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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的博弈分析

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的博弈分析

  行业协会的治理在今天中国的法治建设的地位举足轻重,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为本行业提供各项服务、代表行业争取利益和行业自治,其中自治是其立足之本。行业自治的实现取决于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度安排。美籍英国政治学家、社会学家麦基弗认为:“任何一个团体,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达到各自的目的,都要有一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其成员,这就是团体的法律。”[1]因此,每一个团体都构成了一个具有自身生存法则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也不例外,它有自己的章程与规则、纪律。[2]但是从目前行业自治的实践来看:一方面,因行业协会在制定和执行行业自治规则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其还不能完全实现自治的职能;另一方面,因执行行业自治规则在行业自治过程中所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不胜枚举,如中国酒店行业关于“中午12时结账”的规定、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关于““消费者不得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开瓶费”的规定等就曾引起社会的广泛质疑。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的博弈在法治实践中俯拾皆是,这种现象及其结果必然直接影响到国家法的运作过程和实际效果,并进而影响到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特别是新农村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尝试借用经济学上的博弈概念,对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一、行业自治规则的现实存在
  当今世界各国的行业组织,基本上都有制定业内政策或规则的权力,主要表现为制定章程、行业标准、行业道德规范或行业公约等。WWW.11665.COM因为这些事务与行业组织密切相关,他们可以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对有关事务给予专业的评价,担负起特别的责任,借此缩短规范制定者与接受者之间的距离。[3]在美国,人们一般认为行业协会章程是一个协会制定并遵守的用来决定并指导其内部构造及运行的规则。本文的行业自治规则是指由行业组织[4]制定的调整行业事务的规则、规范。
  行业自治规则的出现,一方面因法律的局限性促成,另一方面是因为市场法律规范是一个多层次的规范体系。国家机关立法不可能亦不应当是事无巨细,包罗万象,司法实践中遭遇“空白点”或虽有原则规定却无法实际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但任何社会的正常有序运转都离不开一定的秩序,这样才能保证人们在一种和谐稳定的环境下生存发展。法律是规范社会生活的准绳,但并非唯一准绳。正如博登海默所说,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的历史上,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的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在任何这样的社会中,仅仅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5]面对复杂多样的社会实践,社会关系需要借助多种规范手段共同调整,法律之外的社会规则也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毫无疑问,行业自治规则在市场经济、商业活动中,对行业内的经营行为的规范、行业秩序的维护、行业利益的保护、行业内纠纷的处理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任何事物都有矛盾的一面,在行业自治规则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行业自治规则中的某些不合理、不善良习惯也由此凸现。行业自治规则由于受其背后的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可避免地带有行业的局限性和狭隘性,加之现在对行业组织监管缺位,如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自律性组织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大都并不明确。加之我国现代商业活动还不是特别发达,行业自治规则在进行自律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与现代市场经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公平、公正、透明、诚信等原则相悖的内容。而且,越是垄断的行业或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的行业,其行业自治规则中不合理甚至违法的内容就越多。如银行按一年360天计息的行规、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关于“消费者不得自带酒水”的禁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应诉须经保险人同意”的规定等等。而基于行业利益,不合理、不公正的行业自治规则得到了该行业的“合力”维护,甚至公然与法律“叫板”。如何实现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由对立走向合作,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对二者关系的厘清非常重要。
  二、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的博弈
  行业自治规则是行业自治的产物,是产生于长期的商业活动中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而国家法正如麦基弗所言:国家法律较之一般团体法律,有两个显著特点。首先国家法律具有强制性或不可选择性。一般团体法律的有效性在于其成员的承认……国家法律则不同,每个人都必须遵守自己国家的法律,别无选择。……其次,国家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它对于国家内部一切成员、一切团体都是适用的。但是,“国家的重要工具,即法律,太普遍、太呆板、太形式化而不能适用于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于是人们便觉得有必要用他种方法组织他种团体,国家应给予这些团体以自由和秩序,为它们服务,以使它们能达到”各自特殊的目的”。[6]基于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不同的价值导向,在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冲突,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业自治规则规避国家法,即国家法所保障的权利,在行业自治规则中被剥夺。这是指国家法已经对某一社会关系进行了具体调整,但行业自治规则对这一领域内所发生的问题的解决还是避开了国家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国家法。例如2003年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其中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等场所享用。如果自带酒水,则酒店有权收取相应的“开瓶费”。 而在北京某酒楼收取100元“开瓶费”,消费者诉至法院,海淀区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该酒楼返还“开瓶费”一案后,浙江省温州市区23家酒店、成都市餐饮同业公会就以行业协会的名义相继宣布坚持这一行规。这一行规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矛盾,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自带酒水是消费者选择的权利。这种冲突数量最多,且最为激烈。被剥夺一方的救济途径只有两条:要么私力救济,导致矛盾升级;要么诉诸法律,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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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行业自治规则对抗国家法。在国家法律此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行业自治规则仍然作出与国家法规定或原则、精神相违背的规定。例如古玩市场的行规就直接规定:“赝品不算骗,买假不退”。这些行规明显和国家相关法律是相违背的。
  在个别情况下,行业自治规则还直接排斥国家法的适用。每当发生一定的纠纷,行业协会迳行根据行业自治规则予以处理,排除国家的司法救济。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61条规定:本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必须保证遵守《国际足联章程》、《亚足联章程》的规定,不将自己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而同意将争议提交各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以及第62条: 本会规定:一、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业内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违反上述规定将根据中国足协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的融合
  在充分论述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之间冲突的基础上,化解两者间的对立,建构两者间的互动与协作机制以实现国家与社会对现代商业的合力规范,是本文着力探讨的中心问题。市场经济是依法规范的竞争经济,实现公平竞争的基础是诚信和自律的机制建设。现代商业经济秩序的建构仅仅依靠国家立法、依赖国家强制力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民间“立法”,依赖行业自律,而且行业自治也为法治提供着生发基础的肥沃土壤。从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博弈双赢的立场出发,本文认为应当基于法治中的自治,立足于行业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中自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又是自治的保障。笔者认为要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至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思考。
  首先,国家法要给行业自治规则一定的生存空间,并为之良性化发展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让其在生存空间走出一条自己的解放之路。我国有着特殊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发展历程,社会自治能力包括行业自治能力与现代社会的发展相比显著不足,因此,强调国家公权力尊重社会公权力,保持两者各自相对独立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发挥自己的作用,是我们应该注意的。行业自治规则存在比较广泛的行业基础,与市场经济密切结合,贴合社会实际,是某个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历史传统、约定俗成、社会意识的综合反映。国家在对某一个领域的社会需求或社会问题制定法律时,需要考虑该领域的社会主体的态度和认识,通过何种方式处理解决问题,从而矫正国家法律可能存在的偏颇。
  其次,探索并建立对行业自治规则适宜、有效的引导监督机制,使其趋向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兼顾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论文联盟http://,逐步消除现有行规中带有限制竞争、利己主义倾向的“陋习”,减少其与国家法制的矛盾和冲突。我们知道,行业自治规则因受行业利益的驱使往往只是关注本利益群体而不可能超脱其外,其弊端的存在难以避免,可能导致不恰当的行业保护,不利于替代行业之间的竞争与互补行业之间的协作,容易造成卖方垄断或买方垄断。因此,对行会等自治性组织的“自治”进行必要而又谨慎的干预十分必要。但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这方面可以说是一个空白。建立行业自治规则的引导监督机制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立法监控,即通过对行业协会以专门立法及相关立法规定以规范其运作,特别是对行业规范的制定框架及制定程序作原则性要求,以从立法上约束和限制其任意性,确保其在法治的范围之内自治。譬如明确规定行业规范的制定必须遵循“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这两项基本原则。二是行政监控,即通过批准或备案等方式对行业自治规则进行事先审查;以确保其合法与合理。但这一方式当慎用,原因有三:一是如若把握不好,有以国家公权力弱化社会公权力之虞;二是各业行规往往细致繁杂,带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一般的审查难以对其深入了解并作出判断,经过批准或备案的行规仍然可能存在纰漏。三是司法监控,即通过对行业自治规则的司法审查判断其合法性,允许受行业自治规则约束的相对人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启动司法程序来进行救济。比较而言,司法监督当是最为合适并最为有效的监督途径。国家权力在介入自治领域时应采用危险性最小的权力,而在国家权力的各个分支中,司法权被称为危险最小的权力。因为它是消极性的权力,权力启动程序交由利益相关人自治,且司法权运作的程序最为公正和公开。因此,通过司法审查实现对行业自治规则的有效监督是上策。
  最后,国家法对行业自治规则进行渗透,走通融之路。行业自治规则需要国家法的支持以显示权威性,而国家法难以或疏于达到的地方,又需要行业自治规则助其规范秩序,维护稳定。而且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二元分离的状态在当前乃至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不会改变,但二元分离并不一定构成二元对立,国家法不能以“国家法为价值取向”为借口来压制行业自治规则,行业自治规则也不能凭所谓的“行业自治”排斥国家法。
  国家法对行业自治规则的渗透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和执行要接受国家法的指导和规范,一些违背法治精神的内容不能堂而皇之地写入行业自治规则中,更不能在行业管理中发挥实际作用。二是国家法也要融入行业自治规则。国家法进入行业管理一般来说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进入,如将行业自治规则中某些合理的交易习惯、经营管理等通过法律进行认可。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是间接进入,即把与行业管理有关的法律规范移植到行业自治规则之中,使之成为行业自治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各行业对国家法的态度既非完全感性,又非完全理性,而是实践理性的。借用托克维尔的一句话:“在他们看来,政治原则、法律和各种人为设施好像都是可以创造的,而且可以按照他们的意志加以改变和组合。”相对而言,间接进入的方式更为可取,这样既保障了国家法的贯彻执行,又维护了行业的自治。
  四、结语
  行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之间存在着一定差异,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紧密联系,在一定程度上有互补性。我们有必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妥协合作,以避免更大的伤害,获得更大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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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譹?訛邹永贤等:《现代西方国家学说》,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第322 页。
  ?譺?訛实际上从行业组织产生之日起,它就具有强大的立法功能。如伯尔曼就指出:“凡有行会的地方,行会又是立法团体。城市或城镇里五花八门的商人和手工业者的行会各自都有自己的法令。”“法令规定诸如此类的事项:学徒身份和成员身份的条件、工作日和假日的日程表、工作质量标准、最低限度的价格、商店之间的距离、有关行会内部限制竞争和平等交易的售卖条件、禁止赊卖(行会内部除外)、限制进口、限制移民以及其他保护主义的措施。”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3—474页。
  ?譻?訛于安. 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92.
  ?譼?訛本文行业组织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一种民间性非营利社会团体。主要包括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形式。
  ?譽?訛[美] e ·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1-423.
  ?譾?訛邹永贤. 现代西方国家学说[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 322 ;322-323.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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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丁炜炜 [标签: 规则 博弈 博弈论 战略 博弈 博弈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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