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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
  [内容提要]我国应该确立国土资源部门为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机关。这种设置不仅能够实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目标,符合登记制度的原理,还与

记之责是可以实现登记目标的。

  (二)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对登记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公法行为说;证明行为说;私法行为说。[10]从国家管理的角度看,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行政权力的运行。从这点上看,不动产物权登记完全是公法行为。但是,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三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第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11]从这三个特点来看,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彻底地为平等主体间的市场交易服务的。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设立一个专门从事登记事务的机构,专门服务于市场交易,确是最理想的选择。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登记制度不仅有平等主体间的私权关系,而且有纵向的行政关系,其中贯穿着个人目标与国家目标的双重价值。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和行政机关的干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登记应该是最现实的选择。从最简单的公私法的划分看,公法是为国家利益的,私法是为私人利益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既要为国家管理服务,又要为市场交易服务。wWw.11665.COm在当今公私法相互渗透的情况下,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实无必要纠缠于登记的性质,只要能实现登记的目标即可。

  (三)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有学者概括为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警示效力、监管效力。[12]这一看法较全面地概括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在物权法上,最重要的两项功能是物权公示效力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公信。公示是公信的基础,公信是公示的目的。公示公信的作用在于通过物权权属的公开,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剥夺性的信赖与期待。不动产物权登记目标的实现基础就在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彻底实现。那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就要保证公示公信效力的实现。我国加入wto之后,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原则成了一个重要原则,再加上行政职能的转变以及行政权力与生俱来的高效、权威性,使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得以保证。在这点上,事业单位作为登记机关是远远比不上的。

  三、登记机关的责任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一)统一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根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的基本原理,登记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最终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如果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使得当事人申请登记、查阅登记资料、获得正确的登记信息等权利不能实现,或者登记机关登记发生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当事人有权获得赔偿,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记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认为,当事人由于以下四种情况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第一,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第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第三,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第四,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的。[13]因此,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不仅要符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自身特性,还要使当事人因登记制度获得的权利有诉讼上的保障。

  (二)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救济途径

  我国当前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制度。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可以直接纳入到现有的渠道。当不动产物权登记当事人的权利受到登记机关的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复议或直接进入诉讼程序,通过国家赔偿使权利得到救济。在权利救济这一点上,如果以法院作为登记机关有以下两个弊端:第一,法院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法院必须具有公正、威严、中立的品质;如果受害人通过诉讼追究法院的责任,那么将影响法院的权威。再者,法院既作为当事人,又作为审判者,有违法治的要求。第二,主张以法院作为登记机关的学者提到,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争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已经不必起诉,而是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14]这种做法在我国是不合适的。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如果受害人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的话,实质上剥夺了受害人的二审权利,减少了权利救济的途径。

  结语

  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充分利用了我国现有的行政资源,并通过扩大登记范围,统一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同时,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登记机关保证了登记目标的实现,发挥了登记制度应有的功能,并且将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追究纳入了现有的权利救济渠道。但从许多方面看,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并不是最理想的选择,但却是最现实、最可行的做法。

  注: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3] 前引[2],梁慧星书,第142页。

  [4] 前引[2],梁慧星书,第8页。

  [5] 参见前引[2],梁慧星书,第140页。

  [6] 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7、458页。

  [7] 陆国泰:《中国公共人事管理》,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8] 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9] 林增杰、沈守愚:《土地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2页。

  [10] 参见前引[8],王洪亮文。

  [1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12] 参见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13] 前引[11],王利明书,第228页。

  [14] 前引[2],梁慧星书,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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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不动产 物权 登记 立法 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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