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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 以美国隐私权为例

    在比较法上,“人格权”并非“显学”,[1]这一语汇明显具有大陆法色彩。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保护人格利益已为各国法制所共同认同。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立法技术,各国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也各具特色。[2]美国法上并无人格权的概念和体系,但隐私权却具有大致相同的功用,其发展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色。隐私权的概念本身即源自美国,历经百余年的发展,美国法始终居于世界领先地位,影响甚巨。[3]笔者不揣浅陋,以美国隐私权法的发展为中心来探寻人格权发展的规律,以期为我国人格权立法提供参考。

    一、由学说到普通法的发展———习惯法上隐私权概念的确立

    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合撰的《论隐私权》一文,使隐私权这一不受侵犯的人格权在美国习惯法上扬帆起航。[4]“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变化,必然引发对于一些新生权利的认知,而永远年轻的习惯法亦持续成长,以符合社会的需求。”[5]从严格意义上讲,隐私权是基于一个文明社会对个人隐私空间和个人人格的应有尊重,既不根植于财产权,也不根植于著作权,而“只是施行于个人更一般性的不受打扰的权利”。[6]

    《论隐私权》一文发表后,美国学术界及司法界即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和回应,大抵呈赞成和反对两极化的态势。不过,随着时间的流逝,一些法院开始理性思考隐私权的真正内涵及其限制。在“罗伯森诉罗彻斯特折叠箱公司案”[7]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明确拒绝采纳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的“隐私权”,认为现有习惯法并未对所谓隐私权提供保护,在有关立法并未明定的情况下,司法上不应当予以承认。WWW.11665.cOm首席法官帕克在此案中指出:“所谓隐私权,在我们的法理上,一直未据一席之地。我们的看法是,若要纳入这一概念,势必对长久以来导引法界同仁及一般公众的既存原则产生曲解。”[8]一旦采纳隐私权的概念,媒体对于人和事的合理评论空间可能因此而遭到压缩,势必引发无穷无尽的诉讼。[9]

    “帕维斯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案”(以下简称“帕维斯奇案”)[10]是美国法院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案例。不过,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深知承认隐私权与宪法所保障的言论及出版自由有所抵触。而该案的首席法官科布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加上对先前相关判例的推演,极力颂扬在司法上承认隐私权的必要性,认为这两种权利之间的界限只能“端赖司法的智慧与正直,在个人隐私与大众知情权之间,取得适切的平衡”。[11]

    这两个相对立的案例各有其追随者,两者在普通法上的演进展开了拉锯战。也就是在这一过程中,隐私权的观念逐步为大众所接受,《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也正式承认了隐私权,其中案型包括了报纸的侵扰、摄影师的窥探、未经授权的广告以及个人信息隐私等。[12]从此,多数法院采纳“帕维斯奇案”的观点,承认隐私权的主张则转居上风。

    1960年美国法学家普罗瑟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另一篇著名的论文———《论隐私》。至此,隐私权在习惯法上的地位更加巩固。普罗瑟指出,隐私权经过多年发展,已不再是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四种侵权样态的复合体。[13]普罗瑟在收集大量判例的基础上分析认为隐私权侵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类别:(1)侵扰他人的幽居独处或私人事务;(2)公开披露使人尴尬的私人事实;(3)公布不实资讯,误导社会大众对他人的看法;(4)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借以图利。[14]

    普罗瑟所构建的隐私权体系成为美国隐私权法上的主流学说,几乎为所有法院所推崇。[15]这一体系虽然还不时受到学界的批评,[16]但并未撼动其在普通法上的稳固地位。及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上述隐私权体系更是得以明确和确定。[17]

    二、宪法解释的“晕影理论”———宪法上隐私权概念的承认

    由于美国宪法未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而面对国家权力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习惯法上的隐私权因囿于保护范围的限制不敷使用,因此,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遂经由宪法解释,创设宪法上的隐私权。“一般的研究取向是将宪法上的隐私权与习惯法上的隐私权加以区分。这两种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习惯法隐私权的运作主要是对私人行为的控制,而宪法隐私权的运作则是对政府的控制。这两种权利势必有所不同,因为对私人的适当行为与对政府的适当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8]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没有合理事实依据,不得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搜查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搜查的地点、需要搜查和查封的具体文件和物品,逮捕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逮捕的人。”在这里,“宪法缔造者所要确保的是有利于幸福追求的各种情境……他们赋予美国人民不受打扰的权利———最具包容性,也最为文明人所看重的权利。为了保护这项权利,任何政府对于个人隐私的无理侵扰,不管其侵扰方式为何,都必须视为对第四修正案的侵犯”。[19]但是,这一观点在长时间内并未受重视,直至1967年“卡茨诉美国案”[20](以下简称“卡茨案”)时才改变这种状态,开始为社会所接受。

    自“奥姆斯蒂德诉美国案”[21]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再重申,除非“物理侵入”他人住所或实际扣押他人有形财产,否则不构成对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违反,因此,在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装置并不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在“卡茨案”中,联邦调查员未经法院授权即在卡茨经常出入的公共电话亭墙外安装窃听装置,监听录下卡茨对外通话内容,卡茨因而遭到逮捕并被定罪。联邦最高法院完全摒弃了“物理侵入”概念,认定联邦调查员的取证方式侵犯了他人隐私。“一个人所寻求保有的隐私,即使是在一般大众都可进入的地区,仍可能受到宪法的保护。”[22]大法官哈伦在判决的协同意见书中认为,隐私权的成立有两个要件:其一为当事人明白表达对隐私权的主观期待;其二为此项期待必须符合社会心理所普遍认定的合理要求,此即所谓“隐私权的合理期待”。[23]“隐私权的合理期待”概念至今仍然为美国法学院学生分析有关《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搜查和查封问题的金科玉律。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一般认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确认与隐私权的保护相冲突,但大法官鲍威尔在“劳埃德公司诉坦纳案”[24]中反驳道:“宪法的缔造者……并不认为自由社会所具备的基本自由权利是互不相容的。”事实上,宪法上基本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就在于共同创造一个对抗政府侵扰和干预的隐私空间。1973年道格拉斯大法官在“罗伊诉维德案”[25]中也强调,《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了攸关个人智慧、兴趣、情趣及人格发展和表达的隐私之权。

    隐私权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有相互制衡之处,但经多年发展,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一套相容机制,已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衍生出另一崭新的隐私权概念。20世纪40年代的一些判例明确承认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与隐私权的联结关系。[26]由判例的演进可以看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涵盖两个明显不同的领域:(1)个人有权公开表达看法,不受政府干预的自由;(2)个人在从事思考和判断时,有免受外界言论打扰的自由。这一思考时的不受打扰的权利,最终让隐私权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了进一步的联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隐私权所抗衡的显属他人(私人)的侵扰行为,并非来自政府的干预,能否被定位为宪法上的权利还有待商榷。[27]

    美国宪法上另一大隐私权即自决隐私权是指个人在做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抉择时不受政府无理打扰的权利。“格里斯沃德诉康涅提格特州案”[28]首开其端。在该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夫妻间的亲密隐私关系受到宪法的保护,州政府不应干涉已婚夫妇使用避孕装置的权利。他首先强调确有所谓隐私地带的存在,并通过“晕影理论”将隐私权正式宣告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所谓“晕影理论”,是指《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集会自由”、第三修正案“禁止军人在平时驻扎于民房”、第四修正案“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第五修正案“自证其罪条款”、第九修正案“在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保有的其他权利”等规定的晕影中都存在对隐私权的保护,由此而证明隐私权受宪法诸多条款的保护。

    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分别确认了个人选择婚姻伴侣的权利、[29]堕胎的权利、[30]决定与家庭成员同住的权利[31]等自决隐私权,但在同性恋权和死亡权的问题上又面临困境。

    三、个人信息隐私权———隐私权在成文法上的突破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政治及社会急剧发展,越来越多的政府或私人机构因为业务需要,开始广泛收集个人信息,建立信息库。在个人信息收集日趋普遍化以及个人信息的处理、保存、传播和运用日趋电子化的情形下,美国人民对于个人隐私是否因此遭到侵害深感担忧。习惯法上的隐私权及《美国宪法》第一、四、五修正案确立的隐私权,均不足以涵盖个人信息隐私权益,因而需要法律适时提供某些必要的应对原则,以决定政府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储存、传播的行为应受哪些限制。[32]美国国会为应对这一问题,陆续通过了一些关于调查个人征信资料以及政府电子化处理个人资料、个人通信资料、个人教育资料和个人财务资料的隐私权保护法案。就其内容而言,这些法案主要是为保障个人信息而制定的,因此,可以视为一种个人信息隐私权。

    在这些法案中,以“水门事件”之后通过的《1974年隐私权法》[33]为典型,这是美国法律首度对个人信息隐私权予以明确确认。[34]《1974年隐私权法》赋予当事人有权接触其个人信息档案,并能更正信息谬误之处,同时责成联邦政府积极保护其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免于因信息滥用或披露而造成对当事人隐私的侵害。[35]其真正管制的是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过程及程序,并未绝对禁止联邦政府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其立法精神主要是强调信息取得、储存及流通过程中的公平性和正当性;[36]其终极目标是希望政府在效能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点。[37]在此目标的指引下,我们可以发现《1974年隐私权法》各条文所要具体显现的几项基本原则如下:(1)公开原则,即要求不得存在秘密个人信息储存系统并指令各机构自行制定能彰显公开精神的信息作业规程;(2)管道畅通原则,即个人享有信息查询权并可审阅和影印“足资识别该个人”的信息;(3)参与原则,即个人有权更正或增补各机构所保存的个人信息;(4)收集限制原则。即针对个人信息收集的方法和类别予以某种限制;(5)使用限制原则,即针对机构内部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予以某种限制;(6)披露限制原则,即针对个人信息的对外披露予以某些限制;(7)公平信息管理原则,即要求信息储存机构负责建立合理且适当的信息管理办法,借此保证个人信息收集、保存、流通时的合法性、必要性、正确性及及时性。[38]

    随着时间的推移,《1974年隐私权法》的缺陷日益显现。例如,该法调整范围仅限于联邦政府,并未进一步规范州政府、地方政府及私人机构所建立的信息系统;其限定以个人名字为信息查询的方式,也将众多以属性为查询方式的其他个人信息系统摒弃于规范范围之外,当事人因而失去接触这些个人信息的管道。[39]

    在《1974年隐私权法》施行及1977年隐私权保护研究委员会提出隐私保护的建议之后,美国国会陆续通过了若干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按时间顺序,这些法律有:《1978年金融隐私权法》、《1980年隐私权保护法》、《1984年有线电视通信政策法》、《1986年电子通信隐私权法》、《1988年计算机比对与隐私保护法》、《1988年雇员测谎保护法》、《1988年录影带隐私权保护法》、《1991年电话购物消费者保护法》、《1994年驾驶员隐私保护法》、《1994年通信协助执行法》、《1996年个人责任和工作机会协调法》、《1998年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2001年美国爱国者法》、《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2004年偷拍窥癖隐私保护法》,等等。[40]除联邦立法之外,美国各州也制定了许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由此可见,美国对于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是采取个别立法的方式,仅针对各公私领域的特定行业中的特定问题和不同需求,推出个别法案以保护个人隐私,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和临时性,[41]是“一堆不协调、不一致且经常不理性的联邦和州法律规则”。[42]

    四、我国人格权体系下隐私权的重构:三对关系之处理

    我国隐私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43]“隐私权”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作特殊规定,最后在作为民事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得以正式确立。但是,作为权利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不可能规定隐私权的内容,而作为具体人格权的隐私权有必要在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中作宣示性的正面规定。[44]在人格权立法中,如何正确对待美国人格权法发展的经验,目前无疑是我们应当着力考量的。就我国人格权立法而言,下述三对关系的处理需要认真对待。

    1.如何看待宪法隐私权与私法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美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旨在保障个人私生活不受公权力的侵害,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调和个人隐私保障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私法(侵权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旨在保证个人隐私不受他人侵犯,其核心问题在于调和个人隐私与言论自由的关系。[45]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民法上物权、债权以及身份权等非属同类,在民法典上不应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予以规定。”[46]

    笔者以为,在此应首先厘清的是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虽然使用同一概念,但其规范功能和意义各有不同。宪法上人格权系一种基本权利,可以对抗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具有主观防御功能;就其客观功能而言,国家负有形成私法上规范的义务,以保护人格权不受国家或第三人侵害。同时宪法上人格权的创设,使基本权利体系更臻完善,更能维护人性尊严及促进人格自由,从而强化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秩序,并对私法上人格权的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由此可见,“人格权维护系宪法及私法的共同使命”。[47]尤其是在我国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尚需经过私法等部门法的贯彻落实才能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因此在人格权立法中应着重研究他国宪法隐私权的内容和体系,以在人格权法中予以适当体现。

    2.在我国人格权体系下如何看待一般人格权与隐私权的开放性

    美国法上的隐私权大抵是在没有人格权体系之下为因应经济、社会发展而逐渐完善起来的一个开放体系,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意义相当。[48]在美国,隐私权被作为一种门户概念———一扇通往所有潜在的人权的大门,外延很广,足以涵盖超出隐私范畴的人格利益,姓名、肖像等。这一未被界定的概念在保护“隐私”一词作代表的利益时具有极大的包容性。[49]通说认为,我国未来的人格权体系应由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构成,同时具体人格权包括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具体形态。[50]目前几个学者建议稿大抵采纳了上述人格权体系的建构,他们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具体人格权的构成。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处理一般人格权与隐私权的关系呢?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的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51]包括法定具体人格之外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实际上是人格利益保护的兜底条款,为受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并经法官的公平裁量使之类型化,再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52]笔者以为,如果在人格权体系中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其内容应当是具体的和确定的,不能像美国隐私权法那样不确定和开放。为此,我们可以将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通过一般人格权的框架去解决。

    3.在具体人格权之下,如何建构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的内容界定是目前人格权立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权利为利益加法律保护之力的传统理论,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满足人类的利益依法所赋予的力量,其内容为法律上特定的利益。依类型化原理,隐私权所保护的应为某种同质的利益。由美国隐私权法的发展可知,各种个人自主决定权被涵盖在隐私权概念之中并被类型化为自决隐私权,这也成为广义、狭义隐私权的分野,同时也构成隐私权类型中的最大争议。[53]在广义隐私权概念之下,隐私权不仅包括了“不受干扰的权利”,而且包括了生育自主、家庭自主、个人自主(同性恋性行为自由、死亡权和安乐死)等[54]自主决定权。将性质完全不同的利益保护方式安排在一起,已经失去了原本从事类型化追求———不同性质者作不同考量———的本意。很难想像堕胎的自由和死亡的自由属于隐私权的范围,个人自主性的想法与一般对隐私语义的认知也明显不符。[55]笔者认为,在我国人格权体系中,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应当特定化为“不受干扰”的隐私感情,涵盖人之外在有形和内在精神领域的隐私主张:外在有形方面的隐私利益主要是指住宅或其他财产领域之物理上免受侵入,以及个人独处状态免受破坏;内在精神方面的隐私利益是因应现代科技(电子监视设备)对人的接触完全有别于物理上的有形接触所产生的与他人在精神上保持距离的主张。[56]有学者亦称后者为“心理上独处状态”之免受破坏。[57]

    如此看来,就美国私法上隐私权而言,应厘清其中本属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诸如姓名权、肖像权等。《美国宪法》第一、第四修正案规定的隐私权在我国隐私权范畴内加以规定并无障碍。至于自主决定权或自决隐私权中的部分内容,如果确有必要,则应放在具有开放性的一般人格权中加以规定和发展。如果我国人格权立法将自由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58]加以规定,则前述自主决定权或自决隐私权亦可纳入自由权中并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就美国成文法上的个人信息隐私权而言,属于我国隐私权的当然内容,但就立法技术而言,人格权立法时可仅作原则性规定,另立特别法综合、一体调整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问题,以克服美国隐私权分散立法的弊端。


注释:
[1]see gert bru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 &patrick o’callaghan(eds),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3.
[2]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
[3]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6)———隐私权(中)》,《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7年第8期。
[4]在此之前,美国法官库利早在1888年就曾提及“不受打扰的权利”一词。see 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torts or the wrongs which a-rise independent of contract,callaghan &company,1888,p.30.美国学者史蒂芬在回应密尔的《论自由》一书时也曾简短讨论过隐私权。see tom gerety,redefining privacy,12harv.c.r.-c.l.l.rev.296(1977).但是,在美国学理上隐私权一直未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被探讨。


[5][6]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harv.l.rev.193(1890).
[7][8][9]see 171n.y.538,64n.e.442(1902).
[10][11]see 122ga.190,50s.e.68(1905).
[12][13][14]see william l.prosser,privacy,48cal.l.rev.383(1960).
[15]只有明尼苏达州仅承认四种侵权样态中的三种,不承认第三种侵权样态为隐私侵权。see lake v.wal-mart,582n.w.2d231(minn.1998).
[16]see edward bloustein,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39n.y.u.l.rev.962(1964);harry kalven,jr.,privacy in tort law:were warren and brandeis wrong?31law &contemp.probs.326(1966).
[17]see americal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652(a)-(d).
[18]peter l.felcher &edward l.rubin,privacy,publicity and the portrayal of real people by the media,88yale l.j.1584(1979).
[19]olmstead v.united states,277u.s.438,478-479(1928).
[20][22][23]see katz v.united states,389u.s.347(1967)
[21]see olmstead v.united states,277u.s.438(1928);goldman v.united states,316u.s.129(1942);on lee v.united states,343u.s.747(1952).
[24]see lloyd corp.v.tanner,407u.s.551.
[25]see roe v.wade,410u.s.113(1973).
[26]see martin v.city of struthers,319u.s.141(1943);kovacs v.cooper,336u.s.77(1949);breard v.city of alexandria,341u.s.622(1951).
[27]参见蓝培青:《隐私权在美国演进历程之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台湾淡江大学美国研究所,1997年5月,第84-85页。
[28][30]see griswold v.connecticut,381u.s.479(1965).
[29]see ioving v.virginia,388u.s.1.(1967).
[31]see morre v.city of east cleveland,431u.s.494(1977).
[32][34][36][39]see david m.o’brien,privacy,law and public policy,praeger publishers,1979,p.204,p.13,p.207,p.209.
[33]参见周汉华主编:《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309页。
[35]see senator edward kennedy,freedom of information and the privacy act,congressional record,s.18144-45,18144,oct.9,1975.


[36]see gregory r.firehock,privacy act,60geo.wash.l.rev.1512(1992)
[38]see privacy protection study commission,personal privacy in an information society,washington d.c:u.s,july,1977,chapter13.
[40]see daniel j.solove &paul m.schwartz,privacy,law fundamentals portsmouth: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rivacy profession-als,2011,pp.4-6;jacqueline klosek,the war on privacy praeger publishers,2007,pp.14-22.
[41]see joel r.reidenberg,privacy in the informatom econoncy:a fortress or frontier for individual rights?,44fed.conrm.l.j.195(1992).
[42]fred h.cate,privacy in information age,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1997,p.80.
[43]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44]虽然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篇尚存争议,但民法典中应规定人格权应为通说。亦即无论采取哪种观点,人格权立法均是民法典编纂中的一大问题。
[45][54]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6)———隐私权(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7年第7期。
[46]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47]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二)———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48]see halpern,s.w.the law of defamation,privacy,publicity,and moral right,jpm books,2000.pp.412-413;kerpen,u,dasinternationale privatrecht der personlichkeitsrechtsverletzungen,peter lang gmbh,2003,p.139.
[49]参见岳业鹏:《比较法视野下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与立法完善———“国际民法论坛”2010’研讨会综述》,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1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236页。
[50]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0页;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160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51]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52]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53]参见林子仪:《基因资讯与基因隐私权———从保障隐私权的观点论基因资讯的利用与法的规制》,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新论(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702页。
[55]参见陈仲嶙:《从新生儿筛检探讨隐私权的法之规制》,硕士学位论文,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2003年7月,第18页。


[56]参见蔡蕙芳:《从美国隐私权法论“刑法”第315条之一与相关各构成要件(上)》,《兴大法学》2010年第5期。
[57]see david a.elder,rhode island and privacy law:an overview and some important recent development,31suffolk u.l.rev.842(1998).
[58]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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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高圣平 [标签: 法人 法总 资本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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