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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的原则研究
 摘要为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少地区的检察系统结合办案情况出台了关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标准,然而现有评价标准的现状及长期对于案件考评停留在流水式的常规流程,形成了对建立统一的评价体系在认识上的不统一。本文旨在通过对建立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进行探讨,从而更好的指导建立科学,合理、客观、规范、制度化的质量评价体系。
  关键词案件质量 评价体系 审查逮捕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47-02
  
  审查逮捕,是指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就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进行审查,并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逮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批捕案件质量的高低直接涉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权保障。
  但是,长期以来对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没有一套合理规范的评价体系,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更是存在简单、表面、片面的衡量标准,使得检察机关对于内部规范审查逮捕办案行为缺乏有效机制,在对办案质量追求目标不明确的情况下,不仅无法保障办案人员在合理指导下规范办案从而提高办案质量,更导致办案人员在一味追求“诉得出、判得住”标准下忽视其他要素反而导致办案质量低下,乃至出现错捕的情况。www.11665.CoM而缺乏统一有效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体系,评价标准混乱的现状源于对于评价体系设计的原则没有科学、全面的认识。只有明确在审查逮捕阶段案件质量的评价标准,在体系建立原则的指导下,才能保证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的构建。
  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的设计原则是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原则的总指导,然而,审查逮捕工作在检察工作中的所处的诉讼环节和具体任务职能不同,在遵循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的设计原则的前提下又结合审查逮捕工作的实际而有所侧重,并依据《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使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件对逮捕措施适用的具体规定形成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特有的原则:
  一、法定性
  审查逮捕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法律的规定。对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参考标准而言,基本的是要符合逮捕条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才能依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标准的总体设定是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逮捕标准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体化为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并明确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将“有逮捕必要”具体化为:(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同时明确: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并且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有具体规定。另,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对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逮捕必要、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等标准的具体情形也都有详细规定。
  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立足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准确适用逮捕措施的基本前提,也是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的最重要的原则。审查逮捕只是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中的一个环节,但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面临各项实际情形时,必须在坚持法律基本规定的原则指导下开展审查逮捕工作,这也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最基本的要求。

二、客观性
  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都存在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的可能,而对案件办理的评判标准,在不同的阶段也会有(下转第253页)(上接第247页)所不同。审查逮捕阶段,对案件的批捕标准需要考虑逮捕的三个条件。对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评价而言,应该从审查逮捕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不同于起诉和判决的证明标准,刑事司法证明的过程是遵循从逮捕、起诉到判决的循序渐进的过程,一个刑事案件的司法流程越到后面,证明的标准就越高,因此即使有部分刑事案件逮捕后出现不起诉和不能判决的情况,实际上是符合辩证法的发展规律的。
  从理论和实践上讲,一要以在审查逮捕阶段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现有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能以案件最终在法院判处结果反推逮捕案件的质量;并且,往往犯罪嫌疑人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根据逮捕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仍将不予逮捕的情况,不能以有罪而未逮捕作为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有问题的标准。二要充分考虑逮捕阶段对于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因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可能自杀和逃跑等行为,而到了起诉、判决阶段证据已相对固定,串供、自杀、逃跑和伪造证据的情况已大大减少而变得无羁押必要,故不能因案件办理过程后出现的情况来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进行评价。
  建立正确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必须转变以案件最后判决结果为衡量标准,将评价体系立足于审查逮捕工作特点及所处阶段,以案件事实、证据、逮捕必要性的考虑,并结合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三个条件,正确以发展的眼光对待案件出现的新情况,从客观所处阶段出发,才能建立起合理、合法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评价体系。
  三、综合评价性
  对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的建立应充分考虑办案中涉及方方面面的因素,案件最终办理的结果只是用以评价考量的其中一个显现因素之一。审查逮捕阶段的工作,除了作出捕与不捕这样结论之外,尚有诸多项程序流程,而每一个办案环节的工作都涉及案件办理的质量。建立案件质量的评价体系应全面、合理,切忌片面性,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入手,把影响案件质量的诸多要素综合起来评价,做到既不繁琐、复杂,又要高效、科学,防止形式化。同时要针对经济案件和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分别建立不同的案件质量标准,保证对于案件质量的评价在实际工作中的有效性。单一化的评价标准容易造成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侧重于单纯捕与不捕的结案模式,而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涉及对审查事实、证据,正确适用法律的,办理程序合法,注重程序与实体并重。除此之外还要充分考虑一些衡量案件综合质量的标准,如,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的规范性标准,在办案过程中的移交、移送的手续或相关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的标准;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标准等,办案环节的每一个流程都成为对案件质量评价的考核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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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蔡夏 [标签: 审查 逮捕 质量 评价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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