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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的影视作品版权保护
一、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影视作品,是电影和电视类作品的统称,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而且这些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必须表达出一定的思想内容,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1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影视作品规定为著作权法的客体。
  随着影视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日益引起关注,这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概念——网络著作权。所谓网络著作权,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权利。相对于传统的著作权来说,权利人除了享有一般的著作权之外,还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新型的著作权形式,其传播的范围较一般著作权来说更为广泛,使用者可以主动选择作品,也可以选择欣赏作品的时间和地点。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8条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又制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深入的保护。
  二、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要素
  在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多种观点:日本学者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故意、过失的存在;(2)违法性的存在;(3)损害的发生;(4)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国学者认为必须有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德国学者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行为的不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
  基于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理论,笔者在下文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研究中援引民法学界对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研究成果,将其在著作权领域予以适用。WwW.11665.COM笔者将在下文中着重从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讨论研究。
  (一)加害行为
  对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很好判断。著作权法所称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对于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无非是实施了任意复制影视作品或者未经同意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是仅仅实施了加害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损害事实
  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所谓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上的损失或者精神上的伤害。损害事实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客观结果,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则不能认定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而言,主要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导致影视作品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减少,也就是说影视作品是否在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其点击量等其他利益受到影响。
  (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关联,即是行为人的该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损害结果并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那么行为人当然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都侵犯了权利人对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必须考虑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权利人的损害。
  (四)行为的违法性
  是否对他人利益造成影响就一定构成侵权?这一问题与行为是否违法密切相关。若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但是该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或者说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并不受法律规范的限制,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那么该行为即使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也不能构成侵权。对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时,有必要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的确实施了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传播其影视作品的行为,但是该著作权人对该影视作品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法律并不规制行为人的此种行为。因此,对于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定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在法律允许的合理限度范围之内,超过该限度范围,就属于违法行为就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五)行为人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认为,未经许可实施受专有权

控制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构成侵权。而间接侵权的行为不在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可认定为侵权。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来判断。主观判断标准认为应根据行为人的知识、经验、技能等因素,来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无预见或认识,以及若有预见或认识,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态度,据此判断行为人的过错,即确定行为人的实际心理状态。2客观判断标准认为应当以某种客观的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虽然主观标准能够较为真实的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相对来说,客观标准可以从行为人的外部特征判断其内心状态,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法学领域在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判断上,越来越倾向于运用客观标准。
  对于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采取主观标准不够合理。侵权者的内心状态他人不可知,按照主观标准来判断给权利人的举证造成困难,使得权利人维权阻碍更大。而采取客观标准则可降低权利人举证困难的弊端,使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得到维护。
  对于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主观方面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主要采取注意义务违反说,同时辅之以其他标准。因为很多网站提供平台供用户自由上传,网站本身有时候并不知道影响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给予其必要的提醒之后该行为人仍不能停止其侵权行为,此时就可以判断该行为人已经有主观上的注意。其次,作为影视作品有的存在公映阶段,在此阶段著作权人必然不会允许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该影视作品从而影响其公映收益,在此阶段通过其行为就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只需适用行为标准违反说即可。   三、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版权的保护
  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影视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影视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不仅能够满足公众的观影需求而且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利益。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完善对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版权的保护。
  (一)网络管理者及权利人自身的保护
  网站管理者首先要确保对所管理网络上传的影视作品有合法的来源,对于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等视频信息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用户任意上传影视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应该及时予以制止和删除。其次,权利人自身也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自身对影视作品享有的权利,对影视作品的传播予以必要的限制。发现有侵害自身对影视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可以及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对其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完善法律法规
  1、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该权利的具体内容、侵权行为的判定等方面还未作出规定。就此,笔者认为,应该详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内容,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特征方面也应予以具体规定,同时,还可以按照侵权主体的不同来划分不同的责任类型。
  2、法律责任。一方面对侵权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另一方面对赔偿数额的大小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有必要用法律规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的考量因素。例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权利人损失的大小以及侵权人获益的大小,要考虑影视作品的热播程度、票房等因素。其次,还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包括对侵权行为的明知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传播的范围。此外,对于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不应该仅仅限于补偿性赔偿,而应该适当地增加惩罚性赔偿,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3、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网络用户任意上传影视作品的法律责任。目前法律不能对网络用户任意上传影视作品的行为进行规制,而且网络用户也没有良好的法律修养,还不具备此种法律意识。此外,对于网络用户在注册登录时往往不是使用真实姓名,这在法律责任追究方面就更为困难。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用户上传视频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逐渐实习网络用户的实名化,以防止用户以无法律规定为由任意侵犯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四、视频网站利益与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限制
  影视作品作为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电视,观众只需要点击即可随时随地观看影视作品。而视频

网站的点击量越大,往往就越能吸引广告商进行投资,这就会给视频网站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即使从2006年到2011年版权费上涨了十倍,仍然没有阻挡视频网站获取影视作品的热潮。对于影视作品版权费的上涨,一方面激励人们不断地开发新的影视作品,另一方面,权利人会利用其享有的优势地位不断地向视频网站索取高价。因此,虽然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目前的状况下,必须要理智对待,对于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应限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之内才能保证有序的影视作品版权交易环境。
  (一)对影视作品版权的反垄断法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下列几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
  集中。影视作品目前面临的版权费过高的问题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了界定。3在《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中可以发现,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即可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影视作品版权产业来说,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其在和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交易人具有相对于交易相对人的优势,其有权决定交易的对象、交易的价格等交易条件,而相对人对此则无决定能力。有学者将影视作品版权产业的此种市场支配地位称之为“相对市场优势的地位”。4
  一般情况下,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是存在于相关市场中,而这种相关市场往往是具有水平竞争力的企业构成的一个市场。在这一具有水平竞争力的市场中,有的企业规模较大份额较多,达到法律规定的市场份额比例即可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在影视作品版权产业领域,这种市场支配地位则与一般的不同,它存在于具有垂直关系的影视作品权利人和影视作品交易相对人之间。交易人较交易相对人的市场优势并不是来源于企业规模的大小,也不来源于其市场占有率,而是来源于其对影视作品这种资源的专有。就目前视频网站争抢影视作品这种资源的现状来看,视频网站要想继续存续必须要获得影视作品资源来取得点击量从而吸引广告商的投资,因此视频网站对于影视作品交易人的依赖十分明显,因此影视作品交易人的此种相对市场优势的地位是可以认定的。
  影视作品版权费暴涨的现象已经影响了视频网站这一行业的正常发展,影视作品版权费的涨速之快已经超出了版权这一合法垄断的界限,可以将其归之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影视作品所具有的版权带来的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但是如果超过合理的限度形成了对这种支配地位的滥用就需要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从而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滥用市场支配行为具体体现为:
  1、以不合理的高价销售商品,即垄断高价。目前影视作品的版权费激增,而其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导致其不断利用这种优势向视频网站索取高价。视频网站作为交易中的依赖方,其网站的营利依赖于影视作品资源的取得,因此在交易中只能任由交易方提出各种交易条件而无反驳的能力。影视作品的版权人不断地利用视频网站的依赖性来获取垄断利润,不断地提高影视作品的版权费。版权费畸高导致视频网站通过引进影视作品获得的其他收益已经不足以冲抵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所支付的费用,这就导致了很多视频网站营利越来越少甚至出现了亏损。这种状况使得很多视频网站不得不放弃大量获取影视作品,结果就是致使公众能够通过网络获得的影视作品信息越来越少。影视作品版权人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众利益,扰乱了相关市场的正常市场秩序。  2、差别待遇。视频网站之间竞争激烈,为了获得视频网站不得不采取各种竞争手段。各大视频网站在对影视作品版权费报价的过程中采取报高价的措施,让一些小的视频网站失去竞争能力。版权人为了获得这种垄断利益,对不同的视频网站给予不同的价格定位,这种是对于同等条件下的交易相对人给予不同对待的典型。为此,《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二)对影视作品版权的价格法规制
  我国《价格法》致力于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健康发展。而目前影视作品与视频网站之间的不平衡关系,导致了该行业价格不合理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严重影响了经营者的利益,同时对于影视作品的消费者即网民的利益也造成了损害,有必要用价格法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交易行为进行规制。价格有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之分。目前该行业影视作品版权
  交易价格就是市场调节价的结果。市场调节价往往能最真切的反应市场的供求需要。但是,市场也会出现失灵的时候,正如现在的影视作品交易市场。此时,就需要政府通过有形的手来对市场价格进行调控。《价格法》规定了政府对于价格的调控,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影视作品版权产业的交易价格需要通过价格法的规制起到适当的调节作用,不应放任影视作品版权费的任意上涨。
  对影视作品版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要在合理的限度范围之内,对著作权的保护不应该以牺牲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作为前提。在平衡社会利益稳定市场秩序的基础之上对著作权进行合理的保护,才能够保证整个社会处于有序的状态。在市场机制失灵的时候,有必要采取国家干预的手段来维持市场秩序。这并不是对私人权利的限制,所有权利都不应该是无限制的,不能因为对权利的专有而对相关市场实施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再交易主体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不能一味利用对权利的垄断来毫无限度的索取垄断利益。
  参考文献:
  1、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郑成思,《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载《法学》2004年第9期。
  4、刘春田,《电影版权保护要打持久战》,载《当代电影》,2009年第8期;
  5、李昌麒,《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合著),载《法学》2001年第5期。
  注释:
  1.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
  2.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3.《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4.孟雁北:《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研究》,载《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5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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