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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的缺陷
论文关键词:并购  反垄断规制
  论文摘要:竞争是市场经济生机与活力的来源,竞争所导致的优胜劣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并购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之一,并购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并购实现了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实现了规模经济。但是,并购在增强生产的集中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无序的并购可能形成垄断,损害市场的有序竞争,最终威胁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正因为如此,各国一般把并购作为本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之一。本文认为,我国2007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市场上并购行为的规制。本文即以此为基础,深入分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即并购规定的不足之处,试图为《我国反垄断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必须以发展求生存,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企业的发展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即内部的扩张和直接并购其他企业。
  一、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中,以并购实现发展有其独特的优势,因为企业的内部扩张是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市场的机遇是转瞬即逝的,内部扩张的缓慢性很有可能使企业丧失发展的机遇,现实中,通过内部扩张实现企业发展的途径受到了很大的制约。相对而言,并购那些已经拥有相当市场资源的企业,则可以直接占有该企业在市场上的份额,享受既有的技术、自然资源和销售市场的成果,从而实现企业的跨越式发展。wWW.11665.CoM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并购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提高了生产的集中程度,实现了规模经济,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物美价廉的商品,实现整个社会福利的增长;另一方面,并购也有可能造成垄断,从而对市场的竞争机制产生消极的影响,不利于市场发挥其本身的调节作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这个角度而言,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律的价值就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形成有序、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为市场经济的安全、有效地运行提供法律保障。市场具有盲目性、滞后性,由并购所产生的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单靠市场本身是难以消化吸收的,必须通过政府的干预才能够有效保障市场运干,的有序,以法律对并购的详细规制为途径无疑是政府实现其宏观调控目的最合理和有效的手段。
  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并购的规制
  法律的规制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远行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并购行为而言法律的规制亦不例外。各国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部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反垄断法对并购的相关规定则代表了世界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其对并购行为的立法理念和基本原则引领了世界的潮流:另一方面,美国和欧盟关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表现在其不仅具有一套基本完整的法律框架,而且相关的配套规定和判例也起到了补充作用,使其对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一套对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完整的法律体系。
  我国2007年8月2o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行为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顺应了世界对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世界潮流。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的规定,基本上还停留原则性规定的层面,可操作性差,《反垄断法》真正起钊鼓励市场竞争,限制垄断行为的作为,还需要有大量的配套法伴法规的进一一步完善。与美国、欧盟等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的规制还存在了明显的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加以充实和完善。

  三、我国企业并购反垄断法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行为的规制,除了存在具有原则性、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之外,从更加宏观的角度而言,还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法律分析体系不完善
  从其他法治发达围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对于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应当是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包括规制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判例以等不同层级的规范。而在这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之中,反垄断法的主要作用则是构建法律分析的框架,主要规定对并购进行规制的范围、并购规制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因素等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规定并购行为的下位法则对并购规制框架下各个具体的方面,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比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反垄断法只是对并购规制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并购规制的各个方面进行具体规定的则是处于下位法的司法部的《并购指南》此外,在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体系中,各层次的法律法规要形成对并购案件进行法律分析的完整体系,其中包括:认定并购行为、界定相关市场、计算市场份额、认定市场集中度等,也就是说关于并购的每一程序都要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反观我国的并购规制立法,可以发现我国未能建立起这样的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也做出了规定,但是其对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法律步骤未能明确,也没有填充框架的配套法规、规章,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框架。
  四、现行反垄断法缺少经济学理论的支持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领域最复杂的法律,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企业并购也是市场经济中最复杂的经济活动之…,因此,对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的立法难度也就可想而知。立法应当遵循科学性,反垄断法作为政府发挥其宏观调控作用的经济立法,当然不能离开经济学的支撑,以前述美国欧盟等对并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为例,它们的并购规制都以大量的经济学理论和经验研究为基础,几乎所有关键的问题,包括立法理念、并购概念,并购规制的理由、效率、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准入、市场集中度、反竞争影响等,都采_e}j经济学方法来分析,都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持。
  反观,我国的《反垄断法》和其他涉及并购规制的法律中,却很少有经济学的理论分析。各项规定缺乏经济学的理由,也没有做深入的经济分析,大多生搬硬套,缺乏说服力。比如前述《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直接以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和四分之三,三个递进的比例作为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为什么要这么规定?采用这三个比例的经济学理由是什么?它们是否具有合理性?这样的规定对市场经济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在《反垄断法》里我们找不到答案。
  综上所述,我国的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的规制还存在着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并购行为必将趋于常态化,在市场实践的基础之上,相信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的规制所存在的缺陷也将逐步的显现,与此同时,实践的发展也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对并购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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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陈勇 [标签: 企业并购 反垄断法 规制 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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