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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实证分析与改革建言

原文作者:王蓓

 〔摘要〕立法者的本意是利用调解的低成本和柔性特点来分流、过滤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缓解劳资对立。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虽然产生了一定的实效,但远未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本文主张将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方式,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选择这一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整合现行多元化调解资源,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以及增加制度的吸引力等改革措施,对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劳资对立;劳动争议协商;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程序
  〔中图分类号〕df47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84-06
  调解是指第三方在冲突主体之间进行斡旋、协调,促成纠纷主体互谅互让、相互妥协,从而消除冲突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劳动争议调解是调解方式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具体运用,是指“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主持斡旋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道德规范,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劝说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1。
  我国依照纠纷解决的进程,构建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和劳动争议诉讼调解四种调解机制。本文试图通过对上述四种类型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进行实证分析,针对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建言。
  一、劳动争议调解总体运行状况
  争议双方通过谈判协商自行解决矛盾是最有效和成本最低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方式反映到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就是劳动争议协商。WWw.11665.COM但是,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协商制度几乎完全失灵。在协商这一化解劳资冲突的“第一道防线”失守的情况下,立法者寄希望于将调解作为“第二道防线”,对劳动争议进行拦截、分流。要全面掌握劳动争议调解的运行状况,首先应了解当事人选择适用该程序的比例和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一)选择适用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的比例
  按正常逻辑,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第二道防线”,调解制度应该凭借其组织覆盖面广、接近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有第三方主持公道,方式灵活便捷等优势,受到当事人的青睐而“截留”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但是,将选择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数和不愿接受调解或调解不成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数进行对比后,就会发现: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数量远低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数量。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近5年来,从全国情况看,劳动争议调解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对比说明劳动调解的总量较小,分流、过滤案件的能力不强,使大量争议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而流入后续环节。尤其是在2008年后,仲裁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数维持在劳动调解的3倍左右;而劳动争议调解受理案件数却持续下降。
  从表2可见,笔者所在的s省的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的比例大体维持在比较均衡的状态,这说明s省的劳动争议调解功能发挥较好。但劳动争议仲裁持续上升的势头与全国相同。在可以预期的未来,s省的劳动争议仲裁压力将会持续增大。
  (二)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从表3可以看出,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建设,我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个数和人数都有了较大发展,2010年相较于2006年翻了一番。但劳动争议调解受理案件数却呈现逐年下滑趋势,尤其是2008年后更加明显。这或许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劳动争议当事人倾向于使用更有效力、更正式化的程序解决纠纷有关。
  其次,劳动调解也不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以2010年为例,全国共有518652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1831535人,共受理案件269926件。也就是说,平均每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全年受理案件仅0.52件,平均每个调解员全年仅处理案件0.15件。这说明劳动争议调解的资源是充足的,冗余度是较高的。但是,调解成功率却不高,有超过3/4的案件无法通过调解解决。不过,集体劳动争议调解的成功率显著高于平均水平,说明调解在解决集体劳动争议方面优势较明显。
  从表4可见,整体上,s省的数据与全国相差不大。除去因为样本数较全国少因此离散程度较高的原因外,s省比较明显的是调解成功率比全国水平低,但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成功率显著较高。[论文网]
  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运行状况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专门调解本企业内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劳动法》第80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7、8、9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都对其设立、组成、代表的产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建率极低
  如果一个企业根本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那么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自然就无法选择适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了。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条文可以看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不是必须设立的,即没有设立并不违法,再加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经费由企业负担,因此,绝大多数企业根本就不设立这一组织。截至2010年,全国共有518652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但“根据2011年数据,以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的企业大概有1100万家,另外以个体户登记的企业有3600万家,合在一起有将近5000万家”。3这表明,目前我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覆盖率极低,仅占1%左右。
  (二)“缺乏独立的第三方”导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效能低下
  立法者原本是想通过设立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尽量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劳资纠纷,修复劳动关系。但从上面的数据可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未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根源就在于缺乏独立的第三方。目前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根本不存在第三方。所谓的企业调解其实就是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一起就劳资纠纷的解决进行“协商”。此外,许多工会在企业中独立性不足,很难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也无法获得劳动者的信任。实践中,许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缺乏追求效率和公平的激励机制,“调而不解”,不仅不能化解矛盾,反而可能拖延劳动争议的解决进程。

 三、基层劳动争议调解运行状况
  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包括“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到上述两类组织申请调解。
  (一)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就是指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劳动争议调解纳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范围,是充分运用现有资源、节约纠纷解决成本的一项举措。
  在《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后,“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就更具有法律依据了。我国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具有“亲民性、便民性

、预防性、免费性、独立性、中立性等方面的优势特征”5,运用其来调解劳动争议是对现存资源的充分利用,有助于节约纠纷解决成本。不过,由于劳动争议比较复杂,不属于普通的民间纠纷,目前此类调解组织因缺乏专业能力而难以形成权威。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主要是指区域性、行业性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近年来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为了解决当地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劳动争议的需要而设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这类组织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依托于乡镇劳动服务站的调解组织,另一种是依托于地方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6《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立法上肯定了实践中存在的这些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拓宽了劳动争议调解的渠道。
  这类调解组织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都比较强,调解的成功率很高,一般都在80%左右。但是目前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组织薄弱。必要的组织机构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但目前大量的乡镇、街道还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二是没有经费来源。目前尚无明确针对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经费来源的法律规定,导致其工作开展困难。
  四、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运行状况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的,贯穿于劳动争议仲裁全过程。“着重调解”被规定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此原则的指引下,该法将调解规定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必经程序。①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表6可见,调解结案在s省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占很大比例,近几年基本上稳定在40%左右,略高于全国水平。但值得注意的是,案外调解的数量较少,这说明s省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普遍希望通过较正式的程序来处理争议。
  五、劳动争议诉讼调解运行状况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原则之一。③诉讼调解可以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等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贯穿民事审判全过程。劳动争议案件在法院案件分类上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因此,法院也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
  通过表7可以发现,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逐年攀升,2010年甚至高达42.89%。需要注意的是:(1)即便进入诉讼阶段,最终需要判决结案的仅为案件总数的1/3左右,还有大量劳动争议事实上是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诉讼之前的程序的分流、过滤能力存在严重问题。(2)近三年劳动争议诉讼中调解结案率的大幅提升与我国法院系统提倡的“大调解”密切相关。但在诉讼调解中应切实贯彻调解自愿原则,避免法院向当事人推销“打折的正义”。
  六、改革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建议
  立法者的本意是想利用调解的低成本和柔性特点来分流、过滤掉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缓解劳资对立。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虽然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效用,但远未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主要表现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建率极低,而且“缺乏独立的第三方”这一致命缺陷导致其效能低下;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因缺乏调解劳动争议的专业能力难以形成权威,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因覆盖面窄且无经费来源而举步维艰。近年来,调解结案率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稳定地维持在一个较高的位置,但这一现象也从反面证明了前面两种调解方式的低效能。
  笔者主张将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方式,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选择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应进一步对目前的调解机制进行改良,以产生足够的制度绩效。
  (一)整合现行多元化调解资源
  建议对现有的调解资源进行整合,提高总体效能。
  1.引导形成调解组织的层次化格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企业调解和基层人民调解两个层次的调解方式,这两种方式在适用过程中各有利弊,应对其进行引导,扬长避短,形成侧重点不同的层次化纠纷解决格局。
  缺乏独立的第三方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致命弱点”,其开展的调解实际上是劳资双方的协商。在无法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结构进行大幅改动的现实条件下,不如顺势将其改建为劳动争议协商平台,“组织开展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工作,以及解决因实行企业劳动规章产生的各类纠纷,开展争议预防”。7
  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的独立性、权威性较高,公信力较强,调解成功率高。但这类组织存在组织薄弱和缺乏经费来源的问题,应通过机构建设,提高其覆盖面,保障其经费等措施进一步发挥其优势。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可以借助目前已经形成的比较健全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快速开展工作,但存在人民调解员难以针对劳动纠纷的特殊性进行调解的弊端。针对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引导其侧重调解简单、小额纠纷来弥补其专业性的不足。但是,从长远看,还是应该通过培训等方式来提升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
  通过对上面两个调解层次的优化,力图实现将大部分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少量争议流向仲裁,极少争议流向法院的目标。
  2.巩固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
  目前调解结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占据了很大比例,基本维持在1/3左右,这一方面反映出调解制度在仲裁和诉讼中运行良好,另一方面也说明即便进入仲裁、诉讼阶段,仍然有大量劳动争议是能够通过调解方式加以解决的,即前面两个层次的调解还有提高分流、过滤功能的空间。笔者认为,应尽量使劳动争议在进入仲裁、诉讼前就通过前面两个层次的调解解决,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案件分流。当然,也要巩固和促进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因为在案件已经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情况下,适用调解结案毕竟比裁决、判决的成本低。

 (二)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前文针对现行机制下如何发挥调解的作用提出了建议。但是,从长远看,要使调解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方式,还必须从体制上对调解制度进行变革。为此,应当构建一个独立、中立、权威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首先,这一调解组织应该是设立于企业之外的独立的机构。其次,这一调解组织应该按照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三方原则”来组建;再次,调解员应当精通人力资源和劳动法方面的专业知识。这一组织的结构,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种是完全社会化的公共调解机制,另一种是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笔者认为,前一种模式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其初创成本过大,在立法上不经济。后一种模式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在现实中也更具有操作性。理由如下:
  第一,调解劳动争议是政府的职责之一。劳资之间通过不完全、非均衡的契约进行联结。在发生劳资争端时,政府有必要介入,从而使劳资之间的交易关系转变为劳、资、政三方的博弈。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研究,“在20世纪后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了以行政决策、决定、干预为主导的机制,以应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因为这样的机制更加灵活、便捷”。8
  第二,政府主导点多面广,有资金、人员保障。一方面,政府主导模式能够保证将调解这一“公共产品”广泛、便捷地提供给劳动争议当事人;另一方面,政府主导模式能保障经费和人员的持续供给。
  第三,政府主导符合我国文化传统。

官方调解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历代官府中都设有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官吏。政府在我国历代民众心目中都一直是权威和公信力的代表。诺思认为,“制度提供的一系列规则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制度)、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制度)和实施机制所构成”。9我们必须认识到,由习惯习俗、文化传统、伦理道德等构成的非正式制度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安排中的重要约束条件,应当对此加以尊重和重视。
  (三)增加调解制度的吸引力
  要使调解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方式,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和呼应,就必须在增加调解制度的吸引力方面下功夫。
  1.强化调解协议的效力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反悔,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申请仲裁,之前的调解资源被浪费。
  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4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4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以及《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可以看出,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民事合同。由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限于合同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难以实现有效拦截案件流向仲裁、诉讼的制度目标,因此,需要对其效力进行“加固”。加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1)通过支付令进行加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引入了支付令制度。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如果用人单位既不支付又不提出异议,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2)通过仲裁审查进行加固。《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第54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第28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3)通过法院确认进行加固。(4)通过公证进行加固。
  2.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1条规定了调解员的选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1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但是“没有设定资格审查和认定制度、定期考核和任期制度、定期轮换培训机制等,更没有保障机制”10。调解员的素质和调解的成功率正相关。一个称职的调解员不仅应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还应具备丰富的调解经验、娴熟的调解技巧和超强的沟通能力。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关于调解员选用任命和业务培训的管理制度,提高其专业素质。从长远来看,调解员的队伍建设还是应该走职业化道路。
  3.实行调解完全免费
  调解应当完全免费,尽可能地截留并公平、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减轻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压力。总之,通过上述三项举措,构建一个公正、专业、快速、灵活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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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劳动争议 实证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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