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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沙首推行政问责制:政策文本解读及其分析
论文关键词:行政管理 行政问责制
  论文摘要:针对我国行政责任制度不完备,普遍存在重权力轻责任的弊端,特别是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行政权力实际上处于无责任、无风险运行的状态,长沙市人民政府率先出台、实施行政问责制。行政问责制突出了行政管理中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一致的原则,是政府实现其行政责任的一种自律或自我控制,其实质在于防止和阻止行政官员“滥用或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也将着力强化“无功便是过”的新为官之道。实施行政问责制是我国干部制度改革和行政体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必将大大拉近市民与政府之间的距离,大大提升政府形象,加快推进高效政府、诚信政府和责任政府建设。
  经过市城管局、粮食局、体育局和公用事业局长达半年多的试点,长沙市人民政府率先出台《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并将现任的市政府领导和下属的职能部门、直属机关、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及区、县(市)的80余名行政一把手,都列为“对行政问责对象”,从2003年8月15日起正式全面实施行政问责制。
  《暂行办法》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对现任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关、派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区、县(市)政府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规定,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其他市政府领导根据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或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事实依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WWW.11665.cOM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暂行办法》规定,一旦行政人员工作出现失误,或其主管的部门出现失职,长沙市人民政府将依据事件产生后果的大小,对行政人员实施七种不同的行政问责,即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责令辞职;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并且,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暂行办法》还规定:市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背景透视]
  有学者曾言:“在中国当官是最少风险的。”[1]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没有一套完备的行政责任制度,其主要表现是职位分类制度不完善、不科学,行政官员的权力和责任不对等,尤其是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归属不清晰,责任追究和责任处罚过程中非程序化和非理性的情感化现象比较严重,结果导致以下严重现象:
  一是重权力轻责任。行政活动和行政过程主要表现为权力运作的单向运动模式,而行政责任仅仅是写在文件上,或是挂在行政领导者的嘴边上,一旦出现严重失误,往往是轻描淡写地作个检讨,或是抽象地分析客观因素就过去了,很少有实质性的追究和处罚,以至一些地方出现了一些“四拍”领导:一拍脑门子就上一个项目,当着领导拍胸脯山盟海誓能干好,出了问题拍大腿——“真没想到”,然后拍屁股走人。
  二是重态度轻处罚。传统文化中就一直流行重教轻罚的观念,体现出厚重的人情昧,反映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便是情感化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方式,即强调客观原因多一些而强调主观原因少一些;强调当事人的认错态度重要一些而对其处罚的力度则要轻一些;注重抽象的批评多一些而真正的追究和具体的处罚要少一些,其结果当然是一些行政领导者发生重大失职行为时,每每都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终究平安无事,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中,行政权力实际上处于无责任、无风险运行的状态。


  三是重过错处罚轻“无作为”处罚。由于行政责任未能与行政权力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行政责任既不明了,也不确定,行政责任的追究只能退到最后的底线:过错处罚。事实上,过去我们主要是靠监察部门按行政法规对行政官员进行监察处理,一般带有法律法规的处罚性,犯有严重过错才处理,而对“无作为”但不犯错误的行政官员则缺乏有效的约束力,“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无过便是功”甚至成为很多人的“为官之道”。一些行政领导者随心所欲,官僚主义、主观主义和家长制作风盛行,给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也若无其事,甚至还趾高气扬:而另一些人则不思进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凡事随大流,美其名曰人人负责,实际上无人负责,平平稳稳地工作,慢慢腾腾地升官。这两种类型的“官”虽然“风格”迥然,但其感觉却是殊途同归:“中国的官好做!”这种现象早已为我国的老百姓“千夫所指”而不堪容忍,正在建设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是迫切要求尽快从根本上根除这一现象。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行政问责制相继在长沙、南京、成都和山东等地出台了。
  [理论分析]
  行政问责制突出了行政管理中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一致的原则。这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一个基本规律。行政管理中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一致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行政领导者的职责和其行政职位、行政职权是统一的。行政领导者要有行政职位,即行政领导者在国家行政领导机关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和担任的行政领导职务,这是行政领导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前提。行政领导者要有行政职权,即来自于行政职位的权力。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力。它是行政领导者履行职责的必要依据。行政领导者要履行行政领导职责。行政领导者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处于一定的职位,具有一定的职权,就要承担国家委托的一定的工作任务,并对国家负有责任,这就是行政领导者的行政领导的职责。(2)行政责任和行政权力是对等的、平衡的。
  责任和权力是行政组织中两个基本概念。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及其后果。行政权力是指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和完成行政任务的权力。在设置行政组织时,既要明确规定每一管理层级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又要赋予其完成职责所应有的行政管理权力。责任和权力必须是对等的、平衡的,即一个行政组织所承担的责任越大,其拥有的行政权力则应越大,如果有责无权,或行政权力过小,行政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就会受到束缚,也不可能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反之,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就会造成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瞎指挥,产生官僚主义等现象,给国家行政管理带来损害。(3)
  履行行政领导职责,是行政领导者含义的实质和核心。作为领导者,责任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权力是尽责的手段,责任才是领导者的真正属性。列宁指出:“管理的基本原则——一定的人对所管的一定工作完全负责。”[2](p554)行政领导者决不仅仅是掌权者、管人者,而首先是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负责,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以工作实绩和贡献来表明自己的责任心,表明自己对工作的胜任,否则就不是一个称职的行政领导者。
  行政问责制是政府实现其行政责任的一种自律或自我控制(admistrative self-regulation),即行政自律机制。所谓行政自律机制,是政府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所建立起的一种内部控制机制。从历史上看,即使在简单的政府体系之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或形式的内部约束的责任机制。在封建社会,也有“国王不能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的普通法原则。现代政府发展的一个共同特征便是其内部控制机制比较发达、比较完备。这种内部的控制机制,是维护政府体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最低条件之一,它与政府其他负责控制机制(立法或司法控制)相比,具有一定优势,即监控的广泛性,它贯穿于政府行政活动的全过程。监控的全面性,它覆盖所有的行政行为;监控的及时性和灵活性,政府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发觉最快,反映最迅速、直接;监控的经济性,政府所承担的监控成本较小[3]。应该说,行政问责制是一种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政府行政自律机制。它将在实现政府行政责任方面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行政问责制的实质在于防止和阻止行政官员“滥用或误用公共权力”,这是对行政责任的科学界定。为官就要做事。做什么事?怎样做事?我们比较习惯的思维方式是“做好事,做更多的事”。这显然是一种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的价值追求。从表面看,由此而形成的行政责任似乎无比的大,而实际上这种行政责任往往会因为大得无人能够承担而变得事实上很小,也会因为模糊不清而变得实际上的极不确定,还会因为太神圣而变得华而不实、形同虚设。行政问责制是另一种思维方式,它的回答是“做应该做的事,不要做坏事”。这种价值追求看起来定位很低,但却是科学的。首先,从职位分类制度来看,它的本质就在于要求处于不同层次、不同岗位上的行政官员“做应该做的事,不做坏事”,只要这样,整个行政系统才能发挥它的整体功能,完成其组织任务;其次,从活动行为的可控性来看,“做好事、做更多的事”属“无限可加”模型,变数很大,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既缺乏可控性,也没有可操作性。而“做应该做的事,不做坏事”则属“无加减”模型,变数很小,可控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孰优孰劣,不仅明了,而且十分确定。以此作为价值追求的定位,我们才能对整个行政活动和行政过程实行有效的科学管理。我们当然要追求卓越,但我们也只能理性地选择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先坚守住“做应该做的事,不做坏事”的底线,再向“做好事,做更多的事”递进。
  行政问责制将着力强化“无功便是过”的新的为官之道。传统的行政体制为何效率低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从客观上看,主要是传统的行政体制缺乏真正的竞争机制,行政官员在工作中的能力和水平的竞争很难得到制度性的支持和肯定,其差异也很难体现出来,你好我也好,一团和气,行政体制对行政官员的约束只能向消极的方面倾斜,注重和强调过错处罚,久而久之,便形成了“无过便是功”的制度导向;从主观上看,主要是很多行政官员消极地把“无为”作为自己的为官之道,信奉“木秀于林,风必摧之;堆出于岸,流必湍之;行高于人,众必非之”的传统观念,因循守旧,得过且过,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凡事不是往前冲,而是环顾左右,只求稳妥,安生立命。作为我国干部制度改革和行政体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行政问责制的实施将从根本上迅速矫正这种被扭曲的“为官之道”,重构行政官员健康的“功过观”。行政问责制强调了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性和不可分离性,强调了岗位职责作为约束、考核行政官员之标准的至上性和绝对性,并突出了主要领导干部的问责责任,以促使他们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层层实行问责制。行政问责制清清楚楚告诉了各级领导干部:为官就要做事,做事就要负责。行政官员不仅要克制自己不滥用权力,还必须清清楚楚地知道所肩负的重任,在工作中行动迅速,措施果断,尽职尽责。否则将立刻面临撤职罢官。无功便是过,“无作为”者必须下岗。随着问责制成为一个制度化、经常化的考核程序,必将大大拉近市民与政府之间的距离,大大提升政府形象,加快推进塑造出一个高效政府、诚信政府和责任政府。
  参考文献:
  [1] 郭道辉·政治责任与责任政治[j]·学习,1995,(7)·
  [2] 列宁全集(第3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3] 张成福·责任政府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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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周仲秋 [标签: 长沙 政策 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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