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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的影响
 摘要 “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是加拿大“1982年宪法法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需要政府保护的各项公民权利,但没有把权利绝对化;既强调公民的个人权利,也重视少数族裔的集体权利。它在运用中提高了司法机构的地位,推动了多元文化政策的实施,保护了少数人的权利,对宪政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宪章”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有效地防止政府官员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在加拿大宪政制度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加拿大,权力,宪章,影响
    
  1982年4月17日,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飞抵渥太华,签署了加拿大的“1982年宪法法案”,加拿大完全取得了独立国家的地位。作为“法案”第一部分的“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以下简称为“宪章”),是这个宪法法案的重要内容。
  加拿大自1867年建立自治领后通过惯例保护公民的权利。1960年,联邦议会通过了一个“加拿大权利法案”,对政府保护的公民权利的职责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它作为联邦议会的一般法律,难以凌驾联邦其他法律之上,也不能直接用于各省;另外,它主要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私人的侵犯,对其免受政府的侵犯规定不足,更缺少明确保护少数族群权利的条文。相比之下,作为宪法内容的“宪章”不但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且也弥补了这些不足。
  整个“宪章”共34条,分为基本权利、宪章的执行、总则和适用范围四个部分。第2至14条列举了公民的宗教、思想、言论、集会和结社等各项自由权利;选举和被选举权;流动权利;人身安全、免受不合理搜查和逮捕及在法官根据法律判罪之前被假设无罪等法律权利。Www.11665.cOM第15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尤其不能因种族、肤色、宗教、性别、年龄、和智力或身体缺陷而受到歧视。但是,旨在改善因这些因素而处于弱势的群体和个人地位的法律、计划和活动不受此条款的约束。
  除一般公民权利外,“宪章”还有一些条文反映加拿大移民国家的性质和多族群的特征,为少数族群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它规定英语和法语同为官方语言,保障一个省少数族群接受英语和法语教育的权利,保障加拿大土著居民的任何权利,保护加拿大多元文化遗产,规定“宪章”的任何条文都不能废除或损毁教派学校和分离学校的权利和自由等。
  “宪章”没有把公民的权利绝对化。第1条规定“宪章”权利和自由只受“自由和民主社会里能够确然证明是正当的法律的合理限制”。这一条被称作“合理限制条款”。“宪章”适用于联邦和各省,但其第33条又规定联邦或省议会可以不顾“宪章”权利的规定而宣布实施自己的法律。做出这一规定的第33条被称作“尽管条款”。
  “宪章”体现了制定者赋予法院更多权力的意图。第24条专门规定,宪章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的任何人,可以向管辖的法院提出申请以获得纠正。从实践中看,这种纠正不仅仅适用于个人或团体,而且有相当一部分是针对于违反“宪章”条文的政府人员和法律。近30年来,“宪章”主要通过司法判决在加拿大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是一项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使刑法等法律条文得到修正和完善
  
  在“宪章”颁布后的近30年中,许多涉及“宪章”权利的案子大都与刑事法律有关。在刑法方面,法院直接对警察这样的国家行为体作出规定,处理对被告的指控,并排除警察在违反“宪章”权利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而命令将被告释放。所以,通过对审理的案子施加影响,最高法院的裁决在刑法领域比其他领域更能够得到执行,并可以直接否定政府相关的法律条文。归纳起来,法院在刑法等方面为保护公民权利而进行三种审核。
  第一,授权政府官员行事的法律是否公正。突出的例子是“皇家诉奥克斯案”。1981年,安大略省的戴维德·奥克斯在警察发现他拥有一小瓶大麻油后遭到逮捕,受到省政府的指控。加拿大“麻醉品控制法”规定,拥有非法麻醉品者需要证明自己不是从事毒品贸易才能免罪,奥克斯根据“宪章”第11条b款保护公民假定无罪的权利对此提出了异议,案件最后上诉到最高法院。1986年,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布赖恩·迪克森代表多数法官写到:没有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可能无法证明自己是无辜的,“麻醉品控制法”的相关规定会导致错误的定罪。法院宣布该条款违宪,因而不能受到“宪章”第1条的保护。在这个案子中,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测试侵犯“宪章”权利的法律是否合理的两个标准。
  第二,政府官员的强迫行为是否合理。法官根据“宪章”第10条b款,要求醉酒驾车检查时,嫌疑人需要在通知辩护律师后,才能对警察陈述事实或进行呼吸采样。最高法院根据“宪章”第8条保护每个人都有权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拘押的规定,对警察安装窃听器、使用录音和进入房间逮捕人的行为做了限制,强调以不合理的方式获得的证据不予采纳。其中一个突出的例子是最高法院裁决的“劳恩·亨特诉索斯安姆出版公司案”。1982年,加拿大司法部调查企业合并的部门怀疑索斯安姆出版公司为垄断渥太华和温尼伯两个城市的报业市场而进行了秘密交易,便从司法部“限制行业密谋委员会”那里获得一张搜查令,对索斯安姆公司下属的一间办公室进行了搜查。索斯安姆公司根据“宪章”第8条起诉司法部。指控其运用的“合并调查法”违反了宪法。最高法院认为,对隐私的合理保护要求搜查应当由一个独立的权力机构授权,而在本案中颁发搜查令和进行搜查的官员同属于司法部,公正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司法部应当把搜查中取走的文件退回给报社。为了与“宪章”保持一致,联邦议会修改了刑法条文,对颁发搜查令的程序和极端情况下的例外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政府官员执法的程序是否得当。有的省级法院反对本省野生动物法律允许行政官员对私人住宅进行搜查,有的省法院反对警察根据联邦渔业法律而对捕鱼船进行拘押。把“宪章”应用于行政执法过程的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是1985年“赛恩诉联邦就业与移民部部长案”。在这个案子中,最高法院否定了“加拿大移民法”未经听证就可以拒绝难民身份并将申请者引渡回国的条文。在6个法官中,3个法官依据“宪章”第7条需依据基本正义的原则才能剥夺个人安全权利的条文,认为一个人的安全包括不被送回其生命和自由将受到威胁的国家。最高法院裁决说,对于任何要求避难的人都应当给予充分的听证,加拿大应当改变处理难民的政策。结果,联邦政府不得不采纳与这个司法指令相符的新的条例,在处理难民申请方面采取了世界上最为开放的程序。
  加拿大在历史上沿袭英国的“议会之上”原则,缺少“三权分立”原则下的司法审核职能。法院根据“宪章”作出判决时需要做出解释并纠正侵蚀公民权利的法律或政府行为,这有利于司法审核功能的发挥。在上述三个方面,最高法院都要求法律在剥夺公民传统的权利时,应当提供充分的理 由,以免造成不正当的侵害。这种态度使议会对立法更加负责,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
  
  二、推动两种官方语言下的多元文化政策
  
  1969年,联邦议会为回应魁北克省提高法语地位的要求,而通过了“官方语言法”。这一法律的内容在“宪章”中得到体现。第16至22条规定,英语和法语是加拿大与新不伦瑞克省的官方语言,在联邦和该省的议会、政府和法院的使用中享有平等的地位;任何社会成员有权要求联邦政府官员其中一种语言的服务。
  1971年,联邦政府确定了多元文化政策,承认所有公民都是加拿大社会的平等参与者;联邦制度既要保障不同的种族在统一的社会结构中保持自身文化传统,又要保障各民族之间的正常关系和交流。这种政策既是对加拿大多种族群和文化状况的肯定,也是着眼于通过各民族和睦相处而缔造一种全新的加拿大文化,以便超脱任何一个民族意识而形成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的一种共同的归属感和责任感。
  “宪章”对这一项基本国策做出了反应。除第15条关于保护少数族群作为一个集体而拥有的平等权利的外,第27条还规定对“宪章”的解释不能妨碍对加拿大各种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加强。第23条保障一个省少数族群英语和法语语言教育权利,无论他们出生在该省的英裔或法裔、还是其他族群移民。其第1款规定,一个省的少数族群,不管其母语是英语或法语、还是在加拿大小学接受了英语或法语教育,都有权让子女在小学或中学接受同自己一样的语言教育;第2款规定,其一个子女在加拿大小学和中学接受英语或法语教育的加拿大的公民,有权让自己所有的子女在中、小学接受同样语言的教育。此外,当旨在推行多元文化政策的法律影响到一般公民的平等权利时,它们可以受到“宪章”的“合理限制条款”和“尽管条款”的保护。
  “宪章”对于两种官方语言下多元文化政策的推动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少数族群的语言和教育权利。历史上,魁北克的英裔和其他省的法裔属于所在省的少数族群,他们与多数人口有着不同的语言、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随着大量新移民的到来,各省少数族裔中又出现其他族群的移民。“1867年宪法法案”第93条把教育管辖权归各省所有,历史上一些省就出现过与族群和教派联系在一起的语言教育问题。1977年,魁北克省通过了“101法案”,但其限制新移民子女在中小学学习英语的条文随即遭到了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否决。“1982年宪法法案”生效后,魁省虽然不予认可,却运用其“宪章”的“尽管条款”宣布包括“101法案”在内的所有魁省法律不受“宪章”权利条文的约束。1984年,魁北克省清教学校董事会协会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裁决“101法案”违反“宪章”第23条保护少数族群教育权的规定,并指出该法案并不是根据“宪章”的“合理限制条款”对公民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而是在修改“宪章”本身,这是不允许的。
  在1988年“魁北克诉福特”案子中,最高法院宣布“101法案”关于广告和标牌等只能使用法语的条文违宪,提出言论自由还包括对语言本身的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在同年“迪温诉魁北克案”的裁决中,最高法院支持“101法案”中法语与其他语言一起使用的规定,认为,面对英语在该省上层人士中的流行,该法案有意识地提高法语的地位,这种目的是正当的。
  在英裔占据绝对多数的安大略省存在着法语教育问题。1968年,该省修改了教育法,让地方教育部门负责建立法语学校并负责规定在法裔小学生达到25人、法裔中学生达到20人的学校里教授法语。“宪章”公布后,安大大略省上诉法院做出裁决,提出学校董事会不能决定少数语言教育问题。于是,该省政府在1983年发布一个白皮书,建议修改教育法,规定每个法裔学生都有权接受法语教育,并要求校董事会选举产生一个操少数族群语言的理事,对少数族群语言的教育设施实施管理。后来,安大略省颁布了内容相同的法律。
  “1867年宪法法案”第93条赋予安大略省罗马天主教会(也包括魁北克省的新教教会)建立教会学校的权利。据此,安略省政府通常给天主教会学校一到十年级的教育提供资助。1984年,该省总理在退休前几个月未经立法就宣布把政府的资助扩展到整个中学,引发了大都市多伦多学校委员会的不满,他们趁机抱怨该省只给一种教派学校提供资助而违反了“宪章”的平等条款,而最高法院在1985年的裁决说安大略省的法律并不违宪。最高法院所依据的不是“宪章”保障多元文化政策的第27条,因为根据“宪章”精神而贯彻多元文化主义时可以侵犯个人的权利,但不能只照顾一个社会群体而歧视其他的群体。最高法院解释说,“宪章”第29条要求偏离平等原则而保护教会学校和分离学校的特权。这是联邦建立时为争取有关教会的支持向其做出的一种妥协;它是“1867年宪法法案”的一部分,不能被“1982年宪法法案”的条文所推翻。
  在1990年“梅诉阿尔伯达”的案子中,最高法院在裁决对“宪章”第23条第3款做了解释,提出了满足少数族群语言教育的标准:根据人数,少数族裔语言教育的设施大到建立独立的学校,小至在一般学校里设置一个教室;一般情况下学校董事会中拥有少数族群的代表。最高法院还认为,少数族群应当一定程度地控制和管理这种教育,包括课程设置、雇佣教员和学校的开支等。
  第二,星期日停业所涉及的宗教自由问题。在对待星期日停业的法律上,法院显示出更大的胆略。1985年,阿尔伯特省大m医药商场违反联邦的“主日法案”在星期日营业而遭到了政府的起诉。然而,该省上诉法院的法官以3比2的投票支持被告。它说,联邦的“主日法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障基督教徒在星期日从事宗教活动,这不仅违反了“宪章”保护宗教自由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履行保护加拿大多元文化遗产的职责;对于这种并非出自世俗目的而保障工作人员休息的法律,商场不必遵守。这种观点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
  1986年,安大略省上诉法院在受理爱德华兹图书与艺术有限公司诉该省“零售业假日法案”的案子中,也体现了这种精神。该法案要求各商店周日停业,只是在星期六自行关门的较小商店例外。爱德华兹图书与艺术有限公司不遵守这项法律而受到政府的指控。安大略省上诉法院认为,该法案的目的是为了让零售业工人每周有一个休息日;最高法院裁决说该法案并不是在鼓励宗教活动,所以,该公司应当遵守。最高法院承认,该法案在实际中侵犯了那些不被排除的犹太教零售商及犹太教顾客的宗教自由,但根据“宪章”的第1条款,这种侵犯是“合理的”。

 在这两个案例中,最高法院只测试法律的目的而不考虑其实际影响,反应了加拿大司法裁决中的一种倾向。事实上,两个法律的目的虽然不同,在实施中却都会给犹太教店主带来经济损失。对于最高法院的这种裁决,可以认为是其既尊重多元文化政策、又要维护一般平等权利而导致的 一种结果。正如许多加拿大学者所指出的,在传统上追求的普遍平等原则与30多年来承认少数族群独特性的多元文化政策之间,需要一种合理的平衡,唯此才能保障每个人在社会中平静而宽容地生存。
  
  三、承认和保护同性恋者的权利
  
  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二战”后,加拿大出现了同性恋者,但他们的权利长期没有得到承认。在同性恋问题上,法官的判决有着巨大的影响,推动着相关公共政策的演变。“宪章”的平等条款没有提及同性恋者,法官采用推论的方式把他们包括进来。实际上,在1980-1981年联邦议会委员会讨论拟议中的“宪章”时就预示着第15条是开放的。当被问到该条所列举的范围是否可以包括同性恋时,司法部长回答说让法院决定,“宪章”的制定者想让法院去把类似的范围“读进去”。
  1995年,最高法院首次根据“宪章”裁决同性恋案件一“伊根诉加拿大案”。詹姆士·伊根和约翰·耐斯比是在一起生活30多年的男同性恋者,1986年,满65岁的伊根根据“老年人保障法案”开始领取退休金。1994年,年满60岁的耐斯根据此法案向政府申请配偶补助金,政府以不承认两人的婚姻关系为由予以拒绝。最高法院认为,“宪章”保护同性恋者不受歧视的权利,但根据“宪章”第1条可以对同性恋者的结婚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所以伊根和耐斯比不具备配偶权利。
  几年后,法院对同性恋案子的裁决发生了转变。1999年,出现一对女同性恋者m和h分割家庭财产的案子,两人在一起生活了17后提出依据“家庭法案”对财产进行分割。最高法院把两人当作夫妻对待,裁决说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有着同样的配偶权利,不再受“宪章”第1条的限制。
  2005年6月,自由党联邦政府颁布法律,使同性结婚合法化。可以看出,法院的裁决为法律承认同性恋者的合法关系奠定了基础。
  
  四、对宪政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对于法院在涉及公民权案例上做出的裁决,议会需要对有关的法律做出相应的调整。这样。司法部门在“宪章”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等于参与了立法,构成“宪章”对加拿大政治制度产生影响的一个重要方面。
  司法影响立法的最早的例子,是1982年安大略“影像欣赏协会”起诉该省电影审查制度违反“宪章”的案子。受理该案件的安大略省区域法院认为,尽管审查制度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正当的,但使用的标准至少需要由法律来描述,这个裁决得到安省上诉法院的支持。此后不久,安大略省议会颁布了相关法律。
  司法界在这个例子中表达的信息是,宪法所接受的检查制度必须以一个精确的法律为基础。从联邦上诉法院推翻联邦“关税法”的一项条款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这项条款授权海关官员阻止“不道德和不体面”的东西入境。该法院认为它过于宽泛,在实际操作中会带有主观性,即便最后由法官对“淫秽”的定义做出裁决,也难以避免这一点。所以,它要求“关税法”对“淫秽”的物品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法院的裁决需要议会修改法律来贯彻“宪章”的精神,但是,最高法院在“宪章”保障的公民权利问题上并非凌驾于国会之上。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把政策问题留给议会,尤其是涉及财政拨款方面。2004年,在一个涉及女工工作报酬的“纽芬兰诉纽芬兰政府雇员协会案”中,最高法院虽然根据“宪章”第15条判定该协会歧视女性,但又说在这个问题上涉及大量的公共开支,应当听从议会的意见㈣。同样,在2004年“奥顿诉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治疗自闭症的儿童需要大量的财政开支,法院不能要求政府提供昂贵的医疗服务。最高法院这种态度说明其感到自己不能决定一切,因此要求与立法机构进行一种对话,从而让议会在与“宪章”有关的政策方面发挥作用。实际上,法院很少要求议会如何去做,而是在一些案例中对相关的政府行为规定界限。法院参与立法的方式是鼓励政府从保障“宪章”权利的角度考虑公共政策问题。
  不应当忽视的是,法院对于一些侵犯“宪章”权利的法律也做出支持的裁决。在1989年的“迪温玩具有限公司诉魁北克案”中,最高法院说魁北克省限制电视儿童广告的法律侵犯了言论自由,但又认为这种侵犯是合理的,它的目的是保护儿童免受广告的诱导和利用。在1989年“斯莱特通讯公司诉戴维德森案”中,最高法院支持要求雇主为遭解雇的雇员提供推荐信的法令,认为雇主言论自由的这种侵犯有助于扩大雇员寻找新工作的机会,能够抵消不当解雇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仔细考察就会发现,联邦议会对司法做出的反应多来自总理和内阁成员,因为在多数党组阁的制度中,多数议案来自执政党领袖及其内阁成员的提议。这一现象导致权力向联邦总理及内阁手中倾斜和政府决策的政党化。“宪章”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及其引起的司法解释,促使内阁成员在相关方面征求文官、尤其是司法部专家的建议。这些官员不受党派利益的束缚,也不像政治顾问那样随内阁的更迭而起伏,他们大都从司法的专业角度思考问题,因而有助于权力的下放和决策的科学性。
  “宪章”对宪政制度的另一个影响,是其在政治过程中创造了新的动力,并成为选举中争取选民的一种工具。“宪章”精神鼓励在政策对话中从人权的角度提出问题,许多人把此称之为“新自由主义”。作为个人和集体双重身份的公民看到了“宪章”对自己权利的承认,在重大政治活动中加以维护,这一点在“米奇湖协议”、尤其是“夏洛特敦协议”的批准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其间,土著居民、女性团体和一些少数族群都提出了权利要求,“夏洛特敦决议”以54.2%对44.8%票数遭到公投的否决而胎死腹中。“宪章”把公民界定为权利的承载者而承认了包括女性、土著居民和少数族群在内的一切社会团体的宪法权利,鼓励每个公民把自己视为宪政的一个行为体而在政治决策中发挥作用。

 “宪章”权利在动员公民中如此重要,以至于各党派把它们当作政治竞争中的有力工具,自由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为了获得大选中的胜利,它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披上追求平等权力的外衣,反对保守党政府实行的美加自由贸易政策,同时高举保卫集体福利国家的大旗,成功地在1993年成为联邦执政党。上台后,自由党政府转而赞同美加自由贸易,实施的平衡预算方案严重破坏了联邦资助各省社会政策的模式,对社会福利制度造成了损害。在2004年大选中,该党面对兴起的改革党和元气回复的保守党,提出废除“宪章”的“尽管条款”,做出了强烈认同“宪章”权利的姿态。这使之再次获得大选的胜利,它随即在2005年颁布了允许同性恋结婚的法律。然而,令同性恋者失望的是,2006年上台后的保守党政府根据选民的愿望,运用“宪章”的“尽管条款”将该法律废除。这些事实充分表明,加拿大的两大政党都在围绕着“宪章”权利大做文章,为了得到选民的支持,它们都不能忽视公民权利的问题。


结语

 “宪章”权利在动员公民中如此重要,以至于各党派把它们当作政治竞争中的有力工具,自由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为了获得大选中的胜利,它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披上追求平等权力的外衣,反对保守党政府实行的美加自由贸易政策,同时高举保卫集体福利国家的大旗,成功地在1993年成为联邦执政党。上台后,自由党政府转而赞同美加自由贸易,实施的平衡预算方案严重破坏了联邦资助各省社会政策的模式,对社会福利制度造成了损害。在2004年大选中,该党面对兴起的改革党和元气回复的保守党,提出废除“宪章”的“尽管条款”,做出了强烈认同“宪章”权利的姿态。这使之再次获得大选的胜利,它随即在2005年颁布了允许同性恋结婚的法律。然而,令同性恋者失望的是,2006年上台后的保守党政府根据选民的愿望,运用“宪章”的“尽管条款”将该法律废除。这些事实充分表明,加拿大的两大政党都在围绕着“宪章”权利大做文章,为了得到选民的支持,它们都不能忽视公民权利的问题。
宪法化的“宪章”从法理上把公民权利置于联邦和省两级政府之上,体现了法治精神,能有效地防止政府官员滥用权力。它表明,加拿大政府的视野开始从公民的福利扩大到公民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宪章”的颁布与实施是加拿大宪政制度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1867宪法法案”把权力分配给联邦和省两级政府,却没有提及公民的权利。联邦政府坚持把“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写进新的宪法法案,除了通过培养普通公民意识而抵消魁北克省法裔分离倾向的意图外,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十分明显。公民的权利随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加拿大是欧洲人在印第安人土地上建立的一个移民国家,存在着拥有不同的文化传统和宗教意识的多种族群,“宪章”对他们的语言、教育等集体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加拿大公民权利的独特内涵。
  “宪章”平等条款的规定及其在运用中强调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说明加拿大的民主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由选举产生的多数人政府是对个人专制政府的否定,多数裁决原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主程序。但是,随着民主的发展,社会中少数人的权益越来越受到关注,协商原则开始成为民主程序中的一个重要补充。“宪章”的条文和实践反映了这种趋势,力图使所有公民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都能够得到保护。
  “宪章”条文在法院的判决中得以执行,加拿大司法机构的地位因此而得到提高。历史上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加拿大的最高司法权握于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手中。1949年加拿大收回最高司法权后,最高法院在80年代前并没有发挥重大的作用。在“宪章”精神的推动下,1986年最高法院在对前述“皇家诉奥克斯案”和“皇家诉爱德华兹图书与艺术有限公司案”的裁决中,对“宪章”的“合理限制条款”做了界定,提出测试限制民权的法律是否合理的两个标准:1,这种法律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2,实现法律目的的措施要合理,尽量少地损害相关的权利,并且带来的好处足以超过给被剥夺权利的个人或团体带来的消极影响。在此后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始终运用这两个标准测试议会的相关法律。它对宪法条文的这一司法解释得到议会的认可,提高了它的宪政地位,而最高法院做出的一些重大判例,必将成为重要的宪法原则为后人所遵守。
  制定“尽管条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联邦政府为就制定新的宪法法案与各省(尤其是魁北克省)达成一致而做出的让步。根据“1867年宪法法案”,公民权属于省的管辖范围,一些省担心联邦政府利用“宪章”在民权方面约束自己。然而,“尽管条款”的出台也与加拿大“议会之上”的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宪章”制定者在赋予法官更大的权力的同时不愿意看到议会地位受到削弱,这一条款确保议会、而不是法官对重要的公共事务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加拿大人对“尽管条款”的看法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它降低了“宪章”的效率,削弱了对人权的保护,联邦总理马尔罗尼在1984年甚至夸张地说它使得“宪章”的价值连印刷它的纸张都不如。有人则认为它可以使议会在法官误判时使用“尽管条款”保护自己通过的法律,并允许一些宪章权利在各省发生变化和承认不同价值观的存在。不管怎样,近30年来除魁省外其他省的议会极少运用这一条款,联邦和省议会大都尊重各级法院的正当判决。
  这样,加拿大法院不仅仅行使一般的司法职能,它还作为独立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司法机构,通过不断加强其司法审核职能,在保护公民的权利免受各种侵犯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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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巍 [标签: 加拿大 权利 自由 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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