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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背景因素分析

论文摘要:制宪权是宪法学上的重要概念。西耶斯首先提出并系统阐述制宪权理论,是为应对法国当时重大的宪法分歧,证成第三等级的政治愿望。他以当时盛行的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思想为理论根据,认为国民是制宪权主体,有权制定或变更宪法。他没有区分制宪权和修宪权,认为修宪同样是国民制宪权的发动。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使用制宪权概念和理论作了学术努力,形成了“政治宪法学”,其深层动因同样可能是应对我国当下存在的重大宪法分歧。分析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背景因素或许对理解这一现象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制宪权;宪法分歧;社会契约论
  制宪权是宪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关涉着宪法的概念、宪法的正当性、宪法的创制与修改等重大问题。它是连接宪法与政治的桥梁。法国的西耶斯在政论性小册子《第三等级是什么?》首次使用这一概念,并系统阐述了制宪权理论。他提出了一系列观点:国民是制宪权主体,有权制定或变更宪法,裁决宪法争端,制宪权高于宪定权等等。
  西耶斯系统阐述制宪权理论,有特定的社会背景与知识背景。当时法国的第三等级和特权等级在宪法问题上发生了重大分歧,需要进行理论上的回应。当时盛行的、被广泛传播和接受的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思想提供了西耶斯系统阐述制宪权理论所需的知识资源。他的理论对法国的宪法实践有重大影响。
  近些年,我国一些学者使用制宪权概念和理论进行了学术努力,形成了“政治宪法学”。这固然有学者个人的学术旨趣和动因,更深层的动因可能是应对我国当下存在的重大宪法分歧。本文分析和揭示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社会背景和知识背景,或许对理解这一现象有所帮助。Www.11665.cOM
  一、制宪权理论的社会背景
  西耶斯使用的“制宪权”一词出现在《第三等级是什么?》第五章开首:“在所有的自由国家中——所有的国家都应当自由,结束有关宪法的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
  《第三等级》前四章,西耶斯对第三等级的应有地位、实际地位、第三等级希望取得什么样的地位、及政府和贵族为改善第三等级的地位而采取的努力、提出的建议作了分析。这样的分析始终是在与特权等级的对举中进行的。
  当时,法国社会分成特权等级与第三等级。由教士和贵族组成的特权等级享有超逾普通法的民事的和公共的特权,如税收豁免权,某些名利双收的职务等。第三等级从事着社会得以维持的各种劳动,也担负着大部分公共职能的行使,在西耶斯看来,他们具备组成国家的一切必要条件,是国家的“一切”,但实际上地位却非常低下。他们的地位在三级会议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法国的三级会议由教士、贵族和第三等级组成,各自代表自己的阶层,按等级投票。第三等级人数最多,但在三级会议中的代表人数并不比其他两个阶层为多,投票权也只有一个。要使教士、贵族自动放弃自己的特权地位和利益是困难的,抑或是不可能的,这样,如果不改革三级会议的构成与投票规则,第三等级在政制结构中将始终处于不利地位。所以第三等级主张,他们在三级会议的代数人数应为前两个等级人数之和,并且应按人头而非按等级投票。但特权等级很难接受第三等级这样的要求。
  三个等级及其地位是当时法国“宪法”(组织意义上的宪法)的重要内容。
  特权等级认为法国已有一部“宪法”甚至是一部“好的宪法”,但第三等级认为没有“宪法”,应该制定一部宪法,或者认为即使有宪法,也是很糟糕的宪法,不适宜成为自由国家的宪法,应当予以变更。在西耶斯看来,所谓自由国家意指“生活在一部普通法之下并由同一个立法机构代表的人们的联合体”,即一个人人享有法律之下平等自由的国家。当时的法国显然不是这样的自由国家。宪法关系政治秩序,第三等级和特权等级对宪法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意味着政治秩序的根基发生动摇,这显然是国家的重大危机。“由谁来裁决这样的争执”,按照什么原则和方法来裁决,就成了必须回答的问题。
  西耶斯主张,结束宪法分歧必须求助于国民,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这一主张以自由国家为预设。但特权等级并不接受这一预设。他们有他们的预设,并从他们的预设出发,提出他们的主张。西耶斯在《第三等级是什么?》第四章分析了当时政府的努力及特权等级的建议,指出它

们都是“人为的”,不是“公正和自然的”。西耶斯认为,有必要将“我们的政治知识追溯得更古远”,回到道德,回到“简单的原则”。
  可见,西耶士提出并系统阐述制宪权理论,认为唯有国民才有制宪权、裁决宪法争端的权力,是为了应对当时第三等级和特权等级存在的重大“宪法”分歧,证成第三等级的政治愿望,建立一个所有国民都平等自由地生活在普通法之下的国家。
  二、制宪权理论的知识背景
  西耶斯的道德、“简单的原则”是什么呢?尽管没有使用社会契约这样的语词,但西耶斯拆解还原的方法、将政治社会形成过程分为三个时期等,都说明他自觉地使用了当时盛行的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思想的论证方式,以证成国民是制宪权主体。
  自霍布斯提出社会契约论以来,社会契约论成为近代政治正当性论证的主要范式。这种理论把社会推到没有共同权威的自然状态。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依据自然法享有自然权利,但由于缺乏共同权威,他们遇到了不可克服的困难,因此缔结社会契约组成共同体,组建政府,建立基本的秩序。当然不同的经典作家有不同的前设与结论,但基本的运思方式则是高度一致的。
  与经典作家一样,西耶斯使用了这样的运思方式,并在这样的运思过程中阐述了他的制宪权理论。
  西耶斯把政治社会的形成过程区分为三个时期:国民实体的形成阶段,即孤立个体自由表达个人意志,缔结社会契约形成国民实体的阶段;共同意志表达阶段,即制宪阶段;代表性意志表达阶段,即政府权力产生和运行阶段。前一阶段为后一阶段奠基。后一阶段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原则可以追溯到前一阶段。在国民实体形成阶段之前,还有一个只有自然法起作用的自然状态阶段。 
  制宪出现在第二阶段。自然状态下的平等自由的个人通过缔结社会契约形成了国民实体。国民实体必须有共同意志,才能成为有意志、能行动的整体。但国民人数众多,行动不便,所以需要将某些权力委托给代表,由他们代行共同意志,去照看和满足公共事。

 制宪出现在第二阶段。自然状态下的平等自由的个人通过缔结社会契约形成了国民实体。国民实体必须有共同意志,才能成为有意志、能行动的整体。但国民人数众多,行动不便,所以需要将某些权力委托给代表,由他们代行共同意志,去照看和满足公共事务的需要。但共同体表达意志的所有权及未委托的权力仍归属于全体国民,这些代表获得的权力仅是部分行使权。在将权力委托出去之前,国民需要决定所要结成的团体(政治社会)的组织形式(政府),规定政府职能行使的一些法律,这就是宪法。因此,国民(应当)是制宪权的主体,其理据是自然法。西耶斯说:“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在它之前和之上只有自然法。人为法(包括宪法)只能来源于国民意志……”。
  国民可以自己也可以通过专门成立的特别代表机构制定宪法,然后依据宪法组建政府,政府应当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能。显然,制宪权高于它所创建的权力或宪定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宪法高于宪定权主体所制定的普通法律。相较于宪法和宪定权,制宪权是本原性的权力,国民作为制宪权主体不受任何人为法(包括宪法)的制约,相反,宪定权则受宪法制约。
  西耶斯指出,国民不能或不应受制于宪法,其理由并不仅仅在于自然法。国民面临着经验世界的危险。“专制制度只要一时得逞,便可以宪法为借口,置人民于某种组织形式之下,”只要国民受人为形式的束缚,就有永远丧失自由的危险。将国民“自然” 的共同意志置于任何人为的形式之外,就使有些人压制国民意志表达的做法丧失了可辩护性。因此,其一,国民永不脱离自然状态,不受制于宪法可以防止宪法目的的异化;其二,宪法的各部分可能发生分歧,谁来仲裁?依据宪法成立的机构是宪法之内的事物,并无权能站在宪法之外。如果没有国民这一本原性的力量支撑, “宪法的各部分之间一旦出现小小的障碍,一个国家中便再也没有宪法了”。没有宪法就没有了秩序,共同体就陷入危机状态。这有违人们形成国民实体的初衷。因此,国民必须居留于宪法之外,裁决可能发生的宪法分歧。国民不受制于宪法是维系宪法存在、也因此是政治统一体存在的需要。
  就法国当时的情形而言,制宪阶段和代表性共同意志表达阶段都出现了分歧,只有第一阶段也即法国是一

个国民(政治)实体没有疑义。政府的措施和贵族的建议,第三等级并不满意,代表性共同意志表达阶段出现了分歧。第三等级要建立一个消除特权等级的自由国家,特权等级则坚持“旧”宪法下的特权,这一分歧是根本性的。如果按特权等级的意愿,由三级会议这一(旧)宪法机构来解决分歧,第三等级的政治愿望就会完全落空。对第三等级来说,即使是“变更”旧宪法,也不能由三级会议这一(旧)宪法建立的机构来进行,因为这意味着根本无法变更宪法。所以需要回到西耶斯所说的制宪阶段,由国民或国民选举产生的特别代表团行使制宪权,制定新宪法或变更旧宪法,以改变旧宪法的这一根本宪法安排,建立消除特权等级的自由国家。
  我们看到,只有论证国民是制宪权主体,第三等级的要求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当时盛行的社会契约理论和自然法思想为西耶斯论证国民是制宪权主体提供了这样的知识资源。西耶斯没有区分制宪权和修宪权,而是主张不论制定或变更宪法,都是国民制宪权的行使,因为当时涉及到的是三个等级关系调整这样根本性的宪法安排(用施米特的话说,是根本的政治决断),不是一般性的修宪(现在各国通常由宪定机构进行)能够解决的。如果由当时的三级会议变更宪法(修宪),第三等级的政治愿望就会完全落空。所以即使认为调整三个等级关系是变更宪法,也只能由制宪权主体国民进行,而不能由三级会议进行。西耶斯的旨趣不在理论的完整和自洽,而在回应社会需要,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并不是必须的。这一理论缺陷后来由宪法学家施米特补足。
  三、结语
  由上文分析可知,西耶斯阐述制宪权理论,其直接目的是应对法国当时存在的重大宪法分歧。他利用当时盛行的社会契约理论和自然法思想来阐述制宪权理论,得出了国民(应当)是制宪权主体的结论,以证成第三等级的政治愿望。他主张无论制定或变更宪法,都应当由作为制宪权主体的国民进行,这可能与当时法国面临的是三个等级关系的调整这样的根本性宪法安排有关,因此他没有从理论上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
  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利用制宪权概念,对现行宪法与我国宪法史进行了解读,形成了与规范宪法学相对的“政治宪法学”,“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论争成为我国宪法学界的一大景观。这固然有学者个人的学术旨趣和动因,更深层的动因可能是,我国当下也面临着西耶斯所处时代那样的重大宪法分歧,需要制宪权理论来回应。分析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社会背景和知识背景,或许对理解我国宪法学界的这一论争有一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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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制宪 因素分析 双因素理论 制宪 因素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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