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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权利的客体、保护及其效力:贝克尔的债权与物权论说
论文关键词:主观权利  效力  贝克尔  债权与物权
  论文摘要:贝克尔通过对权利的不同分类方法而提出了区分债权与物权的三个特征。就客体本身而言,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特定的物”与“债务人及其财产”的区别;从权利的效力范围上来看,物权作为绝对权,其效力是针对一切人的,而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则仅针对特定人;从权利保护的方式上来看,债权的法律保护是直接的、针对客体本身的;物权的法律保护则是间接的、针对侵权第三人的,而并未直接针对其客体(物)。
  恩斯特·伊曼努艾尔·贝克尔(ernstimmanuelbekker,1827—1916),是德国后期潘德克顿法学的杰出代表。从十九世纪四十年代起,贝克尔先后受教于普赫塔、万革逻(vangrow)、何迈尔(homeyer)、恺勒(keller)等著名潘德克顿法学家,受到历史法学派的很大影响,终身奉行历史法学派的学术宗旨;正如耶林之于普赫塔,贝克尔虽然在后期对萨维尼进行了尖锐的批评,但一直自承为萨氏私塾弟子,受到萨氏的极大影响(呈)。贝克尔一生著述丰富,其《罗马私法上的诉》(1871—1873)、《罗马法上的占有权》(1880)是这一领域的经典著作;贝克尔身处法学转型变革之时代,面临并参与了新旧思想的交锋,其《严肃与扯淡:关于我们的学术》(1892)与耶林声气相求,对德国民法学脱离概念法学的窠臼起到了重大的推进作用。尤其是其于1886年与1889年出版的两卷本《现代潘德克顿法体系》,推陈出新,言前人之所未发,是潘德克顿法学中的独树一帜之作。WWW.11665.cOM当我们试图回顾那个百家争鸣的时代,试图回顾债权物权区分说如何在那个时代成型并得到发展时,贝克尔以及他的《现代潘德克顿法体系》是一座无法忽视的丰碑。本文即拟从贝克尔的名著《现代潘德克顿法体系》出发,探讨贝克尔的权利概念、权利体系以及他对于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基本观点。
  一、主观权利与权利体系
  贝克尔明确指出,主观权利,虽然在罗马法上相对较少出现,而在现代的学说中则成为了整个法律构架的支柱。因此,贝克尔的法律体系也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架起来的,实际上就是一个权利的体系。
  贝克尔认为,任何权利都是一种法律关系,也就是某种没有客观法的承认就将不复存在的东西。应该指出,贝克尔对权利的这种诠释方式,是与他对法律关系的独特理解相关的。他认为法律关系具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客观法赋予某种后果的关系状态;第二种含义即是指客观法所赋予的后果——有时主要指主观意义上的权利,而有时则主要指那些不是主观权利的东西(即‘非权利’)。而贝克尔则主要是在“客观法所规制的后果”意义上使用法律关系这一术语的。至于此种法律后果来自于某种状态抑或过程,则没有什么区别。
  每一种权利都授予权利主体以某种东西,或是某种许可,或是某种可能,或是某种能力。即使并非每种权利都是可强制的,但大体上权利都具有可强制的特性:“法律的领地止步于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强制已不可想象之处”。
  贝克尔按照不同的标准对权利进行了花样繁多的分类。如他按照权利所据以产生的法律规范,将权利分为一般法所规定的权利、特别法所规定的权利、针对特别情形的命令所规定的权利;他还将权利分为:积极权与消极权,在同一客体上的效力更强的权利与效力更弱的权利,独立权利或主权利与附属权利,现实的权利与将来的权利,财产权与非财产权,原始权利与自原始权利导出的权利,指名的权利与不指名的权利。
  但就债权与物权的区分而言,重要的是下列三种区分:按照权利客体进行的区分、按照权利保护进行的区分、按照权利效力进行的区分。按照这三种区分,我们实际上可以得出贝克尔针对债权、物权的区分所主张的三重标准。
  二物权与债权:三种重要的权利分类方法
  (一)按照权利客体所进行的区分
  按照客体,贝克尔首先将权利区分为对客体的权利与没有客体的权利。他认为,只有一部分主观权利授予权利人以对某一客体的权力;这种权力按照其客体的不同特性以及其他理由,可以被构造成各种不同的形式。对客体的权利,其客观存续不以归属于某一主体为前提;它们可以不属于某一主体而存在,也允许权利主体发生变更。而与无客体的权利相比,有客体的权利对于私法来说是最为重要的凹。
  对客体的权利可分为家庭权、债权、对物权以及无体财产权四种。
  (1)家庭权,又称为纯粹关于人的权利(reinepersonen.rechte),其客体仅仅是人(personen=menschen)。随着夫权等原始制度的解体,家庭权中主要的制度就是父权。父权在历史上曾被视为对人的对物权(dinglichesrechtanper.sonen),但父母与子女或配偶之间的关系,肯定是不同于物主与物、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问的关系,因此父权既非所有权和其他对物权,亦非债权。同样,他沿袭康德、萨维尼的观点,也认为家庭关系的法律秩序仅仅是第二位的,家庭关系的秩序首先应依托的,是参与人自身及其道德感。他还指出,监护不再被视为一种“权利”,而是仅仅被视为一种法律关系。
  (2)债(obligationen)或债权(forderungen),可以是对某人、但同时也涉及其财产的权利,也可以是对纯粹的财产的权利。贝克尔认为,债权具有双重客体:债务人及其财产;同时也承认,这并不是目前的通说固。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贝克尔首先提出了六条关于债权性质的定律:其一,即使违背债务人的意思,所有财物(verm~gensstticke)——或者是单独作为强制执行的客体,或者是在破产的情形作为一个整体——也都可以被用以清偿债权人;其二,在财产被移转于他人之时,特别是在发生继承的情形,整体财产的责任不变;比如继承人应以其自身的财产负连带责任;其三,在财产彻底变成无主物的情形(如死者无继承人、未继承的遗产(hereditasiacens)、战争俘获品、失踪),则该财产的责任并不因此而有所变化;这时,债权就只具有一个客体了;其四,地方财产以及法人财产,也必须象个人财产那样为债务承担责任;其五,某种财产中的特定部分,如夫妻财产中的特有财产(sondergut),也能够以其自身承担债务;其六,也可以在具体的财物上设置非常类似于债的负担,如不动产负担、土地债务固。基于上述六条定律,贝克尔论证了其关于债权客体的理论:首先,他认为,如果象罗马法上那样,以拘禁之诉(manusiniectio)作为债权的唯一保护手段,那么债权的客体或许只能说是人身,而非财产;但现在,在废除了债务拘禁(schuldhaif)之后,财产就已经表现为“主要的债权客体”。
  其次,债务人是其财产的主人,是其一切具体财产物品的完整权利人,他为债权人在这种完整权利(母权mutterrecht)中,在其一切可转让的财物上,在其财产总体上,设定了受限制的、有条件的权利(子权toehterreeht);而任何自整体财产中分离出去的权利,都同时不再对债务承担责任,而任何成为财产之部分的权利,同时就必须对债务承担责任。

  基于这种理解,人们就可以顺理成章地采纳这么一种观念:在负有债务的情形,总是以财产(即私人财产)来承担责任,而清偿债务的财产主人,则象设定了不动产负担或土地债务的不动产的主人一样,必须作出此种给付。正因为如此,贝克尔认为,债权具有双重客体(人与财产),在这两种客体中,有时是前者处于中心地位,有时是后者处于中心地位,甚至还可能只有一种客体的情形(如债务人根本就没有财产;或者负有债务的财产成为无主物)。
  (3)对物权(也即所谓的iusinre),系以有体物为其客体。
  (4)所谓的“无体财产(immateriellengtitem)”,也就是对无体物的权利。
  (二)按照权利保护(schutz)进行的区分
  贝克尔认为,按照权利保护,权利可以分为:其一,基于自助的权利或基于法院帮助的权利;其二,直接的、针对客体自身而进行保护的权利,或间接的、对抗妨害第三人而进行保护的权利;其三,完整的、无条件授予权利主体的、针对任何侵害都具有可诉性的权利,或者不完整的权利——在这种权利中,对其侵害的制裁并不单单取决于受害人的意愿而是取决于特定情事之存在。其中,最重要的是上述第二种区分,即直接的、针对客体自身而进行保护的权利(如债权),与间接的、对抗第三人而进行保护的权利(对物权、家庭权、无体财产权)。
  贝克尔认为,在债权的情形,法律保护是直接针对客体的,也即是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固。而对物权的法律保护则不是针对权利客体(物)的,而是针对并非其客体的第三人的。在此,贝克尔区分了对物权与对物之诉:对物权当然是直接针对其客体(即物)的权利,但作为其权利保护方式的对物之诉,所针对的就并非对物权的权利客体(物)了,而是针对侵害该物权的第三人的;从而对物权按照其法律保护(即对物之诉)而言,是属于间接的、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从历史角度来看,在古罗马的程式诉讼时期,对物权的法律保护则完全不是针对权利客体的;对物之诉(actiointen)实际上是基于物上权利的侵害,针对某人而提起的诉讼。
  (三)按照权利效力范围进行的区分
  贝克尔认为,按照权利的效力范围,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absoluterechte)与相对权(relativerechte);绝对权的效力是针对一切人的,而相对权的效力则仅针对特定人鼬。
  此外,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同直接保护的权利与间接保护的权利之间的区分,其范围是基本上一致的:直接保护的权利相应于相对权,而间接保护的权利则相应于绝对权固。
  三小结
  综上所述,贝克尔通过对权利的不同分类方法而提出了区分债权与物权的三个特征:第一,从客体上来看,物权是针对有体物的权利,系以有体物为其客体。而债权则是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权利,系以债务人及其财产为其双重客体(但正如上文所述,在特殊情形,也可能只有单个客体)。对此,贝克尔指出,从客体的不同——即人与非人、人与物(personaundres)——推导出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分,确实是比较吸引人的:“人天生就是行动的,而物则无法行动;所有对人的权利都必须尊重该人的行为能力,而所有对物的权利则都将物理解为某种可对之行为的东西。至于对人的权利之行使首先由行为构成,而对物的权利之行使则仅仅由客体的服从所构成,则不过是上述事实的结果。而对人与对物的可能的强制,之采取不同的形式——即物的服从是可以直接强制的,并且此种强制之行使最好是由权利人自己来进行,国家的介入至少是不恰当的(unzweckmig);而人的行为则无论哪里都不能直接而只能间接地被强制,而这种强制在先进的文化关系中主要或完全是由国家来进行的——也不过是基于同样的理由。”贝克尔认为,上述论证,是基于“事物本性(naturdersache)”而进行的论证,确实有其合理性④。值得注意的是,贝克尔将债务人本身也作为债权的客体;但其并不因此而认为债权包含了对债务人人身的强制固,而只是认为债权是针对债务人的总体财产的权利;也就是说,通过设定债权,债务人在其总体财产上设定了债权人的权利,从而即使违背债务人的意志,也可以此总体财产的特定部分或整体来清偿对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贝克尔对债权客体的这种独特理解,表面上似乎使得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之中无法容纳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
  但贝克尔还指出,由于“人天生就是行动的”,因此“所有对人的权利都必须尊重该人的行为能力”,而且“对人的权利之行使首先由行为构成”。由此可见,无论贝克尔对债权客体作何种理解,但债权本身则被他理解为请求权。贝克尔对债权客体表面上离经叛道的论述,实质上并未背离康德——萨维尼的自由主义私法传统。所以,按照贝克尔的理解,尽管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客体本身而言,是“特定的物”与“债务人及其财产”的区别,但其中也包含了对物的支配权与对人的请求权之间的区别。
  第二,从权利的效力范围上来看,物权作为绝对权,其效力是针对一切人的固,而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则仅针对特定人。
  第三,从权利保护的方式上来看,债权的法律保护是直接的、针对客体本身的;物权的法律保护则是间接的、针对侵权第三人的,而并未直接针对其客体(物)。这样,贝克尔实际上指出了一个重要的事实:作为绝对权的物权虽然具有针对一切人的效力,但这种效力的实现却需要通过转化为针对特定侵害人的诉讼或实体权利,方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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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金可可 [标签: 权利 客体 效力 债权 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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