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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研究
  第一节 概述

  一、土地使用权之渊源

  现今世界各国之土地制度,大约可分为三种:以美国、日本和法国为代表的土地私有制度;以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为代表的土地公有、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用地制度;以及以前苏联为代表的土地公有制度〖注:参见周珂:“论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与可持续发展战略”,《

放总量的控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后对用地人使用土地的监督。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尽量按商业规则运作,因此,出让金的多寡由市场决定,而不是政府部门通过行政命令决定。

  (4)合同的目的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在于设定不动产物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是为了在特定的土地上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政府签订出让合同是为了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发生分离,由受让人在支付出让金的前提下,获得部分土地所有权权能,实现用益目的。所以,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不仅是民事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中的物权合同〖注:参见王利明主编:《

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因为宗地的用途不仅决定受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还决定地价之多寡和出让年限之长短。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权之用途列有五种:居住用地,工业用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以及综合或者其他用地。wWW.11665.com土地的用途不同,用地人的需要也就不同,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占用、消耗和再生产的方式也各有差异,用地人所应付出的代价及其享有权利的年限也因之互有分别,所以说,土地用途的改变实际上是出让合同的重大变更。

  四、宗地之出让年限

  宗地之出让年限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该期限与土地的用途密切相关。《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的规定是: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年限从受让人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之日起算。权属证明可以是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可以是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临时权证。

  土地使用权期满以后怎么办?上述《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仅从字面上看,此规定颇有利用公共权力巧取豪夺的架势,故难免在学术界议论纷纷。

  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与民法上所有权的一般原则相冲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是土地使用人投资的结果,是一种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独立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并以永久存续为其本质。土地使用权期满,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能以行政命令强制无偿取得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此规定还有违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国家在出让关系中是民事主体,其地位与受让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国家有行政管理职能就可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剥夺他人财产〖注:参见王宁:“土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归属的民法调整”,《当代法学》1999年第3期,第61页〗。

  为此,学者们提出有偿取得原则,认为国家在土地使用权期满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予以补偿,这样既能体现宪法、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又能反映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注:参见罗欢平:“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后地上物应如何处理?”,《经济与法》1999年1月,第38-39页〗。

  此种倾向在有关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得到支持。比如关于地上物补偿请求权的立法建议是: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基地使用权人不取回其建筑及其他附着物时,可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注:参见梁慧星主编:《

齐出让金时可发给土地使用权证,然后在该块土地被处分时,处分所得须先用于补交未支付的出让金,这一做法现在看来甚为不妥。比如,债权人因信赖土地登记而接受土地抵押,却无法查知出让金的支付情况,因出让金的支付并无公示,但在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土地时,却要承担处分所得之一部或全部被政府侵夺的风险。另一方面,政府可以擅自发证,却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并把责任转嫁给信赖其发证行为的第三人,其结果往往是“政府请客,抵押权人买单”,此一做法在文明国家的立法中并不多见。为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对登记发证行为的信赖,应该禁止在出让金足额支付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政府认为应当提前发证的,由政府自己承担相应后果,摒弃政府在处分所得中的优先权。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发布的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的范本将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放在同一条规定,笔者以为不妥。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因而是出让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土地使用费是政府每年对使用土地按面积收取的一种行政收费,其缴纳具有强制性。由于土地使用费在性质上与土地出让金不同,并且其数额和缴交的方式也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故不宜在出让合同中加以规定。

  七、土地使用权之处分

  出让合同还可以对用地人转让、抵押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作原则性规定。比如,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用地人须在完成公用设施建设、使土地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条件后方可转让;属于个宗土地的,可以对完成投资额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以及建成面积在设计总面积中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在符合该规定时才可以转让等等。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和出租是受让人的法定权利,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需要对用地人的处分权作特别限制,否则,出让合同可不予涉及。

  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是用地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本书下文将有专门章节进行讨论。

  八、违约责任

  笔者曾用心研究多种版本的出让合同范本和各地政府部门制作的出让合同的标准合同,发现在违约责任部分关于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极不均衡。或者是受让人的违约责任具体,出让人的违约责任抽象;或者是根本没有出让人违约责任的规定。其结果,由于政府部门在制作标准合同时不正当地利用其优势,导致合同条款的设计对他方当事人不公平。

  关于违约金支付的条件应当是对等的,不管是受让人延期付款,还是出让人延期交地都是如此。至于违约金应当是土地价值或出让金的多大比例并不十分重要,合同条款对双方公平才是最重要的。

  至于类似“连续两年未投资建设的,出让方有权无偿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也应有相对应的规定才好,比如,出让方在收到出让金后两年内未提供土地的,除应将出让金如数退还以外,还应当向受让人作出相当于出让金数额的赔偿。

  属于搭车收费项目的,比如土地使用费,因其性质属行政收费,本不适于在民事合同中出现,受让人未按期缴纳该费用的行为,也不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其本身可通过行政处罚予以救济,故不必在违约责任部分规定。

  九、其它

  出让合同的其它条款如不可抗力,法律的适用和争议的解决、合同的文字文本、合同生效的条件等等,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均可涉及,无容赘述。

  第三节 出让中的违约行为

  一、出让方的违约行为

  政府作为出让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提供土地;将已经出让的土地占作他用和擅自解除出让合同等等。

  1、出让方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提供土地,是指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为急于收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不顾自己开发土地的能力,虽在出让合同中承诺于一定的期间内使土地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用地条件,但在签订合同和收取出让金后,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使土地达到规定的用地条件。此种情况多发生在城镇建设不断膨胀、政府穷于应付,只好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筹建建设资金的时期,并且多见于协议出让方式之中,因为以招标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方政府一般已经将土地开发到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进行招标和拍卖。

  2、将已经出让的土地占作他用。某房地产公司以协议出让方式从广东省某市取得土地用于小区房地产建设,但在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过程中,政府单方面调整了城市建设规划,需在该块土地上修建城市快速干线,该干线不仅占用大片已经出让的土地,还改变了原来房地产建设计划,并由于有市政道路从小区通过,使该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和销售工作受到影响。

  3、出让方单方面解除出让合同。某集团公司与某市政府签订了关于位于广东省沿海的海陵岛的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该集团公司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片土地经前期开发后由该集团先后部分转让给多家用地人,这些用地人也都支付了转让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谁知当地政府未作任何通知即单方解除与该集团公司的出让合同,并注销其已转让及未转让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证,因而引起一连串的法律纠纷。

  二、对出让方违约行为的救济

  有违约,就应当有违约责任,不论违约方是何种身份。

  对出让方的违约行为,一般可采取换地、退还出让金和赔偿的方式解决。

  1、换地。因出让方违约行为导致受让人无法使用土地的,出让方多会提供另一块价值相当的土地给受让人作为补偿,土地价值不相当的,在受让人同意的前提下多退少补。但出让方无权强令受让人接受另一块土地,因为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每一块土块都是唯一的,都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而不可取代,所以换地必须征得受让人的同意。

  受让人也可以主动请求出让人以换地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同意换地的,可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也可变更原出让合同。

  2、退还出让金。受让人可以根据出让人违约的程度,请求其返还出让金的一部分或全部。

  3、赔偿。因出让方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可以是多方面的,受让人为开发土地付出的前期勘探、设计费用,已经投入的建设资金,开发土地的部分预期利益,因不能履行相应的工程发包合同、房屋预售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等,都可以构成出让方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

  由于现行体制下地方法院与当地国土部门特别是财政部门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在法院判决生效需要执行政府财产(如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专户或政府财政资金)时,受让人可能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比如,在地方法院由地方财政拨款的情况下,很难想像法院强制扣划地方财政资金的可能性,所以,专家们认为可行的方式是请求超越于地方利益的上级法院对案件提级执行。

  三、受让人的违约行为

  受让人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未按期支付出让金。受让人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支付出让金,在逾期后一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因而构成违约。

  2、未按期开发土地

。本来,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即归受让人拥有,何时开发或何时不开发,受让人以其利益需要自有斟酌,为什么要限期开发土地呢?因为土地是稀缺资源,其利用不仅出于用地人的利益需要,也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人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有义务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应闲置土地。

  由于法律对利用开发土地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此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其违反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

  3、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因不同的土地用途使用年限不同,地价也不一样,而且,土地用途的改变还涉及城市规划的改变,比如,工业厂房用地改为居民住宅,其可行性于城市规划的角度得考虑该地块周围是否有配套的生活设施,供水、供电、供气和排污的能力,道路交通的承受力等综合因素,因此,未经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是严重的违约和违法行为。

  4、未按要求利用土地。发展商为最大限度地赚取开发利润,会不经批准而扩大建筑容积率、提高建设密度、突破建设高度限制、缩小绿化的比率等,此类行为目前虽多由规划部门出面处理,但如果出让合同对土地利用要求有明确规定,则发展商的此类行为亦是对出让合同的违反。

  5、未按规定完成公共设施建设。属于成片开发的土地,出让合同会规定受让人在小区内建设部分公用设施如学校、医院、派出所、邮政所、居委会和汽车站等,此类建设虽在出让金和市政配套等方面有减免措施以资鼓励,但因对发展商无利可图,故往往被拖后建设或被故意省略掉。有眼光和有实力的发展商是先将小区绿化和配套设施建设好以吸引更多的购房人,但并不是所有的发展商都是有眼光和实力的。不按规定完成公共设施建设是较为常见的违反出让合同的行为。

  6、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招引和安排建设项目。对于成片开发的土地,出让合同除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用地人外,还可能要求用地人对土地进行初步开发,并在一定的期限按照一定的条件招商引资和安排项目建设,未达成此要求的,构成违约。

  四、对受让方违约行为的救济

  对于受让方的违约行为,出让合同已经规定有滞纳金、违约金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多种救济手段供政府选择采用。此外,政府还可利用其行政权力在竣工、验收、确权办证、交易过户等多个环节对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进行钳制。法学家们现在所担心的不是政府受到欺负后如何提供司法救济的问题,而是政府权力过大应该如何予以制约的问题。实践中,政府为维护其在出让合同中的权益主动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案例未有所闻。因此,对于受让人违反对政府的合同义务事宜,政府自有手段,暂无需法学家们劳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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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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