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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价值在检察环节社会矛盾化解中的路径研究
摘要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始于西方国家,是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近年来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备受推崇。其主要是通过调解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通过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使双方能握手言和,使得受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能尽快得到修复。具体到检察环节就是要确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始终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和诉求,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相统一。虽然这一方式已有不少成功的实践,但由于目前还受到一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的制约,因此还没有得到普遍应用和形成制度化,急待寻找路径加以解决。本文拟从制约因素入手,探寻解决方式,从而为实践提供一些有益启示。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司法需求 司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40-02
  
  一、当前制约恢复性司法价值在检察环节社会矛盾化解中运用的因素
  当前,由于检察机关在检察环节中处理社会矛盾化解还存在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再加上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变革的转型期,大量新问题的产生,使得检察机关实施的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还有一定距离,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目前在立法上对刑事和解制度还缺乏一个比较完善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其一,在适用范围上还不是十分明确,相关法律规定的还是比较笼统。WWW.11665.COM而且对于在检察环节中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哪些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刑诉法是没有相关规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此有了一个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操作起来也还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加以明确,如在起诉阶段,规定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规定只是从行为情节或者是主体上做了一定的说明,但具体到案件范围就需要检察官根据自己的法律素养及对案件的判断来进行综合考虑,这就容易产生各地标准的不统一,影响到刑事和解的可持续发展。其二,刑事和解的工作程序不规范。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的刑事法律详细规定刑事和解的具体工作程序,有的地方只是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就会启动刑事和解。有的地方则会针对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的人士召开听证会来作刑事和解工作。有的地方则通过接访后由经办人员依托基层调解组织找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来进行刑事和解。方式的多样性往往就会造成操作程序的不规范,不透明,随意性比较大,而启动和操作主体的不明确。都会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无所适从,甚至会质疑和阻扰这一工作的开展,损害检察机关的信誉。
  第二,检察环节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完善。首先,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目前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由于我国有相当大比例的犯罪嫌疑人是属于知识层次较低、无经济收入的社会底层群体,他们在犯罪之后往往并没有能力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就导致法院在民事上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被害人长期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造成生活困难,怨气无法得到消解,进而又会产生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果不能有效监督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的实行,而又没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代位救济。那么就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极大的破坏,制约恢复性司法的实施。其次,我国检察机关对出狱人员的社区矫正帮扶制度还不完善,对于这些人员,我们不能一放了之,因为他们普遍都存在文化程度不高、工作技能缺乏的情况,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他们及时作出帮扶和矫正,让他们重新融入到社会中,那么公平正义和恢复性的司法价值也就没有得到落实和实现。
  第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激励机制缺失。目前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和建设的目标主要还是集中在案件质量和效率两个方面,对案件效果体现不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考核办法和激励机制。如对不捕、不起诉等案件的比例控制严格,使得承办人畏难而不愿意适用不捕、不起诉。因此,检察机关适用轻缓刑事政策不够积极主动。长期以来,无逮捕必要不捕及相对不起诉在检察机关适用的比例普遍较低,造成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无法得到快速、轻缓处理,影响了实践运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效果,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职能发挥。
  第四,群众的法治观念尚未根本转变,不少群众依然习惯于过去那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报复性司法观念,对于检察机关依法采用恢复性司法来处理案件产生很多的不理解甚至是质疑,如认为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的工作就是用钱减刑,甚至是权钱交易。这些观念如果不能得到扭转就会极大得动摇恢复性司法实行的社会基础,影响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恢复性司法价值在检察环节社会矛盾化解中运用的路径
  针对上述制约因素,检察机关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推动恢复性司法价值在检察环节社会矛盾化解中的运用,不断地以切实可行的措施来改变这些不利因素,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推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从立法上统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程序
  鉴于我国各种刑事案件种类众多,而且案件的情况及背后所显现的社会矛盾纷繁复杂,为了体现刑事和解的司法制度能够真正做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就有必要在立法上制定一个详细而且统一的刑事和解标准。首先,在适用范围上,必须明确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根据多年的实践来看,在刑事案件上应对刑期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同时还应满足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表现的;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当事人和解后,受损社会关系基本得以修复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些主客观条件,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其次,要严格操作程序,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承办人应全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和解机制的,应当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涉案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承办人应填写运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案件的《办案审批表》,分别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根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提出刑事部分从轻处理的书面建议,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相对不起诉或在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判处的量刑建议。

(二)尽快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使社会矛盾化解落到实处
  虽然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较大。但是在目前社会转型期,随着司法领域大量案件背后矛盾的显现,急需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加以解决,尤其是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
  国家应尽快实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工作,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实施细则,规定由各地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拨付一定款项,专门用于刑事案件检察环节中的被害人救助。对于在检察环节中发现被害人生活遇到极大困难,检察机关应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经检察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家财政予以救助。从而尽快弥补被害人的创伤,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
  此外,针对目前社区矫正人员普遍文化程度不高,生活困难这些情况,检察机关就有必要在加强履行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同时加大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扶力度。如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就充分运用镇街检察室这一平台,积极联合镇街、劳动,民政、社保等相关单位制定安置帮教方案,为该类人员提供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其尽快就业,以使其尽快重返社会,实现恢复性司法价值,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建立有利于化解矛盾的考核考评机制,并使这种机制覆盖到检察机关的每一项业务工作
  检察机关应尽快建立起一套有利于化解矛盾的考核考评机制,对一些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的考核考评办法要及时进行调整,如在一些案件中不逮捕犯罪嫌疑人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本来是可以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一些地方由于害怕不捕权被滥用,就对不捕率做出了一个严格的限制,使得这一刑事和解方式的实行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因此就有必要对此作出调整。并可以把通过刑事和解工作来化解社会矛盾的绩效纳入到考核考评中来,给予一定倾斜。使得社会矛盾化解工作能成为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自觉行动。
  (四)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
  目前,一些群众的法治观念尚未转变,主要在于我们对恢复性司法价值的宣传力度还不够。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加以宣传。特别是要深入到广大基层、街道、农村、工厂企业开展宣传活动,以举办检察开放日活动、设立图片展、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法制教育讲座等方式进行宣传。此外,检察官还可以进村入户进行宣传,目前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就制定了检察官进村入户的有关实施办法,通过进村入户与群众面对面的交流,使他们的法治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从而让广大的人民群众成为检察机关运用恢复性司法方式来化解检察环节社会矛盾的坚强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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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郑红.发展镇街检察室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思考.人民检察.2008(22).
  [2]李鹏.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2).
  [3]聂才.不断深化“阳光检务”确保检察权正确行使.广州检察.2009(4).
  [4]谢望原,卢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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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刘蓉 [标签: 恢复 司法 社会矛盾 中的 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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