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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和谐社会呼唤公共信息知情权
[论文关键词]公民或人民 知情权 政府 公开公共信息 和谐社会
[论文搐要]公共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对于政府公共信息的了解权或知晓权。主权在民、纳税人与收税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政府信息透明度、构建和谐社会等思想是公民依法享有知情权的依据。政府要以民为本,制定和出台公共信息公开法和听证法,建设诚信政府和现代“电子政府”,用制度和法律来规范、约束政府履行公开公共信息的义务,切实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为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和创造出最基础性的制度条件保障。
一、知情权的涵义及其与信息公开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战以后,在许多发达国家,相继颁布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法律,把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或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加以保障。知情权的概念是1945年由美国的记者肯特·库柏首先提出的,按照其给出的定义,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通过新闻传媒等多种途径了解或知晓政府工作的法定权利。它包括公民对政府所管理的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信息的了解或知晓,即政府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各项活动中,制作、拥有和获取的信息(不包括依法应保密的信息),尤其是事关公民权益或利益的重要信息,公民都有权利了解或知晓,政府也有义务将其披露公开,使公民得以了解或知晓。公民享有知情权和政府履行披露公开公共信息的义务,作为现代文明社会与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志,如同一个铜板的两面,相辅相成,谁也离不开谁。
可见,本文所讲的知情权是指公共信息知情权,其确切的含义应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于政府所获取和掌握的公共信息的了解权或知晓权。www.11665.cOm它不同于具有私人属性,属于某种具体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所享有的知情权,譬如,消费者对于厂商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所享有的知情权,而是一种具有公共属性,直接涉及到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知情权。在一个现代社会的实际运作中,民众和政府是构成该社会最基本的两大权利义务主体,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关系。公民权利和政府所代表的国家权力属于社会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权力),具有截然不同的外在形式与角色功能,同时,政府一经社会中产生,这两种权利(权力)就天然地具有互动合作的属性和系统的自组织能力,这种属性和能力在施政中如果能够被正确有效地运用,就能使它们彼此“不同”而“和”,形成一个统一和谐的社会整体并实现社会的协调有序运转。因此。如何处理调解好民众和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必然直接涉及到一个国家政局的稳定与社会的整体和谐。而公民知情权的实现问题,是事关两大基本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合理合法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我们能够处理调解的好.做到有步骤地通过实施“官员”问责、信息公开、听证、电子政务等相关的制度安排,实现由政府控情日益转变为公民知情,不断扩大和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就能为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和创造出最基础性的制度条件保障。
二、公民依法享有知情权和政府依法披露公共信息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公民享有知情权和政府依法披露公共信息的依据,都涉及到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也必然涉及到一个社会的整体和谐与稳定。其主要有:
1.主权在民的思想主权在民的思想正确合理地阐释了人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主权在民,即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和拥有者,是国家权力的主人,“人民与主权者同一”,而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公共权力则是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是由人民的权利派生和转化而来的,是人民赋予的。或者说,在人民和政府的政治法律关系中,人民是授权人、委托人或权利人,政府则是受托人、代理人或义务人。一基于此,人民无可非议地享有了解或知晓政府的活动及其相关信息的权利,政府也有义务向人民披露其占有的公共信息。
然而,政府一经代表人民掌控了国家公共权力之后,由于其已从民众权利中分离、独立出来,成为一种与民众权利相对应的、专门扮演公共事务管理角色、掌控公共资源的社会权力力量,进而极易引发权力自身的“异化”,导致其公共信息提供者的属性也会被“异化”,变成社会最大的信息垄断者和操控者,人民却成了信息的缺失者和不知情者。公共信息的不对称便会由此而生。为了使信息对称,就必须安排相关的政治法律制度,用其实施保障权利人——人民能够更好地了解或知晓政府所从事的公共管理活动,了解或知晓公共信息,政府则必须依法负责任地向人民披露公共信息。
人民对政府的政务即公共信息依法享有知情权,也是人民对政府行使监督权的前提与保证,是预防腐败,使政府不犯或少犯错误的良药。因为“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防腐剂,”“公开是专横独断的自然敌人,也是对抗不公正的自然盟友。”一切偏离、违背公共利益的政府行为都是怕见阳光的。一个真正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政府,就敢于把自己暴露在阳光之卞,欢迎民众的监督。而要有效地监督,首先就要知情,否则,政府工作缺乏透明度或透明度不高,人民对政府的政务活动即公共信息不知情,政府权力的运作就不会有边界,监督就成了一句空话,腐败、暗箱操作等问题就会大行其道。在这里,监督权和知情权一样,亦是由“人民主权”派生的。
2.纳税人与收税人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在国家的税收关系中,政府是收税人,人民是纳税人,政府是靠纳税人所纳之税供养的,纳税人供养政府之目的就是要政府管理好公共事务,向社会提供出又多又好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这其中就包括向纳税人提供其所需要和关心的公共信息,此乃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在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大量的公共信息虽然被政府所占有和操控,但是,公共信息并不是来自于政府本身,而是政府在进行公共行政活动中产生的,即政府进行了公共事务管理活动,才获得和掌控了公共信息。因而这些信息则与经济活动中的“灯塔”与路灯”一样,具有公共属性,属于公共产品或公共资源,而不是私人产品或私人资源,因此,不应被政府作为私人产品或私人资源所垄断和操控,而应还其本来的公共属性,为纳税人——人民所共有、共享和共用,以使其产生出最佳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这与政府所征之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同理。否则,政府把取之于民的信息用之于己,而不是用之于民,形成政府对信息的垄断和操控,势必会造成人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的不对等和不公平。
3.政府信息透明度的思想政府信息透明度的原则是wto的一条重要原则。它要求wto成员国的政府必须真实披露本国所有的有关国际贸易、投资和保护知识产权等诸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等信息,让其他成员国了解或知晓,为的是减少投资与贸易活动中的不确定性,增加确定性和预见性,降低交易成本,合理优化配置社会资源。wto的这条原则对于我国的公民与法人同样适用,此系“国民待遇”是也。
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一方面以因特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强化和放大了民众获取信息的需要和权利,另一方面它使信息传播呈多元化、加速化的趋势,以能够更充分地满足民众获取信息的需要和权利,这就对政府披露公开公共信息提出了更为现实和迫切的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经济多元化的进一步发展,信息传播渠道的多元化在我国也将会成为一种不可避免。在我国市场经济和政治文明的推进过程中,假设政府不公开公共信息,民众从政府那里获取不到自己所需要、所关心的公共信息,就会通过其它渠道获取。徜若如此,政府的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因此,运用好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政务公开,保障民众知情,已是各级政府转变职能、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取信于民的必然选择。
4.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所谓和谐社会,实际上就是指一个国家的各种社会力量(亦包括人与自然)或者不同的利益共同体彼此能够保持友好相处、公平受益、各得其所、均衡发展、没有重大利益冲突这样一种协调稳定的良好政治局面或状态。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和谐最基本或者最主要的和谐就是民众和政府这两极或者两大基本主体之间的和谐,这两极若能保持动态的均衡、协调状态,就能保证社会的基本和谐稳定,否则,这两极不均衡、不协调,社会就很难和谐稳定。也就是说,一个国家能否成功地构建和谐社会,主要取决于该国家民众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否均衡、协调。而要使民众和政府之间的关系能保持均衡、协调的良好状态,则主要取决于政府权力的运作是符合还是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根本目标。如上所述,由于政府的权力源于公民的权利,政府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产生和存在的,故政府的权力应统一、从属、服从和服务于公民权利,即政府运用国家权力谋求公共利益是其自身的本质和存在的社会基础。政府权力的行使一旦脱离该基础,就会“异化”为其自身本质的反面,其存在的合理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甚至否定。政府权力的运作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及其所体现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私人或者某一部分人的利益,这是政府权力同公民权利保持均衡、协调的社会基础,因此,它从根本上决定着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否则,政府权力的运作偏离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目标,不和谐、不稳定便会应运而生。或者说,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民众和政府这个社会矛盾统一体的双方,政府权力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民众权利则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即政府权力是按照“民本”还是“官本”的模式运作,则是我国能否成功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
知情权的问题也是同理。在一个国家治国和施政的实践中,政府能依法使民众知情、还情于民,满足公民获取信息的需要,就能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主体地位,提升和焕发公民的主体能力,并能直接吸收民众参政议政,对政府的工作进行帮助、监督和评价,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政府决策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做到科学决策;才能降低因决策失误而造成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赢得民众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形成政府与民众的互动统一,进而才能化解社会矛盾,加快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步伐。否则,民众不知情,公民获取信息的需要得不到满足,与政府不配合,那么,在特定的条件下,就会激化社会矛盾,成为引发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或“源头”。譬如,在我国政府带领人民应对2003年的“非典”事件中,公开与不公开事实真相所产生的截然不同的社会效果就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近几年来,我国公开向社会征集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召开调整个人所得税听证会、开通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等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的做法,也都有力地证明了知情权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

和谐社会并非没有矛盾,而是有相应的制度和机制能保障不使其尖锐化。而信息公开制度本身就具有这样的功效。当社会发生某个不和谐的“事件”时,它能有效地满足人们“知其情”的需要,并有利于人们从个人和社会相统一的角度权衡利弊得失,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趋利避害地作出较为理性的判断和抉择,这对于“事件”的顺利解决无疑能起到很好的“镇静剂”和“平衡器”的作用。在我国社会当今所处的转型期阶段,社会出现某些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等不和谐的问题是正常的,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信息公开制度的“缺位”所导致的信息失真和信息的不可获得性。因为它使民众在最需要获得大量真实、可靠的信息之时,政府却不能有效地供给信息,其结果是剥夺了民众的知情权,大大地降低了人们辨别判断是非和自主决策应对的能力,进而极易“激活”人们的偏激性、主观盲目性和“从众心理”,引发社会安全危机,造成社会的不和谐不稳定。因此,确立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政府和民众能够及时互通信息、使彼此之间的关系保持均衡、协调不可或缺的桥梁、纽带、渠道和途径,是应对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
在许多发达国家,政府信息公开已被制度化法治化,公民已能最大限度地知情,公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和能力也有了较大程度的提升。实践证明,这样做并没有影响这些国家的和谐稳定与有序发展,反而为这些国家的和谐稳定与有序发展,营造了一个公民参与国家管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人人平等竞争、信息资源共享和保障国家安全稳定的良好健康的社会生态环境。譬如,美国在应对“9.11”事件中所采取的快速准确地向民众告知事件真相、化解危机的举措,就是典型的例证。而那些政府信息透明度不高的国家,公民的知情权缺乏制度保障,公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和能力也较低,则往往容易导致政局不稳、社会失衡、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冲突事件的发生。
三、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应对公民知情权对我国政府的挑战
在我国,公民享有公共信息知情权,本应写入宪法,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保护。但在我国,由于长期受高度集权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政府被塑造成了一个“无限万能的政府”。随着政府权力的扩大,日益强化了政府对信息的垄断权和操控权,弱化了人民的主权和知情权,政府披露公共信息的义务,演变成了政府对人民的一种特许权,“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已成了某些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种思维定势和行政惯性。这种状况随着我国人本政府的打造,现已有了较大程度的改观,但还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它在某种程度上扭曲了人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制约了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完善和发展,影响了我国两大基本权利(权力)主体的动态和谐统一与整个和谐社会的构建。而要有效构建和谐社会,就要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通过理念和制度的改革与创新,行之有效地克服这些弊端和缺陷,以应对知情权对我国各级政府的挑战。我认为,主要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真正实现治国理念由以官为本到以民为本的转变。实现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在我国,只有真正建立起一种全新的“民本”而不是“官本”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其基本思路:一是逐渐缩减政府权力,还权于民,还权于社会,尽早实现“有限责任政府”的“归位”,用法律和制度来规制政府的行政行为,使政府真正成为一个依法行政而不是越权行政的政府。政府只有“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才能履行好自己应该履行的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二是探索建立科学的“官员”选任制度,用法律法规规范和强化各级国家权力监督机关对政府及其“官员”的监督权和制衡权,把“民意”作为考核“官员”的首要指标,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使“民意”能够真正对“官员”的去留升降起决定性的作用。三是实行“官员问责制”,对那些漠视人民的知情权,漠视人民的权益或利益,有失职行为的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政府“官员”,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才会“执政为民”,对权利人——人民真正负起责任,才会积极认真地履行披露公共信息的义务,人民才会切实地享有知情权。否则,政府“官员”简单、单纯地由上级少数领导任命,失职不予追究,在政府“官员”的心目中就不会有人民,也不会对人民负责,有的只是上级领导和对上级负责,公民的知情权即使有法律保障也会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知情权就很难真正实现。
2.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和出台公共信息公开法、听证法和电子政务法,用法律来约束、规范政府履行公共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保障公民法定知情权的实现。公共信息公开法应规定,政府公开公共信息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即政府所掌握的公共信息,只要法律法规不禁止公开的,都应予以披露公开。特别是与民众权益或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信息,都要迅速、真实、完整地向民众公开,让民众知晓。任何公民都有权请求公开政府所拥有的一切非禁止公开的公共信息。否则,由于政府不公开信息、公开不及时、信息失真或不完整而使人民的权益或利益受损,政府都必须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听证法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和作用亦应如此。我们企望着这两部法律或法规的早日颁布,也期盼着把公民的知情权写人我国宪法,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电子政务法应与信息公开法相配套,旨在加快实现我国政府由传统政府到现代“电子政府”的转变。该法应规定,各级政府要本着“民本”的执政理念,既快又好地建设各级政府网站,把事关公民权益或利益的政务信息都能及时、准确地发布到政府网站上去,构建一个具有网上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和实时监控(对政府)等功能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把其建设成一个可靠、便捷、高效和互动的政务公开平台和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日益提升我国政府的信息化公共服务水平。
目前,我国各级政府也在加快本级政府网站的建设,但由于刚刚起步,还显得很不完善,主要有两个不足,一是公共信息披露公开的程度还较低,网上的信息量还较少,特别是事关公民权益或利益的信息明显偏少;二是基本上是单向性的信息公开方式,即政府公布什么,公民就能知晓什么,不公布的就不能知晓。这种方式有利于民众了解或知晓政府的政务情况,但民众则成了被动的信息接受者,很难获得作为公民个人所需要的公共信息。因此,各级政府应逐步加大网上信息披露公开的力度,尤其是要更多更快地公开事关公民权益或利益的信息,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依法赋予公民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享有获得某种特定公共信息的申请权,即当事人向政府网站提出获取自己所需要的某种特定信息的请求,政府网站就应该积极主动地提供该信息,该申请人就能从网站上及时获得该信息,以真正实现公民对政府公共信息的共有、共享和共用。]政府只有从主动提供和被动提供信息这两个不同的方面,公开信息,完善、建设各级政府网站,我国的公民才能享有完整、全面的知情权,否则,只有政府单向性的信息公开,缺乏公民自身的主动申请公开,公民所享有的知情权就是不完整、不全面的。
3.各级政府要由塑造形象、创建政绩向打造诚信。建立诚信政府转变。政府固然需要在民众中有良好的形象和政绩,但诚信是政府基本的道德准则,是政府有形象有政绩的基本前提和必备要务。为了解决我国某些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诚信缺失的问题,国家权力监督机关应代表人民建立起政府工作人员信用登记体系,对有不诚信记录的政府工作人员,规定其必须退出国家公务员队伍,这就像银行对不讲诚信的贷款人不予贷款一样。只有建立起诚信的、让人民信得过的政府,政府才会及时向人民披露真实、可靠、完整的信息,人民才会享有真正的知情权,政府在民众的心目中,才会有良好的形象和政绩。否则,政府不诚信,即使政府公开披露公共信息,信息不真实、不可靠、不完整,人民的知情权同样会被扭曲和践踏,政府也就不会有好的形象和政绩。同时,诚信政府的建设和打造也需要有相关的政治法律制度安排,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总之,做到了以上几点,我国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就有了可靠的制度和法律保障,也就为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和创造出了一个最基础性的制度条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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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陈铁夫 [标签: 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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