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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法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
[摘要]商法规范着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文章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角度,对日本商法法典中这一制度规定的演变过程作一梳理,希望可以对我国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 
  [关键词]商法;资本制度;演变 
   
  一、概述 
   
  2005年(平成17年)6月29日,日本第162次国会通过了《公司法》和《关于随着公司法的实施调整相关法律的法律》,《公司法》也在2006年(平成18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标志着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从立法已一百多年的商法转变为公司法。公司法成为公司运行的新准则,在日本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直以来,商法规范着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这次公司法制的变革把公司法实施前的商法的第二编(公司编)、有限责任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监查等事项的商法特例法等相关法律中的有关公司的规定合编为公司法典,并从两个方面作了重大变革。一是公司法条文语言的现代化。公司法条文从以前阅读起来比较困难的片假名改为平假名这种比较口语式的条文记录方式。二是在独立出来的同时,对条文进行了实质性地修改。公司法在制度上统一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废止了最低资本金制度、创立了合同公司制度、创设了公司的会计参与制度、改善了股票、新股预约权、公司债制度等,为建立公司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了公司制度的实现途径。 
  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到底意味着什么呢? 
  资本“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是公司财产成为公司债务担保的基准金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负债部分,是计算损益时应该扣除的金额。wWw.11665.cOM”即,“在由只不过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里,除了公司的财产,再没有什么东西可以成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障,所以为了确保公司财产的基础,绝对有必要保留一定的数额资本……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里资本是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是指公司应该拥有的一定数额的财产抽象地用于计算方面的数额……商法一直努力在尽可能保持和右方资本的数额相当的现实中的公司财产方面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资本实际上是衡量公司信用的标准。” 
  也就是说,对于由以认购公司股票所缴纳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资本就是公司应当始终保有的、作为对债权人债权能够实现的、保证与资本金额相当的现实中的财产。这些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中,可以看作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规定。当然,在可供分配利润的计算过程中资本要被从净资产中扣除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股东的利益也没有被忽视。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要遵循三原则。 
   
  (一)资本确定的原则 
  所谓资本确定的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总额,而这一资本总额,应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的原则,其目的在于确保股东出资的到位。但是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的修订中,由于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对资本确定的原则的理解也有了一些变化。1950年(昭和25年)商法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记载“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设立之初发行的股份总数”,并且后者的发行数必须占前者发行数的四分之一以上(商法166条3号、6号)。当然,公司在设立之初发行的股份总数要确定,其金额也必须实际地缴纳(商法177条,280条之9)。“这样至少可以保证以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一为底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了这样的实体基础之后得以发展。这可以看作是一直以来坚持的资本确定的原则和英美法系的创立主义或者说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妥协吧。但是,公司成立之后新股的发行不适用这一原则(商法280条之9)。”所以,商法所说的资本确定的原则,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实施前后的意义并不相同,这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一点。 
   
  (二)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 
  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始终保持与其资本相当数额的财产的原则。其主旨在于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的资本,防止公司资本遭到股东或者管理者的无谓侵蚀。这一原则的遵循是通过商法中的各个具体的规定来实现的。具体包括以不公正价格购入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支付差额的义务(商法280条之11);禁止股东间相互抵消(商法200条);严格监督实物出资{商法173条,184条,280条之8);发起人或者董事对于认购或者缴纳的担保责任(商法192条,280条之13),净资产在扣除资本之后如果没有剩余不得分配股利以及法定准备金制度(商法288至290条)等规定。但是,2001年(平成13年)10月开始实施的修订商法中,日本通过废除额面股份制度;全面解除禁止收购本公司股份(商法210条);放宽法定准备金的提取以及使用的规定(商法288条、289条),弱化了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 
   
  (三)资本不变的原则 
  资本不变的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少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随意增减公司资本,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不变的原则和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共同从实际拥有的公司财产和形式上的资本两个方面来共同谋求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朝治时期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 
   
  (一)1890年(明治23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 
  1890年(明治23年)制定,次年开始实施的商法(被称之为旧商法),由于过多地模仿外国法、与民法不协调、过快地实施会对经济界造成混乱等原因,其具体的实施屡次延期,终于在1892年(明治25年)的国会上通过了和民法一起延至1896年末实施的决议。这期间,商法所规定的关于公司、支票以及破产的部分,根据1892年(明治25年)实施部分商法的法律,于1893年(明治2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剩余的部分在1898年(明治31年)7月1日至新商法开始施行的1899年(明治32年)6月15日期间也实施了。这样虽然是很短的一段时间,1890年(明治23年)的商法也可以看作是全面地实施了。 
  “把公司的资本分成股份,其义务是只对公司财产负责的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商法第154条)。”根据这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可以理解为由股份资本形成的有限责任的公司。 
  商法对股金也做了规定。“各股份的金额是公司资本按等额划分,应当不低于20日元以下,资本金在10万元以上的不得低于50日元以下(商法175条)。”也就是说,每股的最低额为20日元,资本金在10万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每股最低额是50日元。在这样的一个制度两种规定下,每股金额连同资本总额,股份总数一起成为公司目录见书的记载事项。 
  1890年(明治23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实际缴纳不低于股金四分之一的部分,即实行“股金分期缴纳制”。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1948年(昭和23年)商法被修改, 

实施股金全额实缴制为止。当然,股东在规定的缴纳日之前没有缴纳股金的话。就必须支付7%的“延迟利息”和那些因为延迟缴纳而发生的费用。而且公司会催告那些延迟缴纳的股东,超过14日如果仍然没有缴纳的话,公司则宣告该股东失去认购该股票的权力(商法214条),该股票的所有权也将转移至公司(商法215条)。 
  关于增资和减资,商法206条作了如下规定。 
  “公司资本的增加是股票金额增加或者发行新股或债券。公司资本的减少是股票金额或者股数的减少。但是不能减少到不足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一。”也就是说,公司资本的增加,是增大股票金额或者发行新股或债券。这里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债券的发行也被看成是资本的增加。减资一般是由股票金额的减少或者股数的减少而发生的,禁止减少到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下。 
  1890年(明治23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实行了“股金分期缴纳制”,公司设立之初,股金的四分之一的部分必须实际缴纳。以此来维持最低的资本金。减资的时候,禁止低于这个最低资本金(资本确定的原则、资本维持的原则)。 
  “股金分期缴纳制”使得公司股东确定下来,随着资金需求的增加来要求股东缴纳资金,未缴纳部分成为未缴纳股金。 
  设立时,20日元票面金额的股票,实际缴纳四分之一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现金5  
  未缴纳股金 15 
  贷:资本金 20
   
  (二)1899年(明治32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 
  1899年(明治32年)商法的起草者hermann roesler出于一般的法律草案起草都是民法优于商法的考虑,加之日本的民法和商法中有很多重复的地方;另外,1890年(明治23年)商法开始实施以来,受到了舆论界的各种批判,于是政府开始计划1899年(明治32年)商法的修改事宜。1893年,政府成立了以梅谦次郎、冈野敬次郎、田部芳三位博士作为委员的法典委员会来制定新的法典草案,志田钾太郎、加藤正治两位博士作为辅助来进行此项工作。 
  这个法典委员会所起草的商法修正案最终在1899年(明治32年)的议会得到通过,同年3月9日公布,6月16日开始实施(被称为新商法)。新商法的基本内容以德国旧商法为范本,它的实施标志着1890年(明治23年)商法除了第三编“破产”外全部被废止了。 
  1899年(明治32年)商法是1950年(昭和25年)商法进行大规模修订前的基本法,也被认为是日本商法的开端。 
  1899年(明治32年)商法对资本和股份的关系作了全面的修改。“公司的资本要被分成股份(商法143条)。”对于有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以他购入或转让的股份的金额为限(商法144条)。” 
  每股金额要相等(商法145条),其金额虽然和1890年(明治23年)商法一样是一个制度两种规定,但在具体内容上还是有了一些改变。 
  商法145条规定,“每股金额要相等。每股不得低于50日元,但如果是全额缴纳的话,每股可以低至20日元。”也就是说,1899年(明治32年)商法所规定的每股金额是根据股金的缴纳方法来划分的。如果分期缴纳的话每股不得低于50日元;如果全额一次缴纳的话,每股可低至20日元;另外,股金分期缴纳的时候,未缴纳的部分在每次缴纳后都要记载在股票上(商法148条)。 
  股金分期缴纳时,不得低于股金的四分之一。商法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股金的四分之一”。 
  关于增资,商法210条规定全额股金不缴纳完毕不能进行增资:关于优先股,只限于在增资的时候发行,这一点也必须记载在章程中(商法211条)。关于减资,商法220条规定,“减资的决定以及减资的方法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删除1890年(明治23年)商法禁止减少到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下的规定。 
  1899年(明治32年)商法规定,资本要被分成每股金额相等的股份,每股不得低于50日元,但如果是全额缴纳的话,每股可以低至20日元。股金分期缴纳时,不得低于股金的四分之一。这些规定实际上都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维持一个最低的资本额。 
   
  三、昭和期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 
   
  (一)1938年(昭和13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 
  1938年(昭和13年)商法对股票的发行价格、实际缴纳金额部分作了如下规定: 
  商法171条(股票的发行价格、缴纳金额) 
  1、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2、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股金的四分之一; 
  3、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股票其超过部分要在首次缴纳时缴纳。 
  从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出发,股票发行价格禁止低于票面金额以下,股金分期缴纳时首次缴纳的金额要在股金的四分之一以上,溢价发行时超过票面金额的部分要求在首次缴纳。 
  关于资本和股份的规定,同1899年(明治32年)商法,“公司的资本要被分成股份(商法199条)。” 
  每股金额的规定也和1899年(明治32年)商法一样,要求每股金额相等,股金分期缴纳时50日元以上,全额缴纳时20日元以上。 
  1938年(昭和13年)商法新增设了关于数种股票的规定。 
  商法222条(数种的股票):“公司发行数种的股票时,对于进行利益或利息分配或者剩余财产分配时可以根据股票的种类进行另外的规定。” 
  也就是说,根据利润分配、建设利息的分配以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的不同公司可以发行不同种类的股票。同时,发行某种数种的股票时,也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股票(商法242条),这些无表决权股票的金额必须在资本总额的四分之一以内(商法242条)。 
  除此之外,还增设了关于发行转换股的规定。 
  商法359条(发行转换股): 
  “增资时,按照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将所认购的新股转换为其他种类的股票,这时,要规定好可以请求转换的期间以及所转换的股票的内容。” 
  即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在增资时可以请求将认购的股票转换为其他种类的股票。当然转换股最大的特征是和优先股一样,只有在增资时才可以发行。 
  以上可知1938年(昭和13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和1899年(明治32年)一样,是以股金分期缴纳制为基础,开始出现数种的股票、转换股等,这表明了股票种类多样化的进程,从而使得公司的融资手段更加多样化。 
   
  (二)1948年(昭和23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 
  1945年8月第二次世界太战结束,在急速进行的战后改革中,一直延续至今的股金分期缴纳制也开始向股金全额缴纳制迈进(商法170条,171条)。 
  这一时期最重要的改革就是把1938年(昭和13年)商法中所规定的20日元和50日元两种股金最低额都归为20日元(商法202条),并要求进行全额的缴纳。 

这一改革强化了资本和股票之间的联系,到1950年,商法在此基础上又有了进一步的变革。 
   
  (三)1950年(昭和25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 
  1950年(昭和25年)商法修订是在占领军的统治下进行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法,引入了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票制等制度,强化了股东的地位。 
  1950年(昭和25年)商法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迄今为止资本总额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被要求,这次修订,只是要求载明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发行的股份的总数(商法166条之3)。这样,在股份分期发行制下,公司在设立时最低应该发行的股份数是可以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商法166条),将还未发行部分的新股发行决议权付于董事会(商法280条之2)。 
  1950年(昭和25年)商法对资本作出如下规定: 
  商法284条之2(资本,缴纳剩余金): 
  1、除本法其他章节另有规定的以外,公司的资本是已发行的有面额股票的总金额和已发行的无面额股票的发行价格的总额; 
  2、不超过无面额股票发行价格四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资本。 
  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是已发行的有面额股票的股金总额和无额面股票的发行价格的总计。迄今为止,有面额股票的面额乘以已发行的股数就可以算出公司的资本。随着引入无面额股票,加之新设法定准备金可以不通过发行新股转增资本(商法293条之3)等的规定,资本和股票之间的关系被切断了。 
  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的修订中,和资本有关的部分还有把有面额股票的最低发行价格提高至500日元(商法202条)的规定。但是对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开始实施之前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特例。这些公司已发行的股票和商法修订案实施以后将要发行的股票,都适用于旧法的规定(昭和25年商法修改附则四,修改部分商法的法律实施法10)。 
   
  (四)1981年(昭和56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 
  1981年(昭和56年)商法的修订进行了关于资本的重要变革。 
  第一,公司设立时的有面额股票的最低发行价格从500日元提高到了5万日元(商法166条),同时,设立时的无面额股票的最低发行价格也规定了在5万日元以上(商法168条之3)。 
  第二,把有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列为同格。 
  其一是有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之间的相互转化。商法213条(有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的相互转化)。 
  1、公司根据董事会的决议,其所发行的有面额股票可以转化为无面额股票,无面额股票可以转化为有面额股票; 
  2、公司既发行有面额股票又发行无面额股票时,除去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股东可以请求将其有面额股票作为无面额股票,也可以请求将其无面额股票作为有额面股票。 
  其二是对资本规定的修改。商法284条之2(资本、缴纳剩余金)。 
  1、除本法其他章节另有规定的以外,公司的资本是已发行股票发行价格的总额; 
  2、不超过股票发行价格二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资本。但是,有面额股票限于面额,公司在设立之初发行的无面额股票限于超过5万日元的部分。 
  由此可以看出,这次商法修订,打破了有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的区别,规定不超过发行价格二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资本,实际上这也是说这两者可以列为同格了。 
  另外这次关于资本规定的修订中,本条第2项,旧法规定无面额股票的发行价格中不超过四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资本,新法改成了不超过二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资本,这一部分将计入资本准备金——缴纳剩余金科目,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资本准备金的部分。从这一点来看,与旧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相比,新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弱化了资本的约束力。但是,资本准备金也是不可以进行利润分配的部分,所以从资本维持的观点来考虑的话,应该也并不是很大的问题。 
   
  四、平成13年商法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 
   
  为了调整泡沫经济所带来的创伤,促进日本经济的发展,2001年(平成13年)6月日本重新对商法进行了修订,并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这次修订的与资本有关的重点是废除了有面额股票的制度。与有面额股票有关的规定也相应的废止了。 
  这次修正把股票统一于无面额股票是便于个人投资者进行股票投资而进行变革的一个环节。对于公司资本的概念又有怎样的影响呢? 
  旧商法第284条之2第2项的后半部分,明确规定有面额股票的面值和公司设立时的无面额股票的5万日元的部分是公司的资本。这一资本额表示了公司最低资本的基准。我们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公司的资本额可以看作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一种保障。无疑,有面额股票的废止,实际上是弱化了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一项措施。 
  这样,商法284条之2(资本、缴纳剩余金)就变为:除本法其他章节另有规定的以外,公司的资本是已发行股票发行价格的总额;不超过股票发行价格二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资本。 
  这次修订中,和资本有特别关系的是关于收购本公司股票的部分。修改前的商法,除去因为特定的目的以外,原则上是禁止收购本公司股票的。2001年(平成13年)商法规定,如果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在可以进行利润分配的范围内。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商法210条)。并且对所收购的本公司股票的会计处理,也由商法修改前的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有价证券——本公司股票,改为从资本部分进行扣除的形式来列入资产负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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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吕岩 [标签: 日本商法 股份有限公司 资本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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