判的可预期性、可接受性,并减少了恣意裁判。在体系思维下,司法“个案的需要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服从于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和确定性以及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的统一性和公平性的需要”〔36〕。并且在法治发达的地区,一般都有较成熟和发达的司法推理和体系化思维,即,“无论谁做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审判就不会因为人的个性的怪异而变化。法律和法律推理足以使律师有信心地去预测政府官员的行为。法官就可以无需判断力而裁决案件。评论者也可以有信心地说,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37〕。其二,体系思维有利于保障立法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体系性和协调性。体系思维对立法指导作用表现在,“要能从整体和全局的角度,适时加以变动,并且这种变动如导致同现行某些法定制度或法的规定不一致时,要分析其原因,及时采取相应对策,包括采取对这些现行制度或规定加以连带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对策,使立法能保持连续性和协调性。”〔38〕而体系化、协调性的法律也才有利于法律实施。虽然,法律的体系整体性未必一定会导致和谐的法律实施,但形式紊乱的法律万万不能导致和谐的法律实施。“徒好法不足以保证善治和发展,然而劣法却是发展和善治失败的主要原因。”〔39〕其三,体系思维能较好地处理法律发展过程中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体系思维不仅有助于司法实践和立法体系完善,它也是维护法律保守式发展的必要基础。体系思维有利于保障法律的稳定性与发展性之间的衔接,有利于保障法的不溯及既往,从而最大化地保障公民的预期利益。而法的不溯及既往、法律的稳定性也会进一步推动人们守法习性的养成。反之,“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会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40〕
  总之,宪法的制度化实施既离不开人民性的支持,更离不开专业性的保障,而人民性与专业性之间的良性平衡、互补互动才是正确道路。我们完全有理由说,民意层面、民主层面的立法民主已蔚然可观。与此同时,立法的体系化建设、司法的体系建设也有了长足进步。尤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形成的背景下,体系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成为推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基石。司法体系化建设的成就突出体现在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上。2010年11月26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识了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确立和运作。这一制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判决”的法治原则,对于确保法制的统一,提升社会主义法律的体系品质,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为能更好地推动中国当下的宪法实施,目前我们所要做的重点工作,是积极推动立法、司法的民主化与专业化之间有效沟通与平衡。在现代社会,立法、司法毕竟是一项有着较强的专业性的活动,离不开专业化人士来承担。但是,专业化立法、司法却可能与民主立法、司法产生悖论,因此在立法、司法过程,要积极做好民主化与专业化之间的理性沟通和相互接纳。经验证明,只有将法律的人民性与专业性更好地结合,才有利于宪法和法律更健康、更长久和更可持续地实施。
  四、结语
  总之,为保障宪法实施起来,法治运转起来,必须要加强和完善宪法实施研究。中国当下宪法实施效果不佳,应该说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且完善宪法实施也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需要从制度、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层面进行。这也就决定对宪法实施问题需要有一种以问题为中心的跨专业跨学科综合性的研究方法。而当下中国宪法实施问题研究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往往习惯于将宪法实施研究限于部门法之内, 这是一种以专业、学科为限的研究方法,而不是以问题为限的研究方法,显然不利于对宪法实施问题形成总体判断,同时也不利于整合和借鉴其他专业其他学科的知识资源。本文关于我国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支持研究,实是这种综合性研究范式的一个初步尝试。文中关注的是观念,但又不囿于观念本身,而是将观念立基于综合性的法治认知之中。因此,关于当下我国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支持研究,也必然要以构建以下法治认识和法律知识为基础:现代社会中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法治社会离不开公平优先的价值论法律观;理性地认知法律的功能及限度。另外,为保障宪法有效地制度化实施,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将法律的人民性与专业性更好地融合与平衡。当然,由于我国法治实践和我们对其认识总是在不断发展的,这也就决定了有关我国宪法实施的观念意识支持研究也将注定是一个动态的累进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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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魏建国 [标签: 宪法 意识 宪法 的实施 宪法 宪法 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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