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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期待
2003年之春,天灾人祸接连袭来,迫使举国上下都拿起体温计来“吾日三省其身”,也使现行制度上的种种腐败现象或多或少暴露在光天化日下、有待我们进行消毒和治疗。正因为是一场夺命疫病增强了社会的知情权意识,是一件夺命罪案激发了对公民自由以及违宪审查制的迫切诉求,这就理所当然地把政治改革陡然提升到了生死攸关的高度!为了平息鼎沸的民愤、为了回应人民的强烈呼吁,新一届党政领导人果断地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来进行补救,并在近日决定立即启动党内民主化和改宪的作业。

  关于第四次修改宪法已经酝酿了一段时间,但在专业人士中似乎还存在着一些不同意见。归纳和概括各种说法,不外乎三类基本的主张∶(1)作为根本规范,宪法应该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和恒久性,不宜轻易变动。(2)目前已经浮出水面的某些修正案内容似乎并没有什么新意,其实仅靠法律规定甚至政策性举措就可以解决相关的事宜,不必写进宪法文本当中。何况中国的最大问题是现有的宪法条文未能充分落实,在形式上不断修宪非但于事无补,甚至可能败坏宪法的信誉和权威。因此,与其随便改宪,不如做好宪法解释。(3)不否认宪法有修正的必要性,关键是改什么、怎么改,如果采取“抓芝麻、丢西瓜”的做法回避实质性改宪要求,或者片面强调意识形态甚至宣传口号在修正案中的象征性意义就会偏离宪政的轨道。我认为这些主张都很可贵,是值得有关部门认真听取和考虑的。

  以上意见虽然不同,却有一个最大公约数,这就是必须坚决维护宪法的威信,明确划定国家权力的底线或界限,防止立法机关的任意性。我们不妨以这个共识――至少是法学界的共识――为前提来探讨改宪的有关问题。www.11665.com首先分析主张(2)提出的以宪法解释来取代宪法修订的可能性。在法治发达国家,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进展的确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包括判例宗旨的阐述评论在内)的变化来实现的,只有在不得不突破条文的时候才采取制定修正案的方式。因此,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宪政是生生不息的;从宪法修正的角度来看,正如主张(1)所说的那样,宪法是应该更具有稳定性、恒久性的。但中国面临的问题是∶根据现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均无权解释宪法,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享有宪法的解释权;立法机关当然只好采取补充或改变宪法文本的方式来行使宪法解释权。所以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中国现行制度下区分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基本上是没有意义的,至少很难在两者当中划出明确的界线。

  既然宪法的发展实际上只剩下修改宪法这一条独木桥,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难免会在文本僵硬与修正案频仍之间进退失据,于是修宪成习而流于轻率的现象也就带有一定的必然性。由此可见,即使仅仅为了满足具体落实宪法内容的要求,也有必要承认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解释宪法、运用宪法的权力,进而可以推论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如果缺乏某种可操作性的司法审查制度,宪法的稳定性、恒久性以及相应的权威性是根本无从保障的――这就涉及主张(3)的思路,如何适当确定这次改宪的内容。

  显然,综合上述三种主张的内在涵义,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无论是强调宪法稳定或者宪法解释,还是考虑宪法修正案的内容,都应该首先建立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何况在孙志刚冤案被揭露之后,已经有三位公民按照法律程序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收容遣送的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违宪审查,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反响,为当局的举措提供了良好契机、营造了有利的氛围。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建立具有某种司法性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此其时也。

  其次,让我们进一步分析这次改宪有可能包括的其他内容。

  作为根本规范的宪法本身也需要修正,这个事实不断向人们提出以下问题∶宪法最高效力的基础究竟何在?改宪的根据和条件又是什么?众所周知,欧美各国的现代法治秩序均以自然法以及个人的自然权为价值根源,构成从国家之外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正义的尺度。稍加比较就可以发现,中国的传统恰恰相反。作为正当性判断标准的“道”不是国家法之外的超越性力量,而是体现为其内部的循环运动――“反者道之动”这一句话就把道与自然法之间的本质差异表述得淋漓尽致。在《老子》的思想中,道意味着“上德”、“无为”,往往表现为以个别承认和社会舆论的方式对国家的强制力进行限制。

  然而,非典型肺炎和孙志刚冤案对现行制度和秩序所提出的追问,却鬼使神差地把东西方的正义观以及法律正当性的外部标准(例如“天堂没有暂住证”的表述)和内部标准(例如“网上登闻鼓”的隐喻)统一起来了。两大事件都涉及生存权和自由权――人身自由、迁徙自由、知情自由、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都把人权的超验之维与舆论的共感世界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在这个意义上,第四次改宪有机会按照人民的意志来巩固和发展宪法的价值基础,为今后的违宪审查提供更能体现政治文明的判断标准。换句话说,在经历了天灾、人祸以及民愤舆论的冲击之后,应该把承认知情权和迁徙自由作为宪法修正案的重要条款,作为落实两个人权国际公约的具体标志,否则现代宪法秩序的建构就无从谈起,改宪的成果也很难得到社会的广泛承认。这是除建立违宪审查制之外的改宪内容的第一层意思。

  但是,在强调自由权的同时,也应该明确拒绝以自由至上论(libertarianism)和自生秩序观作为宪法的潜在意识形态。鉴于中国社会具有显著的网络结构特征,很容易导致资源分布的不均衡,而现实生活中的贫富悬殊已经超过警戒线,必须坚持国家有权对市场进行适度的干预的原则,以抑制社会性权力的任意扩张和跋扈,保障十三亿人在有限的土地上都能获得公平适度的生存空间。否则,少数巨富与大多数新贫民相对峙的两极分化势必在自由、平等以及民主等基本价值之间造成不可逾越的鸿沟并可能诱发统治危机。从这样的视角来看,如果要在新的宪法修正案中把私有财产作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而重新定义,那就必须同时对弱势群体进行适当的扶持和提供充分的基本保障,包括承认工人、农民组织利益团体进行共同交涉和采取共同行动的权利(即宪法学上的“劳动基本权”),进一步完善征收租税和审查财政预算的各种制度(即宪法学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和“财政的议会中心原则”)。这是关于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实质性内容的第二层意思。

  在这里,最关键的问题倒不是国家要不要对竞争结果的过度偏颇进行干预,而是采取怎样的方式进行干预,干预的前提条件和限度是什么。为此,必须按照宪政体制的分权制衡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加强对国家权力的各种制度性限制,其中最关键的是确保司法独立,加强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使之具有约束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力量。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必须容许法院解释宪法并引进违宪审查制度,于是我们又回到最初那个基本结论的立场上去了。这是就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政要求而考虑改宪内容的第三层意思。

  总而言之,对于制定新的修正案而言,最大任务是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如果现在不确立这样的支点,自由竞选、人民代表职业化、开放政策性讨论和审议等一系列政治改革就很难顺利进行,甚至很容易陷于无法作出合理决定的困境,更不能使国家权力结构(特别是应付紧急事态的系统)尽早合理化以防止宪法危机的爆发。另一项非常迫切需要订立的内容是明确规定知情权,为促进政府行为透明化、公开化的改革、切实保障言论自由、完善民主审议的前提条件以及制定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宪法性根据。如果除却违宪审查和知情权,那么这次改宪对政治文明和法治秩序的发展就不会有任何深远的影响,甚至反倒有可能在有意无意之间变成对渐进式体制转型以及宪政设计的一次最后的嘲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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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季卫东 [标签: 宪法 四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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